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3號原 告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明雄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代 表 人 陳榮明(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郁凱
吳敏源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與訴外人王維均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以王維均為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依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下稱更新補助要點)規定申請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核定資格符合,並於101年7月13日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證書在案。嗣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補助款申請,因未能依更新補助要點規定,於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該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提出補助申請。被告乃以101年10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1年11月30日第1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2月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被告依臺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復以102年2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處分於102年2月27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以更新補助要點係交通部所訂定,是否將該要點之業務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為由,撤銷被告101年10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對上開疑義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釋疑,卻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顯見被告相當清楚更新補助要點之業務委託,並未委託不相隸屬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因而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釋疑適法性。又縱認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應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申請,被告亦僅係更新補助要點之受理機關,尚難有權限以機關名義作成原處分。又更新補助要點第2點第1款、第3點、第4點第1項、第2項、第5點及第10點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4月10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均係以交通部下屬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專屬管轄機關,交通部既未委託臺北市政府執行,則被告基於受理機關對補助經費,並無准駁之許可權限,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難謂合法。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4月10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
公告中有關申請期間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另行公告,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以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為申請期間,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3個月期間係指經獲准之申請人購買全新計程車之期間,第6點第3款所規定之「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之意旨,乃係指第4點第1項之規定,亦即申請人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如超過該期間方受第6點第3款之規範。而伊已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公告中所規定之申請期間即101年4月16日至101年6月15日期間內申請,符合申請期間。如依被告之認定,申請人若於3個月最後一天完成全新計程車新領牌照登記,其更新補助之申請豈非超過3個月期間,伊認為此當非更新補助要點之目的,被告所認定之申請期間,顯與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4月10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有違。更新補助要點既未對更新計程車補助經費之申請期間明文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5年時效,伊之請求尚未失權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許可伊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交通部102年1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依據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權責;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另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規定,車籍所在地之公路或監理機關為旨揭措施之受理機關,其補助目的係為提升計程車服務品質,屬於計程車客運業管理事項。因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為前揭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措施依法屬其權責範圍,並無另行公告委託之問題...。」故本案伊之行政管轄權限並無疑義。
㈡又按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法條文義已明確規範,經獲准補助
之申請人,應於通過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該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資料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原告於101年7月13日領得訓練合格證書,卻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向伊提出申請,原告未依上揭規定於3個月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即生失權效果。原告提出申請明顯已逾越法定申請期間,伊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件,應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101年7月13日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訓練合格證書、被告101年10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3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交通部未委託臺北市政府執行,被告基於受理
機關對補助經費,並無准駁之許可權限,其所為之原處分不合法,及更新補助要點第6點第3款所規定之「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係指第4點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包含第5點所規定之3個月期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所為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之申請,有無准駁之權限?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之申請,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時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8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38條及第40條之2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復按行為時更新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㈡更新:係指更換為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公路監理機關應於車籍資料註記「老舊計程車更新專案車輛,不得回復為計程車」)。」、第3點第1項規定:「個人計程車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及計程車公司(行號)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所有之計程車車齡符合第2點第1款規定者,為本案優先補助對象,同一申請人以補助一輛為限。」、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本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附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簽名,如經查明資料不實,取消其申請資格),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以郵寄方式申請者,其申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第5點規定:「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通過本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下列資料,向第4點第1項之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㈠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㈡購買全新計程車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辦理分期付款者,並檢附其證明文件影本。㈢全新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㈣原車報廢者,檢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變更為自用車者,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影本。」、第6點規定:「申請補助款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逕為退件不予補助:㈠補助申請表未簽名,或檢具文件不齊、模糊不清無法審核,經受理機關通知於7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㈡補助要件不符。㈢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㈣發票所載日期較本部公路總局通知日期為早。㈤申請文件不實或造假。」⒉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路○○路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⒊經查,更新補助要點之補助目的係為鼓勵計程車客運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以提升計程車服務品質,屬於計程車客運業管理事項,依前揭公路法第3條及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權責,是以,臺北市政府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管理之權責主管機關。又依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人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附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申請表及其他相關證件,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申請,而原告擬申請汰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在臺北市,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20頁),則原告自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更新上開老舊計程車,亦即臺北市政府為更新補助要點之受理機關。再依前揭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就該公告事項二所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路○○路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路營運審議小組外,係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其中包括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足知被告就本件老舊計程車汰換更新補助經費申請事件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委任而有處理權限。依更新補助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補助款時有不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逕為退件不予補助,被告既為本件老舊計程車汰換更新補助經費申請之受理機關,則被告以其名義作成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交通部未委託臺北市政府執行,被告基於受理機關對補助經費,並無准駁之許可權限,原處分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交通部為協助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
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制定前開更新補助要點,該補助要點非法律授權制訂,亦非基於法律規定,係屬授益性質之職權命令,有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之福利措施,亦即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所給予之一種優惠,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自得於該補助要點中訂定申請程序及期限,行政法院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於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查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更新補助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檢附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補助,違反該要點規定者,逕為退件不予補助,此為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及第6點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以王維均為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依更新補助要點規定,申請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核定資格符合,並於101年7月13日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依前揭行為時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之規定,至遲應於101年10月15日(原至遲應於101年10月13日前,惟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即101年10月15日)前需完成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①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表、②購買全新計程車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辦理分期付款者,並檢附其證明文件影本、③全新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④原車報廢者,檢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變更為自用車者,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影本等資料,向被告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原告雖於101年10月11日將原車辦理報廢,並於101年10月12日完成購車程序,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然卻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原告未依前揭行為時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3個月期限內完成法定要件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3個月期間,係指於
領得結訓證書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之期間,而非指申請補助經費之申請期間云云,惟查,前揭行為時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明文規定,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相關資料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此觀諸更新補助要點附件二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表單背面之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作業說明及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亦明白記載:「經錄取之申請人應於通過本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備齊申請文件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見北高行卷第27頁)益明。堪認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及備齊申請文件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款申請。原告上揭主張,容係對該補助要點第5點之規定有所誤解。原告另主張更新補助要點對於補助款之申請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5年時效云云,查上揭更新補助要點旨在鼓勵汰換一定車齡以上之計程車,以提升計程車服務品質,已如上述,故對補助經費設定於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之申請期限有其實際之目的性考量,並非未規定,逾該3個月之申請期限,即生失權效果,此並非時效規定,是原告主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並未規定補助款申請期限,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5年時效云云,要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6點第3款所規定之「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係指第4點第1項所規定之申請期間云云,查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第1項所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係指申請人擬申請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之申請期間,第5點所規定之3個月申請期間,則係指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擬申請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之申請期間,第6點僅係規定「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並未就申請期間之種類有明文限制,自應包括前述第4點第1項所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及第5點所規定申請補助款之3個月申請期間,此徵諸依第4點第1項申請之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申請表,及依第5點申請之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表,二申請表下方之「未通過原因」欄均將「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列入未通過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73-74頁)即明。是以,原告之主張,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補助款日期,已逾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3個月之申請期限,乃否准原告補助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許可其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