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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8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4號原 告 康敏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薛欽峰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陳彥伶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38/10000,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自民國9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乃以102年3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10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83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6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確係由伊之家人自住使用,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自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無非是考量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相較於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營利之情形,在自住且非供營利之情況下,應課徵較低之稅負,始屬合理。為此,本規定之重點在於「是否自住/是否出租或供營業用」,至於「是否辦竣戶籍登記」充其量僅屬於判斷「是否自住/是否出租或供營業用」之認定基準之一;倘確有自住之事實者,自不能僅因未辦竣戶籍登記,即認為非屬自用住宅。大法官釋字第542號解釋,即揭示相同意旨,大法官於第571號解釋理由書中,亦再度重申相同意旨。準此,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應以有自用、自住之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之證明方法而已;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自用、自住之事實者,自得以其他方式認定之(例如以切結書並由村、里長認定之),應無疑義。系爭土地確係由伊姊姊康萍等家人自住、使用,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則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原處分未見及此,當有誤會。又被告拒絕以其他方式認定原告自用、自住之事實,顯已違反土地稅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自非可採。

㈡又對於自用、自住之人民而言,不論是否辦竣戶籍登記,其

等均未利用土地營利,故其並未獲有任何收益,要無疑義。易言之,「未辦竣」戶籍登記而自住之人,與「辦竣」戶籍登記而自住之人,同樣僅是利用土地滿足伊等基本生活之需求,因此,依照土地稅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伊等之土地自應適用相同之稅率。本件原告並未利用土地營利、僅是利用土地滿足家人基本生活之需求,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與辦竣戶籍登記而自住之人適用相同之稅率;惟原處分未見及此,遽以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而為差別待遇,又無法說明此差別待遇之正當性,是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此類以設籍與否作為唯一標準之分類方式,大法官釋字第542號解釋業已指摘其不當,可資參照。原處分對於同屬自用、自住之人民,僅以「是否辦竣戶籍登記」為基準分別為不同之處分;辦竣者以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未辦竣者則以一般用地課稅,是本件確有「差別待遇」,應無疑義㈢伊並未利用系爭土地獲取所得,原處分卻課予較重之稅,違

反量能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蓋依大法官釋字第607號解釋理由書可知,依照租稅公平原則,有所得者,即有稅負能力,即應課稅;反面言之,無所得者,即無稅負能力,即不應課稅。土地稅法第9、16、17條之規定,就「出租或供營業用之土地」與「自用住宅用地」課予不同之稅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為前者有所得,故有稅負能力,應課較高之稅;反之,後者並無所得,故應課較低之稅。伊既未利用系爭土地獲取所得,被告竟令課予伊較高之稅率,顯已違反土地稅法第9、16、1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違反前揭「無所得者,即無稅負能力,即不應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自非可採。

㈣有關遷徒自由,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

由。」此外,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更進一步闡釋,所謂「自由設定住居所之權利」,解釋上理當包括「自由選擇戶籍登記地之權利」;換言之,自由選擇戶籍登記地之權利應為憲法第10條明文所保障之權利。又考量戶籍攸關人民生活及權利義務甚鉅,舉凡選舉、學校之學區、各級地方政府之社會福利申請等,均與戶籍所在地密切相關,因此,更應肯認自由選擇戶籍登記地權利之重要性。本件被告以「是否辦竣戶籍登記」作為認定「是否自住/是否出租或供營業用」之唯一標準,使得伊自由選擇戶籍登記地之權利受到限制,是原處分顯亦侵害了伊自由選擇戶籍登記地之權利,由此益證原處分之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伊所屬信義分處核准自92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自原設籍人即原告於94年11月9日遷出時起至查獲日102年3月14日期間,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臺北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建物門牌綜合資訊、97年至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94年11月9日起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依同法第16條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應自9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信義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7年至10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依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可知,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復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系爭土地自94年11月9日起至查獲日102年3月14日期間,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依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縱原告本人及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該地,但未依規定辦竣戶籍登記,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惟原告卻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伊所屬信義分處申報,其顯已怠忽申報之協力義務。再原告於92年3月11日向伊所屬信義分處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前經該分處於同年月18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92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該函說明三提示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如有供出租、營業使用或戶籍遷出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於30日內向該分處申報,且查伊每年地價稅開徵之60日前均有發布新聞稿,並於寄發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時加附宣導插條,告知納稅義務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提醒如無本人、配偶、直系親屬任何一人設立戶籍,即不符合自用住宅要件,應主動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善盡告知之能事。至原告主張大法官釋字第542號及第571號解釋意旨,係安遷救濟金之行政命令有關居住事實認定等,與本件法律明文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為辦竣戶籍登記不同。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㈢另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

