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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3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9號原 告 諶純德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崇道新村(下稱崇道新村)原眷戶諶壯瞻之權益承受人,崇道新村經被告規劃改(遷)建屏東縣屏東市崇武、大武新村改建基地住宅社區(下稱崇大新城),原告選擇承購改建後住宅,並自費增坪至上一階坪型,係經被告核配崇大新城自費增坪30坪之承購戶。原眷舍列管單位即被告所屬空軍第439 混合聯隊(下稱第439聯隊)於民國94年1月26日會同原告辦理崇道新村原眷戶房屋自增建丈量作業,並製作第439聯隊列管崇道新村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下稱自增建丈量表)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未於確認後將自增建丈量表繳回列管單位第439聯隊。被告於崇大新城改建完工後,分別於94年4月28日至30日、同年5月24日及25日辦理2次承購戶交屋作業,原告未據辦理,被告復於94年7月1日至31日辦理補辦交屋作業,原告雖於94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惟僅辦理交屋程序中之簽訂買賣契約書、繳納代書費、崇大新城預收初期管理費及交屋領取鑰匙,並未繳納自備款及辦理貸款手續,迭經列管單位第439聯隊通知補辦繳款程序,仍未據辦理,被告乃據所屬空軍司令部(95年2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呈報,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條例)第22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五之規定,以99年11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房舍。原告以其並未接獲辦理繳款程序通知,竟遭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云云,於100年4月1日陳情,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函轉空軍司令部交列管單位第439聯隊再行會同原告於100年5月18日辦理崇道新村原眷舍自增建重新丈量作業,輔導原告於100年7月15日補辦交屋程序及銀行對保作業後,由空軍司令部於100年8月30日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被告,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上開99年11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同日並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撥原告原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972,014元。嗣原告以崇道新村原眷舍於94年間辦理自增建房屋丈量作業,被告迄至100年9月14日始核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云云,於100年3月28日請求自94至100年之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利息及由被告負擔其承購崇大新城該期間之管理費。經被告於101年4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利息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有關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利息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本配住崇道新村軍眷配宅(即屏東縣○○鄉○鎮路○○號房屋),94年間因被告擬改建崇道新村,而安排伊於另處之軍眷配國宅承購配住,且須將原配住房屋交還予被告。由於伊原居住眷舍自行增建,符合自增建超坪補償之條件,經被告於94年1月26日拍照處理,是以伊於當時已取得領取補償款之條件,且該眷村其他鄰居住戶亦均已於94年間獲得補償完畢,惟被告卻遲至100年9月30日始核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972,014元,而被告遲延核撥之原因為其承辦人員張漢良怠忽職守所致。伊乃於101年3月2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給付原眷舍自94年丈量後,迄至100年始核發補償款之遲延利息,遭被告於101年4月20日以原處分否准伊之申請,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於101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伊就上開補償款利息賠償之訴願。被告既遲延撥付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94年7月2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利息,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否准自增建超坪補償金遲延利息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核給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金遲延利息291,60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發生之緣由,乃原告為屏東縣崇道新村權益承受人,係

經核定配售崇大新城自費增坪30坪型之承購戶。空軍第439聯隊於94年1月26日對原告原配住之崇道新村眷舍自增建部分為丈量後,即將自增建丈量表交付原告,補償款項須待原告完成後續相關程序並經審查無誤後始核撥,惟原告並未確認後繳回,以致無從憑辦補償事宜。嗣原告於100年8月30日申請,經伊於100年9月14日審核後核撥補償款項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遲延利息之問題,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係於眷村改建作業中,為求改建程序順

利,而允許原眷戶就其所自行增建之部分,得請求之補償款項,此係屬於給付行政之一環,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訂立作業流程,亦屬原眷戶之權利。就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發放,並非如原告所稱,只要軍種單位就原眷戶之眷舍丈量完畢,即可發放。蓋此項補償款之金額,係以補償坪數為基準計算,而補償坪數係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原公配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數後而得。其中,就眷戶丈量之部分,需要原眷戶於丈量現場,指明眷舍中何處屬原公配設部分及何處為自行增建部分,並確認承辦人員所丈量之範圍是否正確。故實務上,承辦人員於丈量完畢後,會將自增建丈量表交給原眷戶,由其確認後簽名繳回正本後,再上呈伊審核,自須當事人為申請。原告之房舍於94年1月26日即完成丈量,原告自承係搬家遺失需簽名之自增建丈量表及照片,而無法將正本交由承辦人員,致無法辦理後續程序,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與伊無涉。

