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1號
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明晉即宇崴企業社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代 表 人 黃以育訴訟代理人 李曉秋
呂學華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開設宇崴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資訊休閒業,於民國102年2月8日凌晨3時45分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時查獲未禁止未滿18歲之林姓少年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則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文到7日內改善(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當日店員有依規定查驗該少年之相關證件,該少年有提供相關證件供本店店員查驗並確認該少年所提供之證件滿18歲,原告僅可依照片確認少年是否與證件符合,無法確認該少年所提供證件之真假,另訴願書上僅以執法單位當時所紀錄之筆錄為依歸,若該少年於本店查驗相關證件後隨即銷毀或丟掉該證件,執法單位於當下理所當然無法於當下查獲。當日少年進入店內後,執法機關於30分鐘內隨即出現臨檢,是否有釣魚之嫌疑,原告提出相關質疑,由於原告之店開設於北市已久,鮮少遇過相關之情況,此動作相當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款之部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起生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第2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二)卷查原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2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2年2月8日3時45分臨檢本市○○區○○○路○段○○○號2樓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及102年2月8日詢問趙姓店員及林姓少年之調查筆錄作成,該臨檢紀錄表載明略以:「事由:臨檢,檢查時間:102年2月8日3時45分,商號登記名稱:宇崴企業社,現場負責人:趙崇仁,實際負責人:蔡明晉,…檢查情形:一、警方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並由現場負責人全程陪同檢視。二、警方於臨檢逐一查證客人身分,並在編號5電腦使用人林○○,00年0月00日生,A130631…為未成年,該店戰略高手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23時後容留未成年。三、詢據現場負責人店員趙崇仁,該未成年林○○於2月8日2時52分進入該店開檯(電腦編號5),消費新臺幣60元。…。」、店員趙崇仁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今(08)日因何事製作筆錄?答:因為我們店內有一名未滿18歲的少年在內消費,警方臨檢查獲故製作調查筆錄。問:警方於今(08)日3時45分至戰略高手網咖(臺北市○○○路○段○○○號2樓)臨檢時你是否全程都有在現?答:在場。問:警方在店內臨檢時發現有一名未滿18歲的青少年在店內第A05號位置消費,經查證該名青少年的資料為林○○(85/07/27、A130631…),是否屬實?答:是。問:該名少年有無監護人帶至店內消費?答:沒有。問:那你有無詢問該名少年或查驗該少年身分?答;有、但是他當時給我看的健保卡證件是77年次的,我還有詢問他是不是本人,該名少年向我表示他就是證件本人,於是我就開台給他消費了。…。」,林姓少年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於何時?何地?至何店家消費?玩什麼遊戲?何時為警方臨檢查獲?答:我於今(08)日02時52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戰略高手網咖延吉店消費(下稱:戰略高手延吉店),我坐在店內第5號桌,當時我是玩SF online,警方是在今(08)日03時45分許發現我深夜逗留網咖。問:今(08)日02時52分許進入該戰略高手延吉店時,店員有無查看證件?店家有無張貼未滿18歲23時後不得進入之告示?答:當時櫃檯人員有查看我的健保卡,還有比對健保卡上的相片,並詢問我是不是我本人。我有看到店家的樓梯入口處有張貼未滿15歲不得進入的告示,但我好像不記得有未滿18歲23時後不得進入的告示。問:既然當時店員有檢查你的證件,為何仍讓你進入消費?係明知你未滿18歲而讓你進入,或是店一時不查?答:我覺得店員知道我未滿18歲,因為他還有核對證件相片。問:為何店員清楚說明你係拿一張77年次的健保卡供他查證比對,但為何警方於你身上皆未發現該張健保卡?你是否有持他人證件供店員查證比對?答:我沒有拿77年次的健保卡,況且警方帶我返所後有檢查我全身上下的東西及口袋、皆未發現。沒有。問:你與該店家或店員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糾紛?答:不認識。沒有。問:你今日消費金額為何?答:我消費1小時,共60元。…。」,上開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並分別經店員趙崇仁及林姓少年簽名、捺指印確認,以上皆附卷可稽。依前開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知,原告未遵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禁止未滿18歲之林姓少年於102年2月8日2時52分進入並逗留其營業場所,違規行為清楚明確,本處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核處原告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限文到7日內改善,洵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訴稱店員有依規定查驗該少年之相關證件,該少年有提供相關證件供本店店員查驗並確認該少年所提供之證件滿18歲,僅可依照片確認少年是否與證件符合,無法確認該少年所提供證件之真假一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明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故原告所雇店員於營業現場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應先確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否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即無實益。