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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2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9號原 告 陳炳彰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

朱元培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98年間係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8年間辦理卸(離)職申報財產時,短、溢報配偶金融機構存款5筆,金額計約新臺幣(下同)1,684,430元;漏報配偶股票計75,165股,金額751,650元;漏報配偶申購基金計1,199,002元,申報不實金額總計約3,635,082元,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3月8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原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所規定申報人,伊於97年12月8日第1次申報財產,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98年間抽查申報表,發現伊配偶未誠實申報財產,該署乃交辦填寫「內政部警政署財產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說明表」(下稱申報不實說明表)。嗣伊於98年8月20日由小隊長調任偵查員,依法辦理卸(離)職申報,經警政署抽查後,再次認為伊有申報不實情事,故伊於99年11月6日依該署交辦,填報申報不實說明表,100年間警政署「重複」要求伊就97年申報不實情事填報申報不實說明表,伊遂再次於100年11月17日填報。上開2次申報不實情事,97年部分於101年2月遭被告裁罰罰鍰60,000元,98年則於102年3月遭被告裁罰80,000元。惟關於98年遭裁罰部分,經伊調閱9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發現該表全部簽章、筆跡非伊簽名,且有塗改痕跡,而申報內容亦非伊原始申報表,伊乃提起訴願,卻遭訴願駁回。伊之9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應請送鑑定,證明該表非本人所報。

㈡又行政院決定書第4頁第6行至第18行所載:除自陳申報日為

98年8月20日,另經核對申報表﹒﹒﹒「以上資料如有增漏,以官方查核資料為基準」,為警政署第2次交辦填報警政署申報不實說明表時所填寫,但該表「申報日」欄位已事先「打好字」,並記載:98年8月20日,且伊已知悉伊於9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基於第1次伊填報申報不實說明表時,該表並無相同記載,且97年申報不實情事尚未遭裁罰,故認為警政署係要求伊就97年申報不實情事進行說明,非要求其就98年申報不實情事說明,加以該署於100年間「重複」要求伊就97年申報不實情事填申報不實說明表,如此前後顛倒順序之說明方式,致伊記憶錯誤並錯誤填寫申報不實說明表。

㈢另第2次申報不實說明表,職稱欄及申報不實之項目欄均記

載:「偵查員」,該說明表所交辦究係要說明98年度有申報義務人伊「小隊長」身份,而該說明表係無申報義務人原告偵查員身份,此份錯誤申報不實說明表,行政院決定書引為證據,依證據法則,應無證據力,故不能以該申報不實說明表排除伊已誠實申報之事實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申報財產時,⒈短報配偶尤慧鈴名下中華郵政存

款501,05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31,688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51,607元;溢報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400,080元、同行澳幣存款16,939.95元(折合約500,000元);⒉漏報配偶名下股票嘉泥2,200股、味王4,000股、統一1,050股、南亞1,000股、華隆57股、中鋼1,030股、千興231股、聯電4萬2,000股、台灣積電311股、藍天電腦111股、長榮2,000股、中華航空5,000股、華泰銀行460股、遠東商銀1,110股、國泰金1,050股、開發金3,261股、新光金5,000股、奇美電3,000股、寶成2,242股、臺化52股,計75,165股(價值751,650元);⒊漏報配偶名下統一大滿貫基金價值72,301元、元大全球共用能源A價值15,800元、華南永昌全球基礎建設價值33,318元、德盛安聯全球綠能趨勢價值71,576元、富達新興市場基金除權價值28,631元、JF印度基金除權價值85,276元、摩根富林明拉丁美洲權價值40,758元、富達歐洲基金除權價值42,541元、富達新興市場基金除權價值61,834元、富達日本基金價值143,649元、富達歐洲基金價值239,322元、富達成長基金價值278,318元、摩根富林明拉丁美洲基金85,678元,計1,199,002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3,635,082元。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80,000元,應屬合法妥適。

