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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3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0號

10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華明輔 佐 人 賴四洋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王金清

李惠雪何雅珺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8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賴華明前已於民國92年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嗣再以合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宜興業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為被保險人。其前於

101 年3月9日送貨至客戶處卸貨時,因不慎摔傷,致受有「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等傷害,而分別檢據申請101年4月1日至4月30日、101年5月1日至5月31日、10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並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以101 年8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核給按事故當日起前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七十計算之101年4月1日至101年6 月30日期間(9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81,109元。嗣原告以同一摔傷事故,於101 年7月6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自101年6月26日起入住榮總嘉義分院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以及於101年8月15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101年7月1日至101年7 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將原告就診之聖馬爾定醫院、榮總嘉義分院病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分別以101年8月22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9月3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腰椎椎間盤突出、椎間滑脫症)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因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於95年1 月25日由合宜興業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否准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1年12月27日101保監審字第341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以下仍簡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102 年8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 年8月2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10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3月9日因執行業務,由2米高之桶頂跌落,腰椎

重擊「三角鐵條」,導致腰堆受傷,遂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補償,案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准予發給101年4月

1 日至101年6月30日之給付補償在案。然原告後續之補償申請,卻遭被告違法駁回,同一事故之職業傷病審核,被告竟然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被告、勞保監理會之專業醫師,採「隔空斷症」,而不為主、客觀事實之論斷,其醫理見解足以砸毀聖馬爾定醫院、榮總嘉義分院等醫院之招牌,更摧毀上述醫院實際操刀、診治醫師之聲譽。

㈡職業傷病申請補償給付,若遇有爭議,被告當依勞工保險條

例28條規定職司審核,調閱各該醫院相關診療紀錄等資料,依主、客觀之事實,詳為審核,而提出可受公評之醫理見解,為被告特專業醫師所應具有之基本醫德。本件傷病給付申請之爭議,依原告所檢附相關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調閱相關醫院之病歷資料,經被告所謂之專業醫師審酌後,若其論斷之醫理見解,係堅不可破且深具專業,則相關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豈非「造假」?則此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與醫師及申請傷病給付之勞工,顯已涉嫌詐領職業傷病給付,勞委會及被告當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以杜不法,否則即有行政怠惰及瀆職之嫌!㈢本件係為「同一病症」之職業傷病請領補助,但被告竟會有

前後不一之極端變化,其醫理見解之論斷,前後至極之矛盾,其中必然一為真、另一為虛偽之造假!原告第二次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1年7月1日至101年7 月31日)遭致否決,不予給付,其理由係後面審核醫師之醫理見解,論斷本件非為職業傷害,係為「普通傷病」。而此「隔空斷症」之醫理見解,若能符合廣大專業醫師之認同,則原告理應折服,但若蓄意藉「賽華陀神醫」之御賜招牌,施展邪惡使倆、泯滅人性、淪喪醫德之胡作非為,則天地難容。本件遭致「不肖醫霸」以「切割病情」之手法來導偏醫理見解,將本件之明確病症「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先為切割,且硬是將實際病症「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硬拗為「…,經檢視X光,未見明顯壓迫性骨折之病變…」。此關鍵病情即有否骨折,係論斷能否符合「職災傷病給付規範」之要件標準,足見「醫霸邪魔」操弄使倆之細膩!切割病情業已夠邪門,若再將實際病情變造行使於公文書上,則當負法律偽造文書之刑責。本件原告之實際病情係「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且係屬於「重症」,自101年3月23日門診、住院、經歷三次開大刀手術,迄今尚在復健中,術後雖為輕度殘障,然能保住小命,尚屬萬幸,豈是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所論斷「…賴君腰椎中重度退化性病變,…非單一外力所致,無骨折現象,亦無脫位現象……屬普通疾病非職傷。」、「…應以一般挫傷處置,傷病給付兩週至三週,足以回復原活動功能。」之情?被告、勞保監理會對於病情之論斷,與實際病情竟有如此天差地別。尤以原告此次手術,係於101年6月25日住院,隨即進行相關醫療之緊急處置,該次手術,係動大刀,手術時間長達630分鐘,此係在被告原核定准予請領之期日(101年6月30日)之前的手術診治,依此事實證據來認定,來論斷,被告審核准予請領,是正確裁決,而非廣眾「專科醫師」所認定係普通傷病,僅休息兩週,即可復原之「隔空論斷」為事實。足見,攸關勞工請領補助給付之權益及病情、病症之能否通過法令規範,竟全然掌控於彼等為所欲為之操弄,毫無第三單位之複審及監督,實係「勞保黃牛集團」之所以能愈形猖狂之禍因。

