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陳煥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張秀慈
林冠亨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申請部分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申請,就已故榮民陳OOOO餘額退伍金作成准予按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款、第一一四一條所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比例發給原告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OOOO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乃於97年1月14日以其係陳OOOO之子,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陳OOOO餘額退伍金。被告以原告所檢附文件不完備,且與檔存資料有所出入,迭以97年1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請原告檢附大陸遺族請領亡故退除役軍、士官餘額退伍金注意事項第1項至第6項文件,並檢具詳確之親屬關係佐證資料憑辦。嗣原告之子陳0000於99年12月10日具函以原告所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迭以該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陳OOOO君直系親屬僅1人,與檔存資料不符,惟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已表示不再出具云云,請被告就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之效力給予明確答復。經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以其前所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註記陳OOOO君直系親屬僅原告1人,與相關單位提供陳OOOO之親屬資料不符。而餘額退伍金係屬亡故軍人生前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於其死亡後,應依照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位之遺族請領,以確保該順位遺族之請領權益,因原告所提供之親屬資料仍與檔存資料不符,被告無憑據以核發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之父親陳OOOO在台灣獨身1人,在大陸遺族有二子,伊為長子,次子為陳0000,現已更名為陳0000。由於陳0000與父親陳OOOO斷絕父子關係10餘年,父親陳OOOO於96年10月31日死亡,陳0000不去台奔喪,亦不參與申辦陳OOOO餘額退伍金,拒絕出具一切簽字資料,而伊4年來多次往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辦理各項公證資料,陳0000均未參與或干預,伊為陳OOOO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領受陳OOOO之餘額退伍金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受領陳OOOO餘額退伍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與伊檔存資料有所出入,法定要件未
完備,為符「依法行政原則」並顧及大陸地區其餘法定遺族權益,伊不應率然核發一次撫慰金:
⒈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
付作業規定(下稱給付作業規定)第4點第3項第3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意旨,大陸地區人民申領餘額退伍金者,如其所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伊檔存老歷或兵籍資料不符者,權責機關應請申請人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陳OOOO係於96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於97年1月14日向伊申請陳OOOO餘額退伍金。原告所出具之申請文件尚未完備,且與伊檔存資料有出入,伊自97年起分別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8年5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99年6月9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再提供相關資料,並檢具詳確之親屬關係佐證資料憑辦。因原告所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仍與伊存檔資料不符,伊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查伊函請原告提供親屬關係公證書,而公證書須詳列陳OOOO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相關資料。今原告雖自大陸地區檢附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據此主張其係陳OOOO之大陸地區遺族,申領陳OOOO之遺族餘額退伍金。然查,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雖載明陳OOOO之子「1員」名字為「甲○○」,卻與伊留存兵籍表有子「2員」之記載不符。
⒉伊為求審慎,乃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查詢陳OOOO之相關親屬資料,如查證資料與原告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相符者,伊當可採為憑據。惟依高雄市榮服處99年10月12日高市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提供陳OOOO公證遺囑記載陳OOOO有子「2員」,故原告所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而推定為真正,然伊檔存個人基本資料與陳OOOO之公證遺囑,足該當反證事實推翻前開推定,實無理由逕採原告主張而為判斷。
㈡居住大陸地區同一順序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協議
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大陸地區之遺族尚無單獨以自己個人名義申領餘額退伍金之權利。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意旨,給付作業規定第4點第3項第4款規定之文義解釋,申領餘額退伍金之權利係屬於故員居住大陸地區之全體遺族,惟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大陸地區之遺族尚無單獨以自己個人名義申領餘額退伍金之權利。足見有數位遺族時,委託書為大陸遺族代表合法領取餘額退伍金之法定要件。原告既未獲得授權,即不得代表大陸遺族受領餘額退伍金。是伊依法不發放,以維依法行政之原則。
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餘額退伍金請求權之權利人為