㈡原告雖稱警政署所交辦填報之第2次申報不實說明表,職稱

欄及申報不實之項目欄均載明:「偵查員」,然偵查員無需申報財產,則該表自屬錯誤,行政院決定書引為證據,應無證據力乙節。惟按原告原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司法警察主管人員,故應申報財產;98年8月20日其因卸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一職,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乃辦理卸職申報,嗣因受理申報機構(即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下稱警政署政風室)疑其有申報不實情事,乃請其填報申報不實說明表,以確認其有無申報不實情事,經查其說明內容,既已詳述無法正確申報財產之原因,顯見其認知98年8月20日由「小隊長」調任「偵查員」所辦理之卸職申報,因有申報不實情事,故針對此情事提出說明。至申報不實說明表記載其為「偵查員」,係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卸職申報應以卸職當日之財產情形辦理申報,則98年8月20日其既已由「小隊長」調任「偵查員」,故警政署政風室於申報不實說明表主動幫其載明「偵查員」,方便其提出說明,並無違誤。況據前所述,其亦明知該說明表係要其就卸職申報不實情形提出說明,是其執此理由為抗辯,委無足採。

㈢警政署政風室99年要求原告就98年申報不實情事提出說明,

100年則要求其就97年申報不實情事提出說明,未依序要求說明,導致其產生錯誤乙節:

⒈查原告9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因有申報不實情事,警政

署政風室乃於98年10月20日以警署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並檢附申報不實說明表,該說明表「申報不實之財產項目」欄並已載明原告係97年度財產申報不符,函請原告說明,其則於98年11月間以手寫方式回覆。

⒉嗣因原告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仍有不實情形,警政署

政風室再次採取相同作法,於99年11月3日以警署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同時檢附申報不實說明表,該說明表「申報不實之財產項目」欄並載明原告因98年度財產申報不符,函請其說明,其則於99年11月6日回覆,另書明「本人於98年8月20日所填寫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已於表格上註明『以上資料如有增漏,以官方查核資料庶基準』,請逕向財產資料提供人尤慧鈴查明其理財情形,為本人查明其確實有多少財產」,足見原告99年11月6日所回覆之內容,其確知係針對98年度財產申報不實情形所作之說明。

⒊據上所述,警政署政風室對於原告97、98年度連續2年申報

不實事項,既已依序於98、99年以書函,並於附件表格內註明係何年度申報不實方式函請原告說明,其亦一一提出說明,另由其所提出之說明內容中,亦可確認其知悉究係就何年度提出說明,則其猶辯稱警政署政風室未依序要求其提出說明,致其產生誤認,顯非可採。

⒋至警政署政風室於100年間再次要求原告就97年度申報不實

事項提出說明,係因伊認該年度仍有部分疑義需釐清,遂請警政署政風室要求原告補充說明,該室乃依例檢附申報不實說明表,該說明表「申報不實之財產項目」欄並載明原告97年度財產申報不符內容,其則於100年11月7日提出,並書明「申報人陳炳彰97年係第一次申報個人財產,…。」顯見原告並無誤認情事,故其執此事由,爭執警政署政風室未依序要求其提出說明,應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㈣原告9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全部簽章筆跡非其簽名,且有塗改痕跡,而申報內容亦非原始申報表內容乙節:

⒈原告係於98年8月20日卸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小隊長一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卸職申報,並將卸職當日之財產情形,於2個月內完成申報,故其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申報日欄所載日期為98年8月20日係屬正確,其並據此日期正確填報除配偶以外其本人當日財產狀況,此由其係因短、漏報配偶財產致遭裁罰可證;又警政署政風室於函報伊裁罰前,曾給予原告書面說明機會,其於99年11月6日申報不實說明表表示,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故「本人於98年8月20日所填寫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已於表格上註明『以上資料如有增漏,以官方查核資料庶基準』,請逕向財產資料提供人尤慧鈴查明其理財情形,為本人查明其確實有多少財產」,原告除自承申報日為98年8月20日無誤外,另經核對財產申報表,其確於第3、