㈣本件關鍵之病症係「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自始至終

,從聖馬爾定醫院、榮總嘉義分院等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皆明確書立係「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榮總嘉義分院則係書立「腰椎閉鎖性骨折」)。但勞保監理會審定書內記載:「…,綜合醫理見解:101年3月23日聖馬爾定門診…X光並沒有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未發現滑脫…」,此公然造假,顛覆「實際病症即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事實,殊為膽大至極!為慎重其事,究明真相,原告遂行文向聖馬爾定醫院申請具體之診斷證明,經該院函覆不僅詳述病症及學理之論述,尤是在「說明四」中更是明確指明:「由本院之X光顯示,台端之第二、第三腰椎確有輕度壓迫性骨折,係無庸置疑。」,然此一事實,竟不為勞委會訴願委員會採納,且隻字未提,不將有利或不利於原告之情節,詳為審酌,一路偏袒「醫霸」之論述,可謂沆瀣一氣。尤有甚者,特約醫師更將不實病症、病情栽贓為榮總嘉義分院之病歷資料,此由勞保監理會審定書理由三所述:「台中榮總101年4月6日:下背痛、雙腿麻已數月,未提及3 月份事故,新症狀為手腕痛、麻,…」、「…。依所附光碟100年4月18日(註:此100年係筆誤,正確為101年述明係筆誤)核磁共振攝影影像資料…為退化性病變,無骨折現象,亦無脫位現象,…」等不實論述可知,則勞保監理會所為之審定豈屬適法?因根本就沒有「核磁共振攝影影像資料」(L-Spine 磁振無造影),謂之「無骨折現象」,公然造假,形同偽造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之檢驗報告。

㈤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1年7月6日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申請書及101

年8 月14日職業傷害給付申請書,作成核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16,115元及職業災害傷害給付27,631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入住榮總嘉義分院,申請職災醫

療給付案,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住院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為16,115 元;另原告請求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共3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27,631元(1273.3×31×70% ),經被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上述金額總計為43,746元。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又依勞委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㈢本案原告前以於101 年3月9日送貨到客戶處卸貨時不慎摔傷