㈢又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發放,依眷村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

定標準計算,即對於核撥之金額,需先依據自增建丈量之資料以計算補償坪數,待被告頒佈「搬遷公告」後,眷戶於期限內檢附斷水、電證明、戶籍遷出及騰空眷舍佐證照片交由列管單位初審,併同領款清冊逐級報部審查無誤後,始核撥款項予當事人。因此,辦理自增建房屋丈量完成後,並非當然即可核發「超坪補償款」,尚須經伊審核確認無誤後,始可發給。故「超坪補償款」之核發,自應以伊審核後並同意發給為前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65號意旨,如請求權人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則當核定給付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之前,行政機關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㈣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原告得否

類推適用民法請求遲延利息,尚需就系爭權利之性質判斷之。民法第231條規定之遲延利息,其性質係屬著重於財產價值,就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所為之賠償。而就原眷戶自行增建之部分,其本質上並非原始配住之範圍,應屬於違建,原眷戶本有拆除之義務,政府為求眷改程序順利,而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允許原眷戶得請求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其性質上相較於特別犧牲,更屬於國家給付行政之範疇,其本質為補償而非賠償,法理上及本質上均不應適用民法中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且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利息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4年1月26日自增建丈量表及所附現場照片、眷籍資料、前空軍總司令部93年6月30日空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及所附崇大新城購宅人員名冊、買賣契約書、崇大新城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第439聯隊99年8月26日空六聯政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登報通知資料、空軍司令部99年11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8月30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及所附自增建超坪補償款領款清冊、被告100年9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等附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行為時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第2項)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行為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定。

㈡又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

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並非謂所有私法規定均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公法關係。故一般給付行政訴訟,當事人主張之公法上之請求權,須與私法上之請求權,具備共同法理,且本質相同時,才有類推適用私法規定之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足參。經查,行為時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明定主管機關發給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應依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與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退稅、補稅均應加計利息,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結果亦可加計利息)等規定,均不相同。再者,眷改條例之設置目的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此稽諸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發給即係為達上開目的而為之給付行政,是以於法規文字上乃使用「補償」字樣,且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之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若有遲延給付因而發生損害時,明文規定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兩者本質顯有不同,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233條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應負遲延責任,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2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云云,尚難採憑,不應准許。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為請求,惟民

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是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時,無庸依民法第231條負遲延給付責任。查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崇道新村原眷戶諶壯瞻之權益承受人,崇道新村經被告規劃改(遷)建屏東縣屏東市崇大新城,原告選擇承購改建後住宅,並自費增坪至上一階坪型,係經被告核配崇大新城自費增坪30坪之承購戶。原眷舍列管單位即第439聯隊於94年1月26日會同原告辦理崇道新村原眷戶房屋自增建丈量作業,並製作自增建丈量表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未於確認後將自增建丈量表繳回列管單位第439聯隊,迄至100年5月26日始將自增建丈量表繳回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被告發佈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之2規定:「原眷戶自行增建房屋以實際丈量面積及建材種類合計拆遷補償金額;增建部分如達補償面積且使用不同建材致有不同之補償金額者,除拆遷當時地方政府相關拆遷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材質優劣,取材質最佳者按其所佔面積依序遞減至補償面積止,補償之。」足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計算係以實際丈量面積及建材種類為基礎,而實際丈量面積及建材種類均明載於自增建丈量表(見北高行卷第47頁),原告未繳回自增建丈量表,被告自無從憑以計算補償款。而原告既迄至100年5月26日始將自增建丈量表繳回被告,被告據此計算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並將補償款由原計算之884,594元修正為972,014元,且於100年8月30日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見北高行卷第90頁),復於100年9月1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核撥上開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見本院卷第85頁),即難謂被告有遲延核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核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準此,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繳回自增建丈量表,伊無從憑辦,是本件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歸責於原告等語,核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傳喚張漢良以證明其及歷屆承辦人員延誤辦理伊請領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始核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予原告,係因原告未繳回自增建丈量表,被告無從憑辦所致,且縱張漢良有延誤辦理之情,原告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傳喚張漢良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則其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即依法定利率計算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遲延給付利息如聲明云云,核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