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8號原 告 王紹萱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浩訴訟代理人 林佳諺
林秋卿劉冠吟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5月30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申請低收入戶,並同意於資格不符時,由被告逕審核為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初審,以102年1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複審,因原告全戶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新臺幣14,797元、19,461元之補助標準,被告遂以102年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失業多年,無不動產,賴以維生之現款不足
13 萬元,尚不知何時可覓得職位,面臨生存壓力,遂於102年1月14 日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亦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請鈞院考量以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證人為直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
第2 項亦規定:「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若某甲略知某乙之財產有不法所得,而仍接受某乙之金錢,則某甲難免有犯法之嫌,而可能與某乙列為共同被告?(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贓物犯之定義為: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若某甲與某乙被列為共同被告,縱然某甲與某乙為直系血親,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第1項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第1項規定,證人為直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這是為了保障「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之人之常情與文化。若某甲僅因生活困窘即接受其直系血親某乙之金錢,導致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拒絕證言,實損及刑事訴訟法第18
0 條第1項規定之美意,且不合人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與「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之義,某甲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時,當然不便向承辦人員說明某甲不願接受某乙金錢資助的理由。目前的社會救助法雖有扶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美意,但未考慮以上情況,某甲仍無法得到適當之救助。我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今原告無不動產,多年無業,現款不足13萬元,又不願接受親人的金錢資助,已面臨生活上的壓力,請判決發給原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原告願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規定接受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振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對原告102年1月1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原告、原告之父、母,是本件原告全戶共計3 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計1人。依財稅單位提供最近1年度(100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52歲(原處分作成時為 51歲),未婚,依100 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但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102年度1月份為18,780元),其每月所得為18,780元,無動產及不動產。原告之父王述蘐 (00年0月00日出生),91歲,已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非屬具工作能力人口。100年度財稅查營利所得3筆,共計1,215,948元;利息所得4筆,共計339,118元,依臺灣銀行100年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316%)計算,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5,768,845元。是原告之父每月收入129,589元,動產為25,768,845元。原告之母劉光昆(00年00月00日出生),77歲,已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非屬具工作能力人口。100年度財稅查營利所得3筆,共計653,911元;退職金73,574元;利息所得10筆,共計344,471元,依臺灣銀行100年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316%)計算,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6,175,607元。是原告之母每月收入為89,330元,動產為26,175,607元。綜上,原告全戶3人,家庭年總收入為2,852,382元,換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9,456元,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51,944,452元,換算平均每人動產為17,314,817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均超過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至原告主張不應列計其父母云云,然原告目前與父母有同居之事實,且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父母亦屬被告全戶家屬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且未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條件,無符合排除列計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亦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90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社會救助法中有關之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以被告名義為之,合先敘明。
2、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第2 項)……第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項)……。」
3、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4、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3項)……。」
5、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6、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7、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 點規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8、「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9、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 2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2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
10、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
27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 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2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9,4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76萬元。」
(二)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3 人(原告及其父、母)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其理由及證據如下﹕
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父親、母親共3 人,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又原告未主張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事由,亦無證據顯示有該等事由,是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父親、母親共3人無訛。
2、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原處分作成時為51歲,依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無薪資所得及其他動產、不動產。惟原告未主張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 項各款所列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有該等事由,是原告應屬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作成時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8,780元。
3、原告之父親王述蘐00年0月00日出生,原處分作成時 9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非屬具工作能力人口,無工作收入。惟依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原告父親有營利所得 3筆,共計1,215,948元;利息所得4筆,共計 339,118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關於存款本金計算方式之規定,以最近1年(100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16%計算,原告父親存款本金為25,768,845元(339,118元÷1.3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父親每月經常性收入為129,589元(〈1,215,948+339,118〉÷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動產為25,768,845元
4、原告之母親劉光昆00年00月00日出生,原處分作成時7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 項規定,非屬具工作能力人口,無工作收入。惟依100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原告母親有營利所得3筆,共計653,911元;退職金73,574元;利息所得10筆,共計344,471 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關於存款本金計算方式之規定,以最近1年(100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16%計算,原告母親存款本金為26,175,608元(344,471元÷1.3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母親每月經常性收入為89,330元(〈653,911+344,471+73,574〉÷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動產為26,175,608元。
5、綜上,原告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9,233 元(〈18,780+129,589+89,330〉÷3),已逾臺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9,461元之標準。又原告全戶3人之家庭財產(動產)共計51,944,453 元(25,768,845+26,175,608),平均每人動產為17,314,818元(51,944,453÷3),已逾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7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均超過標準,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資格,尚無違誤。
(三)按在以自由權為核心的基本權保障體系中,最低生存需求的滿足仍是以自我責任為前提,在自助優先原則下,國家對於個人生活基礎條件之滿足是居於補充性、擔保性的地位而存在。此所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目對於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有擬制工作所得之規定。同法第4條第1項係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來認定低收入戶。簡言之,是從個人、家庭至國家,階次形成滿足生存需求之責任關係。作為緊密生活的互助共同體,家庭相對於國家有更為優先的地位,僅於家庭無力或無意履行其扶助任務時,國家始介入提供個人生存之基本保障。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1款至第8 款規定乃具體例示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並於第9 款以概括條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用以避免立法者預設的家庭互助功能與實然面有所落差(參見:張銅銳,論憲法上之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123期,100年10月,第163-167 頁;蔡維音,低收入戶認定之需求審查,興大法學,第5期,98年5月,第10-13 頁)。查原告雖主張:設某甲知某乙財產有不法所得,而仍接受某乙之金錢,則某甲難免有犯法之嫌,若某甲與某乙被列為共同被告,縱然某甲與某乙為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拒絕證言,某甲僅因生活困窘即接受其直系血親某乙之金錢,導致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項規定拒絕證言,實損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規定之美意,且不合人情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法官詢問其所舉情況是否為實際遭遇時,答稱不便回答,是本院無從審究本件個案究有無特殊情狀致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且原告未主張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事由,亦無證據顯示有該等事由,則原告之主張即難採認。
五、綜上,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 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之訴願,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