,致「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而申請101年4月1日至101年6 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等,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①台中榮總嘉義分院:99年3 月26日下背痛、坐骨神經痛數月,為神經根病變,99年10月19日在長庚醫院手術。②聖馬爾定醫院:101年3月23日門診,二週前跌傷、背痛,檢查為頸椎退化、腰椎退化及疑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輕度。③所患為跌挫傷,神經根病變及滑脫、椎間盤突出為舊疾。④申請尚為合理,可恢復工作。」,被告乃核定原告所患腰椎挫傷為職業傷害,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101年4月1日給付至101年6 月30日共91日。嗣原告以因同一事故,於101年6月25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入住榮總嘉義分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又原告亦於101年8月14日以「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續請101年7月1 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原告就診於聖馬爾定醫院及榮總嘉義分院之病歷等相關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01 年3月9日工作摔傷致腰椎疾患。101年3月23日門診主訴2 週前跌落致頸痛與下背痛,之前有腰椎手術病史,X光:頸椎退化,腰椎第1節至第五節手術後,退化性脊椎側彎,疑似第2、3 腰椎壓迫性骨折。X光報告:腰椎退化、側彎,第2、3腰椎、第4、5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疑似椎間盤突出,術後未提及壓迫性骨折之陳述,未提及腰椎滑脫。99年10月19日第1 至第4腰椎手術,101年3月9日工作跌落(2 公尺高),經檢視X光,未見明顯壓迫性骨折之病變,若依主治醫師之診斷為壓迫性骨折,上述休養已屬合理。有椎間盤突出之過去病史,且上述跌落不致造成椎間盤突出之發生,亦不造成腰椎滑脫,屬退化性病變,不建議依職傷認定。」。據此,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非所稱101 年3月9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被告乃於101年8月22日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又原告因同一事故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續請101年7月1 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其前已領取老年給付,於95年1 月25日由合宜興業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原告另以101 年9月3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稱,經被告於申請審議後再次送請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分別簽具醫理見解略以:「依所附光碟內101年4月18日MRI 影像資料,賴君腰椎中重度退化性病變,合併椎間盤突出,屬退化性病變,非單一外力所致,無骨折現象,亦無脫位現象,有輕度退化性變化所致之滑脫情形,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所附光碟內影像無明顯骨折徵像,僅有退化性病變,應以一般挫傷處理,傷病給付兩週至三週,足以回復原活動功能。」及「①101年3月23日聖馬爾定門診:頸背痛,2 週前跌傷,前有脊椎手術史。X光並沒有第2/3 腰椎壓迫性骨折,未發現滑脫,臨床上無神經學症狀,懷疑第2/3腰椎,第4/5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②99年10月19日長庚手術。③台中榮總100年4月15日:下背痛,雙側第4 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神經學症狀;台中榮總101 年4月6日:下背痛,雙腿麻已有數月,未提及3 月份事故,新症狀為手腕痛、麻。二處病歷雖略有不同,但重覆字眼很多,神經學症狀自100年4月15日已存在,並無新症狀。④結論:此案只有挫傷,沒有第2/3 腰椎壓迫性骨折,而滑脫與椎間盤突出乃舊疾,非職傷。」。再經勞保監理會審查意見略以:「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申請人99年

3 月26日即因下背痛傳達雙臂雙下肢而就醫,核磁共振診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1年4月18日門診主訴101 年3月9日工作中由二米高跌落,造成麻痛數週而就醫,以其背痛坐骨神經痛為99年起之宿疾,且曾在99年10月19日於長庚醫院手術,101 年3月9日之工傷並無立刻就醫,且X光並無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及滑脫,以其原有脊椎之宿疾,工傷跌倒又無明確造成新的脊椎損傷,僅為挫傷,勞工保險局原核付91日職業傷病給付為合理。」,該會遂以原告所患「腰椎挫傷」給付101年4月1日至101年6 月30日共91日,已屬合理;至「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非101 年3月9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認被告原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因同一事故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續請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即無不當,而於101 年12月27日以保監審字第341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審定結果,提起訴願,惟仍經勞委會於

