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7號
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新彬
陳蔡秋香陳玲珠陳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蘇醒文(兼送達代收人)
賴家瑞邱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於民國77年8月1日申報陳錦源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保險(下稱農保),並於85年1月1日補列其資格別為農會會員雇農。嗣陳錦源於101年10月12日檢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1年10月9日身心障礙診斷書,以其罹患老人失智症致腦部障礙為由,向被告勞工保險局(自103年2月17日起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被告審認陳錦源經臺中地區農會以101年6月26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其經該農會101年6月25日第16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審定為贊助會員,故陳錦源已於101年6月25日自農保退保,其於101年10月9日診斷身心障礙時,已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乃以101年10月24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陳錦源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2年2 月23日102農監審字第15468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駁回其申請。惟因陳錦源在爭議審定作成前,已於102 年1月4日死亡,原審定對象顯不適格,農保監理會乃撤銷上開爭議審定,並對申請承受審議之陳錦源繼承人陳新彬、陳蔡秋香、陳玲珠、陳惠玲另行作成102年5月16日102農監審字第15468-1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爭議審議之申請。陳新彬等4 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以102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6月28日送達,原告陳新彬等4 人仍表不服,於102年8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本件爭執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萬元,屬於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主要爭點在於陳錦源之農保保險有效期間所指為何?陳
錦源罹患身心障礙之保險事故最初發生於何時?陳錦源罹患身心障礙(即被確定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之保險事故發生於何時?陳錦源確定被診出罹患重度失智症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系爭農民保險有效期間內?陳錦源提出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是否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審議機關及訴願機關,對上揭事項皆未為詳察,僅憑101年10月9日身心障礙鑑定表、101年6月25日已申請退保二節,即率認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其認事用法實有嚴重違失,茲再分述如下: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院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9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項及第8項規定:「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適用殘廢等級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同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 亦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㈡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
⒉經查,陳錦源於100年4月26日因急性呼吸衰竭住進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加護病房,前後達16天(此可向該院調閱完整病歷為進行調查),出院後因病情需要而住進護理之家調養,至100年6月初,因家屬發現陳錦源有異狀,似乎不認得家人,遂於100 年6月8日將其送至澄清醫院進行診療,經該院吳仁光醫師初步診斷為「失憶症候群」、「睡眼障礙」,又持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之後,於100年8月24日經該院葉守正醫師診斷另罹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由此診斷結果,顯已足徵陳錦源當時之身心狀況,於100 年6月至8月期間(尚未退保,仍為農民保險效力期間)實已有保險事故(即身心障礙)發生之事實存在,只是當時未持以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而已,陳錦源自此開始即以「失憶症候群」、「睡眼障礙」、「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病症長時期接受治療。於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17日之門診,經二次鑑定確認,終經葉守正醫師確定診斷陳錦源為「重度失智症」患者,此皆有於澄清醫院接受長期治療院方所出具之處方箋、病歷專用紙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稽,依此時之具體情形觀察,陳錦源於101年4月17日當時其身心狀況,確實已具足保險事故(即重度失智身心障礙)發生之事實存在,且無庸懷疑,而此時陳錦源之農保資格仍處於農民保險有效期間內(陳錦源農保資格尚未遭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提出退保申請),且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係於101年6月25日始提出退保之申請,距陳錦源罹患重度失智身心障礙確診鑑定當時已又時隔逾二月之久,足見陳錦源之保險事故確實係於保險效力期間所發生,實已該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規定之情形無訛,何來不符規定之情事可指?被告、審議機關及訴願機關,均固執於101年10月9 日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之申請開立之時點,卻疏於對101年4月17日確診病歷作任何調閱及調查行為,其逕為認定陳錦源重度失智病症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於事實認定與採證作為之間,均有嚴重錯誤之瑕疵存在。被告、審議機關及訴願機關,均明顯對陳錦源罹患重度失智身心障礙之確診時間失察,又疏於對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向特約醫院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為調查,致其對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點認定產生重大違誤,其處分、審定及決定,既均有顯然瑕疵可指,應予撤銷、廢棄為妥適。
⒊次查,陳錦源係在101年6月25日遭退保之前,即在101年3
月20日、101年4月17日當時已經於澄清醫院接受治療並實施鑑定,並確定檢出係罹患「重度失智症」,此為保險事故確定已發生之時點,101年10月9日之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乙紙,乃是申請人於法定2 年時效期間內,為提出系爭保險給付申請之時,應承辦單位要求必須檢附者,所以才再次向鑑定機關申請取得之書面證明文件,然該期日之證明文件並不因此即改變陳錦源於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17日當時確定已罹患「重度失智症」之根本事實。準此以觀,被告、審議機關及訴願機關對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因,以及其最後確診之結果(病程發展之相續性及確診鑑定),在事實發生之時間點一節所作之判斷確有失察,毫無信賴可言,是其核定不予給付、申請審議駁回、訴願駁回云云,益顯無足維持。
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精神障礙類,第二等級