而所謂「應禁止」自應解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並確實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倘如原告所訴,有按照規定查驗少年證件,不須先行確認證件是否為本人,而獲邀免責,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豈不形同具文,並與立法意旨相悖,當無可採。況依林姓少年調查筆錄更可確知,根本無原告所稱少年係拿77年次的健保卡供店員查證比對之情事,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更無可採。另原告訴稱僅以執法單位當時所紀錄之筆錄為依歸,若該少年於本店查驗相關證件後隨即銷毀或丟掉該證件,執法單位於當下理所當然無法於當下查獲一節,查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係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公文,且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有其證據力,本處自得依據該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所記載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之違規情事,作為裁處之依據。原告稱少年於本店查驗相關證件後隨即銷毀或丟掉該證件,執法單位於當下理所當然無法於當下查獲一事,係屬原告臆測之詞,且有悖於經驗法則,應無可採。至原告另稱執法機關於30分鐘內隨即出現臨檢有釣魚之嫌疑云云,按原告未禁止未滿18歲之林姓少年於深夜滯留其營業場所既為不爭之事實,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清楚明確,自應予以究責,警方是否恰於違規時及時查獲,與本案違規事實成立,應予處罰之規定不生影響。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調查筆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2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移送函影本、被告102年3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1頁、第12頁、第1至4頁、本院卷第
11 至14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起生效…」。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2年2月8日(星期5)凌晨3時45分許臨檢時,查獲未滿18歲之林姓少年(00年0月00日出生)滯留於原告之營業場所,此業經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當日店員有依規定查驗該少年之相關證件,該少年有提供相關證件供店員查驗並確認該少年所提供之證件滿18歲,僅可依照片確認少年是否與證件符合,無法確認該少年所提供證件之真假云云。惟查:
1、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份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上開規範之規範意旨至為明確,即業者對於消費者之年齡有所質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為身分之積極查核,如果消費者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者,即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即應拒絕其進入。因此,本件爭點之釐清在於原告或其店員有無為積極之查核,要求年齡有疑問之消費者出示適當證明文件,並進行適當之比對。經查:(1)林姓少年於調查時陳稱略以:「(問?你於何時?何地?至何店家消費?玩什麼遊戲?何時為警方臨檢查獲)我於今(08)日02時52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戰略高手網咖延吉店消費(下稱:戰略高手延吉店),我坐在店內第5號桌,當時我是玩SF online,警方是在今(08)日03時45分許發現我深夜逗留網咖」、「(問?今(08)日02時52分許進入該戰略高手延吉店時,店員有無查看證件?店家有無張貼未滿18歲23時後不得進入之告示)當時櫃檯人員有查看我的健保卡,還有比對健保卡上的相片,並詢問我是不是我本人。我有看到店家的樓梯入口處有張貼未滿15歲不得進入的告示,但我好像不記得有未滿18歲23時後不得進入的告示」、「(問?既然當時店員有檢查你的證件,為何仍讓你進入消費?係明知你未滿18歲而讓你進入,或是店一時不查)我覺得店員知道我未滿18歲,因為他還有核對證件相片」、「(問?為何店員清楚說明你係拿一張77年次的健保卡供他查證比對,但為何警方於你身上皆未發現該張健保卡?你是否有持他人證件供店員查證比對)我沒有拿77年次的健保卡,況且警方帶我返所後有檢查我全身上下的東西及口袋、皆未發現」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益徵原告僱用店員於林姓少年入店消費時,查核林姓少年未滿18歲之證件後,即任令其於超過得進入及滯留之時間,仍讓原告進入店內消費上網。(2)原告雖辯稱少年有提供相關證件供店員查驗並確認該少年所提供之證件云云,然就林姓少年上開警詢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其強調並沒有拿已滿18歲之健保卡證件提供店員查驗且稱「況且警方帶我返所後有檢查我全身上下的東西及口袋、皆未發現」等語。又果若如原告所言,店員當日確曾查核過林姓少年所持用之滿18歲年齡證件,則原告自應注意辨別持證者是否即係入店消費者本人,如有疑問,並應即時透過詢問個人基本資料加以查驗之方式,輔助辨明消費者之身分及年齡。蓋如入店消費之客人持用假證件時,如認店方只要形式辨認該證件所示之人已年滿18歲,而不管持用之人是否確為證件照片所示之本人或真實年齡是否相符,店方即可藉以免責,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意旨。是縱如原告所言,卻因林姓少年持用假證件,致其誤信林姓少年為已成年之人,則其至少對於此次違章之行為亦有過失,自不能藉此冀圖獲邀免責。
2、又原告雖另辯稱當日少年進入店內後,執法機關於30分鐘內隨即出現臨檢,是否有釣魚之嫌疑,原告提出相關質疑,由於原告之店開設於北市已久,鮮少遇過相關之情況,此動作相當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對此全未能舉證加以證實,且依原處分卷所附林姓少年相片影本(第24頁),顯然其係在學少年之樣貌,另此少年更為協和工商在學學生(原處分卷第19頁調查筆錄所載),根本無從認定該少年係為警方辦案需要才進入原告店內消費事實。即或有原告所陳稱之此等事實,亦與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無涉,蓋原告如依規定確實查核未滿18歲者欲入店消費時之真實年齡,即或警方甚至於他人欲圖陷害,亦無可逞其所願。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限令原告於7日內改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