102 年8月2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在案。

㈣查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究否係因101

年3月9日送貨不慎摔傷所致,事涉醫理專業領域,須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憑,非僅以原告片面主張,及以診斷證明書等為唯一審查基礎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審核職業災害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職業災害之審定及認定職權,又常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定,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法定明文規定被告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訪員訪查瞭解實情等,做為行政裁量之基礎,如審查無任何瑕疵或違法之處,自應予尊重。本案被告復依原告行政訴訟理由,將全案卷再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醫院回覆與病歷記載,第2、3腰椎屬輕度壓迫性骨折,雖X光報告未提及骨折相關診斷,可依壓迫性骨折認定為職業傷害,輕度壓迫性骨折傷病給付91日已屬合理。依台中榮總分院之放射性報告,L-Spine 磁振無造影即為核磁共振攝影之簡稱,該檢查依顯像之有無分成為有造影、無造影,101年4月18日核磁共振攝影確有相關腰椎核磁共振之檢查報告。」。據此,原告101 年3月9日之工傷事故致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屬輕度,依醫理給付91日已屬合理,L-Spine 為核磁共振攝影之簡稱。本件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是否其所稱101 年3月9日事故所致,事涉專業醫理判斷,被告乃調取原告就診相關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共5 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資料詳予審查,非101 年3月9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被告核定原告101年6月25日住院治療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及原告因同一事故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續請101年7月1日至101年7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34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所授權制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經核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次按「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業經勞委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雖經勞委會102年5月14日勞保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予以廢止,惟後函釋亦表明「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依本會上開解釋令函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准其繼續加保至退保日止」),故已領取老年給付之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其傷病若非屬於職業災害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所致者,不僅不得領取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亦不得請領普通事故傷病給付。再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申請涉及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或職業病之爭議,其所涉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再本其權責,依職權為認定。此項「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收文日分別為101年5月4日、6月

7 日、7月6日)、聖馬爾定醫院101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榮總嘉義分院10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101 年8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收文日為101年8 月15日)、榮總嘉義分院10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之原告病歷、榮總嘉義分院之原告病歷、被告101 年8月22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9月3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上開兩函即原處分)、勞保監理會101年12月27日101保監審字第341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委會102 年8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考。本件爭議所在,乃原告依其於101年3月9 日摔傷所致「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或「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101 年7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有據?而此又涉及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入住榮總嘉義分院後所進行之手術,是否與原告前開傷勢有關?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申請101 年7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時,所檢附之榮總嘉義分院101 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即已載明原告病名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於「醫師囑言」欄內並載稱「病人因上列病因住院,於101年6 月25日入院,經行腰薦椎融合術治療後於101年7月3日出院」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1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亦即醫師施行手術所要治療之疾患,與原告所主張其於101 年3月9日摔傷導致「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或「腰椎閉鎖性骨折」之病名,已有不同;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就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入院施行手術,究竟是為了治療「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或「腰椎閉鎖性骨折」,或是為了治療「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一節函詢榮總嘉義分院,經該院函覆以:「賴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入院施行手術是為了治療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病患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於長庚醫院接受過腰椎第一、二、三、四節椎板切開術,但是病患主訴於101 年3月9日時工作受傷後,下背部疼痛至左下肢。經檢查後,是腰椎第四、五節間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根病變」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 月20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補充)、103年3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補充)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

119 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又以原告所受之「腰薦椎融合術」觀之,其手術位置乃在腰椎與薦椎(位於腰椎之下)之間,與原告所稱壓迫性骨折之位置係在「第二、三腰椎」間,亦有不符,是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入院所接受之手術治療,並非治療「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或「腰椎閉鎖性骨折」,應可認定。原告雖提出榮總嘉義分院

101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上所載因其患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經診治醫師楊立群囑言:「因意外造成上述病症,須門診追蹤及手術治療,宜再休養一個月。並建議手術治療」,而主張101年6月25日住院後所施行之手術,確係為了治療「腰椎閉鎖性骨折」等語。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法看出楊立群醫師所建議手術治療者究為「腰椎閉鎖性骨折」,抑或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且原告於101年6月25日住院後所施行之手術並非由楊立群醫師主刀,而係由吳孟庭醫師操刀,而依上開由吳孟庭醫師所出具之10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 月20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補充),均明確指出原告所接受之腰薦椎融合術,其治療目的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而非原告所稱「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或「腰椎閉鎖性骨折」。至楊立群醫師於101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囑言欄內所稱「因意外造成上述病症」,其「上述病症」似包括「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惟依原告之榮總嘉義分院病歷所示,原告早在101年3月9日跌傷前之99年5月12日,即經診治醫師楊立群診斷患有「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見原處分卷第34頁),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是否在楊立群醫師所稱「因意外造成上述病症」之範圍內,亦有疑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原告提出申請後,於被告審查過程及原告提起行政救濟