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已臻明確,縱有居住事實,亦同。此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9條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尚難逕認有違憲情事。至原告主張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侵害遷徙自由等語,因本件系爭土地係因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所應具備之法定要件,致系爭土地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亦未侵害遷徙自由。是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㈣從而,伊所屬信義分處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7年至101年按

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差額之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建物門牌綜合資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除戶資料及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查詢、房屋稅主檔查詢及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更正前地價稅主檔及全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查詢清單、土地卡備註欄異動作業查詢、更正後地價稅主檔查詢、更正後97年至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徵銷檔查詢、信義分處92年3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92年1月28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原處分、原告102年5月3日復查申請書、102年6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7年至10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差額,97年、98年各為7,153元、99年至101年各為7,844元,合計3萬7,838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及第2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所明定。

㈡又按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查本部83年6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於同法第37條規定5年期限內並未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且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自免依同條規定追繳其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㈢另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

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釋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字樣即明。㈣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自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規定以觀,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另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合予說明。

㈤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4樓,原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自9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信義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4年11月9日起已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惟原告遲未申報,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7年至10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差額,97年、98年各為7,153元、99年至101年各為7,844元,合計3萬7,838元等情,此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查詢、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建物門牌綜合資訊、更正前、後地價稅主檔查詢及原處分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2頁、第24-36頁、第42-43頁)。是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7年至10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確係由伊之姊姊及其家人

自住使用,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重點在於是否自住或是否出租或供營業用,至於是否辦竣戶籍登記充其量僅屬於判斷是否自住或是否出租或供營業用之認定基準之一;倘確有自住之事實者,自不能僅因未辦竣戶籍登記,即認為非屬自用住宅,原處分僅以是否辦竣戶籍登記作為課予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或一般用地課稅,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9條係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性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其法定要件,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認屬自用住宅用地,縱有居住之事實,仍不得認定係屬自用住宅用地,揆之前揭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明。此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9條係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尚難逕認有違憲情事。次查,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率為千分之二,低於基本稅率之千分之十,應係對土地自用之鼓勵。則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乃租稅優惠措施,其優惠範圍,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該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為限,即係本此意旨。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供其姊姊與姊姊之家人住,依民法第967條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原告姊姊為原告旁系親屬,自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直系親屬之規定。再者,行政程序法第六條雖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但土地稅捐政策在於解決土地分配不均及土地利用不當問題,並具有政府財政目的,則稅捐稽徵機關在存有上述之正當理由下,於作成課稅處分時,自應以認知無誤之課稅事實下,依據稅捐法規所定之不同「稅率」,而斟酌具體案件之差異與立法規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此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無違(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1號解釋:「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是以,被告因系爭房屋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97年至10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無悖於憲法第7條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㈦原告另主張伊並未利用土地獲取所得,原處分卻課以較重之

稅,違反量能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查誠如前述,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率為千分之二,低於基本稅率之千分之十,係對土地自用之鼓勵,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乃租稅優惠措施,而稅捐優惠係憲法所要求「量能課稅」基本價值之放棄,優惠範圍既經慎重選擇,則解釋稅捐優惠規範時,認:「優惠範圍以外之事務,不適用該法規範」,即與憲法之基本價值決定並無衝突可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須於該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之形式要件,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仍不能享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被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始符量能課稅原則,原告之主張,容係有誤。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是否辦竣戶籍登記」作為認定「是否自

住/是否出租或供營業用」之唯一標準,使得伊自由選擇戶籍登記地之權利受到限制,原處分侵害伊之遷徙自由、行動自由云云,查土地稅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故在租稅法定主義下,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僅在揭示納稅義務人申請享受租稅優惠時,必須符合某些法定要件,此與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無涉。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101年地價稅差額合計3萬7,83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且於此種情形,始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等解釋意旨自明。本院據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所適用之前述法律規定,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則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