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琀棋輔 佐 人 陳振寰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何冠儀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陳建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琀棋,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1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許琀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保險人謝0000原受僱於原告,擔任長途客運司機,其於受僱期間即99年11月8日在原告臺北市南港區舊莊站停車下車時,因不慎滑倒致右腳盤拐傷,於同年月15日經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踝部三角(韌帶)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嗣謝0000復於100年2月19日跌倒受傷,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足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足挫傷。謝0000於100年11月29日因99年11月8日事故致右踝骨折術後申請失能給付,經被告據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審查,其右踝關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第11等級,應發給240日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被告乃以100年12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謝0000新臺幣(下同)162,552元。
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審定不受理,提起訴願復經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提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原所僱佣之勞工謝0000於受僱期間即99年11月8日在伊臺
北市南港區舊莊站停車下車時,因不慎滑倒致右腳盤拐傷,經被告認定為職業傷病發給謝0000職災補償,惟謝0000卻隱瞞其於100年2月19日不慎於家中樓梯跌落受傷送醫急救一事,仍續以99年11月8日之職業傷病向伊請病假,及向被告申領職業傷病給付。謝0000於100年8月底續執上開理由向伊請職業傷病假,伊起疑,謝0000始坦承100年2月19日受傷一事。伊認定謝0000000年2月19日所受之傷非屬職業傷害,乃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要求謝0000立即恢復工作,遭謝0000拒絕,謝0000並於100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嗣謝0000於100年10月初受僱於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並透過該公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被告未加詳查,於100年12月12日核給謝000000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62,552元,且未通知伊。謝0000繼於101年2月間以被告所核給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不足為由,對伊提起訴訟,要求伊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等共319,768元,伊之權益因被告違法核定謝0000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而嚴重受到損害。伊遂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均遭依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不受理駁回,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明顯曲解法令而違法。
㈡被告抗辯伊對原處分不服,申請爭議審定、提起訴願及本件
訴訟係屬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悖云云,被告之抗辯與法不合。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被告核定職業災害件數及給付金額,直接影響伊次年保險費率及繳款金額,故伊係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爭議審定及提起訴願,非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請求辦理申請手續之情事,何來違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保險人謝0000原受僱於原告,擔任長途客運司機,其於受
僱期間即99年11月8日在原告臺北市南港區舊莊站停車下車時,因不慎滑倒致右腳盤拐傷。謝0000先依該事故向伊請領99年11月11日至100年7月3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伊按職業傷害辦理;復於100年11月29日再以該事故向伊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伊據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審查,其右踝關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第11等級,應發給240日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伊乃以原處分核定發給謝0000000,552元。原告不服,伊為妥慎處理,將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病歷影本全卷送請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仍認定謝0000右踝關節失能與99年11月8日事故有關,是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所主張謝0000000年2月19日事故,經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傾向認定非職業傷害。原告以謝0000000年2月19日事故非職業傷害為由,請求撤銷伊所核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處分,顯不足採。
㈡又原告僅係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
,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伊依謝0000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原告毋庸分擔該保險給付,自無損害原告就本件伊核付予謝0000給付處分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非為利害關係人,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伊核定職業災害件數及給付金額,直接影響其次年保險費率及繳款金額一節,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3條第4項所稱前3年期間計算,指自每年計算調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1年之1月1日往前推算3年。」、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以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投保單位為計算實績費率之投保單位,發生疑義時,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本件被保險人謝0000之現投保單位為臺中客運公司,且亦係由該公司提出謝0000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申請,依前揭第9條規定,應由臺中客運公司為計算實績費率之投保單位,並非原告。再原告行業別災害費率之計算,依前揭第6條第1項規定,係依前3年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自每年計算調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1年之1月1日往前推算3年。伊係於100年核定謝0000之失能給付按職業傷害辦理,目前102年之職災保險實績費率係依100年、99年、98年之保險給付總額核定之,而為被保險人謝0000提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申請者係臺中客運公司,是伊核付謝0000失能給付給付總額,並未影響原告102年度之職災保險實績費率,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之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之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又依行為時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至明。再依行為時同條例第42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其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可知,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固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惟此乃係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該請領權利人仍係被保險人本身,至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仍應由保險人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該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告機關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謝0000,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係核定謝0000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而原告僅為謝0000就99年11月8日職業傷害申請請領99年11月11日至100年7月3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投保單位,於謝0000000年11月29日以該事故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時,已非謝0000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原處分,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換言之,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顯無理由。
七、原告雖主張伊係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爭議審定及提起訴願,非受被保險人之請求辦理申請手續;且謝0000於被告以原處分核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後,已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伊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等;及伊因被告依謝0000所請領核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直接影響伊次年保險費率及繳款金額,以上情事足證伊確因被告所為原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惟查:
⒈謝0000與原告間有關工資補償、醫療費用等請求權之成立與
否而生爭執,其性質係屬人民私法關係,按我國目前訴訟救濟制度係按爭議內容之公私法性質,而劃分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管轄審判,因此原告就此部分私法爭議,原則上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即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認定之,故此原告私權之保護應不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所得主張。依前所述,原告既非本件被保險人謝0000向被告請求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受處分人,又被告核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予被保險人謝0000,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處分,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⒉又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
保單位對被告就有關保險給付事項、職業傷病事項,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節固然屬實,然原告究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無受損害予以判定之。承前所述,原處分係被告針對被保險人謝0000得否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所為核定,未對原告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加以原告並非係被保險人謝0000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投保單位,原告對原處分申請審議,顯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審定書因而依同辦法第15條之1規定為不受理之審定,即無不合;原告就與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處分,再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⒊另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固規定
:「(第3項)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3年調整1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第4項)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3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超過80%者,每增加10%,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5%,並以加收至40%為限。低於70%者,每減少10%,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5%。(第5項)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以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投保單位為計算實績費率之投保單位,發生疑義時,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本件被保險人謝0000係於100年11月29日提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申請,斯時其投保單位為臺中客運公司,依上開規定,應由臺中客運公司為計算實績費率之投保單位,並非原告,則原告102年度之職災保險實績費率即未因此而受影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核付被保險人謝0000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直接影響其次年保險費率及繳款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判決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