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5號原 告 周方慰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馬魏紫沂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31 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0,790元,係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4年5月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8,再於102年2月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11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9,含共同使用部分813建號持分10萬分之 7489),合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879。
(二)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持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所含共同使用部分813建號持分10萬分之377予盛惠玲,並於同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契稅。經信義分處審查後,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2 月每平方公尺212,677.2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據以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為135,718元。惟原告於102年5月6日撤回契稅申報,復又於當日下午第2次申報契稅,再於102年5月8日第2 次撤回契稅申報。斯時原告僅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而無申報契稅,信義分處遂依財政部7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原告94年5月及102年2 月取得系爭土地之比例認定前次移轉現值,以102年5月9 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15,323元。
原告不服,於5月22申請復查。嗣信義分處查得原告於102年5月14日第3次申報契稅,且契稅申報書及所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係移○○○區○○段○ ○段○○○○號之共有部分即813建號持分10萬分之377 予盛惠玲。因該部分建物係原告102年2月拍賣取得,信義分處遂再依財政部7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 102年2月每平方公尺212,677.2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以102年6月1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更正核定土地增值稅135,718元,並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20,395 元(以下簡稱:原處分甲)。原告不服,第2 次申請復查。被告以102年8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為臺北市政府102年10 月31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102年5月1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 30(持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所含共同使用部分813建號持分10萬分之377予解永馨,並於同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契稅。經信義分處審查後,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2 月每平方公尺212,677.2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據以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為135,718元。惟原告於102年5月15 日撤回契稅申報,並申請改按94年5月每平方公尺327,008元、102年2月每平方公尺212,677.2 元分次取得之比例認定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由於原告僅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而無申報契稅,信義分處遂同意原告主張,按比例認定前次移轉現值,以102年5月21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15,323元。詎原告於102年 5月21日再次申報房屋契稅,且契稅申報書所附建築改良物契約書記載係移○○○區○○段○○段○○○○號之共有部分即813建號持分10萬分之377予解永馨,因該部分建物係原告102年2月拍賣取得,信義分處遂依財政部78年3月3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102年2 月每平方公尺212,677.2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以102年6月24 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35,718元,並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20,395元(以下簡稱:原處分乙)。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2年8月7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30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5月購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10萬分之1168土地所有權(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327,008元,且設定87年信義字第132140號抵押權)。又於102年3月法拍取得同地號土地10萬分之2711 土地所有權(當時土地現值為212,677.2 元,未設定抵押權)。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29日及5月1日將上開94年5 月購得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1168部分,各出售其中10萬分之30予盛惠玲及解永馨,且均於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中載明「他項權利(即原抵押權87年信義字第132140號)由義務人(即原告)承受」等內容,足證原告所出售者係94年5 月購入之土地持分,而非102年3月購得之土地持分。是本件無所謂「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之情形,自無財政部7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再者,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乃世人通知之債權及物權法則。原告將94年5 月購得之系爭土地持份10萬分之30及102年3月法拍取得同段592 建號之共有部分813建號持分所有權10萬分之377/100000 出售予盛惠玲與解永馨,即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漲價總數額,應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102年4月)之申報移轉現值643,990元減除前次(即94年5月)移轉現值327,008 元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意即本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70,231元。被告明知上情,徒以原告申報契稅移轉之建物係102年2月拍賣取得,即錯引財政部78年3月3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觀牽強認定原告所出售之土地亦為102年2 月拍賣取得部份,遽行核定原告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13萬5,718元,高於原告主張之應納土地增值稅額達6萬5,487元之多。
(二)原告與林欣瑩、高陳綉治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等不動產所有權,係原告與林欣瑩、高陳綉治分別於 94年5月、95年8月、96年3月取得,與原告於102年3月間法拍購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無任何關係。惟原告與林欣瑩、高陳綉治於 102年8月16日將811建號之共有部分813建號持分 10萬分之377及94年5月購得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出售予姚奇偉,亦無所謂「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之情形,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應為70,231元。惟被告仍錯引財政部 78年3月31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按94年5月及102年2月比例認定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008元及212,677.2元,並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 115,020元。由此例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增值稅額核定之見解,前後矛盾不一,令人無所適從。
(三)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額所持之見解,除於法無據、與債權及物權法則相悖外,亦自相矛盾,顯與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78年3月31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要旨不符。另財政部78年3月31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人民得自由處分財產之基本人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依法行政原則。原告自始即向被告承辦人表示係出售94年
5 月購入之土地持分,惟承辦人表示同時申報房屋契稅與土地增值稅,會被認定成出售102年2月拍定的土地持分。
原告為凸顯被告見解之不當,乃多次撤回契稅申報,將房屋契稅與土地增值稅分開申報,此非法所不許。
