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0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8號原 告 莊子正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曹正平

李孟聰柯明慧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大安森林公園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避檢查,嗣經被告查得該車為原告所有,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乃以102年7月16日第D85588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繼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102年7月31日機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南往北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對面大安森林公園側被告設置之攔檢站之前,於超車後發現前方車輛減速及路邊有三角錐設置之引道,遂減速並接近引道入口,觀察入口處並無標誌或可供辨識攔檢站所屬單位之標示,引道內穿著反光背心側身站立之人員也非警察或交通勤務警察打扮,故合理認定乃是民間不肖業者,為牟利所私設之違法檢查站,故於引道入口前方變換車道加速後準備離開,當下忽然見到前方車道右邊,有人站立於三角錐引道外,故緊急煞車導致後輪浮起而失去抓地力側滑而發生車禍。又伊駕駛系爭機車從超車後發現前有異狀至接近引道入口,距離約50公尺許,並未見到標誌示明被告所屬單位身份,引道入口雖有一穿著反光背心人員,然反光背心正面字體較小,該人員又以側立站姿示意車輛進入,當日陽光猛烈,反光背心受照射後呈現為一片強烈光體,使之無法辨識,而臂章字體極小非當面亦無法辨識,伊騎乘機車無法辨識背心與臂章,當在情理之內。另依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行駛中汽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行車安全,並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項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而被告於引道入口並未見到標誌示明被告所屬單位與意圖,又伊離開引道入口準備離開時,站立於三角錐引道外,導致伊緊急煞車以致發生車禍之人員乃係攔檢站工作人員,該人員站立於三角錐外車道路面走動,並非攔檢指揮交通人員,且未依作業程序穿著反光背心,故被告恐有過失或不作為之嫌。基上,被告並無有力證據支持其所認伊有刻意規避檢驗之情,被告對伊裁處罰鍰5,000元,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中有關訴願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伊165,320元。

三、被告則以:㈠伊之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稽查當時,執勤人員示意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須停靠路邊以進行檢測,原告於減速駛入引道後未停車受檢而逕自加速駛出引道區,伊查明系爭機車所有人資料後,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是以伊執行路邊攔檢勤務依法有據。原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伊攔檢並減速駛入導引區後,未經伊稽查人員同意即擅自從導引區加速駛離,而後自行滑倒摔倒,其規避攔檢之違規事實明確,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即無不當。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現場稽查人員未穿著明顯可供辨識之服裝

及其係遭被告稽查人員揮舞指揮棒、減速不及導致車禍一節,查伊之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路旁放置有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穿著制服(具「環保稽查」字樣之背心)、胸前掛識別證、手持紅色交通指揮棒、配帶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交通指揮棒、吹哨示意,伊之稽查人員執行攔停程序,自無不當。又有關原告主張伊之稽查人員揮舞指揮棒,導致原告減速不及、發生車禍部分,然伊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均依規定擺設告示牌及三角錐,以維交通順暢及安全,原告係經伊之稽查人員攔停後,已減速準備進入待檢區,於行經伊之攔停人員身後、進入待檢區前,逕自加速駛離引道而導致側滑摔倒,伊之稽查人員於原告加速駛離引道時,未有於原告前方阻擋或揮舞指揮棒之情事。

㈢末查使用車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相關罰則,明定於88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院環保署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檢規定,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尚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台或多處路口播映,伊亦在各報章媒體、機車行等公共場所廣為宣傳,業已善盡告知責任。伊之稽查人員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經伊之稽查人員攔停、減速駛入引道後,未停車受檢而逕自加速駛出引道區,其規避檢驗之違規事實,洵足認定,故伊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本案依違規情節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5,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㈣另有關原告請求伊給付165,320元,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就醫

診斷證明書,非屬地區公私立醫院所開具,僅為診所開立,其證明度存有疑慮,且於上開證明書所列原告之就醫紀錄並無載明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需要相當靜養時間;再檢視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其中發現該單列示之所得為其服務任職之大同公司於102年1至10月所提供,是此無法證明其係因伊作為導致其摔車受傷無法工作造成薪資損失;至原告請求伊應賠償其重新購置之牛仔褲及安全帽等,因原告當日摔車後即自行騎車駛離現場,當場並無留下任何有關之毀損紀錄,如此行為有顯違人性常情之舉,伊否認上開物品毀損係因本次事故肇致;退步言之,前開物品縱因本次事故而致毀損,就其使用年限亦有折舊情形,請法院衡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1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第3項)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者,…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次按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第2項)主管機關對行駛中汽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行車安全。(第3項)前項不定期檢驗攔車時應有明顯指示停車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應由配帶稽查證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㈡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大安森林公園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系爭機車,因該機車駕駛規避檢查,稽查人員錄影存證,經查得該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3項、第69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之科處罰鍰5,000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舉發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採證光碟、現場相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訴願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規避檢查之事實?㈢次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敘時、地,不

