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9號
103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綺文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昱勳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何雅珺蔡鳳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何綺文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班時突感左側肢體無力,於101年3月26日就醫時,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而於101年7月12日(被告收文日為101年7月16日)檢據申請101年3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資料,並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以101年12月12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無急性意外事件,無短期壓力負荷,亦無長期壓力負荷,所患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1年3月29日(當日出院)給付1日,按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920元之50%發給1日計46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在家休養)期間不予給付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2年4月16日102保監審字第03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以下仍稱勞委會)提起訴願,復經該會以102年11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仍未甘服,於10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99年5月17日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擔
任看護人員,平時以三班輪值,時有同事遲到,也需等到同事抵達後,方能交接工作。看護人員工作內容除協助病患與老人進食外,還要處理餐後廚餘、洗滌飯後餐盤、協助受看護者上廁所及為臥床病人更換尿布與定時變更病患臥姿,亦時常需要安撫病患情緒,有時更需充當病患之心靈輔導老師,壓力之大實非外界僅憑單純想像即可知悉。儘管公司人手不足,以致排班相當緊湊,上班時序也不固定,然原告仍本盡忠職守、戮力奉公。豈料,長久下來原告日夜顛倒導致睡眠品質下降,進而使原告於工作時倍感壓力,此一情況不斷地惡性循環,遂於101年3月25日原告上夜班時,突然感覺身體左側手腳無力且手腳僵直、無法動彈,經緊急送醫急診方知,原告因長期處於高度壓力之工作環境下,且復加排班時序不穩定,進而促發「急性腦梗塞」、「高血壓」,後又至德河聯合診所治療復健,原告據此檢據相關資料申請101年3月29日至101年6月25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詎料,被告竟稱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駁回原告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雖向勞保監理會提出申請審議,亦遭該會於102年4月16日以102保監審字第037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勞委會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否准原告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請求。
㈡原告罹患「急性腦梗塞」、「高血壓」等疾病,係因長期處
於工作壓力極大環境下所造成,應符合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規範: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各設有規定。經查,原告工作內容係看護病患與老人,而原告一人所需照顧之病床數甚多,已超過正常看護照顧病床之比例,復加原告雇主公司人力不足,原告為配合公司政策,需要天天輪班,且輪值時間均不甚固定,原告作息因此日夜顛倒,無法充分休息,進而倍感壓力,精神狀態亦每下愈況,終於在101年3月25日夜間,原告突然感覺身體左側手腳無力且手腳僵直、無法動彈,經緊急送醫急診方知,原告因長期處於高度壓力之工作環境下,且復加排班時序不穩定,進而促發「急性腦梗塞」、「高血壓」。從而,原告排班時間不固定,隨即伴隨作息失調,工作壓力日漸倍增,進而導致原告於上班時間促發「急性腦梗塞」、「高血壓」等症狀,業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被告未察上情,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1項前段(投保薪資70%)作成核准給付原告101年3月29日至101年6月25日期間(共89天)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7,316元之行政處分【計算式︰920(每日投保薪資)×89×70%】,自與法未合。
㈢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1年7月12日之申請,作成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另按勞委會88年11月19日(88)台勞安三字第0000000號函:「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及該會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⑴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⑶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㈡原告以於101年3月25日上夜班時突然感覺身體左側手腳無力
促發「急性腦梗塞、高血壓」,申請101年3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函請說明原告之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資料連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無急性意外事件,無短期壓力負荷,亦無長期壓力負荷,所患非屬職業病。據此,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1年3月29日(當日出院)給付1日,餘所請門診治療(在家休養)期間應不予給付,於101年12月12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嗣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平時以三班輪值,…在用餐時間病人及老人需人餵食時,是最忙的時候,因用餐後大家都需上廁所及整理餐後的食物與餐具真的很忙,加上臥床病人更換尿布及臨時緊急狀況壓力大,…因公司人手不夠排班非常緊湊,排得很密集讓本人日夜顛倒睡眠難調適,無法睡好,也因此壓力漸漸增加,造成身體不適須服藥。