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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3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8號

102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寰亞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輝泉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侯又甄

蔡惠鈞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係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及10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姜王雪玉(簡稱姜王君)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而原告於98年9月應業主(大葉開發公司)之要求,與姜王君於同年10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員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723元,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工作年資自88年10月28日至94年6月30日,則原告依該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舊制年資資遣費為5萬157元。又姜王君新制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98年9月30日,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新制年資資遣費計1萬8,536元,惟原告均未依法給付,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101年11月27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與姜王君係達成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並無勞方姜王君所指稱未依法應支付而未支付資遣費之情,原處分竟於不具任何證據下,遂認原告有係如原裁處書所載,係應業主要求主動與姜王君終止勞動契約,不符主張權利之人應盡舉證責任之原則。且姜王君於本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勞資爭議申請時,從未提出任何曾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遭原告拒絕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之證據。98年間原告與姜王君雙方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原告並非基於拒絕給付資遣費之惡意或於勞工事前未知悉下,即逕予以拒絕給付資遣費,此實經過勞雇雙方事前知悉同意,亦可自姜王君離職後數年未向原告請求資遣費,更未提出申訴可證。然原處分僅以原告之總經理秘書林麗銀簽署之會談紀錄,認定原告係應業主要求與姜王君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法支付資遣費之證明。細譯林麗銀於會議紀錄陳述之內容,僅稱姜王君離職之原因,係因業主告知不符合需求,然原告如何處理業主之要求,於姜王君最終離職時,是否與其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自林麗銀簽署之會議紀錄內無從確定,原處分未為詳盡之查證,亦未請姜王君提出非自願性離職之相關證明。若認原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而未給付,僅有一次未給付資遣費之行為,亦僅僅違反一個應如期依法給付資遣費與姜王君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應重複課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9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

(2)被告機關95年1月27日修正之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一、一般裁罰原則: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0天給付者:10萬元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20天給付者:20萬元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25萬元。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免或增減參考表」及第2項之規定「一、一般裁罰原則: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4人者10萬元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5-9人者:

15萬元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0人以上者:25萬元。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免或增減參考表」,就違反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暨第12條第1項、第2項一節,分別裁處10萬元罰鍰,合計裁處20萬元罰鍰。

(二)卷查本件前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1年10月19日、10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姜王君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原告於98年9月應業主(大葉開發)要求與其終止勞動契約,惟確有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姜王君資遣費之事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會同檢查之原告之總經理秘書林麗銀君簽署之會談紀錄可稽,違反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二、惟查原告係與姜王君係達成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並無勞方姜王君所指稱未依法應支付而未支付資遣費之情。…。然姜王君於本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勞資爭議申請時,從未提出任何曾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遭原告拒絕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之證據,…。亦不符主張權利之人應盡舉證責任之原則。」一節,卷查本件係依勞工姜王君101年10月24日檢舉原告無故解聘,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提出勞動檢查申請,前經本市勞動檢查處於101年10月19日、10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姜王君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原告於98年9月應業主(大葉開發)要求與其終止勞動契約,惟確有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姜王君資遣費之事實。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09月27日(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該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與勞工姜王君於98年9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勞工於101年8月24日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資遣費請求時效並無逾越法定請求權時效,再查101年9月17日被告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爭議當事人主張-資方主張:『…4.針對勞方離職原因係因業主(大葉開發公司)告知不符合需求,…,但本件資方有和解誠意,會在101年9月30日以前回復勞方最後方案』…三、調解方案:『本件勞工離職係因資方片面認定無法勝任,但資方未能提出任何給付資遣費紀錄,故資方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勞方資遣費約68,693元…』」。

權衡前揭事證暨上開函釋,如原告主張係雙方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非僅依勞動檢查會談紀錄所載應業主要求與姜王君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提供與姜王君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應按其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無資遣費給付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論處,應屬有據。