依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指示攔檢而規避駛離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在卷足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勘驗結果:「(檔名:單鏡頭畫面:新生南路攔檢)○○○路0段00號對面大安森林公園旁,立有三角錐引道,有身穿「臺北市環保局」反光背心之二位人員,一位立於三角錐引道外(前者),一位立於三角錐引道內(後者),前者手持指揮棒,後者手持紅旗,均在指揮機車進入三角錐引道內,共有4輛機車陸續進入三角錐引道內接受稽查,第5輛機車先往三角錐引道內方向騎乘,復於望前者稽查人員一眼後隨即繞到前者稽查人員身後,向三角錐引道外快速騎乘離去,未幾摔車倒地。」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且兩造對該錄影光碟內容及勘驗結果不爭執(見卷第60頁)。

是以,原告規避檢查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依法處以罰鍰5,000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執行路邊攔車時無

設置告示牌和蒐證人員站在三角錐外及沒有穿反光背心,乃認為係民間不肖業者為牟利所私設之違法檢查站,故於引道前加速離去,忽見前方車道右邊有人站立三角錐引道外,緊急煞車致生車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上揭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前,在大安森林公園路旁三角錐引道入口前方,及三角錐引道後方均設置有告示牌。入口前方之告示牌內容為:「機車攔查(檢)請靠右停車受檢,拒檢者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有相片1幀附於訴願卷可查(見訴願卷第23頁)。而該告示牌經證人蘇晃祈到庭證述,係伊與公司同仁所設置,且於被告機關尚未開始進行攔檢前就已經設置好,並拍照存證等語(見卷第102頁反面)。證人蘇晃祈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蘇晃祈所為證言,當可採信,堪認三角錐引道入口前方之告示牌於被告進行攔檢前即已設置完成。另三角錐引道後方之告示牌內容則為:「

一、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二、機車排氣檢測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環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有勘驗筆錄足按(見卷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執行路邊攔車時無設置告示牌及未標示攔檢單位名稱云云,自不足採。又觀諸採證光碟所示,前方2位攔停人員均穿著「臺北市環保局」之反光背心、胸前掛識別證、配帶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前1位攔停人員手持紅色交通指揮棒、後1位攔停人員手持紅色旗幟,於攔停車輛時,前1位攔停人員站立於三角錐引道外之車道上揮舞交通指揮棒、後1位攔停人員則站立於三角錐引道內揮舞紅色旗幟,均示意受檢驗車輛進入三角錐引道內受檢,而在後方之檢查人員胸前均掛有識別證,甚且部分檢查人員尚有配帶黃色環保稽查臂章,被告之執行攔檢人員既均配掛有識別證,或有穿戴背心、或有配帶環保稽查臂章,自符合前引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2條、第7條規定,則其等人員進行對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之攔檢,於法有據,原告未依法停車受檢,其有規避檢查之違章行為,至屬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既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稽查人員均有於胸前均掛有識別證,其中攔停人員穿著「臺北市環保局」反光背心、配帶黃色環保稽查臂章、手持紅色交通指揮棒或紅色旗幟,站立於車道上揮舞交通指揮棒示意受檢驗機車進入三角錐引道內受檢,原告稱當時認為係民間不肖業者為牟利所設之違法檢查站云云,殊難採信。況原告果認為係民間不肖業者為牟利所設之違法檢查站,衡諸常情,當時應停車質疑該等人員之身分,然原告卻自陳當被告稽查人員指揮其進入三角錐引道內受檢時,其對稽查人員說:「我在趕時間,浪費我的時間。」等語(見卷第60頁),隨即騎車離去,足徵原告確係有規避檢查之情甚明。原告上揭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因前方車道右邊有人站立三角錐引道外,伊緊急煞車致生車禍云云,然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擬接受站立於三角錐引道入口外之稽查人員之指揮,往三角錐引道內方向騎乘,後於望該稽查人員一眼後隨即繞到該稽查人員身後向三角錐引道外快速騎乘離去,由於原告轉彎幅度過大,致摔車倒地,並非原告騎乘機車離去時,其行車方向之前方有人員站立三角錐引道外所致,此觀之採證光碟中檔名:4鏡頭畫面-新生南路攔檢中右下角畫面,原告自出現於畫面至摔倒於三角錐引道外時,該畫面均無有人站立於原告行車方向之前方三角錐引道外,是原告主張係因前方車道右邊有人站立三角錐引道外,緊急煞車致生車禍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既於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上揭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規避檢查,稽查人員即依現場錄影存證之光碟追查,而查得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3項、第69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之科處罰鍰5,000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併同提起損害賠償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對被告併同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惟原告所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部分並無理由,有如上述,則其對之併同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