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1號
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慧如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徐鈺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醫療器材買賣業務等為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緣訴外人郭裕伯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以原告公司自
100 年10月起停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53,800元為由,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於102年1月4 日召開調解會議,惟因原告公司未派員到場,無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嗣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臺北市勞檢處)於102年1月21日約詢原告公司委任律師林新傑,查得郭裕伯工資僅有16,800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原告公司未給付100年9 月至101年12月工資給郭裕伯,因認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102年1 月2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所屬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核處。嗣勞動局以102年2月2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公司陳述意見,經原告公司於102年2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勞動局認仍有部分事實尚待釐清,又以102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勞檢處再行檢查,經臺北市勞檢處再次檢查後,仍認原告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而以102年3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移請勞動局核處。被告乃以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8項、第10項規定,以102年3月2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處原告公司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公司不服,於102年4 月10日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以下仍簡稱勞委會)以102年10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公司仍不服,遂於102 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無非認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郭裕伯約定
工資每月16,800元、勞雇關係存在、郭某為員工云,並以原告代理人林新傑律師諸誤陳為證,另以郭裕伯所提100年7月至12月薪資單影本為據。惟查,是否為受雇勞工為事實問題,應依事實認定,並非他人或原告代理人林新傑律師一時誤陳為員工即可遽認有勞雇關係存在,否則,林律師誤指路人為員工,豈不天下人皆與原告公司有勞雇關係矣!其次,原處分逕認為「約定」工資,究其「約定」憑據何在?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據以認定,顯有疏欠查證之不合法。其實原告委任林律師前住臺北市勞檢處會談,本意僅為瞭解本件究申訴何事而已,因時間匆促,林律師未明瞭實況,致有誤解。
又查,郭裕伯在外自立門戶,於94年5、6月在大陸地區取得企業許可證、法人營業執照,並於95年4 月在我國商標註冊、另有名片,亦證郭裕伯早在國外經營事業,即經常在國外,何能如伊所陳「每天都會去公司上班」之員工?天下豈有不用上班光領「工資」之理!是其早已非勞工,勞雇關係早已不存在至明。至郭裕伯所提「100年7至12月薪資單影本」,應係6至10月,非7 至12月,而其中6、7、8月已載明郭裕伯所領金額為16,800元,非伊自稱53,800元,且郭裕伯自92年11月30日已離職即退休,亦為伊所是認,是其與原告即無勞雇關係,而因郭裕伯為董事,須來公司開會,又提供房地為公司向銀行融資、充連帶保證人,故每月酌給16,800元為車馬費等性質之補貼,因郭裕伯非員工,是該款項絕非工資,觀該等單所載,惟獨郭裕伯僅領低於基本工資以下之金額,反足佐證該款絕非工資,蓋郭裕伯身為公司之董事(郭裕伯於101年1月18日已被原告公司解除董事職務),且絕非人頭董事,豈有營運正常又賺錢之原告公司董事被欺負到月領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理?且自92年11月30日以後,迄至100年9至12月,8年期間從不異議、爭執,殊違常理!何況郭裕伯退休後,純為公司之董事,董事與公司屬委任關係,亦無涉於勞雇關係而非為工資,既非工資,自亦無涉於原處分、訴願決定所認定工資之裁罰問題。至於為何將郭裕伯領款併在該薪資單,其實僅是會計人員為圖方便行事,沿用以前表格,報給銀行轉匯入各員工帳戶,省得另立一張表單之煩而已,由該單右下方蓋有銀行戳章即明,亦即此單不過給銀行轉帳,方便會計與銀行彼此作業,並無其他用意,不能因此形式即認郭裕伯所領款項為工資,公司行號甚或一般行政機關,不像法律人之細密,避免違失,是會計人員何思專為郭裕伯所領不同項目不願其煩再去另立一張表單給銀行?就如同行政機關卷宗多不編頁次等細節一樣。
