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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0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0號原 告 李秉鈞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2年8月27日102公審決字第0235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核員,其於102 年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以102年4月16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自102年5月2 日退休生效,並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0年2個月及17年10個月1天,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0年2個月及17年11 個月,同時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50.8334%及35.8334%,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為7年,金額為835,1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就退休年資、優惠存款年資及數額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8月27日102公審決字第0235 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優惠存款之年資及數額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年以上者,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其中「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不計」部分,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授權之目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係違法而無效,不應適用。理由在於:被告依法審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10年 2個月(以下簡稱:舊制年資),扣除義務役年資2 年,任職公務人員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舊制年資為8年2個月,此係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保障。優存辦法既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授權而訂定,自僅能就執行法律之技術性、細節性等事項為補充規定,本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為之,不得逾越法律之授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至7條所明定。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亦屬行政行為,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限制。如有違反,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係屬無效。前開優存辦法中「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部分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計算規定有所牴觸,且構成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適用對象之權利,自屬無效。優存辦法中「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之規定,使差1天滿1年者與剛滿1年者,僅因1天之差而有極大之差別待遇,不符公平正義之平等原則,且不管畸零月數是1 月或11月均不計,亦違反比例原則。況且,被告無不能按月數比例計算之困難及正當理由,其率爾剝奪或限制適用對象之權利,不惟牴觸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亦牴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二)優存辦法之規定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即已存在,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未配合修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理由在於: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 號解釋著有明文。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原得因續服公職而增加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則其時雖已存在有「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年以上者,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之相同規定,然因符合自願退休規定之公務人員可自由選擇其自願退休日期,故其可藉此避免自身權益受損。況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20年即得適用最高36個月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則鮮少因未滿20年而損及權益者。詎退撫新制強制於84年7月1日實施後,公務人員得辦理優存之公保年資即已確定,未因續服公職而繼續增加,則其未滿 1年之畸零月數因該不計規定之存在,只得被強迫犧牲,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卻未採取任何合理之補救措施(如改為按月計算)以避免適用對象既得權益受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綜上,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計算之任職公務人員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舊制年資既為8年2個月,則應依22個月計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918,600 元,始符合退休法之規範意旨。退萬步言,即使不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計算方式而依優存辦法計算,因優存辦法中「未滿 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之規定屬違法、違憲而無效,自不應適用,而應依實際月數比例計算,以符合公平正義之平等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應依7年11個月(實際認定7年11個月14日)比例計算、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等語。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835,100 元部分均撤銷。2.就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優惠存款金額為918,600 元或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7年11個月14 日比例計算優惠存款金額,並均自退休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102年5月2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835,100元。茲以其退休等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俸額41,755元,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下:

1、原告經被告審定退休年資為28年1 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7年11個月14日。是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 項附表規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0個月,核計金額為835,100 元(41,755元×20月)。

2、第1階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 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 82%(〔75%+(28-25)×2%〕+1%)。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52,080 元(〔41,755元×50.8334%+930 元〕+〔41,755元×2×35.8334%〕),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6,399 元(41,755元×2×82%-52,080元),爰據以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93,267元(16,399元×12÷18%)。

3、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4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83%(80%+〔28-25〕×1%)。次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在職所得包括:年功俸額41,755 元;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6,610元;以最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3,500元(原告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36 個月以上,按定額計算);年終工作獎金9,050元(〔年功俸額41,755元+專業加給30,640元+主管職務加給0元(退休時任非主管職務)〕×1.5/12),總計在職所得80,915元(41,755元+26,610元+3,500元+9,050 元)。爰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5,080元(80,915元×83%-52,080元(退撫新舊制月退金),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05,334元(15,080元×12÷18%)。

4、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既不得超過1,005,334元及1,093,267元,且不得超過835,100元,是僅得按835,100元辦理(以1,093,267元、1,005,334元及835,100 元三者取最低者)。綜上,被告以原處分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835,100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指稱:其所具保險年資應有8年2個月,被告僅按7 年之年資標準(20個月),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有違誤云云。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項及優存辦法第2條、第3 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投保年資,係自76年2月25 日至81年12月4日止,及82年4月27日至84年6月30 日止(除義務役年資外,與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所填舊制任職年資起訖時間均相同),共計7年11月14 日,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在畸零月數不計之前提下,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0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所稱應以8年之年資標準(22 個月)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洵屬誤解。

