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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號

102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韻怡法定代理人 陳秋如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業鑫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

蘇文筠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吳建緯君(簡稱吳君)為自營作業者,民國100年8月3日於工作中進行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外機維修作業時,誤觸待檢測裸露之銅線感電,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不治,原告則於101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本案罹災勞工吳君係於100年8月3日因職業災害致死,而原告提出職業災害慰問金申請時間為101年9月4日,未符合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死亡時,勞工或申領權人,應於認定失能或死亡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勞動局申請慰問金」規定,故被告於101年9月10日以北市勞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吳建緯因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事件,是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及承辦人蘇文筠告知調閱「承攬陳銘峰分離式冷氣維修作業之自營作業者吳建緯發生感電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其內容只有通知吳君家屬胞弟吳建德,所有的行政單位包括警察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等,原告的監護權是由法院裁判給法定代理人陳秋如,原告與吳君是親子關係,為何所有的行政單位並沒有通知。原告在100年10月19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事宜,但承辦人書記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已發由家屬吳建德領受,因所謂的正本,本因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出,原告領無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若是知情,也無法辦理,原告對於吳君死亡一切情形完全不知情,直到收到勞工局信函,調閱各單位才知一切真相大白,至於原告父親的家屬十年來從未關切原告,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十年來請求政府機關支援茍且偷生至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其慰問金之申領權人(以下簡稱申領權人)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又同條例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死亡時,勞工或申領權人,應於認定失能或死亡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勞動局申請慰問金」以及第8條規定「勞工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駁回其申請:一、逾第6條所定期限。二、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因經過一段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以維護「法安定性」為目的之法律制度。至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依上開法規或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外,方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新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先予敘明。

(三)次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死亡時,勞工或申領權人,應於認定失能或死亡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勞動局申請慰問金」,故符合臺北市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而可申領系爭慰問金之給付請求權,時效為「認定失能」或「死亡之日」起一年內,而本案吳君係於100年8月3日因職業災害致死,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確認。故依前開條例之規定,本案法定請求權之有效期限為100年8月4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期限或類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案應參照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顯與法不符,故依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駁回其申請:一、逾第6條所定期限。…」,被告得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退步言,查吳君於92年7月21日與陳秋如離異後,原告由陳秋如撫養而無聯繫,故後續之喪葬、賠償等相關事宜皆由吳郭愛玉君(吳君之母)及其手足處理。又吳君自100年8月3日死亡後,原告亦知悉,並以受益人之身分於101年2月份申領其投保於富邦保險公司之意外死亡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亦有公務電話及社工員服務紀錄可稽。故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認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係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由上可知,原告並非未能知悉吳君死亡之事實,而於客觀上無法行使申領慰問金之請求,又原告亦無法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顯有障礙者,如罹病、未在國內設籍、生活等情事發生,故原告主張自101年8月27日(至郵局領取本局101年8月17日北市勞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實難足採。

(五)末查,吳郭愛玉君(吳君之母)為本案第二順位申領權人,於101年8月2日以書面向本局提出慰問金申請,雖未超過法定請求期限,惟卻未取得第一順位申請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書,故本局以101年8月17日北市勞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詢原告是否同意吳郭愛玉君代為請領以及提醒慰問金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陳君於101年8月27日至郵局領取公文後,亦於101年8月28日電話聯繫後並陪同原告前往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障管理科(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就業科)辦公室洽公,明確表示不同意吳郭愛玉君代為請領慰問金,卻未提出慰問金之書面申請資料,又遲至101年9月4日方提出書面申請,故本局按前揭條例第8條第1項「逾第6條所定期限」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六)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係經臺北市議會通過制定,經公布並對外發生效力之自治法規,乃臺北市政府本於照顧本市勞工生活,斟酌財政、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使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之勞工及其家屬即時獲得慰問救助;其性質係本市所特有救急性之福利措施,因此有關救助對象及救助條件之限制,自得由本市基於社會福利有限資源之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原則作出限制。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被告北市勞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6-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4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5頁、39-40頁)、原告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5頁)、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55-63 頁)及訴願決定書附卷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之處分是否違誤?經查:

(一)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原處分卷第28-30頁)第5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其慰問金之申領權人(以下簡稱申領權人)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又同條例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死亡時,勞工或申領權人,應於認定失能或死亡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勞動局申請慰問金」以及第8條規定「勞工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駁回其申請:一、逾第6條所定期限。二、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則依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權人如逾認定失能或死亡之日起一年內之申請期限,按同條例第8條規定即生失權效果,此一年顯非時效規定。另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係經臺北市議會通過制定,經公布並對外發生效力之自治法規,依第1條規定可認該條例之制定係為使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之勞工及其親屬迅速獲得慰問救助,核其性質應屬本市所特有救急性之福利措施,因此有關救助對象及救助條件之限制,自得由臺北市政府基於社會福利有限資源之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原則作出限制,而明定申請程序及期限。原告之父吳建緯既於100年8月3日發生職業災害致死,原告為慰問金之第1順位之申領權人,而原告遲至101年9月4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縱原告於訴願書主張其於101年8月28日曾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為真實,均逾上開規定之申請期限。是本件原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顯已逾申請期限,被告否准原告所申請,即無違誤。

(二)此外,勞工吳建緯之母吳郭愛玉為本案第二順位申領權人,曾於101年8月2日以書面向本局提出慰問金申請,雖未超過法定請求期限,惟卻未取得第一順位申請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書,經被告以101年8月17日北市勞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詢原告是否同意吳郭愛玉君代為請領以及提醒原告慰問金一年限期規定之情,有北市勞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8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秋如於101年8月27日至郵局領取北市勞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更於8月28日面談時對被告社工員明確表示不同意也一定不會由原告填寫同意書讓吳郭愛玉君代為請領慰問金之語,有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6頁)可憑,故可認勞工吳建緯之母吳郭愛玉於法定期限屆滿前之慰問金申請不能謂係代理及以原告受任人名義所提出之申請,該申請未逾期限失權之利益自不能歸本件原告,且原告遲至101年9月4日方以自己名義提出書面申請,故被告按前揭條例第8條第1項「逾第6條所定期限」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從而,原處分即101年9月10日以北市勞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就被繼承人吳建緯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