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5號原 告 陳信雄
陳乾坤陳素陳素玉陳榮川陳玉琪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康斐斌
葉香君洪瑞珍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陳乾坤、陳素、陳榮川、陳素玉及陳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興辦臺北市○○區○○路2段及進賢路道路拓寬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77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64033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77年11月29日以北市地00000000號公告徵收「陳進」持分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77年12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6087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陳進」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3,59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因未領取,經被告依土地法第237條等相關規定於78年7月15日以78年度存字第4305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原告於100年3月9日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費,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進」係其先曾祖父「陳連」之誤植,且同段其他土地已辦竣繼承登記。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函知原告,系爭補償費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乃於10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閱覽本件清償提存卷宗,經本院提存所函知,系爭補償費已於89年2月21日依民法第330條規定解繳國庫在案。原告再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費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間辦理臺北市政○○○區○○路○段及進賢路道路拓寬工程,經行政院77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640331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77年11月29日北市地00000000號公告徵收。被告以「陳進」為伊曾祖父之名為由,徵收「陳進」持分所有系爭土地。惟伊曾祖父姓名為「陳連」,伊及家人從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伊係至99年間辦理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其他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業於77年為被告徵收在案。伊乃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費193,590元,被告於100年9月9日函覆伊,請伊檢附證明文件逕洽本院提存所辦理,然本院提存所函覆伊提存物即系爭補償費因逾10年法定期間,提存物受取權人「陳進」未行使受領權,已依法繳解國庫,案卷並奉臺灣高等法院函准銷燬在案。又據伊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陳進」是否於日據時期即設籍之戶籍資料,該所函覆戶口調查簿檔案皆無「陳進」設籍該址之資料。觀諸提存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而人之權利終於死亡,如債權人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若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今被告於伊之曾祖父死亡後始辦理徵收及提存,又於徵收期間錯列「陳連」為「陳進」,使得伊及家人不曾接獲任何徵收或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伊既無從知悉徵收、提存之事,又何能遵期於10年內領取補償費,此顯不可歸責於伊之錯誤卻要由伊承受,實難令人接受,故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9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及原告所稱同段其他土地即351、351-1、351-2地
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區○○○段山腳小段281地號土地,經查調其地籍資料,日據時期登記簿、舊簿、共有人名簿、重測前後之人工登記簿至77年11月29日徵收公告之日登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陳進」,僅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為「陳連」,而臺帳原為「陳連」,劃掉改為「陳進」。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
「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58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310333號函釋:「本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承受人應係原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58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333420號函釋:「…至於業經公告徵收之私有土地應即停止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並依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辦理補償。…」、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可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對象確為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陳進」而非「陳連」。
㈡又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陳進」住址為「臺北市北
投鎮○○里000號」,而重測前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陳進」住址為「芝蘭二堡北投庄四百壹番地」,經函詢北投戶政事務,獲覆並無姓名陳進設籍於前開地址之戶籍謄本,是現洽戶政機關既無從查得陳進相關戶籍資料,則徵收當時洽戶政機關亦應無法查得,又既無從查得陳進相關戶籍資料,僅可認其住所不明,並無從確認其是否死亡,進而查得其繼承人。況原告亦稱係99年間始辦理同段351、351-1、351-2地號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原卷,原告先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即姓名更正前登記名義人陳進,姓名更正後登記名義人陳連),再連件辦理繼承登記,是以於原告等人提出里長及共有人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更正登記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係「陳進」無誤,伊所屬地政處自無法於77年間辦理徵收公告時即可通知「陳連」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家人,亦即無原告所稱於其曾祖父死亡後始辦理徵收及提存,又於徵收期間錯列「陳連」為「陳進」,使得原告及家人不曾接獲任何徵收或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等情事發生。故伊所屬地政處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有關原告主張本案提存不生效力,且原告既無從知悉徵收
、提存之事,又何能遵期於10年內領取補償費,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請求伊再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一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復依內政部78年1月5日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1款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如下:㈠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7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並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系爭補償費因應受補償人「陳進」所在地不明,伊所屬地政處乃依上開規定以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權利人及其住址,於78年7月15日以78年度存字第4305號提存書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准以提存,故伊應給付之系爭補償費已因提存而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遲至99年間始辦竣更正及繼承登記,並向伊申領補償費,伊實無從於提存期限內審查並核發補償費,應不可歸責於伊。
㈣又本件自公告徵收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已隔20年之久,
其縱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為興辦臺北市○○區○○路2段及進賢路道路拓寬工
程,經報奉行政院77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64033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77年11月29日北市地00000000號公告徵收「陳進」持分所有系爭土地,繼以77年12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6087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陳進」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因未領取,被告乃於78年7月15日送請本院提存所提存(78年度存字第4305號),本院提存所為送達經被告於79年2月9日聲請公示送達後,於79年2月15日至89年2月21日因提存物逾10年未領取乃解繳國庫。嗣原告於100年3月9日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費,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進」係其先曾祖父「陳連」之誤植,且同段其他土地已辦竣繼承登記。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函知原告,系爭補償費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乃於10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閱覽本件清償提存卷宗,經本院提存所函知,系爭補償費已於89年2月21日依民法第330條規定解繳國庫在案。原告再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費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各書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106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通知「陳進」具領土地地價補償費是否有踐行合法通知程序?被告就補償費之提存程序,是否適法?原告之系爭補償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
