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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0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06號原 告 林燕燕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業鑫訴訟代理人 岑美鈴

葉思延上列當事人間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限期繳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退還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568元、溢領之102年2、3、4月份生活費用56,607元」(被告102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8月9日訴訟補助申請及102年5月28日訴訟補助申請,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而依原告101 年8月9日訴訟補助申請,係請求「裁判費117,600元、律師費5萬元、生活費即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依申請當時基本工資數額18,780元計,12個月生活費共計225,360元)」;另依原告102年5月28日訴訟補助申請,係請求「裁判費37,140 元、律師費5萬元、全額生活費用即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228,564 元」,是本件涉訟金額總計為778839元,其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