程序中,歷次經被告或勞保監理會檢附聖馬爾定醫院、榮總嘉義分院之原告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各該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如次:

⑴101年8 月13日醫師審查意見:「101年3月9日工作摔傷

致腰椎疾患。101年3月23日門診主訴2 週前跌落致頸痛與下背痛,之前有腰椎手術病史。X光:頸椎退化,腰椎第1節至第5節手術後退化性脊椎側彎,疑似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X光報告:腰椎退化、側彎,第2、3腰椎、第4、5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疑似椎間盤突出(HIVD)。術後未提及壓迫性骨折之陳述,未提及腰椎滑脫。99年10月19日第1至第4腰椎手術,101 年3月9日工作跌落(2 公尺高),經檢視X光,未見明顯壓迫性骨折之病變,若依主治醫師之診斷為壓迫性骨折,上述休養已屬合理。有椎間盤突出之過去病史,且上述跌落不致造成椎間盤突出之發生,亦不造成腰椎滑脫,屬退化性病變,不建議依職傷認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6頁)。

⑵101 年10月19日、10月29日醫師審查意見:「依所附光

碟內101 年4月18日MRI影像資料,賴君腰椎中重度退化性病變,合併椎間盤突出,屬退化性病變,非單一外力所致,無骨折現象,亦無脫位現象,有輕度退化性變化所致之滑脫情形,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所附光碟內影像無明顯骨折徵像,僅有退化性病變,應以一般挫傷處理,傷病給付兩週至三週,足以回復原活動功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6頁)。

⑶101 年11月12日醫師審查意見:「①101年3月23日聖馬

爾定門診:頸背痛,2 週前跌傷,前有脊椎手術史。X光並沒有第2/3 腰椎壓迫性骨折,未發現滑脫,臨床上無神經學症狀,懷疑第2/3 腰椎,第4/5腰椎,第5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②99年10月19日長庚手術。③台中榮總100年4月15日:下背痛,雙側第4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神經學症狀;台中榮總101年4月6日:下背痛,雙腿麻已有數月,未提及3 月份事故,新症狀為手腕痛、麻。二處病歷雖略有不同,但重覆字眼很多,神經學症狀自100年4月15日已存在,並無新症狀。④結論:此案只有挫傷,沒有第2/3 腰椎壓迫性骨折,而滑脫與椎間盤突出乃舊疾,非職傷。」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5頁)。

⑷勞保監理會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依聖馬爾定醫院

病歷,申請人99年3 月26日即因下背痛傳達雙臂雙下肢而就醫,核磁共振診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1年4月18日門診主訴101 年3月9日工作中由二米高跌落,造成麻痛數週而就醫,以其背痛坐骨神經痛為99年起之宿疾,且曾在99年10月19日於長庚醫院手術,101 年3月9日之工傷並無立刻就醫,且X光並無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及滑脫,以其原有脊椎之宿疾,工傷跌倒又無明確造成新的脊椎損傷,僅為挫傷,勞保局原核付91日職業傷病給付為合理。」等語(見保險爭議審定卷第15頁)。

綜合上開特約審查醫師見解可知,特約審查醫師對於原告是否受有「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見解雖稍有出入(有認為「疑似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未見明顯壓迫性骨折之病變」者,亦有認為「無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應以一般挫傷處理」、「僅為挫傷」者),惟即使認為原告於101 年3月9日摔倒受有疑似「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者,特約審查醫師亦認為被告原所核定之91日職業傷病給付為合理(認為「應以一般挫傷處理」者,甚至認為傷病給付2週至3週,即足以回復原活動功能)。是依前開特約審查醫師醫理見解,原告應無因「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或「腰椎閉鎖性骨折」,而有於101年6 月25日手術治療之必要。

