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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6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8號原 告 陳薇涵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傅舜華邱怡瑜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開設「陳薇涵設計工作室」,而系爭建物係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範圍內,臨接6公尺寬之計畫道路。被告所屬商業處人員於民國102年3月1日赴該址稽查,認定現場營業態樣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認定系爭建物作「一般零售業甲組」(第19組)使用。被告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規定,以102年5月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因房東一己之私利,被誤導系爭建物可販售服飾,於裝潢和大量進貨尚未營業時,即遭被告建管處告知系爭建物不可販售服飾等商品,伊當下遵守法令即刻申請停業,且現場無營業販售行為。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2年4月25日現場稽查時,伊在整理存貨,並不知系爭建物之大門已經遭開啟,系爭建物大門(即升降鐵門)與隔壁承租人共用,且為隔壁承租人唯一出入口,隔壁承租人出入時兩方大門會同時開啟,伊無法強制關上,並非稽查人員所說開門營業。稽查人員所提出檢舉照片內疑似有顧客在內參觀,惟該員為被告使用管理科邱怡瑜小姐,檢舉照片有誤導之疑慮。又稽查人員提出內部擺放整齊燈光明亮為開門營業,事實為伊因白天需工作偶爾還須加班,無暇整理,僅能於晚上下班後整理。伊於102年4月25日晚間至系爭建物後,直接打開電源總開關,屋內所有燈即開啟。伊認為系爭建已經申請停業即為私人空間,4名未表明身分之人於102年4月25日闖入系爭建物時,伊即已告知此為私人空間非營業場所,並請闖入者離開,但闖入者並不理會,繼續強行待在系爭建物內,一味詢問自己想得到之答案,完全不理會伊已告知此為私人空間及請其離開之話語,期冀司法能查明事實,還伊真相,並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已於伊102年3月18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到達10日內,向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國稅局辦妥商業歇業及註銷稅籍,經伊所屬都市發展局邀集相關單位於102年4月25日現場稽查,臺北市商業處稽查人員詢問現場負責人即原告,原告表示,系爭建物現場作私人工作室使用,店內展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等相關零售商品,現場陳設之商品可透過網路訂單購物,另依當日所攝照片,現場雖無消費者(照片現場內之人員為伊之員工),惟現場已處於可營業狀態,故營業事實明確,因此認定現場仍持續營業,尚無違誤。

㈡再查伊於101年5月22日召開「師大社區生活環境品質改善跨

局處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決議:「有關師大社區內經本府函告10日陳述意見,業者主動表示停止違規使用並經確認辦妥商業停業或歇業,及稅籍註銷登記者,暫緩執行,如再查有營業情事,逕依相關規定辦理…。」本案現場調查仍透過網路販售商品,未符前開停止營業及違規使用之規定,爰依法為行政處分,尚無違誤。

㈢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判準,已具體明文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三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第19組:一般零售甲組」(核准條件為: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500平方公尺以下。)使用。惟系爭建物不符前開核准條件,而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且為解決師大社區住商混合造成居住生活品質及地區發展之影響,訂立「師大社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優先裁處作業原則」,針對情節嚴重、新設立者訂立優先裁處之規定,其中101年1月1日後新設立者符合前述裁處原則規定,故伊以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處原告經營之「陳薇涵設計工作室」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第26條分別規定:「一、住宅區:

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而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7款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㈦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及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分區:住三/使用類別: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核准條件: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500平方公尺以下。」核上開自治條例、核准標準均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於辦理相關事件自得援用。

㈢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系爭建築物開設

「陳薇涵設計工作室」,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範圍內,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經臺北市商業處人員於102年3月1日至上址會勘,發現系爭建物內置有各式衣著服飾、鞋子,現場經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定義之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原告親簽之102年3月1日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現場道路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上在系爭建物經營服飾店作「一般零售業甲組」(第十九組)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罰鍰6萬元,揆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日稽查時,伊並未營業云云,

惟查,證人即當日之稽查人員馮忠信到庭具結證述,伊有於102年3月1日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稽查當時系爭建物應係營業中,且當時店內燈光有亮起,伊始於稽查紀錄表記載「營業中」,若伊稽查之商店未在營業,伊不會對該店家進行稽查,會擇日再稽查,且不會填寫稽查紀錄表,而係填寫另一份稽查簡表,並於稽查簡表上勾選尚未營業。又伊稽查時,目視店內擺設,現場置有各式衣著服飾、鞋子,伊有詢問價格,原告告知衣著200元起、鞋子300元起,伊乃據此填載於稽查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0-53頁)。證人馮忠信係依法於上開時間進行稽查,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原告於上揭時間果未營業,當無在證人勾選「營業中」、「稽查時無消費者,惟現場已處於可營業狀態」之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之理。復觀諸證人所提出之稽查當時現場照片,系爭建物內之衣服、鞋子、皮包、皮帶等均整齊擺設於架上,有相片3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60頁)。堪認證人馮忠信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另依原告所稱證人馮忠信係於事後始告知其為稽查人員等語,果爾,原告於尚未知悉證人為稽查人員時,仍讓其入店內觀看衣飾、皮件,並告知衣服、鞋子價格,則原告稱其未在營業中云云,殊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伊於102年3月26日收到被告102年3月18日府授都

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即於當日下午辦理歇業完成,且於翌日註銷稅籍完成。102年4月25日稽查人員再度至系爭建物稽查時,伊已停止營業,非開門營業云云,惟依102年4月25日現場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內之衣服、皮鞋、皮包、皮帶等商品依然擺設整齊,店內、櫥窗內、甚且玻璃門外尚擺有衣架模特兒展示衣服,原告既已於102年3月26日辦畢歇業、註銷稅籍,於1個月後即102年4月25日稽查人員再度稽查時,系爭建物內之衣飾、皮鞋、皮包、皮帶等之擺設仍與102年3月1日之現場擺設相差未幾,原告主張已停止營業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