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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9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9號

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姻汝輔 佐 人 徐嘉仁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

王佩仙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991cc,簡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國(下同)91年至93年之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簡稱裁決所)於93年4月29日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5年9月27日中午12時43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之情事,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94年全期及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27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9,537元外(93年4月29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因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未予補徵),並以99年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系爭車輛所滯欠91年全期、92年全期、93年1月1日至93年4月28日(逕行註銷牌照前1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萬1,230元、1萬1,230元、3,651元,處1倍罰鍰計2萬6,111元,及按94年全期、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27日應納稅額分別為1萬1,230元、8,307元,處2倍罰鍰計3萬9,074元,共計處6萬5,185元罰鍰。嗣裁決所於102年1月2日撤銷原註銷牌照之處分,被告乃以102年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更正罰鍰金額為按系爭車輛所滯欠91年全期、92年全期及93年1月1日至93年4月28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2萬6,11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5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裁決所於102年1月2日已撤銷牌照逕行註銷處分,何以於102年1月16日又再次裁罰。再之核課期間為5年,本案件發生於00年,該車輛亦於同年報廢,95年至102年已過了6年,但所依之法條為96年6月6日及101年3月14日,為何以新法來裁罰舊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81條規定: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1日或換照截止日。」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而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5年,而無須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罰期間為5年或7年。」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財政部89年8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應處之罰鍰,其處罰期間之起算,……依法受處分人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不應為一定行為之日起算,亦即應自查獲日起算。……。」財政部96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車輛所有人被查獲未稅行駛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其罰鍰按查獲違規行為時未徵起之稅額計算。」財政部101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規定:「車輛交由回收廠商環保回收,經監理機關車籍資料註記『環保回收』或『環保車體回收』者,使用牌照稅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回收證明註明拖吊日期之前1日止。」

(二)卷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原經裁決所於93年

4 月29日逕行註銷牌照,答辯機關依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計徵其使用牌照稅至93年4月28日。該車91年全期及93年1月1日至93年4月28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94年9 月6日送達,9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93年7月17日完成公示送達(請參閱附件12、13)。

原告逾繳納期限屆滿30日仍未完納稅捐,復於95年9月27日使用公共道路(行駛於本市○○○路○段○○○巷口)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查獲(請參閱附件5、7),嗣裁決所又於102年1月2日撤銷系爭車輛93年4月29日之牌照逕行註銷處分,系爭車輛並經監理機關於102年1月3日註記「環保回收轉報廢」,回收日為95年11月23日(請參閱附件2、25),上開事實有汽車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徵銷資料查詢、違規查詢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參閱附件1至7)、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查詢畫面(請參閱附件25)、答辯機關99年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及102年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請參閱附件16、20)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答辯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9年8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6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按系爭車輛查獲違規行為時(即95年9月27日)仍滯欠91年至93年4月28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26,111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2年1月2日經裁決所撤銷牌照逕行註銷處分,何以答辯機關於102年1月16日又再次裁罰。

再之核課期間為5年,本案件發生於00年,該車輛亦於同年報廢,至102年已過了6年等語。查本件91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告未於法定開徵期間(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繳納,其中91年全期及93年(使用期間:93年1月1日至93年4月28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答辯機關所屬松山分處展延繳納期間迄94年10月22日,並於94年9月6日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本市○○區○○○路○段○○○巷○弄○號,由同戶籍親屬鐘李玉寶(原告之妹)簽收(請參閱附件11、12);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亦經答辯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於該年依法寄送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本市○○區○○○路○段○○○巷○弄○○號14樓,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該繳款書,答辯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同法第80條及第81條等規定,於93年6月24日將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公告黏貼於答辯機關牌示處,並於同年月27日登載於新聞紙(請參閱附件13),此有戶籍資料查詢、91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局掛號回執、答辯機關公示送達證書、中央日報93年6月27 日新聞紙等資料附卷可稽。依此,91年、93年及9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分別於94年9月6日及93年7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於前開繳款書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遲至98年7月3日始完納(請參閱附件14)。是原告既於95年9月27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事實時,尚有欠繳91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即構成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答辯機關於99年1月29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已就系爭車輛欠繳之使用牌照稅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1倍罰鍰計26,111元,是依財政部89年8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查獲日95年9月27日起算至裁處日99年1月29日止,尚未逾5年處罰期間。嗣因裁決所於102年1月2日撤銷系爭車輛93年4 月29日之牌照逕行註銷處分,致答辯機關前揭99年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有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2倍罰鍰計39,074元部分,已失所附麗,答辯機關遂於102年1月16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更正原裁處內容,撤銷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處2倍罰鍰39,074元,並維持系爭車輛欠繳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26,111元之處分,並無違誤,且與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23日經環保回收係屬二事。又上開99年1月29日裁處書係於99年2月8日送達,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裁處書關於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26,111元部分之處分業已確定,是原告主張,委難採憑。

