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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楊昭尚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倪曉芬

徐千玉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 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即原告主張擇優計算可增加請領之差額26萬4千678元,計算式如下:17,280×38/12×0.65%+3,000=3,557《四捨五入》,《3,557-711》×93月《即101年1月至108年9月》=264,67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下述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外,並載有:請求命內政部另為適法之處分,究其訴訟本意,應係在請求判命被告(原告誤載為訴願機關即內政部)做成核定其所請求數額之老年年金給付之意,應認併有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惟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未能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更正並具體說明此部分訴之聲明,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因原告前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計27萬8千838元,經被告審核後以101年3月6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於101年1月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000元按月累計計算,在未達上開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總額前,僅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給,為此核定自101年1月起發給原告每月711元(計算式:月投保金額17,280元x保險年資38個月/12x

1.3%)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原告不服,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定,經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1年7月17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再向內政部訴願,仍經內政部以101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載主張略以:

原告前就讀政戰學校專科班畢業後,即擔任政戰官,服務約18年(未滿20年)後於77年間退休,並未領取終身俸,關於領取之軍人保險給付,於任軍職期間有部分自薪資扣取,部分則由國防部支應,此為軍人全體適用之制度,並非一般民間老年保險給付,依軍人保險條例之規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所支付之保險費,其中35%由原告按月繳付,其餘由政府補助,性質與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有別,被告以原告領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由,遽予扣除而為之原處分,顯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所規定應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自由權等規定不符,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至10條等規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與前開規定不符,為此訴請予以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並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以: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2款明定「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係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故原告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自應涵括於「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中,而原告分別於63年4月1日、77年1月31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計1萬38元及26萬8千800元,合計27萬8千838元,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第2目規定,應自其年滿65歲當月(101年1月)起以每月3,000元累計,至108年9月始達原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總額,於累計未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前,其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僅能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給,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101年1月起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711元(月投保金額17,280元x保險年資38個月/12x1.3%),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於原處分卷之原告申請書、老年給付查詢表,及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依上開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至

10 條等規定?據以適用之法律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另作成適法之決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ㄧ)按國民年金法第6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第7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0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0.65%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3,000元。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 所得之數額。」,第30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1款之計給方式:...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000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據此,本件原告確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就曾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如何計算,復經上開第30條第2項明定不得依同法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方式計給,原處分係適用上開法律所為,自無從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

(二)次按,所謂社會保險乃以組織危險共同體之方式分散生活中之風險,加入之成員本須以共同繳費方式,換取危險事故發生時之給付,與社會扶助、社會救濟等財源來自國家稅收,受領給付者並不須繳費者並不相同,且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社會保險費之收取與一般商業保險有別,並非以個人遭受風險之機率高低而定,係以量能負擔為原則,我國於97年10月1日實施之國民年金保險,係以年滿25歲至64歲國民之未來老年生活預作準備為規劃主軸,為一般中壯國民之老年最基本經濟生活安全提供保障之社會保險制度,關於軍人保險條例關於退伍給付之制度,則為針對特定職業別或身分強制加入,並為加入者退伍後之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保障提供給付,雖然係以一次性給付方式,由法規名稱為軍人保險及其強制性納保等法規內涵,仍同屬社會保險制度;進而,由國民年金法第12條區別不同納保者均有政府應予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而原告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時即94年1月12日修正前之軍人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同亦規定:軍官應繳保險費,由國庫補助50%至70%,可見上開二社會保險制度同有國庫補貼分擔保險費之情形,則衡量保險給付相較於保費負擔是否具備等值關係時,保費是否經政府重複補貼而獲有替代所得之因素,自應予以考量。準此,立法機關因盱衡國家資源之有限性,為避免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就前曾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除所領取給付足以提供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保障者逕予排除納保外,針對前曾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一次性給付數額若過低,慮及老年存活期間及物價變動均不確定,一次性給付之保障功能恐有不足之情況下,就領取數額未逾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50萬元者,仍予強制納保,但就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數額,相較於未曾領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致未能享受政府補貼保險費利益之納保者,施以差別待遇,規定僅得領取較低數額,實為斟酌有差異之事實情況所為不同規範,並不違反憲法第7條之實質平等原則,亦無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基本權利保障可言,該差別待遇之內涵,復屬立法裁量權限,主要以領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者因享受補貼保費而領取之保險給付數額為據,並兼顧計算作業之明確可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遵照執行,被告據以為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關於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或第8條誠信原則可言。

(三)另原告稱被告為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規定部分,尚難認被告機關有何對原告有利情形未予注意之情事,關於計給之數額,如前述,亦經法律明定而無裁量空間可言,均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前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計27萬8千838元,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原告於101年1月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元按月累計,迄108年9月方達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總額,故原告申請時所得計給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為每月711元(計算式:月投保金額17,280元x保險年資38個月/12x1.3%),因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曾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給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作成原處分,因而否准原告另為適當決定之請求,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