於101年3月19日該回診拿藥,因人手不足不得請假,所以無法回診拿藥,直到101年3月25日上夜班時自己感覺身體不適,左側有些無力,3月26日清晨左側手腳完全僵直無法動彈,請朋友送到醫院急診,醫生說是急性中風。」。為求慎重,經將原告之審議理由,連同前所調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⑴經檢視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內容,未有異常事件,依上下班打卡之工作時數扣除合理工作時數之加班時數,未有明顯超時工作之情形。另依事業單位提供之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亦未有明顯超時。未有短期、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⑵其有高血壓、高血脂病史,7-8年未藥物控制,近一個月服藥,屬腦中風之高危險群,非屬職業病。復經勞保監理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原告自99年擔任看護工作,發病當日未有明顯異於尋常之心理或生理壓力。發病前6個月每月工作時數為140-222.4小時,扣除合理工作時數,加班時數為0-54小時,未有明顯長期負荷過重。而據事業單位之紀錄,每月工作時數為124-197.5小時,加班時數為0-31小時,非有明顯超時。
原告本身有高血壓,為腦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其發病未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非屬職業傷病,為自身疾病。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於102年11月1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惟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自應
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函請說明被保險人工作情形及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據被保險人之事故經過及就診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本案既先後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共3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急性腦梗塞、高血壓」非屬職業病,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制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依此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須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方符合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要件。經核上開審查準則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次查,基於近年因工作型態改變,部份勞工有長時間勞動及
高工作壓力之情況,致於遭遇異常事件、短期工作負荷過重及長期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其職業災害給付權益,為社會所關切,勞委會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勞保給付及相關補償之權益,乃於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其規範意旨略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如果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因職業原因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則為職災給付對象。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故判定「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必須考慮工作的條件與職業病的特異性。如沒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所促發。而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⒈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性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為下述三種:⑴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⑵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⒉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包括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等。⒊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包括「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等語。經核上開認定參考指引列舉於醫學上已認知,會受工作過重負荷影響而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名稱、會促發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工作負荷種類,以及說明如何以較客觀方式評估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蓄積疲勞的強弱程度,其目的在於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故其性質乃係勞委會基於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是否屬職業疾病之參考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又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
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申請涉及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或職業病之爭議,其所涉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而為審查,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乃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請領職業病補償費之要件,其中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所患急性腦梗塞(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與其職務之執行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㈤經查,依上開原告所主張病發情節,可知本件原告所患急性