(四)原告依據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人民得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分別與盛惠玲、解永馨合意買賣「原告於94年5 月間購得之基地持分」,此乃完全適法之行為。被告明知原告於日後出售「102年2月拍定取得之基地持分」時,仍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無違賦稅公平原則。惟被告仍以原告申報契稅時所載之建物係102年2月拍賣取得,即故意違反原告與盛惠玲、解永馨間之買賣合意,亦違反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之法理,主觀認定原告係出售102年2月拍定取得之基地持分,以此核定土地增值稅,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甲、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2.原處分乙、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分別於94年5月買賣及102年2 月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各10萬分之1168、10萬分之2711,其於102年4月29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予盛惠玲,並於同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復於102年5月6 日撤銷該契稅申報,當日下午隨即又申報系爭房屋契稅,再於102年5月8日撤銷該契稅申報,102年5月14日第3次申報系爭房屋契稅;又其於102年5月1 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解永馨,並同日向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復於102年5月15日撤銷該契稅申報,又於同年月21日申報系爭房屋契稅,以上事實有原處分卷宗所附資料可證。依原告所申報移轉之系爭房屋均係102年2月拍賣取得可證,原告本次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亦係102年2月拍賣取得,信義分處以102年2月每平方公尺212,677.2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兩筆持分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額均為135,718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於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載明「他項權利(即原抵押權87年信義字第132140號)由義務人(即原告)承受」等內容,足證原告所出售者係94年5 月取得之部份,而非102年3月拍定取得之土地持分,且房、地各自單獨出售,非法所不許,被告所持見解於法無據、與債權及物權法則相悖,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依法行政原則,侵害原告得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1條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及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為依據。次按,財政部78年3月3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後再分次移轉,如經查明確認其移轉之持分係在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應以移轉各該持分之原地價認定。至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時,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之。查原告分次取得系爭土地再分次移轉部分持分之情,業如前述,且其於102年5月14日再次申報契稅之申報書記載,移轉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共同使用部分」,所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亦記載係將主建物信義段3 小段592建號之共有部分813建號持分移轉予買受人盛惠玲;其於102年5月21日再次申報契稅之申報書記載,移轉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共同使用部分」,所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亦記載係將主建物信義段3小段592建號之共有部分813 建號持分移轉予買受人解永馨,而主建物信義段3小段592建號建物,係原告於102年2月拍賣取得,足證原告兩件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均係102年2月因拍賣取得。是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以102年2月每平方公尺212,677.2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又原告與買受人間約定何人承受抵押權負擔之意思表示,僅在當事人間發生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以證明系爭土地持分確屬94年5 月取得之部分,是系爭土地原抵押權承受與否與土地增值稅之計徵無涉。再者,本件並無限制或禁止原告自由移轉所有房地,且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認定,亦與財產處分權無涉,是未侵害原告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更無違債權、物權法則、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依法行政原則等。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三)原告雖再主張:其與林欣瑩及高陳綉治於102年8月16日將811建號共同使用部分813建號之 10萬分之377建物所有權,及其於 94年5月買受之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出售予姚奇偉,遭被告錯引財政部78年3月31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按 94年5月及102年2月比例認定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008元及212,677.2元,就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所持之見解,自相矛盾云云。然查,原告於 102年7月5日申報契稅,將其於 102年2月因拍賣所取得主建物信義段3小段592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813建號持分 10萬分之754移轉至811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813建號(原告及林欣瑩、高陳綉治所有),再於同年8月16日立約出售811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813建號持分 10萬分之377予姚奇偉,原告並於同年8月19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予姚奇偉。因該次移轉之房地持分無法明確區分係何時取得,致原地價認定困難,被告所屬信義分處遂依財政部 7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核定該移轉持分土地按94年5月每平方公尺327,008元、102年2月每平方公尺212,677.2元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前次移轉現值。由此可知,上述移轉情形與本件兩起交易情形未盡相同,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分別按其實際取得及移轉情形,審認前次移轉現值,與本件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原告主張,亦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1條第1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第33條第1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1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 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1百以上未達百分之2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2百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40。」又財政部7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次取得土地所有權,1 次或分次移轉時,核算土地增值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其全部持分一次轉移,應按各次取得之持分及其原地價分別核算。(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後再分次移轉,如經查明確認其移轉之持分係在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應以移轉各該持分之原地價認定。至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時,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之。」