故員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係數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同一公法上請求權,而各得向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性質上類似於連帶債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5條規定,故餘額退伍金有權受領給付之遺族其中一人,於法定期間內申領餘額退伍金,為其他遺族之利益計,應視為均已於除斥期間內提出申請,避免同一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陷於不明之狀態。原告既自認其仍有一兄弟存在,且該員之權利亦應原告之申請或得保全,則仍應完成協議,出具委託書之法定要件,始告適法。
㈣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
(下稱發放作業規定)第15條規定,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僅限於臺灣地區遺族,原告非屬陳OOOO之臺灣地區遺族,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且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作業規定,均無大陸遺族得僅領取其應繼分之規定,此係因在無法確知大陸遺族有權受益人人數之情形下,即不能確定應繼分多寡,貿然以應繼分發給,將造成行政作業人員陷入他法定受益人追復爭執之風險中,增加行政負擔,且就溢發部分難以追繳,國家財政法制難以維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
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1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1年以上未滿3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第2項)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另因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維護。然鑒於公法上給付與遺產性質不同,應以保障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為優先,且鑒於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因驗證困難等諸多技術問題難以克服,又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及使權利義務狀態早日確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86年5月14日增訂第2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第2項)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是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除上述以無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始取得請領上述公法給付之權利,且其所得請領之金額不得逾2百萬元,並應於5年內行使權利等限制外,亦享有申領該死亡人員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之權利。
㈡次按「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餘額
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依本條例第26條之1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有關請領本條例第26條之1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有關軍、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應發給其居住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之餘額退伍金,於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無非為確認領受餘額退伍金者乃其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以維全體遺族權益;至應檢具經驗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則係為辨認其遺族之身分。而據上述施行細則第39條訂定之給付作業規定第4條申領程序規定:「申請查證:㈠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或一次撫卹金:⒈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查詢,經審查後通知申領人檢附以下文件:⑴親屬關係公證書…⑵委託公證書…⑶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及常住人口登記表等影本)。…㈡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大陸地區遺族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查詢時,除應檢附前款第1目之文件外,另須加附亡故退除官兵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含原始及除戶戶籍謄本)…㈢查證注意事項:…⒊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如有不符,請其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⒋同一順序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受託之申領人並應繳交經大陸各縣市公證機關公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託書。…」核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用。
㈢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陳OOOO之長子,陳OOOO於96年10
月31日死亡,原告於97年1月14日以陳OOOO之子身分,出具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向被告申請領受陳OOOO之餘額退伍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已故榮民陳OOOO之兵籍檔案資料、戶籍謄本、申領餘額退伍金申請書、經海基會驗證之黑龍江省牡丹江市0000000000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08)牡證字第3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10)黑牡城證字第1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原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提出各該相關文件,證明除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所定得請領餘額退伍金之要件外,並有代表全體大陸地區遺族申領之權。惟依原告所提經海基會驗證之(2010)黑牡城證字第1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已故榮民陳OOOO之配偶、直系親屬血親共有4人,即父親陳0000(已於西元1960年3月1日死亡)、母親李○(已於西元1955年1月16日死亡)、配偶邢○○(已於西元1980年4月6日死亡)、長子甲○○(即原告),與被告保存之存檔兵籍資料(即陳OOOO於41年11月30日填寫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內陳OOOO自書家屬除父母、配偶外,尚有「二子」之記載不符(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頁),被告乃陸續以99年10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處分卷第13頁),因原告迭次補件仍與被告存檔資料不符。另據被告向高雄市榮服處查詢,經該榮服處檢附陳OOOO之公證遺囑,而該公證遺囑亦記載陳OOOO有二子,長子為甲○○(即原告)、次子為陳0000,有高雄市榮服處99年10月12日高市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陳OOOO個人基本資料及公證遺囑附卷可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4-27頁)。
