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06號原 告 林燕燕上列原告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未據原告提出,應補正之。又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列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陳業鑫」之姓名,應補正之。原告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提出原處分書影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