(三)原告雖主張: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牴觸法律規定,且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

1、依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鑑於國家資源有限,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釋字第542 號解釋亦重

申:社會政策之立法,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據此,以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產生,原係政府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爰由政府本於雇主身分所建立用以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法定之退休金給與,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衡酌整體社經環境之變遷及公務人員待遇與退休金大幅調整,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與範圍,適度調整與限縮,俾更切合政策目的,當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

2、被告85年1月24日85台中特一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原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於計發養老給付時,係採分段累進之計算方式(第1年至第10年,每年給付1個月;第11年至第15年,每年給付2個月;第16年至第19年,每年給付3個月;第20年給付4 個月),以致於被保險人於退撫新制實施後辦理退休而支領之養老給付中,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所核發之部分,與依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保年資所核發之部分,兩者不易截然分割,爰採取從優逆算之方式,換算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公保年資第 1年得以4個月辦理優存;第2年至第5年,每年各得以3個月辦理優存;第6年至第10年,每年各得以2個月辦理優存;第11年至第20年,每年各得以1 個月辦理優存;此與優存辦法之附表所訂計算方式相同);至於畸零月數則概不計算。

3、基上,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之計算,係基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因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無法截然分割,所採取之從優計算方式;從而畸零月數不予採計,並非如原告所述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即已存在此種計算方式,嗣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之授權,始於優存辦法第3 條明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月數之計算標準。另依其訂定說明所載,係審酌採用從優逆算之方式,將使退休人員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算之優惠存款月數大於或等於實際核發之養老給付月數,已較有利於退休人員,爰於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畸零月數不予計算,以免過度優渥,違背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目的。上開規定誠屬因應優惠存款建制目的所作之立法政策,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其設計自無不妥之處。原告指稱: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業已確定,被告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以避免退休人員之權益受損,強迫犧牲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云云,洵屬誤解。

4、綜上,被告係依前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就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及資源有效利用原則,注意公務人員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訂定優存辦法,以兼顧政府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照護、政府對於一般國民生活之照護及現職同等級人員在職所得之衡平,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5、此外,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時,公保年資應如何計算之規定,且已明定係依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認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及第31 條退休年資之計算無涉,亦未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與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1 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2 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1 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2,最高增至百分之95。未滿6個月者,增加百分之1;滿6 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第3 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4項)。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第5 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之授權,考試院、行政院於100年2月1日會銜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1 項)。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年以上者,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2項)。」第4條規定:「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 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1項)。本法第32 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2項)。本法第32條第4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1 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之金額(第3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0%。滿6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第4項)。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5項)。……。」

(二)查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職務經歷包括:大專學生集訓6週(68年8月17日至9月28日)、義務役(73年10月16 日至75年9月1日)、勞工保險局僱員(76年2月25日至79 年12月4日)、中國輸出入銀行助理員(79年12月5日至81年12月4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務員(82年4月27日至84年6月30日),有公務人員履歷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3月14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大專學生集訓期滿結訓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 13日保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7 日保人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國輸出入銀行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扣除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列保險對象之義務役 2年期間,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投保年資共計7年11月14 日,又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是被告以7年之年資標準,按上開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給予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0個月,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為10年2月,扣除服役2年期間,餘8年2月,是應以8 年之年資標準,給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2個月云云。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有關任職年資之計算,除第9條及第29 條至第31條外,均以十足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給與1又2分之1個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8分之1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1 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照基數內涵6百分之1給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35年者,1 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給1 個基數,但最高給與60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1,以增至百分之75為限;未滿1年者,每1 個月照基數1千2百分之1給與,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31條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5 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1年加給2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6分之1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5給與,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千2百分之5;滿15 年後,每增1年給與百分之1,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千2百分之1,最高以百分之90為限。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均係以「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年資計算之標準,此與上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2 項規定,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的標準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之,原告上開主張,係將不同年資之計算方式混為一談,自不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2項關於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之規定,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授權之目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就「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之前身「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銓敘部63年12月17日訂定,嗣公務人員退休法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37條,其中第32條第5 項增訂授權依據,考試院及行政院於100年2月1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銓敘部乃以99年12月3 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令自100年1月1日起廢止「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於95年1 月17日增訂第3點之1限制公務人員退休後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有如下之論述:「……銓敘部鑒於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偏低,乃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下稱系爭要點一);嗣因於84年7月1 日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加1 倍,造成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每月所得,高於同等級在職人員之現職每月所得,顯不合理,乃於95年1月17日增訂發布、同年2月16日施行第3點之1(參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修正總說明),其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及第8項分別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85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1,最高增至百分之95。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