準此,原告所提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但其中關於記載陳OOOO之子僅有甲○○(即原告)部分,既與被告存檔兵籍資料內陳OOOO本人之填載及陳OOOO公證遺囑之記載不符,而有反證足以推翻此部分記載之真實性,自不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推定規定而得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稱陳OOOO大陸遺族只有子2員,長子為伊,次子為陳
0000,現已更名為陳0000,乳名為國華。陳0000有4子(即陳OOOO之孫子),該4子因當兵入黨轉幹部,均受到祖父有地主成分、國民黨身分影響,深受階級鬥爭之苦,陳0000因而與父親陳OOOO斷絕父子關係10餘年,父親陳OOOO於96年10月31日死亡,陳0000不去台奔喪,亦不參與申辦陳OOOO餘額退伍金,拒絕出具一切簽字資料,伊應視為陳OOOO唯一合法申領繼承人云云,惟依被告存檔之兵籍資料及陳OOOO之公證遺囑均有記載其有二子,堪認陳OOOO除父母、配偶外,尚有二子。其中陳OOOO父母與配偶均已於本件申請前死亡,乃被告不爭之事實,並有前開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則得請領本件餘額退伍金之陳OOOO大陸地區遺族,依查得之既有資料並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計有原告與陳0000共2人,應堪認定。而原告與陳0000共2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平均繼承,即為遺產2分之1。是本件並無被告所稱無從確知原告應繼分比例之情事,要無疑義。原告雖無法提出陳OOOO合法之其他遺族(即次子陳0000)委託,而有代表全體大陸地區遺族申領之權,但原告本身既為陳OOOO居住大陸地區之合法遺族,陳OOOO在臺灣地區又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且其餘額退伍金僅280,193元,未逾2百萬元,是原告於陳OOOO死亡後5年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領受,已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其依法取得請領陳OOOO餘額退伍金之權利,應予保障,自不因未能代表其他遺族共同請領而遭剝奪。
㈤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有關應發給居住大陸地區全體
遺族之餘額退伍金,於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之規定,僅為確認領受餘額退伍金者乃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以維全體遺族權益,同法及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同順序遺族數人如未能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或申領人不能代表全體遺族時,各個遺族即因此均喪失申領餘額退伍金之權利。又依上揭給付作業規定,僅就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不符部分,規定應辦理更正或提供其他相關佐證,並未區分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處係涉申領人本身為死亡人員大陸地區遺族身分之確認,抑或其他親屬資料之不符,復未載明未能更正或提供其他佐證之法律效果。核就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其為死亡人員大陸地區遺族部分,因其不合申請資格,固應駁回其申請。惟就已於法定期間備齊文件證明死亡人員在臺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而為該死亡人員大陸地區遺族之申領人,雖其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有關其他親屬資料與被告兵籍檔案有所不符,然倘得確定其他大陸地區遺族範圍及順序,且不影響死亡人員其他大陸地區遺族權益之情形,考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上揭給付作業規定並未排除此已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者,享有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之權益;惟就其無法取得其他大陸地區遺族委託代表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權益部分,參酌本件原告申領時國防部本於權責所訂之發放作業規定第16條規定,臺灣地區遺族申領一次撫慰金或餘額退伍金等公法上給付時,原則上亦由全體遺族協議推由一人具領,如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議推由一人具領,係得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之規定,則有上述情狀之死亡人員大陸地區遺族,應得比照辦理,始符維護該死亡人員大陸地區遺族之立法初衷。審諸本件原告為已故榮民陳OOOO合法遺族之身分並無疑義,雖與陳OOOO次子陳0000同得請領餘額退伍金,然此時陳OOOO之二子之應繼分比例既屬固定,則僅在原告未能補正陳0000姓名並代表陳0000遺族共同請領之情況下,由原告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額並領取餘額退伍金,並無損其他合法遺族之權益,亦未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徒以原告未提供陳OOOO次子陳0000姓名與其檔存資料不符,及其所訂辦理大陸地區遺族申領之上揭給付作業規定,尚無按個別應繼分核發之相關規定,及增加行政負擔等為由,即謂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額並核發餘額退伍金無法源依據,遽予發放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全數未准核發,於法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受領已故榮民陳OOOO餘額退伍金,就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所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比例發給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處分否准如主文第2項所示申請部分,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一併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否准原告其餘申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