㈡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眷屬」指「㈠被保險人之配偶
且無職業者。…」。又被保險人區分為六類,「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另規定「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詳該法第2條第2款第1目、第10條第1款第2目、第11條第2項)。依卷附「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載明「被保險人」郭裕伯於92年11月30日退保,「退保原因:退休」。另卷附「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載明被保險人徐秀美,其配偶郭裕伯以相關「眷屬」於92年12月1 日投保。準此,郭裕伯主張為原告公司之受僱勞工,要求數十萬元工資,又臺北市勞檢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均認定原告與郭裕伯勞雇關係存在,苟是,依上開健保法規定,郭裕伯既為受雇者即勞工,必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資格投保,茲伊自己已「退保」且轉改依附於其配偶之「眷屬」資格投保,足見其已退去勞工身分至明,從而自無勞雇關係存在。設若伊係勞工而不以勞工資格投保,改以眷屬身分投保,顯違上陳健保法及是否另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是郭裕伯雖前在原告公司為董事,並有參與公司經營業務,惟自92年11月30日已退休,隨即於次日即12月
1 日,改加入其妻徐秀美為被保險人之相關眷屬之全民健保,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縱認原告與郭裕伯前有勞雇關係,至少此時業已終止;再徵之該郭裕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記載「本人確於92年11月30日退職」,且本件郭裕伯於「陳情案件紀錄表」親自簽名,自承「92年12月8日申請退休」(對照上陳,12月8 日係11月30日之誤),既已「退休」,可證勞雇關係已不存在。綜此,郭裕伯係請求「勞工」保險之給付,是當時伊為勞工身分無疑,則伊該92年11月30日退職(休)所退者絕對是「勞工職」,而勞工職既已退職(休),其勞雇關係當然終止而不存在,勞雇關係既不存在,焉有本件基本工資及工資給付與否問題?㈢另被告指摘原告於郭裕伯100 年所得申報資料(即99年度所
得)申報類別為薪資云,謹按財政部解釋,營利事業之董、監或執行業務股東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膳宿雜費,屬津貼性質,應併計受領人之薪資所得扣繳,即於報稅時應歸列於薪資項下申報扣繳,是為遵照稅務機關規定歸類申報,完全合法,初不影嚮其非為薪資之本質。又被告以郭裕伯所提谷歌網站「百萬商店」廣告為據,然查該網站並非政府機關之公示,亦非原告公司所提供,原告公司從無聯絡人之編制,該網站卻擅載郭裕伯為聯絡人,其虛偽不實甚明。
㈣訴願決定書提及原告公司102年2月27日號函之附件B 陳述,
因與其存有爭議,自101 年起中止其「職務」,而認原告公司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信。然而,此種論述說法太過於牽強,在法律上講求證據原則下,事實真相只有一個,郭裕伯身為董事檢舉公司不支薪,以不實資料檢舉是倒果為因,為何勞委會憑藉字面自我解讀?蓋中止職務是中止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郭裕伯既不在公司上班,亦無負責相關職務,顯而易見地,勞委會對於本案訴願決定,流於形式存在疏漏之處,這樣的作法難以被信服。
㈤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卷明細表內,除18萬元外,何以另有
20萬、50萬、5 萬多元等款項一節,經查,原告公司章程有支給董監事報酬之規定,而郭裕伯自92年11月30日退職(休)後仍為董事,且99年度原告獲利較多,遂分二次即20萬、50萬元報酬給與。另96至98年度分別給與13萬多、8 千多、
