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2號
103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美娟輔 佐 人 王振福(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
林美君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美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9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全部面積258.32平方公尺(包括主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
12.24平方公尺,以及共用部分【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西寧南路36號1樓至10樓、地下1、2、3樓、屋頂1、2、3層公共使用】持分面積246.08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100年及101年房屋稅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6,016元(另又加徵滯納金6,902元)及45,340元,並經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繳納完竣。嗣原告於102年1月31日提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一般各稅申請更正申請書」,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空間改為自用停車且無出租收費情事,並主張課稅面積有誤,申請退還100年度、101年度溢繳之房屋稅,經該分處重新核算後,於102年2月18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退還原告100年及101年溢繳房屋稅額各為6,475元(含滯納金845元)及5,546元,利息另計。原告認上開函文核定之金額仍有疑義,於102年2月20日再次提出「一般各稅申請更正申請書」及於102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申請退還100年度、101年度溢繳之房屋稅,經該分處以102年3月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於102年3月15日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核後,於102年4月2日以北市稽萬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應退還100年及101年房屋稅仍應為6,475元(含滯納金)及5,546元,利息另計」,即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部分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其餘持分面積214.53平方公尺按主建物用途所適用之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將前開萬華分處102年3月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作廢(下稱原處分)。原告猶不服,於102年4月12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7月17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書於102年7月23日送達,原告猶未甘服,遂於102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7月14日購入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
(1258建號)、之7(1259建號)商場店舖2間及地下第三層7個法定停車位(1716建號)。2樓之6登記面積(主建物面積12.24平方公尺+公設面積16.26平方公尺)與2樓之7登記面積(主建物面積12.24+公設面積16.26平方公尺)各28.5平方公尺相同外,尚有地下第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編號132(起訴狀誤載為「32」)至138號7個法定停車位之登記面積229.82平方公尺,共計登記面積為258.32平方公尺,於當年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稅務人員未告知購有地下層停車位未為出租收益並符合相關規定者,可免課徵該停車位之房屋稅。原告嗣後得知有相關規定後,遂於102年1月向被告申請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給予地下層停車位符合免課徵房屋稅規定,重新核定本件房屋稅額,並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第28條應核退100、101年溢繳之房屋稅款,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後,仍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
㈡上開店鋪房屋於前手王振榮買賣移轉登記給原告前,自84年
起至99年止,每年房屋稅課稅面積皆依2樓之7為據,並與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3(1256建號)、之61(1311建號)、之62(1312建號)、之63(1313建號)、之64(1314建號)等同樓層房屋稅課稅主建物及共同部分面積相同。
又以原告於99年辦理房屋買賣過程中所繳交之契稅來看,2樓之6經重新核算之契稅與王振榮購入時所繳納之契稅金額差異甚大。輔佐人王振福曾就此事詢問承辦稅務人員,其回答大略以「該契稅增加部分應為2樓之6共用部分(1716建號)法定停車位產權,且經其單位認定有出租事實,故前手王振榮亦應追繳稅款46,734元」,可見雙方就契稅因而增加部分之認定並無爭執。由上開契稅金額差異可推知,該契稅增加部分為2樓之6共用部分(1716建號)法定停車位房屋產權無誤,其登記共用部分之應有部份之計算,就總面積258.32平方公尺扣除主建物12.24平方公尺及共用部分16.26平方公尺而得之229.82平方公尺,即為此次系爭課稅面積,該面積亦應符合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釋所規定之免徵房屋稅之面積。但被告不察,竟將已核定契稅之標的
229.82平方公尺暨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以公設面積分攤計入整棟大樓各樓層方式,並依比例計算全充作公共設施分配,進而形成我繳稅供公眾使用之課稅不公平現象,被告課徵契稅時就認定原告所買的是附帶車位的房產,當要課徵房屋稅時就改以公設應併入主建物分攤為由逕行課徵,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㈢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被告以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號函釋規定內容,認定主建物與應分攤屬第1層至第10層及地下第1層至第3層等共有部分一節,而非以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釋規定免課徵房屋稅之面積來辦理,其解釋之法令依據為何?另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99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就地下第1層法定停車位所為之課稅面積認定方式,皆非與被告就本案之課稅面積認定方式相同,被告竟引以系爭法定停車位面積認定方式,會因有無分管協議之民事約定而有所不同回應,實屬引用法令不當。
㈣原告向前手王振榮購入2樓之6房屋之產權登記中包含有1716
建號7個法定停車位應為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每車位所持有之面積為32.83平方公尺(約10坪)始符合相關使用規定,並與同層之非法定停車位(1156建號)每車位所持有之面積為31.12平方公尺相近。另被告就該7個法定停車位曾到現場拍照存證,可證明原告對於該7個法定停車位有實質管領力(默示分管),不能因有或無分管協議而異其課稅事實之認定。