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又按行為時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行為時提存法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㈢次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其為事業所需用並有必要
,至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者,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調查匪易,如必欲調查其變遷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行。行為時土地法第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登記完畢者,…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在於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而不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而為規定,於土地所有權變更實相類似,應類推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已將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足以參照。由上可知,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以此故。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進」所共有,被告為興辦臺北市○○區○○路2段及進賢路道路拓寬工程,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以77年11月29日北市地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仍為「陳進」,而非「陳連」。陳進名下之土地係至99年間始辦竣更正登記為「陳連」,並辦理繼承登記,該等事實非被告所得知悉,是於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時,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自僅得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即「陳進」為核發對象。
㈣復按市縣地政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為徵收之通知,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就有登記之土地,固應依據登記總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所為之;惟此僅係關於徵收效力之問題。至於以提存方式為補償費之給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則須符合「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其中1要件,始得為之;又依該條規定辦理提存時,並非僅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時,即當然符合該條所規定得將補償費予以提存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參考)。
㈤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經其所屬地政處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
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陳進」及住所辦理公告徵收、通知(見本院卷第59頁),因應受補償人「陳進」所在地不明,而向本院辦理提存,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陳進」之住址為「北投○○
里000號」(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經本院函詢北投戶政事務所,據覆:「經查本所戶役政資訊系統,並無『七星區北投鎮清江里401』民國35年迄今之編釘資料」等語,有該所102年5月1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被告對陳進所為系爭補償費發放通知係以事實上不存在之門牌號碼為送達,則陳進屆期未前去領取補償費,自不得因此而認陳進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情事。被告雖抗辯「徵收至今因承辦人員更替、遭逢水災且檔卷散佚保存不易,要徵收機關舉證當時以合法通知之郵件回執有其困難」等語(見兩造另案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土地徵收補償案件,下稱192號案件,卷三第92頁),然被告於192號案件及本件卻均能提出系爭土地徵收之相關文件:如行政院77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640331號函、被告興辦北投永興路2段及進賢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被告地政處77年11月29日北市地00000000號公告及函文、被告地政處77年12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60876號函即領取土地補償費通知、本院78年度字第4305號提存書、甚能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萬利於78年1月10日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4-80頁、192號案件卷三第96頁),則被告抗辯陳進具領地價補償費之通知因承辦人員更替、遭逢水災、檔卷散佚而無法提出云云,誠屬有疑。
⒉再被告係以系爭補償費因受補償人「陳進」所在地不明,乃
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及住址,於78年間向本院辦理提存(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其提存原因應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所規定之「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然觀諸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卻係「受領遲延」,核與法定要件未合,則其提存有錯誤,至為顯然。蓋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第318條第1項前段及第326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對陳進所為系爭補償費發放通知既係以事實上不存在之門牌號碼為送達,已如前述,陳進未前去領取補償費,尚難謂陳進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情事,亦即難認陳進有受領遲延可言。合於法定要件所為之提存,除有提存法第18條所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外,於提存人與債權人間發生清償之效力,此由提存法第18條規定之文義,可以推知;至不合提存法定要件所為之提存,自不發生清償效力。是本件被告提存既有錯誤,依法不生清償效力。又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依法徵收,被告應依法發給補償費,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權利人為「陳進」,嗣經原告於99年間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陳進」名下之土地更正為「陳連」,並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因受徵收之補償費尚未合法核發,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債之關係仍存在,原告本於公法債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對於被告有系爭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自公告徵收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已
隔20年之久,其縱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之徵收及補償處分均是作成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是被告以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自應以原告得行使系爭補償費時起,是否有滿15年,而未行使其請求權,資為論斷。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依上所述,被告對陳進所為系爭補償費發放通知係以事實上不存在之門牌號碼為送達,則客觀上,陳進即無可能收受發放通知,自亦無法知悉被告已為給付之通知;加以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於99年間知悉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陳進」係其先曾祖父「陳連」之誤植,遂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並於99年11月15日辦竣,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2日北市士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192號案件卷二第1-2頁)。
顯見,在本件起訴前,被告並未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連之被繼承人即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則系爭補償費之時效自未因請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99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徵收(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張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為抗辯,難認為有據。準此,系爭補償費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補償費,自屬有據。
㈦另系爭補償費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
規定,本件即應自原告提出起訴狀載明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意旨,並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時(見本院卷第22頁)視為催告,應認定被告於上開日期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法債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590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