5 萬多元,亦係依原告公司章程規定,於繳稅、提撥法定盈餘公積、派付股息後,仍有盈餘,再分派百分之五給董監事酬勞之規定所發給(見公司章程第16、20條),因每一年盈餘不一,分派之金額自有不同。再就原告公司每月報給銀行轉帳入公司各員帳戶表內郭裕伯每月16,800元,然給與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一年卻僅18萬元部分,查郭裕伯雖退休,但仍為公司之董事,須開會又提供個人房地供公司向銀行融資及充連帶保證人,故月給16,800元車馬費等性質報酬,其中1,800 元係伙食費,而伙食費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該準則第88條第二款第一目),即不須列入所得稅申報,亦即免報稅,故無列入扣繳憑單。另15,000元係車馬費等報酬,一年共18萬元(15000元x12月),故所得稅申報僅列18萬元。又依上開查核準則,該部分應列入「薪資類」申報(該準則第71條第1款),因而本件申報於「薪資」類下,此乃稅務法規之規定使然,自不因列於薪資類即可視為勞工之薪資至明,原處分、訴願決定未查,遽認該列於「薪資類」申報即為勞工之薪資,據以推認勞雇關係存在,殊顯誤解亦明。郭裕伯於101年1 月18日被解除董事職務,其後已無該項給與。又就原告公司每月報給銀行轉帳各員工帳戶表所載之員工代號(英文字及阿拉伯數字)意義為何一節,查原告公司成立至今已五、六十年,而該等編號係早年之會計人員所編,一直沿用迄今,其中Q即head Quarters,包括財務、會計、股東各員。
S即Service,為醫療設備維修人員。N即Nanjong(原告公司之英文拼音),為業務部門人員。郭裕伯退職前編號為Q122,退職後會計人員仍續沿用,僅為其與銀行便宜行事而已,無特別意義,自不因而可視郭裕伯為受僱勞工。至於第一銀行函覆鈞院之郭裕伯存摺存款資料中,其中該資料內原告所轉帳入之交通費16,800元係正確的(與上開國稅局之申報稅額相同),其他郭裕伯個人資料與原告無關。
㈥對於證人郭裕伯到院所為證述之意見:
⒈關於郭裕伯所提薪資單部分:查原告公司為配合銀行之薪
資軟體系統,對於員工之代號及薪資單所列項目,完全沿用郭裕伯在退休前的作業模式與表列方式,為作業便利,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未與銀行商洽更動,僅在薪資單之生活津貼項目上,直接顯示調減85,200元,亦即郭裕伯在退休前支領總額為102,000元(包括項目:本薪9,000元、職務加給3 萬元、其他津貼700元、職務津貼4,300元、特別津貼1,500元、伙食費1,800元、家庭津貼54,700元,合計102,000 元)。因郭裕伯退休退後並未在原告公司上班,更無擔任協理職務,原告每月比照固定的支薪日期,一併撥付16,800元車馬費等性質報酬於其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亦係沿用郭裕伯退休前之戶頭帳號),且自郭裕伯退休後,原告每月實際支給亦僅該16800元而已。
⒉關於郭裕伯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載有原告存入37,000元乙
節:按該款係郭裕伯兄弟四人間共有房產出租統籌收支而暫先分配於郭裕伯之款項,其為租賃所得而非薪資至明。乃因兄弟考量郭裕伯在大陸獨資經營欣南榮公司,暫時支給該筆款項以安定家計,俟將來兄弟分產時再予以扣除,遂由其兄長郭裕宏委由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將該筆款項直接以現金存入郭裕伯在第一銀行之帳戶,足見該款與原告公司無關甚明,故原告公司從不予以認列為公司費用,即不列入薪資所得申報,否則豈非違法!凡此,郭裕伯心知肚明。另查,銀行對於此無摺之存款是否應載明存款人,各銀行表格不一,例如台灣銀行根本無存款人欄,而本件第一銀行雖有存款人欄,然其記載何人或不記載,該銀行也根本不過問,是受託辦理該筆存款之原告公司財務人員劉淑芳於存款單據上蓋用原告公司名稱或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甚至簽寫劉淑芳自己名字為存款人,或存款人欄空白不寫,均可存款。足見蓋有原告公司等名稱(致存摺存入欄秀出原告公司等名稱),顯係財務人員順手借用原告戳章蓋上而已,絕非表示原告公司支付該筆款項甚明。且原告公司自郭裕伯退休後,每月僅付與如上陳之16,800元而已。
⒊郭裕伯絕非原告公司之協理,原告與郭裕伯絕無勞雇關係
:查郭裕伯自92年11月30日退休後,其與公司之勞雇關係即已終止,當然已非公司之協理,且也未來公司上班,否則,伊豈能一年兩百多天甚至接近三百天在國外不用上班?縱其為董事長,也絕不可能如此輕鬆,不怕人謀不臧或老闆出國員工懶散不競業等差錯!試觀郭台銘之於鴻海公司、張仲謀之於台積電公司,與員工共同認真打拼都已來不及,何能一年近三百天在國外浪蕩?極不合理。何況郭裕伯在中國大陸獨資開公司,又怎能同時在台灣之原告公司做協理工作?天下豈有如此不用上班光月領十多萬元之協理?更何況,郭裕伯非年青小伙子,不需給予磨練,而非兄弟之外人之蔣煥發先生,已升上副總經理,茲與兄弟共繼父業(原告公司等關係企業)之「所有人」之郭裕伯,在庭上堅稱早從65年4月1日開始上班,迄今仍是協理云,只能當該外人蔣先生之部屬,須受蔣先生之監督、考核等,寧非怪事!足見郭裕伯所言不實。
⒋郭裕伯提出南榮關係企業會議(係內部機制,無對外登記