㈤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就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2樓之6房屋所核課之100、101年度房屋稅,就原告超過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所溢繳之房屋稅款,作成核退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同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另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同條例第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又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同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同要點第3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房屋使用執照有2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同要點第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同要點第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8成核計。…。」。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第8點規定:「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100%計算。」。再按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又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規定:「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另按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案前經本部於80年8月22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規則為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內政部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查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而各共有人又分管部分法定停車位,為使停車位利於使用管理,弭平共有人間對停車位範圍之爭議,並符合現今社會需求,爰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88註記『分管停車位編號:○○』。」。內政部97年4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為利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旨揭建物,如經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並檢附分管協議書、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等文件,得比照本部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辦註記登記。」。
㈡卷查原告於99年7月14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面積合計
258.3平方公尺,原經萬華分處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告於102年1月31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空間改為自用停車且無出租收費情事,並主張課稅面積有誤,應退還100年及101年溢繳之房屋稅,經該分處依67使字2080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建物登記等資料查得,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12.2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商場,共用部分為本市○○區○○段○○段○○○○○號,總面積13,04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係分攤地上第1層至第10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1層至3層共同使用之電梯、樓梯、走道、電扶梯、室外透明梯、大廳、通道、機械房、水箱、車道、洗衣部、冷氣機房、管理員辦公室及台電受電室、變電室、工作室及發電機室等,其中地下3層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為1,673.38平方公尺,此有67使字2080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本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資料-標示部、所有權部及契稅申報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萬華分處依據本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規定,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重新評定系爭房屋現值,且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及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規定,,重新核定系爭房屋主建物與應分攤屬地上第1層至第10層、騎樓、屋頂突出物及地下1層至2層等共用部分面積共計
226.7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地下3層共用部分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則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並更正系爭房屋標準單價、用途類別及地段調整率,重新核算100年及101年房屋稅額應分別為40,386元及39,794元,此有更正前後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更正後房屋稅籍主檔查詢、100年房屋稅徵收底冊、102年2月房屋稅更正(退稅)核定單、100年更正後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101年更正前後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2年4月2日以北市稽萬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應退還100年及101年溢繳房屋稅額仍應為6,475元(含滯納金845元)及5,546元,並按日加計利息,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然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而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是以,房屋稅稽徵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作為課稅依據。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39條及第43條規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依土地法所為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經查,67使字2080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建物登記等資料,並無原告所稱編號132至138號7個法定停車位登記情形;又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其餘地政機關登記情形業如前述,非原告所稱僅地下3層之法定停車位。復按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查萬華分處於102年3月28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地00000000段○○段0000○號原始登記所附之公共使用分配協議書,經該所以102年4月1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該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原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提供。又參酌內政部97年4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為利停車位之管理使用,如經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並檢附分管協議書、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等文件,得比照該部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辦註記登記。惟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並無上開函釋規定之註記登記事項。是以,被告僅就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地下3層持分面積核准免徵房屋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款、第6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亦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分別明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房屋稅繳款書、原告所提102年1月31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一般各稅申請更正申請書」、萬華分處102年2月1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20日「一般各稅申請更正申請書」、102年2月25日電子郵件、萬華分處102年3月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5日訴願書、原處分、102年4月12日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查。茲兩造有所爭執者,乃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核定應課稅之面積有無錯誤?