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51號聲 請 人 郭裕伯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之發展。同法第11條規定,雇主非有一定情事,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同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7條關於終止勞動契約、限期給付工資,共同構成具體保障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社會與經濟發展(公共利益)為目的,核屬勞工之「保護規範」甚明。本件原告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聲請人郭裕伯為原告公司之在職勞工,自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及保障對象。被告臺北市政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處分原告應依法給付聲請人薪資,惟原告為此不服,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勢將影響聲請人受領薪資之權利,故聲請人為主張或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聲請閱覽卷宗,對於本件訴訟而言,乃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許可閱卷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第三人,其並未經當事人同意閱卷等情,業經本院當庭訊明原告、被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查,原告雖因與聲請人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以及因未按期給付聲請人工資,而遭被告分別裁罰新台幣2 萬元,嗣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前開裁罰之合法性,與聲請人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工資無直接關係,上開裁罰處分亦非聲請人所稱「被告處分原告應依法給付聲請人薪資」,縱使聲請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工資,另案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本院甚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聲請人難認係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閱卷,顯非法之所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