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6號原 告 閣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湧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訴訟代理人 張琦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手工藝品及材料零售業,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474,000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原告虛報薪資支出193,000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1,281,000元,併計漏報利息收入55元,應補稅額23,74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3,740元處0.5倍之罰鍰11,870元。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58,077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嗣查獲原告95年度虛報薪資支出802,000元及漏報利息收入33元,致漏報所得額802,033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06,936元,應補稅額60,693元,並按所漏稅額60,693元處0.5倍之罰鍰30,3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7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與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之所以認為伊應補繳上開稅款及罰鍰,無非係以伊經檢舉有虛報訴外人陳俊匡薪資之情,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給付陳俊匡薪資,從而為前開處分及決定。惟查,因檢舉人陳俊匡乃兼職家庭代工者,與伊間係屬論件計酬,伊本無其出勤紀錄、工作紀錄及勞、健保投保資料,自無法提出,至於其印領清冊正本原置於公司地下室倉庫,因淹水滅失,伊乃轉向會計師搜尋,復因會計師處保留之帳冊憑證影本眾多,最近始找到,致伊未能即時提出。又陳俊匡之所以檢舉伊,係因其向伊之負責人借款未予清償,而與伊負責人間有多件訴訟,遂挾怨報復,如伊未支付其上揭薪資,陳俊匡於隔年收受伊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即可檢舉,何以事隔多年始提出本件檢舉,顯係因與伊之負責人間之夙怨惡意所為,足見其之檢舉不實,此可由傅知仁、王玉鳳2人於本院刑事庭(案號:101年訴字第491號)所為之證述,即知陳俊匡確實有向伊支薪之事實。另伊自會計師處尋得陳俊匡95年及96年印領清單,可知其於該2年度分別領取薪資802,000元及193,000元,該印領清單上之印文與其於98年5月間向伊負責人借款200,000元之借據上之印章相同,即可證明該印章始終在陳俊匡持有中,由上開印領清單可證明伊確有於95年、96年分別支付陳俊匡薪資802,000元及193,000元。是被告核定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23,740元,及罰鍰11,870元與95年度未分配盈餘應補稅額60,693元,及罰鍰30,346元,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失其附麗,應予撤銷。此外,伊之負責人因本件所涉及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不應再就同一事實對伊為罰鍰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薪資支出⒈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明在案,此參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益明。故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
⒉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
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又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原告就系爭薪資支出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況因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所掌握之資料不若納稅義務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已盡其初步之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如否認稽徵機關之舉證,即須提出反證,且該反證證明程度須達到減損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程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可資參照。⒊又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費用支出,除該費用支出之發生
應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是否係經營本業所發生,亦即該費用支出仍須是企業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始得認列,此觀之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經人檢舉96年度虛報陳俊匡薪資193,000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9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8204號起訴書(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以陳俊匡刑事自首狀、供述及證人證述等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伊以102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示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薪資明細表、支付薪資證明文件、出勤紀錄、工作紀錄及勞健保投保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至訴願階段均未能提示。本次原告縱經提出兼職家庭代工96年度印領清冊主張確有支付薪資予陳俊匡君,並辯稱與陳俊匡間屬論件計酬,自無其出勤紀錄、工作紀錄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稽,惟該印領清冊僅係原告與陳俊匡間顯示於帳務上之紀錄,未足證明雙方間具有實質僱傭關係,至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勞、健保加退紀錄及相關工作證明文件等足資佐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均未見原告提出,因該等資料皆由原告所掌握及管理,原告如無法舉出反證,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況同案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受刑事審理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結果,以原告負責人明知陳俊匡未在原告任職,未支領任何薪資,於96年至97年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陳俊匡於96年度支領原告薪資193,000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7年5月間,持向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6年度原告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又陳俊匡對其將己身身分證件提供原告負責人助其犯罪之事實亦均已坦承不諱,經分別處以原告負責人及陳俊匡有期徒刑在案。至原告本次主張該判決中有利於己之傅知仁與王玉鳳證詞,亦因該二人分別係原告負責人妻子及多年好友,為與原告負責人關係親密之人,而認其證詞應屬迴護,而未經該判決予以採信,有該判決附於原處分卷足稽。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伊據以否准認列系爭薪資,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
業成本費用,己身知之最詳,自應於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惟竟虛列陳俊匡薪資支出193,000元,併計漏報利息收入55元(扣繳稅額4元),致漏報所得額193,055元,逃漏所得稅額23,74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乃依首揭規定,並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23,740元處0.5倍之罰鍰11,870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
㈢95年度未分配盈餘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明定。⒉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負58,077元,伊核定「項次1~2」為18,357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8,357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嗣經查獲95年度虛報薪資支出802,000元及漏報利息收入33元,致漏報稅後純益606,936元(漏報所得額802,033元-漏報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95,097元),重行核定「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625,293元及未分配盈餘606,936元,補徵稅額60,693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9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⒈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