)記錄書(鈞院卷第249頁)及公告(鈞院卷第250頁),證明伊為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然該會議記錄內,郭裕仲已退股,無權參與會議,其他出席董事有人不同意該內容,致全體董事均未在該記錄簽名確認,因而該會議記錄自始即在爭議中。嗣關係企業100 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記錄書(鈞院卷第243 頁)同意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取消,董事會共同決策管理,經四位董事中之三位簽名確認在案,凡此文書均係郭裕伯提出於鈞院,取消董事長職位,更經郭裕伯簽名確認可稽。茲郭裕伯竟仍對外謊稱伊係南榮關係企業之董事長,於本件在庭上亦如是證言,其非虛偽不實?另為公司安定、避免員工困擾,嗣並予公告員工週知。抑有進者,郭裕伯與兄弟共同承繼父業即為關係企業之「所有人」,雖宣稱伊為董事長,竟擅自向銀行解除其董事之連帶保證責任,將兄弟共有而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多次要脅銀行塗銷抵押,終至取回該等文件,遂即造成銀行對於原告公司縮減融資700 萬元,傷害原告公司之聲譽與信用至鉅,天下豈有公司所有人之董事長作出如此殘害自己公司之理?顯見伊應非董事長,否則,不可能如此妄為。因而原告公司不得已於101年1月18日解除郭裕伯董事職務。退一步言,縱認郭裕伯為董事長,然查董事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亦與本件之雇用關係爭議無涉。
⒌郭裕伯為證明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即協理,不惜對臺北市
勞檢處謊稱「我每天都會去公司上班」云,惟郭裕伯長時間在國外,自明其言虛假,今於鈞院作證時,卻改口稱上班時間不一定(見鈞院卷238 頁),前後矛盾不一不實。
又郭裕伯向臺北市勞檢處陳情,經該處辦理勞工申訴「檢查結果」載:「…另郭員(指郭裕伯)亦有『附上』負責公司業務工作之證明資料」云云(按該「谷歌網站」「百萬商店」載有郭裕伯為原告之聯絡人),足見郭裕伯主動提供該谷歌網站資料給臺北市勞檢處,以冀求證明伊為原告公司之勞工,該處也因而誤認郭裕伯為原告公司之勞工至堪明確,是此明明伊提供該資料給臺北市勞檢處,茲於鈞院作證偽稱:我從未聽過南榮貿易公司有聯絡人、不知該網站誰設的云云(見鈞院卷239頁),真令人啼笑皆非!其不實可知!㈦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者。」。
㈡卷查原告公司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
業。經臺北市勞檢處於102年1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公司與勞工郭裕伯約定之工資為每月16,800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另原告公司表示目前與郭裕伯間勞雇關係仍存在,惟因股東間一些爭議,尚未給付100年9 月至101年12月份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自屬有據。
㈢原告公司雖於102年2月27日南貿102字第0000000號函陳稱:
「…勞動檢查處102年1月2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之通知書重要提示事項,其中第二小項列示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以及工資未全額支付給勞工的認定,顯然與事實認定有所差異,如貿然將郭裕伯先生定位為本公司員工極為不妥……」,惟查,臺北市勞檢處102年1月21日經原告公司委任律師林新傑認簽之會談紀錄略以︰「問:郭裕伯是否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答:郭員為南榮之勞工,但亦為股東之一。問:郭員目前是否與南榮仍存在勞雇關係?答:
仍存在。問:郭員每月工資制度為何?每月16,800元」。另查,原告公司提供100年6月員工帳號及實付總額表列載明:
「員工代號:Q122、姓名:郭裕伯、實付總額:16,800」。
另按勞委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17,880元,每小時新臺幣98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足可證明原告公司自承郭裕伯為其勞工,且郭裕伯雖因兼具股東身分,但仍有勞雇之從屬性身份,應亦為勞工,自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原告公司每月僅支付薪資16,800元,給付勞工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規定,故被告認原告公司事後辯稱之詞,委不足採。
㈣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
重要之憑藉,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核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依臺北市勞檢處102年1月21日經原告公司委任律師林新傑認簽之會談紀錄略以:「問:郭員100年度9月至今(102年1月)工資是否已給付?答:
尚未給付。」。原告公司雖於102年2月27日南貿102字第0000000號函陳稱:「…本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前往勞動檢查處說明時,提及董、監事酬勞或是安家費,本公司將其所得列入薪資項目辦理所得申報,並無違法與不妥…」,原告自承郭裕伯為其勞工,然卻未依法給付薪資,亦未提具其他具體事證以茲佐證,故被告認原告事後辯稱之詞並不足。