腦梗塞並非因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內發生異常事件所導致。又原告係自99年5月17日起於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擔任工時照顧服務員(看護人員),屬三班輪班制,早班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小夜班係下午3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是晚上11時至隔日上午7時,另每月尚可能輪值一次「洗澡班」,值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中午12時。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包括執行住民日常生活照顧(日常梳洗、沐浴、更衣、修剪指甲、進食或餵食、下床活動、處理排泄物、翻身、拍背、換床單及床邊清潔等)、維護住民安全與環境整齊清潔、衛材使用與登記、協助住民參與團體活動等情,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職務說明書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5頁)。而依原告工作紀錄顯示,原告發病前(含發病日)約1週內,101年3月19日為洗澡班(工作時數5小時)、3月20日為小夜班(工作時數8小時)、3月21日為小夜班(工作時數8小時)、3月22日至3月23日為大夜班(工作時數11小時,工作時間自中午12時至下午3時、晚上11時至隔日早上7時)、3月24日為早班(工作時數8小時)、3月25日為小夜班(工作時數8小時)等情,有原告之101年3月份工時人員每月工作排班表、出勤狀況刷卡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2頁),由上開原告發病前約1週內之工作紀錄可知,原告兼有輪值早班、小夜班、大夜班、洗澡班,其中大夜班僅輪值1次,輪值情形正常,且工作時數大致正常,僅於3月22日加班3小時(工作時間自中午12時至下午3時),可見原告於該週工作負荷並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事。再觀諸原告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時間,依雇主所提供之紀錄為100年9月為192小時(此時數包括8小時之「慰休假」,即原告並未上班但雇主仍給薪之時數)、10月為172小時、11月為184.5小時、12月為197.5小時(此時數包括28小時「慰休假」)、101年1月為170小時(1月22日至1月25日為農曆過年,故上班時間記為加班時數,共計31小時)、2月為124小時(原告於該月因病開刀住院,故工作時數較低)、發病當月即3月為186小時(此時數包括3月26日起至3月30日共計40小時之「慰休假」),每月加班時數100年9月為9小時、10月為0小時,11月為1.5小時、12月為14.5小時、101年1月為31小時、2月為0小時、3月為3小時;而依原告打卡紀錄顯示,原告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時間,100年9月為195.58小時、10月為186.2小時、11月為222.4小時、12月為176.35小時、101年1月為170小時、2月為140.11小時、發病當月即3月為147.12小時,每月加班時數100年9月為2.5小時、10月為0小時、11月為0.5小時、12月為4.5小時、101年1月為31小時、2月為0小時、3月為3小時等情,此有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各該月份之工時人員每月工作排班表、出勤狀況刷卡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52頁)。而核其中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即2月26日起至3月25日止)之加班時數為3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發病日至發病前2個月約為1.5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3個月約為11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4個月約為12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5個月約為10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6個月約為8小時(以上為雇主紀錄)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個月約為1.5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3個月約為11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4個月約為10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5個月約為8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6個月約為7小時(以上為原告打卡紀錄);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約為10小時(雇主紀錄)或約為7小時(原告打卡紀錄),均遠低於前揭認定參考指引所述長期工作過重之標準(即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之加班時數、發病日前1至6個月內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是客觀上亦無跡象顯示原告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事。再者,原告有高血壓病史多年,99年5月13日及101年2月20日曾至三總醫院心臟血管科門診2次等情,有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0月31日院三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7、8年前,曾經醫師開過高血壓藥物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本身即具有罹患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潛在危險因子,其發病不能排除係原有疾病自然過程之惡化(其危險因子包括高齡、肥胖、飲食習慣、吸菸、飲酒、藥物作用等)。從而,被告本於特約專科醫師所為「無急性意外事件、無短期壓力負荷、無長期壓力負荷,自身危險因
