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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5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5號

103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吉平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粘瓊文

邵采苓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於民國98年5月5日自新加坡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離職,於98年6月29日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核定自98年7月13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58,04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4,675元在案。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之離職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乃以101年11月14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原告前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162,715元,應退還該局銷帳(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2年3月27日102保監審字第024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而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勞工委員會沒有對我的訴願作調查(我在新加坡商金雅拓的電腦,在法庭上新加坡商都沒有辦法拿出),在勞工訴願過程中,勞工委員會都沒有要求我出面作證。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在今年4月左右打電話給我說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的訴願,勞工委員會已經決定我敗訴,不能上訴(但在102年9月27日的訴願決定書說我可以上訴),並以我4月勞工保險局必需給我的失業給付扣留,說如果我要拿到失業給付我必需同意以23期分期付款來償還勞工保險局核定的失業給付158,04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675元,如果我不同意,勞工保險局會向外交部申請我限制出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議)。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辨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辨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及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又同法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旨揭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請勞保局逕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復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二)查本件原告於98年5月5日自新加坡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離職退保,同年6月29日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至西門就業服務站辨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依上開規定,核付98年7月13日至99年1月11日期間6個月失業給付計158,040元(每個月26,340元),並補助98年8月至99年1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計4,675元(合計162,715 元)。嗣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載,新加坡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全案經該院判決不得上訴並已於100 年7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據此,原告之離職事由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告爰重行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符請領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已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合計162,715元,應退還被告。惟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理由略稱:「不用退還失業給付及保險費補助金額。在1月3日已申請,但法院需要2至3個月時間。

物證1:新加坡商金雅拓公司總經理親簽之投標金額。物證2:台灣大哥大網路上新加坡商金雅拓公司投標之金額。物證1和物證2金額相同。台灣大哥大採購處長用書面做偽證,說物證1不是他在會議中拿出來的,其在101年12月因為貪汙被公司解僱」等語。經該會認被告原核定於法尚無違誤,予以審定駁回,理由略以:「本案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且該判決業於100年7月29日確定。據此,勞工保險局以申請人離職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案勞工保險局原核定申請人應退還溢領之6個月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合計162,715元,於法尚無不當」。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理由略稱:「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載略以:『…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屬違反員工手冊』,這判決中,法官沒有要求台灣大哥大採購處長到庭說明,我有要求,因為物證一是採購處長在會議中拿出。法官以新加坡商金雅拓公司和台灣大哥大採購處長不可能串連下,才有上述裁定,但採購處長在2012年12月被台灣大哥大解雇,因為貪汙。綜上所陳理由,原處分機關,可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了解採購處長是否因貪汙離職,並了解物證一是否由他提出」等語。經該會以102年10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理由略以:「惟查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及本會96年8 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失業給申請人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所載略以,『上訴人:新加坡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上訴人:楊吉平…事實及理由:…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係唯一負責台灣大哥大公司網路標案之聯繫窗口,其違反就系爭標案應確保得以履行主管所為合理之指示,且未善盡監督管理其所負責標案能得到適當管理部門之授權而為正確投標行為等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屬違反員工手冊第2.12.7條及行為準則第3條、第17條,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嗣上開判決業於100年7月29日確定,可知訴願人與原雇主新加坡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據此,訴願人確實不屬『非自願離職』,即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規定不符,…訴願人溢領之6個月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共計162,715元應退還勞工保險局銷帳,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依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查就業保險法第23條立法意旨係基於被保險人失業時,與離職單位之間尚有爭議,為免影響其給付請領權益,保障其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先行完成失業認定並移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惟嗣後勞資爭議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依法返回已領之失業給付,法已有明定。本案原告與原雇主新加坡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告離職原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被告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重行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溯及既往撤銷原處分,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計158,040元及98年8月至99年1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計4,675元(合計162,715元),於法並無不合。全案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分別予以駁回在案。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另查,原告業於102年5月2日填具勞工保險局溢領給付分期攤繳申請書,申請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4止按月分期攤還上開應退還被告款項162,715元,截至102年11月原告業已攤還6期溢領金額計43,715元在案。又本案原告另於102年3月31日由美商弗若斯特和沙利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離職退保,並於同年4月1日辦理求職登記再次申請失業給付,業經被告自102年4月15日至同年12 月14日止核付8個月失業給付在案,原告訴稱失業給付遭被告扣留乙節,顯係誤解。爰狀請貴院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

四、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5種:一、失業給付。……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第2項)前項第5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第23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2項)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第118條本文、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0第1項第5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

一、失業之被保險人。二、隨同被保險人辦加保之眷屬。(第2項)前項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第3條規定「(第1項)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第2項)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

五、查原告於98年5月5日自新加坡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離職,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同年6月29日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西門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核付自98年7月13日至99年1月11日止6個月失業給付計158,040元,並補助原告98年8月至99年1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計4,675元,共162,7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具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就保給付系統就保資料簡要查詢作業明細、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明細、被告100年9月23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98年10月15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4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次查,原告與新加坡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勞資爭議,業經本院勞工法庭100年7月29日99年度勞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49~65頁)。又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違反其就系爭標案應確保得以履行主管所為合理指示,且未善盡監督管理其所負責標案能得到適當管理部門之授權而為正確投標行為等應盡之義務,對上訴人公司(即新加坡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制度之破壞甚鉅,已該當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犯情節重大且至需解雇被上訴人之地步,即有理由」、「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係唯一負責台灣大哥大公司網路標案之聯繫窗口,其違反就系爭標案應確保得以履行主管所為合理之指示,且未善盡監督管理其所負責標案能得到適當管理部門之授權而為正確投標行為等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屬違反員工手冊第2.12.7條及行為準則第3條、第17條,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等語,足知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遭雇主即新加坡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是原告離職既非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亦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而離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從而亦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對象,不得請領該項補助。準此,被告依據本院勞工法庭99年度勞簡上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原告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應將已領失業給付返還,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前所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計162,715元應予返還,並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期間內,撤銷前同意核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惟就業保險法第23條係考量失業給付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為避免其喪失請領權益,乃明訂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可先予受理申請人失業認定並轉請被告核發失業給付,藉以保障申請人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然嗣後勞資爭議或訴訟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申請人自應將已領之失業給付予以返還。本件原告與新加坡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因離職事由所生爭議,既經本院勞工法庭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雇主即新加坡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為合法,原告即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已領失業給付依法即應返還。原告以被告沒有為伊訴願作調查(伊在新加坡商金雅拓的電腦,在法庭上新加坡商都沒有辦法拿出),在勞工訴願過程中,勞工委員會都沒有要求原告出面作證。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在今年4月左右打電話給原告說就訴願勞工委員會已經決定我敗訴,不能上訴(但在102年9月27日的訴願決定書說我可以上訴),並以我4月勞工保險局必需給原告的失業給付扣留,說如果原告要拿到失業給付必需同意以23期分期付款來償還勞工保險局核定的失業給付158,04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675元,如果原告不同意,勞工保險局會向外交部申請原告限制出域云云,並不足為原告主張撤銷訴願及原處分之有利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實不足為原處分有何違法之依據,且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