綜上,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之理由,顯非可採。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8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至16萬元。…。(項次:10)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至16萬元。」,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8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乃被告為使辦理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所規定法定罰鍰範圍內,分別違法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次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17880元,每小時新臺幣98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亦經勞委會於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本、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勞檢處102年1月2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動局102年2月2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102年2 月27日陳述意見書、勞動局102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勞檢處102年3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原處分、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乃原告公司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工資給郭裕伯,且未全額給付工資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依前揭原告公司主張意旨,本件爭點所在,乃郭裕伯與原告公司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㈢經查:
⒈訴外人郭裕伯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其擔任原告公司
「業務協理」,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53,800元,但原告公司自100 年10月起即停止支付上開約定工資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接受臺北市勞檢處電話查問時,亦陳稱伊擔任協理一職,負責銷售醫療設備等業務,除了個人有事或公司指派出差、例假之外,伊每天都會去公司上班,每日出勤時間不一定,看事情是否做完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你目前有無在南榮貿易公司任職?)我目前仍然是南榮貿易公司的董事長,我也有兼協理的工作,林慧如只是掛名董事長,不負責實際業務,林慧如是郭裕明的太太,實際負責南榮貿易公司業務的是總經理郭裕明,我是實際的董事長,我所謂董事長指的是南榮關係企業貿易公司總共有8家企業公司的董事長,在我之前的董事長是郭裕明;(你說你兼任南榮貿易公司的協理,是指南榮貿易公司哪一個部門的協理?)我是處理國內業務方面的協理,我擔任南榮貿易公司協理到現在至少20年以上,我是從65年4月1日開始就在南榮貿易公司上班;(你擔任南榮貿易公司的董事長兼協理,有無支領薪水?)有;(你支領的薪水是指領董事長還是指領協理的薪水?)是指協理的薪水,董事長部分是支領職務津貼每個月6 萬元;(協理的薪水多少?)53,800元;(每個月的薪水及津貼支領的方式?)薪水部分是以匯款方式匯到我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董事長津貼部分,從我99年10月1 日開始擔任南榮貿易公司董事長之後就從來沒有領過;(南榮貿易公司付給你的每月53,800元薪資,是整筆支付給你嗎?)我們是每個月5 日領薪水,公司每個月都是同一天分兩筆匯薪資給我,其中一筆是16,800元,名目是薪資,另一筆37,000元,南榮貿易公司有時會以南榮貿易公司的名義匯給我,有時會以南榮貿易公司會計劉淑芳的名義匯給我,有時則以現金的方式匯給我,這筆37,000元並沒有匯款的名義;(既然南榮貿易公司每個月應付給你53,800元薪資,為何南榮貿易公司要分兩筆匯款的方式支付給你?)這個問題我不清楚,是否可以詢問劉淑芳;(你有無針對這個問題詢問過公司相關人員?)沒有,只要錢有進到我的帳戶,我不會去多加詢問;(你說你擔任南榮貿易公司業務協理已經20多年,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我們是從事醫療器材的業務,我們的客戶都是針對醫院,所以我必須從事對醫院的推廣,因為我本身是主管,實際上我不會跑業務,如果底下業務員有問題,就會由我處理,因為我跑醫院很久,對於醫院的人事等各方面會比較熟悉;(你是否曾經在92年間辦理退休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有;(你辦理退休並請領老年給付之後,你還有在南榮貿易公司上班否?)