⒊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在101 年3月9日發生事故

之前,是否有因為患有腰部的疾病?)我之前於99年10月19日有動過第1至4腰椎手術,因為在開刀前民俗療師告訴我有腰椎滑脫的情形,就建議我去開刀,所以我就去嘉義長庚醫院就醫,醫生也認為需要開刀,所以在99年10月19日動刀,我開完刀後約2 個月就痊癒了,醫生也告訴我可以回到工作崗位;(你在99年10月19日開完刀後,一直到

101 年3月9日之前,你還有無腰部的疾病?)都沒有了等語。然經本院就原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治腰部疾患歷程函詢該院結果,其函覆稱:「賴君99年10月6 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經檢查有多節椎間盤突出及造成腰椎狹窄。賴君99年10月19日手術是為治療因腰椎狹窄造成的下肢麻木及間歇性跛行,手術後仍有多節椎間盤突出,但狹窄改善,無所謂痊癒可言。賴君99年11月1 日至101年5月14日共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11次,仍主訴下背痛,但下肢麻木與步行狀態改善」等語,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3年1 月13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0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見原告早已罹患椎間盤突出之腰部疾患,即使於99年10月19日手術治療因腰椎狹窄造成的下肢麻木及間歇性跛行後,仍有多節椎間盤突出,是原告上開所述於99年10月19日手術後,已無腰部疾病等語,自無足採,其因「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而於101年6月25日入住榮總嘉義分院接受手術治療,自屬可能。

⒋原告另主張其之前同樣以於101 年3月9日送貨至客戶處卸

貨時,因不慎摔傷,致受有「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等傷害,而檢據申請101 年4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被告核付,何以本件申請卻遭被告駁回,而質疑被告審查之專業性與公平性一節,經查,原告前次申請,經被告送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結果,其審查意見為:「①榮總嘉義分院:99年3 月26日下背痛、坐骨神經痛數月,為神經根病變,99年10月19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手術。②聖馬爾定醫院:101年3月23日門診,二週前跌傷、背痛,檢查為頸椎退化、腰椎退化及疑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輕度。③所患為跌挫傷致病,神經根病變及滑脫、間盤突出皆為舊疾。④申請尚為合理,可恢復工作。」(見原處分卷第52頁),可見當時特約審查醫師雖認為原告所患「疑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輕度」,係屬於「跌挫傷致病」,故原告之申請尚為合理,惟同時亦認為原告所指「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等疾患,係屬於舊疾,並非「跌挫傷致病」,而本件原告既係因「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於101年6月25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該「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又經上開多位特約審查醫師認為原告早有腰椎病史,上開病症係屬於退化性病變,非屬職業傷害等情,則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前後審查標準不一、特約審查醫師專業程度或公正性不足等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⒌至原告又舉聖馬爾定醫院102年3 月14日(102)惠醫字第

0292號函所稱「由本院之X光顯示,台端(按:指原告)之第二、第三腰椎確有輕度壓迫性骨折,係無庸置疑」(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主張原告確實因101 年3月9日摔傷而受有「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或「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語,惟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本於101年6月25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而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101年7月

1 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手術治療之目的是否確為原告所主張之「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或「腰椎閉鎖性骨折」,而非原告是否受有「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或「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開手術目的既係在治療「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而非「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或「腰椎閉鎖性骨折」,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或「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無關宏旨,是主張受有上開傷害,其意義充其量僅在於其是否仍能本於其101 年3月9日摔傷所受「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或「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再多申請一個月即「101年7月1日至101年

7 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此部分,即令依原告所提前開聖馬爾定醫院102年3月14日函文,該院亦認定原告所受「第二、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僅屬「輕度」,與前揭部分特約審查醫師所認定「疑似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未見明顯壓迫性骨折之病變」,程度上並無多大差異,既然特約審查醫師認定被告先前所給予原告9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則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本件申請,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腰椎椎間盤突出、椎間滑脫症)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因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於95年1 月25日由合宜興業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否准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經核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