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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8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89號原 告 林亞娜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徐千玉

高勝凱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2年2月9日年滿65歲,其於102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國民年金保險年資為2年8日,惟因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395,600元,應自其年滿65歲當月(即102年2月)起以3,000元按月累計,至113年1月始達原領取給付總額,乃以102年4月3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累計達原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總額前,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2年2月起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5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乃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9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然按「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第1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2目、第5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主張應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核算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亦即以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3,500元,計為3,023元(計算式:月投保額17,280元×保險年資《24個月+8日/30》/12×0.65%+3,500=3,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處分所核定與原告主張每月應給付老年年金之差額,自102年2月計算至112年12月(共131個月),共計428,763元(其計算式為:(3,727-454)×131=428,763】,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固均陳稱希望由本院審理等語,惟本件並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已詳如前述,且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或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第24條、第25條、第427條第3項、第435條),當事人自不得以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不得因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生擬制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效果;且簡易訴訟程序由法官獨任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2條),而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則以合議行之,程序上自較為慎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本件亦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較為妥適。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