有,我還是會到公司,但我們兄弟5 人到公司上班都是非常自由的,上班時間不一定,而且也不用打卡,因為我們是主管級的;(你於92年間辦理退休並請領老年給付之後,你在南榮貿易公司所從事的工作跟你在辦退休之前有無不一樣?)我還是一樣是協理,業務員如果有問還是會找我,我也會幫他們處理;(業務量有無不同?)我覺得沒什麼差別,有事情找我我就會做;(既然如此,為何在92年間要辦理退休?)因為到了可以請領老年給付的要件,所以我就去請領了,但領了之後我還有到公司上班,而且公司還幫我付健保費;(你是否在92年間辦理全民健保退保後於同日以徐秀美配偶的身分加保全民健保?)是的,但是這部分是公司在處理的,我實際上並不清楚;(南榮貿易公司從何時開始沒有支付你薪水?)從100 年10月開始,後來南榮貿易公司寄一張面額67,200元的支票給我,而且還付了一封函文,上面記載安家費,但公司從來沒有什麼安家費;(你說南榮貿易公司每個月會發給你協理的薪水,有無給你薪資單?)有(庭提薪資單正本1 份,薪資單記載100年4月第一次發薪);我從來不拆薪資單,只要錢有進到我的帳戶,我不會去拆閱薪資單,我家裡應該還有留存4、5份薪資單,我會另外寄薪資單給鈞院;(你剛才說你每月薪資是53,800元,是指本薪還是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受領的薪資?)我不知道是否是本薪,53,800元是指南榮貿易公司匯到我帳戶的錢,我不知道公司是怎麼算出來的;(你既然在公司任職,薪資是勞動契約成立的重要要件,為何不知道你的薪水是多少錢?)我的意思是公司每個月匯給我53,800元,但我的兄弟每個人都領2倍到3倍以上,為何我只有領53,800元薪資,以這張薪資單來看的話,跟我的薪資就對不上來,例如生活津貼85,200元,原本應該要發放給我,為何把他扣除;(依這份薪資單來看,你的本薪是9,000 元,為何如此?)我也不知道,這都是公司打的;(為何你的職務加給是3 萬元?)我也不知道;(職務加給是否指協理的職務加給?)我也無法確認,按道理應該是,但我不能確定;(為何除職務加給3 萬元之外,又有一筆職務津貼4,300 元?)我也不知道;(你在92年間辦理退休並請領老年給付後,你說你還是會到公司上班,你有無每天到公司上班?)沒有,每個兄弟都一樣;(你在南榮貿易公司除擔任業務協理外,還有無擔任其他工作?)除我剛剛所講兼任董事長外,其餘沒有;(南榮貿易公司有無設聯絡人?)我從未聽過南榮貿易公司有聯絡人;(提示本院卷154 頁網頁列印資料,你有無看過這個網頁?)有看過,這是我有一次上網用我的名字加上南榮貿易公司找資料,結果就跑出這個網頁,我不知道這個網頁是誰設的,我不清楚南榮貿易公司是否有自己的網站;(為何這個網頁上面聯絡人欄會記載「郭裕伯」?)我不清楚;(你所支領的16,800元,是否車馬費的性質?)依照存摺的記載,並不是車馬費而是薪資;(你所支領的16,800元,是否是以董事的身分支領的?)沒有,而且我領的薪水是53,800元,並不是16,8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以下),並提出薪資單、存摺影本等文書供本院參證。是訴外人郭裕伯自始至終均堅稱自己係原告公司業務協理,且每月薪資係53,800元。
⒉惟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勞動契約成立
之必要要素,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工作時間為工資計算之重要基礎或考量因素,並為主張相關勞工權益之認定依據(例如是否超時工作、得否請領加班費等),詎由證人郭裕伯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郭裕伯不僅對於其薪資結構全然不知情,且其先是於臺北市勞檢處調查時陳稱:除了個人有事或公司指派出差、例假之外,伊每天都會去公司上班,每日出勤時間不一定,看事情是否做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們兄弟5 人到公司上班都是非常自由的,上班時間不一定,而且也不用打卡,因為我們是主管級的;我沒有每天到公司上班,每個兄弟都一樣等語,就其工作時間一節,前後所述亦有出入,且其得任意決定上班時間,核與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不能自行支配勞動時間之人格上從屬性特徵,亦有不符;甚且郭裕伯曾於
102 年1月4日填具臺北市勞檢處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57頁)時所要求詢問之訴外人郭裕明,亦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你有無在原告公司任職?)我是原告公司實際上的董事長,登記的負責人是我太太林慧如;(除了擔任實際上的董事長一職外,有無兼任經理人的職務?)沒有;(你與郭裕伯的關係為何?)我們有5 位兄弟,我是老大,郭裕伯是四弟;(郭裕伯有無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前有,但他在92年底就已經去職,並前往大陸開設公司;(郭裕伯在92年底去職前,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擔任協理職務;(郭裕伯所擔任的協理職務,其業務內容為何?)銷售醫療器材;(你剛剛說你是原告公司實際上的董事長,是從何時開始?)