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1號原 告 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奕曦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晃暉
廖瑞涓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民國102年10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員工顏誠賢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 1月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於101年2月底前申報調整員工顏誠賢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5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5 千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民國102年10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予,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可參(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判亦同上旨)。又「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且雇主之給付如係因勞工方面有特定情事發生,勞工所受之勉勵,恩惠性之給付,即不屬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尚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薪資之範疇」、「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15號、93年判字第923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發給勞工顏誠賢之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年終獎金等項目,非屬工資所得,顏誠賢之工資並未調整,原告未為申報並無不法。按勞工所受領之報酬給付,必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兩要件,方屬工資,缺一不可,是報酬給付有下列情形者,應非工資:1.屬雇主基於單方目的所為之給付而具有勉勵、恩惠性質者。2.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給付者。3.雇主之給付係因有特定情事發生或符合要件,如考量公司是否有盈餘,始發給者。經查,原告支給顏誠賢之薪資,係以本俸、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職務津貼、房屋津貼、生產津貼、技術津貼、全勤獎金所構成,上述項目為員工勞動力之對價,且每月發放,具有經常性,此部分屬工資無訛。惟原告尚設有紅利、年終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等給付項目,以顏誠賢之收入為例,100年11 月發給研究發明獎金8,900元、12月發給特殊功績獎金8,076元、翌年1月發給年終獎金7,096元,上開獎金係原告依員工是否達到設定之目標、原告營業狀況是否達到標準而給予,實屬對特定員工優良生產功績之表揚與獎勵,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將上述給付除外於工資,扣除該等非屬工資之明細,顏誠賢100年11月至翌年1月之工資皆為19,780元,工資並無調整,原告因而未申報調整顏誠賢之投保金額,難認有違法之處。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有關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本解釋自00年00月0日生效。」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之獎金為具體化、細部化之詮釋,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固僅對內發生效力,然被告應受行政慣例及平等原則拘束,不得無正當理由,對相同事件為不同該行政實務之處理。被告違反上開函釋內容,認原告未按規定申報調整顏誠賢退休金提繳工資,應有違誤。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原告尚負有為被保險人顏誠賢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義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原亦認顏誠賢100 年11月至翌年1 月之工資已變動,而原告未覈實申報,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11,792 元罰鍰。惟經重新審查後,發現顏誠賢101年1月至4月間固定領薪19,780元,原核處、計算之事實顯屬有誤,再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撤銷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並重新核計顏誠賢100年7月至9月,3個月平均薪資為21,708元,其投保薪資應申報21,900元,而原告為其申報20,100元,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改處1,048 元罰鍰。依此,原處分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處分既均基於同一歷史社會事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撤銷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之情,足證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23 號判決略謂:「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並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2 個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給付之金額以『紅利』之名目為之,在實質上卻是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因其本質並非紅利,亦難認其非為『經常性給與』,即縱給付名目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者,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者,且屬定期給付,仍屬工資之一部分。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立法意旨相符。」
(二)依據原告提供顏誠賢100年7月至101年1月份薪資資料核算,顏誠賢100年11月至101年1月工資已有變動,且該3個月平均工資已高於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惟原告未於101年2月底前為其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被告據此核處最低限度5 千元罰鍰,並無違誤。依顏誠賢每月薪資表所載,其每月除本俸、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職務津貼、房屋津貼、生產津貼、技術津貼、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外,並以非經常性給與(備註說明100年7月為研究發明獎金、100年8月為中秋節獎金、100年9月為紅利獎金、100年10 月為競賽獎金、100年11月為研究發明獎金、100年12月為特殊功績獎金、101年1月為年終獎金)發放相近之金額,且係逐月給與,依給付時間觀之,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況原告自稱:該研究發明獎金、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之發放標準,係依員工是否達設定目標及原告營業狀況是否達標準而給與等語,顯可認定該等獎金非屬臨時起意之任意性、恩惠性給與,應屬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工資範疇。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多件判決,據以主張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不應納入勞基法工資之計算云云。然該等判決係針對個案闡述法律見解,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仍應就本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又原告曾於102年2月4日以JC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自101年2 月份起,就不再有非經常性給與,原因是被告對原告開罰。此足證原告係巧立名目,藉以規避工資之認定,事實明確。
(三)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2年7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告係因勞保罰鍰事件,不服勞動部102年3月18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依據「勞工保險」相關作業實務規定,針對顏誠賢101年1月至5月之月薪資總額均為19,780 元,是否屬於固定薪資,抑或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每月收入不固定者?原告於100年11月1日自行申報調整顏誠賢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顏誠賢101年1月至6 月月薪資總額均低於該投保金額,何認有自101年3月起短報其投保薪資之情形?請勞動部釐清。經勞動部依據「勞工保險」相關作業實務重新審查,以顏誠賢自101年1月至4 月為固定薪資19,780元,反溯101年2月時點,認定原告於該時點並無短報投保薪資。惟「勞工退休金」與「勞工保險」係兩種不同的制度及法律關係。依據原告提供顏誠賢100年7月至10