(四)有關原告主張「原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而未給付,僅有一次未給付資遣費之行為,亦僅僅違反一個應如期依法給付資遣費與姜王君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應重複課罰,…」一節,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據該法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條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而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發給標準及資遣費總數,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且於同法第2項明定資遣費之發給期限。查姜王君任職原告之平均工資為8,723元,原告應業主(大葉開發)要求與其終止勞動契約,離職係因資方片面認定無法勝任,依法應給付姜王君資遣費共計6萬8,693元,因姜王君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舊制工作年資自88年10月28日至94年6月30日,而原告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舊制年資資遣費5萬157元,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情事,得依同法第47條裁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爰依被告機關95年1月27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略以:「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審酌後被告機關就該條例違法情事裁處10萬元罰鍰。再查姜王君新制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新制年資資遣費1萬8,536元,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得依同法第47條裁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爰依被告機關95年1月27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審酌後被告機關就違反該條例情事裁處10萬元罰鍰,兩項違法情事合計裁處20萬元罰鍰,裁處基準已衡酌審視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9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47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訴外人姜王雪玉係自88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而原告於98年9月應業主(大葉開發)之告知,要求於10月1日與姜王雪玉終止勞動契約,姜王雪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平均工資為8,723元,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工作年資自88年10月28日至94年6月30日,則原告依該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舊制年資資遣費為5萬157元。又姜王君新制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98年9月30日,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新制年資資遣費計1萬8,536元,惟原告均未依法給付等情,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0月19日及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暨所載原告總經理秘書林麗銀之陳述(原處分卷43-46頁)、聘任書(第48頁)、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52-54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第55-56頁)、資遣費試算表(第59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聘任書姜王雪玉係經原告指示而為其提供勞務,復由原告發給薪資,及以雇主身份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姜王雪玉係受原告所僱用;又原告實因業主(大葉開發)告知未符合需求而要求與姜王雪玉於98年10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原告總經理秘書林麗銀陳述「(問?勞工姜王雪玉到職?離職?離職原因)88年10月28日到職,98年10月1日離職,其原因為業主(大業開發)要求本公司與姜王雪玉終止勞動契約,因姜員年齡未符合業主要求」、「(問?姜員退休金制度為何)原舊制,94年7月起轉新制」等語以及101年9月17日原告與姜王雪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記載林麗銀代理資方主張「4.針對勞方離職原因係因業主(大葉開發公司)告知不符合需求,…,但本件資方有和解誠意,會在101年9月30日以前回復勞方最後方案」等語,經核應係因勞工姜王雪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姜王雪玉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規定,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分別發給資遣費,惟原告迄未發給,被告因而適用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處以罰鍰,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係與姜王雪玉係達成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並無勞方姜王君所指稱未依法應支付而未支付資遣費等語,惟與前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林麗銀之陳述不符,且林麗銀既任職於原告公司,復經原告授權前往被告所屬勞工處勞動檢查處送交本件所需文件(見原處分卷第58頁所附委託書),衡情應係頗受原告信任之人,當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加以前揭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林麗銀之陳述,均經林麗銀確認無誤並在其陳述下方簽名(見原處分卷第44、53頁),顯見其記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因之,原告就其所稱與姜王雪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自難遽予採信。本件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係因勞工姜王雪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對其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麗銀證明原告與姜王雪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核無必要。

(三)原告另稱若認原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而未給付,僅有一次未給付資遣費之行為,亦僅僅違反一個應如期依法給付資遣費與姜王君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應重複課罰云云。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0天給付者,裁罰金額為10萬元。第3點第2項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資遣費者,未依法計給資遣費勞工人數1至4人者,裁罰金額為10萬元。經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係被告基於其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條所定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職權,就違反該條例事件,在該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裁罰金額之範圍內,依據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加以分類,所訂細節性、技術性之處罰標準,以利相同違規情節,得適用相同之裁罰原則,並未逾越母法之意旨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自得援用。又按「(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1、2項、第25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乃行政罰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

一行為不二罰,乃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本意在於禁止國家對於人民的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的措施,多次地處罰。是否係一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必須就具體個案的事實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2項,乃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而同法第12條第1項乃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發給標準及資遣費總數,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且於同條第2項明定資遣費之發給期限。簡言之,該條例11條第2項係針對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其於同條例施行前已累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依勞動基準法核算資遣費之給付金額與期限;至12條第1項與第2項則係以新制下勞工所累積之工作年資為基準,核算資遣費給付金額與期限。而勞工之服務年限若橫跨舊制與新制時,其所可獲得之資遣費數額,係以舊制與與新制下所累積之工作年資分開計算,此既係立法者立法時之意旨、且為立法政策之選擇,故違背舊制與新制下資遣費給付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難被認為係「具有某種長期持續因素而不能由任何一項個別行為予以完成」之構成要件上一行為。承前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其僱用之勞工姜王雪玉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第1、2項所定標準及期限,分別發給該名勞工舊制及新制資遣費,應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被告依據上述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既未逾同條例第47條所定罰鍰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以及重覆裁罰之情形,自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對其僱用之勞工姜王雪玉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分別發給該名勞工舊制及新制資遣費,被告認原告分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第1、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2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