4、6、7、9、11至18頁等13處,註明「以上資料如有增漏,以官方查核資料為基準」,據上所述,原告申報表之申報日既屬正確,並經其確認,且在多達13處財產欄位上均自行加註「以上資料如有增漏,以官方查核資料為基準」說明,則此份申報表,應可確認為其所作成無訛。

⒉又警政署政風室為便利及輔導原告申報財產及繳交申報表,

乃委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代為辦理相關事宜,據該督察科表示,原告98年僅繳交1份申報表,經作文字、數字及是否已蓋私章與騎縫章等形式審查後,即將其原始申報表陳報警政署,該科未留存原告任何申報資料,又原告98年申報財產時,服務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曾通知其辦理財產申報,據承辦人表示,其僅負責通知及催辦,未經手原告財產申報事宜,此分別有警政署102年5月21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6日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益證原告之申報表為真正無疑。

⒊至原告於訴願時舉證申報表,包括第1頁之申報日欄、第6、

9、16頁之總申報筆數欄,及第18頁之申報人簽章欄與交件日欄,遭人塗改,非其筆跡,縱使為真,惟不論塗改者為何人,所塗改之處,均不影響原告短、漏報配偶財產之違章事實,蓋前已說明,原告申報表之申報日,雖有塗改,但塗改後之日期為正確,並已經其自承此日期確為申報日在案;又總申報筆數欄位部分,經查僅係將原告所申報之財產筆數加總,且加總後於該欄位所填載之數字均屬正確,分別為第6頁汽車2筆、第9頁存款5筆及第16頁債務0筆,則此數字縱係經第三人塗改,既不影響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應屬無足輕重;至申報人簽章欄與交件日欄部分,僅係供作申報人再次確認申報內容確實與否及繳交受理申報機構之日期而已,則原告之申報表既已經其確認申報日,並加註說明,則究為何人簽章,並填寫交件日期,亦屬無影響。是以,原告執此等理由,欲否認申報表之真正,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財產申報審議會議委員會審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逾期及申報不實案件」資料(第126次會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抽樣審核情形一覽表、內政部政風處100年12月29日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99年11月6日申報不實說明表、原告98年8月20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5月11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放款特定基準日餘額一覽表、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9月1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5月14日人管字第00000000號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保結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銀行信託部99年9月14日信託一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特定金錢信託資金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9月23日人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尤慧鈴之基金帳戶資料、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0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

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上1,200,000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

,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㈢查原告於98年間原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為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因於98年8月20日調任偵查員辦理卸(離)職申報財產時,⒈短報配偶尤慧鈴名下中華郵政存款501,05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31,688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51,607元;溢報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400,080元、同行澳幣存款16,939.95元(折合台幣約500,000元),計1,684,430元;⒉漏報尤慧鈴名下股票嘉泥2,200股、味王4,000股、統一1,050股、南亞1,000股、華隆57股、中鋼1,030股、千興231股、聯電4萬2,000股、台灣積電311股、藍天電腦111股、長榮2,000股、中華航空5,000股、華泰銀行460股、遠東商銀1,110股、國泰金1,050股、開發金3,261股、新光金5,000股、奇美電3,000股、寶成2,242股、臺化52股,計75,165股(價值751,650元);⒊漏報尤慧鈴名下統一大滿貫基金價值72,301元、元大全球共用能源A價值15,800元、華南永昌全球基礎建設價值33,318元、德盛安聯全球綠能趨勢價值71,576元、富達新興市場基金除權價值28,631元、JF印度基金除權價值85,276元、摩根富林明拉丁美洲權價值40,758元、富達歐洲基金除權價值42,541元、富達新興市場基金除權價值61,834元、富達日本基金價值143,649元、富達歐洲基金價值239,322元、富達成長基金價值278,318元、摩根富林明拉丁美洲基金85,678元,計1,199,002元,有上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堪認原告就其98年8月20日卸職時所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確有申報不實金額共計3,635,082元。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之簽