1 年1月份薪資資料核算,其100年11月至101年1月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依規定於101年2月底前為其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退萬步言,依據勞動部102年8月6 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雖重新審查後撤銷102年3月 18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改核處原告罰鍰1,048元,原告違法之事實仍存在,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見解如下: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第14條第1、2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52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或第39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 千元以下罰鍰。」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2、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從而,勞工實質上因提供勞務,而由僱主所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至於該條款後段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僱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之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僱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之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在限制工資範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39 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
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然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給付之金額以「紅利」之名目為之,在實質上卻是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因其本質並非紅利,亦難認其非為「經常性給與」,即縱給付名目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者,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者,且屬定期給付者,仍屬工資之一部分。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立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二)檢視原告出具之顏誠賢100年、101年度薪資表,其中「非經常性給予」項下,分別記載:「100年1月份8,310元、2月份4,170元、3月份13,830元、4月份9,930元、5月份7,780元、6月份4,130元、7月份5,565元、8月份8,810 元、9月份8,360元、10月份7,370元、11月份8,900元、12 月份8,076元、101年1月份7,096元」,除100年6月及7 月外,每月所謂「非經常性給予」金額大約在7、8千元左右(100年2、3月平均後也約8千多元),且係逐月給予,則所謂之「非經常性給予」,實係按月發給,在時間已具有經常、固定發生之特性。該薪資表備註欄記載「100年1月之非經常性給予是久任獎金、100年2月之非經常性給予是久任獎金3,000+節約燃料獎金1,700、100年3 月之非經常性給予是節約燃料獎金、100年4月之非經常性給予是端午節、100年5月之非經常性給予是紅利、100年6月之非經常性給予是競賽獎金、100年7月之非經常性給予是研究發明、10100年8月之非經常性給予是中秋節、100年9月之非經常性給予是紅利、100年10月之非經常性給予是競賽獎金、100年11月之非經常性給予是研究發明、100年12 月之非經常性給予是特殊功績獎金」等語,雖係引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名目,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各該名目之獎金係全體員工可得之給付,非顏誠賢1 人因特殊表現或事由而獲給付,原告並無事前公布一定之支給標準,只要公司有獲利,就讓員工分享等語,又顏誠賢僅從事司機職務,卻領有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等名目之給付,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各該名目之給付條件或標準,再參以該等名目下給付之金額佔勞工顏誠賢當月所得總額相當之比例(100年8月所得總額28,590元、「非經常性給予」8,810元;9月所得總額27,140元、「非經常性給予」8,360元;10月所得總額27,150元、「非經常性給予」7,370元;11月所得總額28,680元、「非經常性給予」8,900元;12月所得總額27,856 元、「非經常性給予」8,076 元),又係逐月經常性發給,已非單純、偶發之恩惠性給付,應視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分。原告否認為工資之主張,尚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勞工顏誠賢100年11月至101年1月每月工資各為28,680 元、27,856元及19,7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以100年11月至101年1月共3個月之平均薪資(25,438元)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認原告於101年2月底前應為顏誠賢申報之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然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僅為20,100元,有罰鍰明細表附卷可證。是以,原告未按時向被告申報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應可認定。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數額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原認勞工顏誠賢100年11 月至翌年1 月之工資已變動,而原告未覈實申報,裁處原告罰鍰11,792元,惟經重新審查後,撤銷原罰鍰處分,改處1,048 元罰鍰,由於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撤銷原先之認定,足證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認原告未按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為勞工顏誠賢覈實申報101年3月至8月之投保薪資,以102年3月18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1,792元。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院秘書長以102年7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釐清顏誠賢101年1至5 月之薪資屬性,及認定原告自101年3月起短報顏誠賢投保薪資之理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審查後,以顏誠賢101年1至4 月之工資均為19,780元,屬固定薪資,認原告於101年2月時並無短報投保薪資之情,未覈實申報者係100年11月及12 月之投保薪資,以102年8月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撤銷原102年3月18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改核處罰鍰1,048 元。以上有各該函文及罰鍰繳款通知單附卷可稽。惟顏誠賢100年11月至101年1 月之工資並非固定,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已該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所定之要件。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非認定原告業已覈實為顏誠賢申報投保薪資,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定勞工顏誠賢100年11月至101年1 月每月工資各為28,680元、27,856元及19,780元,與被告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附罰鍰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仍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所定違反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又原處分係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亦不生罰鍰數額之裁量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