這家公司是我父親創立的,我父親還在世時,他是這家公司的董事長(但登記負責人也是林慧如),而我則擔任總經理,我父親大約在91年間過世,我就擔任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一直到95年間我才免兼總經理,由我三弟郭裕文擔任總經理到現在;(原告公司有無設立聯絡人的職務?)沒有;(提示網頁資料,,你有無見過這份網頁?)沒有;(為何這份網頁上會登載原告公司聯絡人為郭裕伯?)我不知道;(郭裕伯從92年底離職,離職後還有無在原告公司擔任任何的職務?)沒有;(郭裕伯從92年底離職後,原告公司有無持續支付薪資或其他名目的款項給郭裕伯?)因我父親有留下很多不動產,目前登記載各個兄弟名下,由我們兄弟5人共有,這些不動產有租金收入,我們之前有討論過,郭裕伯部分每個月可以領到37,000元,這筆錢就是給郭裕伯的,郭裕伯可以自由運用。另外還有一筆15,000元,是給郭裕伯的車馬費,因為郭裕伯是原告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所以我們還是會支付車馬費給郭裕伯,而且這筆車馬費的性質並不是單指原告公司,而是指整個南榮關係企業,因為我們會常常聚會討論事情,這筆15,000的車馬費是每個兄弟都有,而且是每個月固定發放;(依郭裕伯帳戶明細顯示,原告公司每個月都會給付16,800給郭裕伯,這筆款項的性質為何?)這筆款項就是車馬費;(你剛剛不是說車馬費是15,000嗎?)另外還包括1,800元的伙食費;(為何要支付伙食費?)我不曉得,因為我們當初就是這樣談的;(你所稱的車馬費,在郭裕伯於92年底離開原告公司之前,就已經有發放嗎?)有,但支付的明細沒有那麼詳細,是混在薪水中一併發放;(郭裕伯在92年底離開原告公司之前,其所擔任的協理職務,薪資為何?)我不太清楚,大約有10萬上下,這筆錢包括剛剛所說的車馬費16,800;(你剛剛所講的租金收入37,000元,是從何時起支付給郭裕伯?)在郭裕伯於92年底離開原告公司之前就有了,但也是跟薪水混在一起;(你們公司有發放安家費這筆費用嗎?)從郭裕伯於92年底離開原告公司之後,前面所講37,000元租金收入及16,800車馬費,就當作是郭裕伯的安家費用;(郭裕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協理的薪水是53,800,是否如此?)好像不只,因為還有加給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10 頁背面以下)。是證人郭裕明亦未能證實郭裕伯所主張其仍於原告公司任職業務協理,且按月受領薪資53,800元等事實,從而,郭裕伯與原告公司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實非無疑。
⒊郭裕伯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原告公司應給付之工資
為53,800元,而非被告所認定之低於基本工資之16,800元,被告認定上開工資數額之依據,乃係依據原告公司委任律師林新傑於102年1月21日前往臺北市勞檢處接受調查時所述郭裕伯為原告公司勞工兼股東,兩者間有勞雇關係,郭裕伯每月工資16,800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頁)。然查,原告主張郭裕伯於92年11月30日辦理退職,並請領老年給付一節,不僅業據證人郭裕伯證實在卷,且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5 、
147 頁),而依郭裕伯提供作為原告公司匯入款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 號)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210頁),郭裕伯自92年11月30日退職後,自93年1 月起迄至100年9月間,除94年11月、12月、95年2 月外,按月均有「16,800」數額之款項匯入,而自91年12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均有「37,000」數額之款項匯入(此兩筆款項加總,即為郭裕伯所主張53,800元之數額),若依證人郭裕伯前開所證原告公司每個月都是同一天分兩筆匯薪資給伊,其中一筆是16,800元,另一筆則為37,000元等語屬實,則原告公司何須將應給付給郭裕伯之工資分開兩筆匯入郭裕伯上開帳戶內?又為何第一筆出現匯入「37,000」數額之日期為91年12月4 日,而第一筆匯入「16,800」之日期則為93年1月5日(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調閱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其期間係自91年1 月開始)?再者,依郭裕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72頁),該「16,800」匯入之「摘要」為「薪資」,而該「37,000」匯入之「摘要」則為「現金」、「南榮貿易」、「轉帳」、「劉淑芳」,若上開兩筆款項均屬郭裕伯之工資收入,何以就「37,000」款項部分,「摘要」欄所載者並非如「16,800」般均記載為「薪資」,且匯款人甚至出現「劉淑芳」?