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沈容華上列原告因政府資訊公開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ㄧ、起訴,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關於所列被告陳保基、許桂森、王忠恕、陳志成等自然人部分,亦未見表明上開事項,甚且難認原告就各該人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為何,經本院前於民國1021月25日以函文請其補充說明以利核定裁判費,並已於102年1月30日送達原告後,迄今仍未見原告為說明,爰以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二、又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並請查認所指原處分內容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⑴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⑵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⑶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⑷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⑸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例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處分機關不予給付及不予退還款項之總額是否係在40萬元以下)。若屬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請究明後擇ㄧ情形遵期補繳之,逾期即駁回起訴,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