子:高血壓,非屬職業病」之醫理見解(見原處分卷第101頁)、勞保監理會另參據另2名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⑴經檢視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內容,未有異常事件,依上下班打卡之工作時數扣除合理工作時數之加班時數,未有明顯超時工作之情形。另依事業單位提供之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亦未有明顯超時。未有短期、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⑵其有高血壓、高血脂病史,7-8年未藥物控制,近一個月服藥,一週未回診,屬腦中風之高危險群,非屬職業病」(見原處分卷第105頁)、「病人自99年擔任看護工作,發病當日未有明顯異於尋常之心理或生理壓力。其發病前6個月工作時數為140-222.4小時,扣除合理工作時數,加班時數0-54小時,未有明顯長期負荷過重。而據事業單位紀錄,工作時間為124-197.5小時,加班時數0 -31小時,非有明顯超時。病人本身有高血壓,長期控制中,為腦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非屬職業傷病,為自身疾病。」(見審議卷第15頁),而認定原告非屬職業病,乃分別予以駁回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及審議之申請,自屬有據。
㈥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內容導致無法充分休息,倍感壓力,長期
處於高度壓力之工作環境下,而促發急性腦梗塞、高血壓等疾病,故本件應符合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等語。惟不同工作有不同之工作壓力,且壓力源除本身工作性質、工作量、工作環境外,亦往往與個人工作能力、個性、身體狀況等主觀因素有關,本件姑不論原告感受壓力之主觀上因素為何,即以原告所指高度壓力之工作環境,由前述工作內容及工作時數,並無何特別足以使看護人員產生過重壓力負荷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長期處於高度壓力之工作環境等語,自不足採,原告聲請本院檢送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給台大醫院,以查明原告確係因執行職務壓力過大而併發高血壓等症狀之事實,自無調查必要。又原告否認本案發生有高血壓症狀,且主張其在發病前業已多次顯現身體不適之症狀,因原告雇主不准原告請假就醫致原告未能按時回診,本件自符合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等節,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否曾在99年5月13日至三總醫院心臟血管科門診?)我忘記有無這件事;(是否除了101年2月20日之外,是否曾到醫療院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罹患高血壓?)沒有;(除了101年2月20日之外,是否曾有醫師開過高血壓的藥給你服用?)有。在7、8年以前時;(在何處就診?)是一家小診所,名稱忘記了。那時是因工作壓力大,因為當時身兼三份工作;(依病歷顯示,你於99年5月13日前往三總醫院心臟血管科就診時,確實經醫師診斷罹患本態性高血壓,有何意見?)我已經忘記99年5月13日到三總看什麼病了,我後來就沒有身體上的不舒服,我後來就沒有持續回診;(你忘記看了什麼病,當時醫師有無告訴你罹患的是高血壓?)沒有;(醫生當時有說你罹患的是什麼病?)我忘記了;(依照病歷顯示,當時醫師有開藥物讓你服用,當時藥物是要治療什麼疾病?)我已經忘記那天是去看什麼病;(你的工作是三班制,是哪三班?)早班早上7點到下午3點。中班是下午3點到晚上11點。大夜班是晚上11點到早上7點。另外我們還有一個洗澡班(PM班),是輪班的,但是一個月可能只輪到一次,值班時間是早上7點到中午12點,但往往會超過12點,3月19日當天我剛好就是輪到洗澡班,當我幫病患洗完澡後,已經12點多了,我若還要從我上班的地點也就是汀州路趕到內湖去,根本來不及,因為三總的交通車是00點出發,半小時發車一次,到內湖已下午1點多了,醫師早就結束門診了;(你原本預訂是101年3月19日回診,你已經預約好了?)醫生已經幫我預約好了。預約是早上11點的診;(何時知道101年3月19日當天排到洗澡班?)月初時,都有一個班表,每個月一日就知道了;(在101年3月1日看到班表時,有無想到3月19日要回診的事?)我有與長官說要請假,要去拿藥,長官說,要找一個人來代班,長官說那個同事常常幫人代班太累了,我就找不到人代班,公司就說人手不足,不能請假;(既然如此,你有沒有跟醫師改約回診的時間?)那個醫生我是第一次看的醫生,所以我沒有與醫生聯絡的管道。還有就是這個醫生,我去看的時候,是開新的藥,是衛生署剛核准的試用藥,根本不能停用等語。惟原告先是陳稱在101年2月20日之前,未曾到醫療院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罹患高血壓,又稱在7、8年以前時曾有醫師開立高血壓的藥服用,前後所述已見不一;且原告既因身體不適前往就診,醫師當會就診斷結果及醫療處置(包括開藥)對病患加以說明,是原告前開所稱於99年5月13至三總醫院心臟血管科門診時,醫師並未告知其罹患高血壓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且即令原告前揭所述屬實,原告客觀上既然確實早在7、8年即有高血壓病史,其即屬於罹患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高危險族群,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發病確實因工作負荷過重所致,其發病不能排除係原有疾病自然過程之惡化,此與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罹患高血壓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稱雇主阻礙其回診一節,原告既自承於101年3月初即已得悉其原與醫師所排定回診之日即3月19日已排「洗澡班」等語,且原告工作屬三班制,又核原告該月份排班表,於3月4日、3月7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7日等日,白天均未有排班之情形,原告自可加以調整運用;又此部分經約談雇主結果,其說明為:「101年3月19日何員為上午半日班,故指導何員若需返診及拿藥,可考慮換班、改為下午就醫取藥或提早就醫取藥,經詢問當日陳姓護理師,其告知綺文曾表示欲就醫,陳姓護理師原欲協助調成OFF,但綺文當時表示3 /19中午下班後再去亦可,才未予調班」等語,此有三總員工職業災害安全約談報告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8頁),亦未能證實原告前開主張;更何況,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已詳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此次原告發病確實係因原告未於3月19日回診所致,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符合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自難採信,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玉妃、沈淑女,以證明原告在發病前,曾經雇主不准原告請假就醫之事實,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所患急性腦梗塞,並非職業病,乃以原處分核定應按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1年3月29日(當日出院)給付1日,按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20元之50%發給1日計46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在家休養)期間不予給付等情,經核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