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高鐶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於經營之影城禁止消費者攜帶薯、洋芋脆片進入影廳,經被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經查,與原告同為電影片映演業者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亦因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進入影廳遭被告依相同法令裁處在案,惟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5號,以系爭命令違反法律保留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以原告與訴外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件均受相同法令之裁處,而前開案件雖經撤銷尚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倘其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認有違憲,將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之認定,是以為維持司法見解上之一貫性,請本院准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查電影片映演業者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固因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進入影廳遭被告依相同法令裁處在案,該案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5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案,惟該案所處理案件並非本件應先解決之先決問題,反而原處分有無違誤,才是該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