,狀態:「遺存高度障礙,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他人扶助者」;審核基準:…審核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從事農作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身心障礙等級。審核時,應依據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身心障礙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神經科、復健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精神障礙致認知功能受損者,應經「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評估始可診斷。據101年
4 月17日經澄清醫院葉守正醫師所開具之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已載明陳錦源當時『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等重度失智之具體內容,顯見陳錦源因失智而其身心障礙之情況確實已達『重度失智』等級之事實非虛。再綜觀上述鑑定表內容,從醫學臨床鑑定所為綜合研判,對陳錦源其身心障礙程度實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2 等級,亦無任何置疑之餘地。此乃完全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 項之精神障礙類第2 等級之規定無誤。陳錦源確定已罹患「重度失智」只有一個事實及真象,何來因為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申請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而有異其「重度失智」等級之不同結果呢?實令人難以想像,準此,原告主張應依被保險人陳錦源日投保金額乘以第二等級1,000日之計算標準給付,於法應無不合。
㈡綜上所陳,系爭保險事故係在保險效力期間內發生,且未逾
2 年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則原告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於法實無不合。被告所為「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之處分及農保監理委員會所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以及內政部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認事用法既均有重大違誤之處,原告自難為甘服。
㈢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被繼承人陳錦源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3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2 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99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規定辦理。」。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農保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另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下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1條、第7條規定:「本標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29日施行。」。又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神經障礙」第2-2 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之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㈡本件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被保險人陳錦源因老人失智症檢具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因其於101年6月25日經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審定為贊助會員並於當日申報其農保退保,被告乃依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將其農保自101年6月25日退保,並經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其農保既已於101年6月25日退保,其於101年10月9日因上症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身心障礙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所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陳錦源不服,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2年2 月23日102農監審字第1546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嗣陳錦源於102年1月4日死亡,農保監理委員會前開審定書以其為審定對象顯不適格,乃再以102年5月16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重行審定之102年5 月16日農監審字第15468-1號審定書,仍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㈢原告雖主張上情,然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農保
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1條、第7條規定,農保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農保條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2 年施行;未施行前,依該條例99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規定辦理,而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業已於100 年8月1日經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號令發布,並自101年1月29日開始施行。次按農保險條例第23條、36條第1 項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應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日,陳錦源因老年失智症於101年10月9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身心障礙,自應依其經診斷身心障礙當時之農保條例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又查陳錦源於101年4月17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係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手冊鑑定之障礙等級與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規定、法令依據不同,農保被保險人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暨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及附表等相關法令辦理,並非依據衛生署公布之「身心障礙等級」據以認定,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另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陳錦源係於101年10月9日始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身心障礙並開具身心障礙診斷書,依農保條例第23條、36條第1 項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其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日期應為101年10月9 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01年3月20日、101年4 月17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之日,且陳錦源已於101年6月25日經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審查為贊助會員並申報農保退保,所患老人失智症自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不符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據以核定陳錦源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102年1 月30日修正施行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 條前段、第16條、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臺中地區農會以101年6月26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9日府授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中地區農會101年6 月29日台中地區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地區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紀錄(附會員資格變更名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原處分、農保監理會102年2月23日102農監審字第15468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102年5月16日102農監審字第15468-1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5號裁定附於原處分卷、爭議審議卷、訴願決定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乃陳錦源發生保險事故之日期究竟係在101年6月25日農保退保前或退保後?亦即,陳錦源發生保險事故之日是否係在農保保險期間內?經查:
⒈本件陳錦源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所提出之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診斷書載明陳錦源經診斷障礙之傷病名稱為「老人失智症」,其障礙部位為「腦部」,初診日期為100年8月4 日,經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為101年10月9日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 頁),而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要件所指之保險事故,即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故被告以陳錦源發生保險事故之日期係在101年6月25日農保退保後,而以原處分核定其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自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陳錦源於100 年6月8日即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吳仁光醫師診斷為「失憶症候群」、「睡眠障礙」,於同年8 月24日亦經該院葉守正醫師診斷為另罹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足徵陳錦源於100 年6月至8月期間已發生保險事故;嗣於101年4月17日並經葉守正醫師診斷陳錦源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而作成「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見陳錦源於101年4月17日之身心狀況,確實已具足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而此時陳錦源之農保資格仍在有效期間內等語。然查,陳錦源於100 年6月至8月間雖經診斷為「失憶症候群」、「睡眠障礙」、「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惟「失憶症候群」、「睡眠障礙」與「老人失智症」病名顯有不同,即就「失憶症候群」而言,其與「老人失智症」縱有失憶程度上之差別,亦難等同視之,而「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是否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要件,亦無法確認,是原告主張斯時已發生保險事故一節,尚難認為有據。再者,陳錦源於101年4月17日雖經鑑定為「重度老人失智症」(見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4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惟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要件與身心障礙鑑定之障礙等級本非一事,兩者已難相提並論,陳錦源當時病情是否已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要件,尚無法僅憑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即足以認定;且經本院就陳錦源所患「老人失智症」之症狀固定日期為何、「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示鑑定日期「101年4月17日」,可否認為是「永久身心障礙日期」等情函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其函覆內容略以:「殘障之鑑定,本院神經科一向以當日病患來本院評定之日為主,至於神經心理測驗是參考,其中之Note是家屬之描述,患者陳錦源先生在申請殘障鑑定時已失智,診斷日期應以101年10月9日為主」、「病患原來就有失智,但失智情況是逐年變壞,100年8月CASI為25分,101年10月4日為CASI=1 分,期間101年4月份住院,因為肺炎併敗血症,失智評估是不準的,但以其原先之失智及全身性的狀況,認定其要從事農作是不可能的。失智的評定常需要有半年之病史較為準確,當有全身性重症時,一般都會降到最壞,但病好了,可以回到原始下降點,故101年4 月已有相當之失智,而101年10月則更嚴重,為極重度失智」等語,此有該分院103年4月18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103 年6月3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82頁)。由上開回函可知,陳錦源於101年4月17日所鑑定之「重度老人失智症」,因受到當時身體狀況之影響(患有肺炎併敗血症之疾病),其失智評估並不準確,且由其於101 年10月間經診斷為「『極重度』失智」可知,其於101年4月17日經鑑定之「『重度』老人失智症」,其症狀並未固定,而係持續惡化至「極重度」,故陳錦源於101年4月17日之失智狀況,顯不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期係在100年6月至8月間或101年4 月17日等語,自不足採。
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上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3 年6月3日函文已敘明失智的評定常需要有半年的病史較為準確,而陳錦源早在100 年8月4日就被診斷出患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及失憶症候群,故101年4月17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是經過半年以上之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惟此部分並未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於上開函文中證實,且即令陳錦源於101年4月17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是經過半年以上之評估,陳錦源於101年4月17日經診斷之重度失智症,其準確性不僅有疑,且斯時亦未達「症狀固定」之程度,已如前述,是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農保效力停止後,被保險人仍可請領保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參照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除緊急傷病外,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申請『診療』。經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建議住院治療者,得申請住院治療。」,可見該條例第17條所指保險給付,應係指「醫療給付」而言,而不包括「身心障礙給付」,此由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稱「為保障被保險人健康,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明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仍可享有『診療權利』,但以須繼續住院者為限,期間並限一年。」等語即明,如此解釋也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必須具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要件之意旨,是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陳錦源已於101年6月25日自農保退保,其於101年10月9日經診斷身心障礙時,已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而以原處分核定其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經核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得於20日內上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