名、印文均非其所為,且有塗改痕跡,申報內容亦非其原始申報表,而否認該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為其所提出之申報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於98年8月20日辦理卸(離)職申報財產時,因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形,經警政署政風室於99年11月3日以警署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財產申報不實說明表請原告說明,原告於該說明表中「申報人說明之資料或紀錄」欄明白記載:「二、本人於98年8月20日所填寫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已於表格上註明『以上資料如有增漏,以官方查核資料庶基準』,請逕向財產資料提供人尤慧鈴查明其理財情形,為本人查明其確實有多少財產,不甚感激。」等語,有原告99年11月6日申報不實說明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原告9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其確有於第3、4、6、7、

9、11至18頁等13處,註明「以上資料如有增漏,以官方查核資料為基準」等字樣(見原處分卷第37、39、40、43、45、48、49、52-53、55-57、59-61、63-65、67-68頁),再參以原告9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並無有此等字樣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221-238頁),堪信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應係原告所自行提出。又警政署政風室上揭函文除檢附申報不實說明表外,尚檢附原告98年財產申報表及相關財產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99年11月6日填寫申報不實說明表時,非但未爭執該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非其所為,猶於申報不實說明表內記載如上所述與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相同之文字以為說明,益證該財產申報表確為原告所自行提出。原告雖又主張填寫申報不實說明表時,相關機關並未提出其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供其參酌,且其以為係就9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申報不實為說明云云,然上揭警政署政風室函文明白記載:「主旨:台端『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疑有不符情形…。說明:…三、檢附財產申報不符事項說明表、財產申報表及相關財產查詢資料影本。」等語(見上頁),原告既曾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於收受該函文時,豈會誤認係就9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申報不實為說明?且如發現未附有該等資料,又豈會不向警政署政風室查詢之理?況原告尚於申報不實說明表中記載與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相同之文字以為說明,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相關機關並未提出其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供其參酌云云,殊難採信。另申報不實說明表中申報日欄記載「98年8月20日」、申報不實之財產項目欄記載「申報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任內申報『98年度』財產項目不符情形…」,而原告於申報人說明之資料或紀錄欄記載「一、申報人陳炳章…『98年8月20日』要向其詢問財產申報之事,揚言要與本人離婚…」等語,足見原告於99年11月6日於填寫申報不實說明表時確實知悉其係針對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因財產不實而為說明,至臻明確。原告主張其以為係就9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申報不實為說明云云,亦難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之字跡、簽名與印文,雖經原告否認為其所為,惟財產申報表非不能由他人代為書寫,原告之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雖請求將其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送請鑑定,惟經本院當場勘驗原告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之簽名及印文確與9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簽名及印文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㈤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

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並非無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且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詳細列載,義務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而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00萬元者即應申報,此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不限於故意隱匿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既經原告提出,自應詳細檢查各項財產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㈥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尤慧玲到庭證述,原告於97年告訴伊其

要申報財產,伊因當時對財產申報之法令不熟悉,故而誤認原告係要查伊財產,伊當時確實未如實告訴原告伊之全部財產,98年申報財產時,伊認為被告機關知悉伊之所有財產狀況,且原告亦因97年財產申報而知悉伊之所有財產,因而有將伊之財產即股票、基金、定存、活存、外幣、中華郵政之保險均寫成書面交給原告,而該等財產之金額伊均係依據伊之存摺記載而提供予原告,讓原告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2-87、100-101頁),經核與原告自陳於申報98年財產時,有關其配偶之財產,係其配偶寫在1張紙上(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相符,足徵證人尤慧玲於原告申報98年財產時,有交給原告其財產清單,該清單上載有尤慧玲之財產:股票、基金、定存、活存、外幣、中華郵政之保險,然原告於申報時任令申報表上漏載前開財產,可認原告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惟原告仍予容認逕予申報,難謂其無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應堪採認。又原告短、溢報配偶尤慧玲金融機構存款5筆,金額計約1,684,430元、漏報配偶尤慧玲股票計75,165股,金額751,650元;漏報配偶尤慧玲申購基金計1,199,002元,申報不實金額總計約3,635,082元,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0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80,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