此係主管行政機關就同一宗土地所有權,於先後不同時段取得、移轉全部或部份持分時,如何認定移轉現值,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其內容係指,倘依個案交易情節,可特定移轉之持分係在何時取得者,即以減除該次取得時之移轉現值為漲價總數額;倘無從特定,則按各次取得持分之比例及各次取得持分時之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尚無違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旨,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事實概要欄(一)、(二)部分有原處分甲、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2年4月29日、5月6日、5月14日契稅申報書、102年5月6 日、5月8 日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102年5月更正(退稅)核定單、被告所屬信義分處102年5月9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18日北院木101司執庚字第94578號函、被告102年8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31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可資為證;事實概要欄(三)部分亦有原處分乙、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2年5月1日、5月21日契稅申報書、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2年5月15日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被告所屬信義分處102年5月21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增值稅102年5 月更正(退稅)核定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18日北院木101司執庚字第94578號函、被告102年8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30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依此事實,被告認原告出售予盛惠玲、解永馨之系爭土地持分,係附隨於原告102年2月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所含共同使用部分813建號持分而來,而以102年2 月每平方公尺212,677.2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各135,718元,並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共 40,790(20,395x2)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出售予盛惠玲、解永馨之系爭土地持分係94年5月買受取得之部分,應按94年5月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327,008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5月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0 萬分之1168)時,尚未取○○○區○○段○○段○○○○號建物所含共同使用部分813建號持分。又民法第799條第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是原告於102年2月拍定取得信義段 3小段592建號建物(專有部份)及系爭土地持分(10 萬分之2711)時,即併同取得該共同使用部分813 建號建物之持分。原告分別移轉予盛惠玲、解永馨之813 建號建物持分,係附隨於原告102年2月拍定取得592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持分而來,是以,原告移轉予盛惠玲、解永馨之系爭土地持分自應與592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813建號建物持分合併觀察之。再者,原告原分別於102年4月29日、 5月1 日同時檢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共同使用部分813 建號建物持分予盛惠玲、解永馨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與盛惠玲、解永馨之買賣主要是針對停車位,當初建商有移轉建物、土地持分的分算表,依該分算表,平面停車位是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2層機械停車位是10萬分之20、3層機械停車位是10萬分之10等語,顯見原告與盛惠玲、解永馨間之買賣係同時包括系爭土地與共同使用部分813 建號建物之持分,而非單純地移轉共同使用部分813 建號建物持分。被告依據此等情節,認定原告分別移轉予盛惠玲、解永馨之系爭土地持分係102年2月拍賣取得,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再主張: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原告自可與買受人約定就原告94年5 月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與102年2月取得之813 建號建物持分為交易,且本件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中均載明「他項權利(即原抵押權87年信義字第132140號)由義務人(即原告)承受」,足認原告與買受人約定者確為原告94年5 月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云云。然查,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共同使用部分813 建號建物持分予盛惠玲時,所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102年4月29日)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僅記載「貨物及勞務特別消費稅由買受人負擔」等語,原告於102年5月6 日撤回契稅申報,復於當日下午第2 次申報契稅,該次申報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102年5月1 日)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亦僅有「貨物及勞務特別消費稅由買受人負擔」之記載,經原告於102年5月8日第2次撤回契稅申報,於5月14日第3次申報契稅,該次申報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102年5月14日)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亦只有「貨物及勞務特別消費稅由買受人負擔」之記載,迄至102年6月24日申請復查時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102年4月29日)「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始於「貨物及勞務特別消費稅由買受人負擔」等文字外,增加「他項權利由義務人承受」等語;另就移轉系爭土地及共同使用部分813建號建物持分予解永馨部份,原告於102年5月1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契稅時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102年5月
1 日)「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僅記載「建築改良物係時代廣場大樓地下3層竣工平面圖所標示編號99 之平面坡道汽車停車位」等語,嗣原告102年5月15日撤回契稅申報,於102年5月21日第2 次申報契稅,其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102年5月1 日)「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仍只有「建築改良物係時代廣場大樓地下3層竣工平面圖所標示編號99 之平面坡道汽車停車位」之文字,迄至102年6月27日申請復查時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102年5月1 日)「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始於「建築改良物係時代廣場大樓地下3層竣工平面圖所標示編號99 之平面坡道汽車停車位」等文字外,增加「原抵押權87年信義字第132140號由賣方承受」等語,有各該版本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自此過程以觀,原告係於被告按102年2月每平方公尺212,677.2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35,718 元,並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20,395元後,始於復審程序中提出增補「原抵押權87年信義字第132140號由賣方承受」或「他項權利由義務人承受」等文字內容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真實性即有疑義。又本件買受人與原告交易之主要目的在於停車位之使用權(即共同使用部分813 建號建物持分),至於系爭土地持分則是按一定比例附隨於813 建號建物持分之交易而來。對買受人而言,應無細究系爭土地持分究為原告94年5月或102年2 月取得之動機與必要。是以,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關於「原抵押權87年信義字第132140號由賣方承受」或「他項權利由義務人承受」等註記,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至原告所舉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姚奇偉部分,其事實情況為○○○區○○段○○段811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813 建號持分10萬分之7522)係原告、林欣瑩及高陳綉治分別於94年5月10日、95年7月6日及96年3月15日各取得10萬分之1588、10萬分之5178及10萬分之3234之應有部份而共有,原告於 102年7月5日申報契稅,將其於102年2月拍賣取得主建物信義段 3小段592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813建號建物持分 10萬分之754移轉至811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813建號建物,該811建號建物所含共有部分813建號建物持分變為10萬分之8276,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再於同年 8月16日立約出售811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813建號建物持分10萬分之377予姚奇偉,原告並於同年8月19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予姚奇偉,以上○○○區○○段○○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等在卷可稽,由於該次移轉之 813建號建物持分非原告單獨所有,亦無法逕予認定係原告102年2月拍定取得之部分,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告執此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按系爭土地102年2月每平方公尺212,677.2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以原處分甲、乙更正核定土地增值稅各為135,718元,並各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20,395元,合計 40,790元,尚非無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甲、乙,均核無不合。原告執上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