(二)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75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5,最高增至百分之80。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但選擇依第6項第2款第2目第2子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點、第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 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2款第1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1 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公務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2款第2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 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4 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限制公務人員退休後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規定以退休公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或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一定百分比之方式,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設有上限,使其原得以優惠利率存款之金額,於系爭規定發布施行後減少,致其退休後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顯有降低;同時亦減損在職公教人員於系爭規定生效前原可得預期之相同利益。惟系爭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況且退休公教人員依據系爭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並未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核諸上開說明,系爭規定之適用,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要點自63年訂定以迄於95年修正,已逾30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系爭規定係為處理此種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且系爭規定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系爭要點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又系爭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上開法理見解,亦可適用於現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補貼措施,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審酌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為必要之檢討修正。是以,主管機關就優惠存款年資之採計非必然應與退休年資採取相同之標準。基於「原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於計發養老給付時,係採分段累進之計算方式,初任年資之給付標準較低;隨任職年資愈長,每1 年年資之給付標準愈高。附表所定優惠存款月數之計算,則參照養老給付以分段累進之原則,但採從優逆算方式辦理—亦即初任年資計算之優惠存款月數最高,其後再逐次遞減。此種計算方式將使其按新制實施前年資計算之優惠存款月數大於或等於實際核發之養老給付月數,較有利於退休人員。由於整數年資既已從優逆算,故依銓敘部85年1月24日85台中特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釋規定,畸零月數概不計算,以免過度優渥。另考量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其畸零年資如亦不予計算,將使其徒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符合本辦法第2 條之規定,且有違從優逆算之設計本旨,爰參照銓敘部95年1月2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以及本法第9 條有關畸零月數、日數退休金給予之規定,明定是類人員得以其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年資,依附表規定1年年資最高優惠存款為4個月之標準,按比例計算其優惠存款最高月數,其中未滿1 個月之畸零日數,以1 個月計」之考量(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訂定理由),主管機關於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中訂有第3條第2項規定,將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捨去,以避免退休所得過度優渥,衍生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依釋字第717 號解釋之旨,尚難逕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四)原告於102年5月2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其退休等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俸額41,755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3月14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在卷可稽。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過程如下:

1、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7年11月14 日,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第2項規定,畸零月數不計,按上開優存辦法第3條第 1項附表,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0個月,核計金額為835,100元(41,755元×20月)。

2、第1階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 款規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75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百分之2,最高增至百分之95。未滿6個月者,增加百分之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查原告之退休年資為28年1月(舊制年資10年2月、新制年資17年11月),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附卷可參,則原告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82%(〔75%+(28-25)×2%〕+1%)。又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 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依此反推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16,399元(俸給41,755元×2倍×82%所得比率上限-52,080 元月退休金),據此核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93,267 元(16,399元×12÷18%)。

3、第2階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4項規定,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又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0%。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依此,原告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 83%(80%+〔28-25〕×1%)。再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 項規定,原告在職所得包括:年功俸額41,755元;平均技術或專業加給26,610元;以最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3,500 元(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36個月以上,按定額計算);年終工作獎金9,050元(〔年功俸額41,755元+專業加給30,640 元+主管職務加給0元(退休時任非主管職務)〕×1.5/12 月),總計在職所得80,915元(41,755元+26,610元+3,500 元+9,050元)。依此反推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5,080元(80,915元×83%所得比例上限-52,080元月退金),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05,334元(15,080元×12÷18%)。

4、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不得超過1,005,334元及1,093,267元,亦不得超過835,10

0 元,三者取最低者,是被告以原處分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835,100 元,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關於優惠存款年資之認定尚無違誤,據此年資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第1 項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所計算之優惠存款數額亦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重為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