(四)原告復主張答辯機關復查決定書引用財政部96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及101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規定,係以新法來裁罰舊案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意旨可知,前開財政部96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就車輛未稅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按查獲違規行為時未徵起之稅額計算罰鍰所為之核釋,則答辯機關於99年1月29日裁處時自得援引適用。

次查,因裁決所於102年1月2日撤銷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處分,依財政部101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規定,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該車輛環保回收日前1日(即95年11月22日),原應予補徵95年9月28日至95年11月22日之使用牌照稅,惟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之規定,免予補徵,是答辯機關於復查決定書引述財政部101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規定,係為闡明上述免予補徵之規定,並非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從而,答辯機關原核定系爭車輛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敬請亮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1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條第4款、第49條所明定。

(三)又「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已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業據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1日或換照截止日」,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而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5年,而無須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罰期間為5年或7年」,財政部89年8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應處之罰鍰,其處罰期間之起算,……依法受處分人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不應為一定行為之日起算,亦即應自查獲日起算。……」,財政部96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車輛所有人被查獲未稅行駛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其罰鍰按查獲違規行為時未徵起之稅額計算。」財政部101 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規定:「車輛交由回收廠商環保回收,經監理機關車籍資料註記『環保回收』或『環保車體回收』者,使用牌照稅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回收證明註明拖吊日期之前1日止」,經核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意見,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之一種,其解釋內容與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可適用。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3年4月29日裁決書逕行註銷牌照,迨95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查獲系爭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另裁決所於102年1月2日撤銷原註銷牌照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檔資料、違規資料明細、牌照吊扣銷歷史查詢、領牌歷史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先審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申報停止使用,於93年4月29日先被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5年9月27日被查獲行使於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3條規定,以99年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系爭車輛所滯欠91年全期、92年全期、93年1月1日至93年4月28日(逕行註銷牌照前1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萬1,230元、1萬1,230元、3,651元,處1倍罰鍰計2萬6,111元,及按94年全期、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27日應納稅額分別為1萬1,230元、8,307元,處2倍罰鍰計3萬9,074元,共計處6萬5,185元罰鍰;另裁決所於102年1月2日撤銷原註銷牌照之處分,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按系爭車輛所滯欠91年全期、92年全期及93年1月1日至93年4月28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更正處1倍罰鍰計2萬6,111元,原無違誤。

(五)原告雖稱核課期間為5年,本案件發生於00年,該車輛亦於同年報廢,95年至102年已過了6年,但所依之法條為96年6月6日及101年3月14日,為何以新法來裁罰舊事云云。

惟查,原告於94年6月21日前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4樓、94年6月21日則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至96年4月23日,有全戶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而本件91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告未於法定開徵期間(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繳納,其中91年全期及93年(使用期間:93年1月1日至93年4月28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被告延繳納期間迄94年10月22日,並於94年9月6日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由同戶籍親屬鐘李玉寶(原告之妹)簽收(見原處分卷附件11、12戶政資料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回執);92年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亦經被告於該年依法寄送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本市○○區○○○路○段○○○巷○弄○○號14樓,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該繳款書,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同法第80條及第81條等規定,於93年6月24日將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公告黏貼於答辯機關牌示處,並於同年月27日登載於新聞紙(見原處分卷附件13退回郵件信封及掛號回執、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公示送達證書、中央日報93年6月27日新聞紙),此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因此91年、93年及9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已分別於94年9月6日及93年7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於前開繳款書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遲至98年7月3日始完納,有繳款書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附件14)可憑。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95年9月27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事實時,尚有欠繳91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即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被告於99年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則早已就系爭車輛欠繳之使用牌照稅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就原告裁處罰鍰,換言之是自查獲日95年9月27日起算至裁處日99年1月29日止,罰鍰之裁處即尚未逾5年處罰期間。嗣後因為裁決所於102年1月2日撤銷系爭車輛93年4月29日之牌照逕行註銷處分,致被告前揭99年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有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2倍罰鍰計39,074元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顯有誤算情事,被告遂於102年1月16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更正原裁處內容,更正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處2倍罰鍰39,074元,維持系爭車輛欠繳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26,111元之處分,並未逾稅捐稽徵法所定之5年期間。再者,系爭車輛固然於95年11月23日經報廢回收,有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資料附於原處分卷(附件25)可參,然系爭車輛係於95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查獲仍使用公共道路,而經發現有前揭違規未繳納使用牌照稅情事,即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23日經報廢回收不會影響系爭車輛原已發生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裁處已過了6年,所依之法條以新法來裁罰舊事云云,顯係誤解法令,難認可採。

(六)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以及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3日就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被告承辦人員鍾淑惠於原告填寫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有「本件無滯納使用牌照稅應予免罰」戳記,有該異動登記書可憑(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宗第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告方面確已於102年1月3日對原告表示免除罰鍰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對原告就本件之罰鍰債權因免除而債之關係消滅,被告便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本件罰鍰之繳納,本件被告在免除原告罰鍰後又再以原處分向原告科處罰鍰2萬6,111元,於法即有未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免除原告罰鍰後又再以原處分向原告科處罰鍰2萬6,111元,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