㈢按共用部分乃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包括基地在內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亦包括在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9年7月14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房屋(即系爭房屋),以及西寧南路36號2樓之7房屋,就2樓之6房屋部分,其登記之主建物(專有部份)為12.2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即1716建號,其總面積為13,048.86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30,488,600分之2,460,834)之持分面積為246.08平方公尺;就2樓之7房屋部分,其登記之主建物(專有部份,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為12.2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亦為1716建號,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30,488,600分之162,602)之持分面積為16.26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查(見可供閱覽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乃係就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應適用之房屋稅率加以闡釋,而由上開所述共用部分之法律上性質觀之,共用部分既然具有使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成為獨立物之重要功能,欠缺共用部分,將使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無存立之可能,則共用部分應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乃屬當然,上開函釋自未逾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而可為被告執法之依據。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面積,除主建物(1258建號)面積12.24平方公尺外,另加計共用部分按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持分面積於扣除地下三層供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持分面積後所得面積214.53平方公尺,並均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
㈣茲有疑義者,乃從屬於系爭房屋之上開共用部分持分面積,
除被告已扣除之地下三層供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外,是否尚有原告所主張應予免稅之持分面積?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固經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釋釋示在案,然查,從屬於系爭房屋之上開共用部分(1716建號),乃包括1樓之10樓、地下1、2、3樓、屋頂1、2、3層之公共使用部分,包括騎樓、電梯、樓梯、走道、電扶梯、室外透明電梯、大廳、通道、機械房、水箱、冷氣機房、車道、洗衣部、管理員辦公室、台電受電室、變電室、工作室、發電機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中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即係設於地下3樓。地下3樓之登記面積,1716建號部分為1,673.38平方公尺,1156建號則為2,557.84平方公尺等情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在卷可憑(見可供閱覽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80頁)。本件原告僅就1716建號部分有其應有部分,就1156建號部分則無應有部分,且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見該條文修正理由),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就地下3樓之編號132至138號7個停車位之登記面積229.82平方公尺有其專有產權等語,不僅未見地政機關登載相關事項於登記簿冊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經本院函詢該大樓(即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結果,亦函覆稱:「查本大樓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共有部分(○○○區○○段○○段1716建號部分),自本大樓於民國67年落成以來,即已約定由本大樓地下三樓第1156建號之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如非第1156建號之共有人則無權使用第1716建號部分之停車位,…,並未開放供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商家或消費者使用」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2年12月24日102年獅管(商)字第1212號函及所附「地下三樓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並未能證實原告上開主張,是從屬於系爭房屋之1716建號共用部分,被告就其中地下3樓部分因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記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屬於免徵房屋稅之範圍,而將按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計算地下3樓之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予以扣除房屋稅之課稅面積外,其餘共用部分之持分面積應予以課徵房屋稅,於法自無不合。
㈤至原告以其購入系爭房屋時所繳納之契稅金額與其前手於購
入系爭房屋時所繳納之契稅金額差距甚大,而主張「該契稅增加部分為2樓之6共用部分(1716建號)法定停車位房屋產權無誤」,惟按契稅乃係依契價(即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其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適用一定稅率所計得之稅目,與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課稅面積等,再按一定稅率計算稅額者,其計算方式顯有差異,原告以系爭房屋前後兩次移轉所有權時所繳納之契稅金額差異,而論斷原告享有其所主張地下3樓停車位之產權,自屬無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的房屋稅課稅面積應該是28.5平方公尺,28.5平方公尺是由主建物12.24平方公尺加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16.26平方公尺加總而來的。16.26平方公尺的計算方式是從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7的建物所有權狀所記載共有部分的持分面積為16.26平方公尺,而在99年以前,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7兩房屋的房屋稅都是相同的,可見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在99年以前的房屋稅課稅面積與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7的房屋稅課稅面積,一樣都是28.5平方公尺」等語。惟按房屋稅係屬於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即底冊稅),被告自應依相關稅籍底冊辦理房屋稅課徵。本件原告於99年5月26日申報契稅移轉取得系爭房屋,其房屋稅檔課稅面積為A卡序28.5公尺,經萬華分處發現原房屋稅籍將主建物連同公共設施持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一併計入A卡,未區分卡序,乃依使用執照、建物權狀及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重新分別建立卡序A卡(12.2平方公尺)、W卡(214.5平方公尺)、-3Y(15.8平方公尺)、-3P(15.7平方公尺),並將-3Y及-3P面積免徵房屋稅等情,有回復單附卷可查(見不可供閱覽卷第21頁),是被告依更正後之面積核算本件應課徵之房屋稅額,自屬依法課稅,原告自不得執被告前此計算錯誤之課稅方式而據為免徵房屋稅之主張,是原告前開所述,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不利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併請判命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所核課之100、101年度房屋稅,就原告超過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所溢繳之房屋稅款,作成核退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