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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6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62號原 告 鄭凱妮 住新北市○○區○○路6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楊治宇(檢察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上列原告因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所載情節,並未依法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致本院無從依職權核定其應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以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與原告,而於10日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曾於102年11月21日、27日先後提出書狀,觀諸其所提出書狀記載內容,仍無從憑斷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究為何,更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