又依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99頁),在原告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郭裕伯董事職務之前,郭裕伯長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依卷附資料顯示,郭裕伯早自85年間起即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則證人郭裕明上開所證37,000元係租金收入,16,800係車馬費等語,應可採信。是郭裕伯以上開兩筆款項之匯入以證明其與原告公司間確有勞雇關係,自難憑採。至於證人郭裕明雖證稱在郭裕伯於92年底離開原告公司之前,原告公司就已經有發放車馬費16,800元及租金收入37,000元,但是跟薪水混在一起等語,就37,000元部分,依前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至少從91年12月開始,37,000元乃係獨立發放,未見有何與郭裕伯當時薪資一併發放之情,是證人郭裕明此部分證詞雖與帳戶往來明細所呈現之內容不符,惟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又由原告公司委任律師林新傑於102年1月21日前往臺北市
勞檢處接受調查時陳稱郭裕伯為原告公司勞工兼股東,兩者間有勞雇關係,郭裕伯每月工資16,800元等語,且證人郭裕伯所提存摺明細「摘要」欄內記載「16,800」為「薪資」,又原告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將按月支付給郭裕伯之15,000元(其他1,800元列為伙食費,此部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免視為薪資所得)列為「薪資所得」,以及發放給郭裕伯之款項併同原告公司內其他員工之薪資列入發款清單內(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等情,致本件原告公司按月所發放給郭裕伯之16,800元,其性質為何,滋生疑義。惟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尚難認定16,800元或37,000元係屬於郭裕伯擔任原告公司協理所支領之工資,則林新傑律師於前開調查時所述郭裕伯與原告公司有勞雇關係一節,其真實性即有待推敲,且林新傑律師於該次調查時並未提及郭裕伯在原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反而提到郭裕伯是原告公司的股東,且沒有具體職務,亦無負責具體工作,並不需要每日出勤等語,可見林新傑律師對於原告公司每月所支付給郭裕伯16,800元之性質恐未深入瞭解,是原告公司主張林律師前住臺北市勞檢處會談,本意僅為瞭解本件究申訴何事而已,因時間匆促,林律師未明瞭實況,致有誤解等語,非無可能。又原告公司雖將發放給郭裕伯之款項併同原告公司內其他員工之薪資列入發款清單內,惟該清單並未顯示各筆款項之發放性質,自難據此即認發放給郭裕伯之款項即為工資之性質。至就證人郭裕伯所提存摺明細「摘要」欄內記載「16,800」為「薪資」一節,亦僅是匯款名目之記載,亦難據此逕認匯入此筆16,800元款項之性質即在於給付郭裕伯工資。再就原告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將按月支付給郭裕伯之款項列為「薪資所得」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 頁至第12頁),按所得稅法採實質課稅原則,只要所得人於經濟上實質有所取得,即計入應課稅之薪資所得,至於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則必須該當「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是兩者實質內涵與認定要件,均有不同。例如就授課鐘點費部分,依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字第14917號函釋認為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於所得稅法所稱之「薪資所得」,但並不能因此即逕認授課人員與邀請單位間存有勞雇關係或該鐘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是本件亦難逕以上開扣繳憑單所得類別之登載,而認定原告公司與郭裕伯間確有勞雇關係或原告公司所支付之上開款項性質上即屬工資。
⒌至被告另舉卷附網頁頁面列印本(見原處分卷第25頁)證
明郭裕伯確實受僱於原告公司一節,經查,上開網頁頁面並非原告公司官方網站之頁面,且該頁面上所登載「聯絡人郭裕伯」,經質之證人郭裕伯、郭裕明,均一致證稱原告公司並無此一「聯絡人」職稱等語,是此部分亦無從證明郭裕伯確實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聯絡人一職或其他職務,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按月支付郭裕伯16,800元或37,000元係屬於工資之性質,即難謂原告公司有何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工資給郭裕伯,且未全額給付工資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則被告以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8項、第10項規定,各裁罰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