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虛報薪資支出802,000
元及漏報利息收入33元,致漏報稅後純益606,936元(漏報所得額802,033元-漏報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95,097元)及漏報未分配盈餘606,93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受罰。伊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60,693元處0.5倍之罰鍰30,346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檢舉書、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本院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歸納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究有無支付陳俊匡95年、96年薪資報酬各802,000元、193,000元,原告有無虛報薪資情事?被告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陳俊匡薪資支出193,000元不實,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後,予以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陳俊匡薪資支出802,000元不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後,予以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繳稅額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次按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71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十、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⒉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
1,474,000元,經被告查獲虛報無僱傭關係陳俊匡薪資支出193,000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1,281,000元,併計漏報利息收入55元,應補稅額23,74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1,87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陳俊匡為兼職家庭代工,與伊間屬論件計酬,伊確實於95年、96年分別給付陳俊匡802,000元及193,000元,本件係因陳俊匡與伊負責人間有夙怨,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檢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負責人周湧廷因虛報陳俊匡95年至98年薪資支出所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周湧廷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周湧廷確有虛報陳俊匡95年至98年薪資支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前開等年度稅捐之犯罪事實,於102年8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周湧廷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周湧廷不服,提起上訴,相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駁回周湧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揭各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9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確定判決足知:
⑴陳俊匡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明確證述:「(問:有無於閣豐
公司任職過?)沒有。」、「(問:有無領過閣豐公司之薪水?)沒有。」、「(問:你之前報稅時有無發現閣豐公司的薪資資料在你的所得裡?)有發現。」、「(問:為何你仍申報?)因我跟被告(即原告負責人周湧廷)借錢,他跟我說,一定要給他報薪資,可以抵利息。」(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878號卷第89-90頁,另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796號卷,下稱偵字第23796號卷,第7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除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引用外,並陳稱:「我在京鑽不動產上班時間是早上9點到晚上10點,所以不可能去周湧廷公司當工頭」(見本院刑事卷第79頁反面)。又於周湧廷刑事案件中,證人李志信於偵查中亦證稱:陳俊匡每天都在京鑽公司做到很晚,不可能去閣豐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字第23796號卷第48頁),互核陳俊匡與證人李志信所述相符,渠等一致之陳述,應堪採信。再證人尤證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陳俊匡,認識周湧廷,他是伊代工老闆,伊幫被告周湧廷代工10幾年,是到周湧廷位於仁愛路家中拿代工,伊去拿代工時遇到的人都不固定,也不認識其他代工的人,但伊沒有看過陳俊匡向周湧廷拿過代工等語(見偵字第23796號卷第97頁)。衡諸常情,證人尤證凱與原告負責人周湧廷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周湧廷之理,是其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由證人尤證凱證稱其為周湧廷代工10多年,卻未曾見過陳俊匡向原告負責人周湧廷拿代工乙情觀之,足證陳俊匡確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無訛。
⑵參以原告負責人周湧廷親自書寫之對帳單上載有「98年6月
22日,春節前,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元,應酬7,000元,未取沖回,至此不含本金的餘額為536,410元,倘加本金50萬元,應合計1,036,410元。」、「春節前,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元,應酬7,000元,未取沖回,找補後,135萬5,823元。」等語,有該記帳單在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830號卷,下稱他字第5830號卷,第10頁),設若陳俊匡確實有在原告公司任職,則陳俊匡本有報稅義務,何以原告負責人周湧廷會在對帳單上特別記載陳俊匡「自願報稅」、「應酬7,000元」等字樣,顯與常情有悖。
⑶至原告雖提出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95年度及96年度印領清
單(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上固有「陳俊匡」之印文,惟陳俊匡於偵查中否認有蓋用印文於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上(見偵字第23796號卷第44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究明上開印文是否為陳俊匡用印,亦未能提示實際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自難僅憑上開95年度及96年度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雖又主張傅知仁、王玉鳳2人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述
即知,陳俊匡確實有向伊支薪之事實云云。然查王玉鳳於周湧廷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固證稱:陳俊匡大約是在95年到99年,還是100年,在閣豐公司擔任代工頭云云。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伊常常去閣豐公司幫忙,因而看過陳俊匡7、8次,伊看到陳俊匡的時間大約是距今5、6年前,伊看到陳俊匡時,陳俊匡剛好把一箱加工完成的產品送到地下室交給周湧廷云云。惟:
①證人王玉鳳曾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791號(下稱偵
字第14791號)詐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曾供稱伊沒有看過陳俊匡,但名字伊不太確定等語,有該案100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91號卷第291頁),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供稱:伊有見過陳俊匡,陳俊匡係閣豐公司之代工頭,差不多在95年到99年間幫閣豐公司做代工,伊本來以為陳俊匡叫做「陳後匡」,好幾年前,伊跟周湧廷在聊天時,伊跟周湧廷說「陳後匡」今天有來,周湧廷說應該是「陳俊匡」,不是「陳後匡」云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足徵證人王玉鳳先稱伊沒有見過陳俊匡,且不太確定陳俊匡之姓名為何云云,後又改稱:有見過陳俊匡,且對陳俊匡之姓名有特別記憶云云,前後所述互有齟齬,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②證人王玉鳳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證稱:伊於前揭詐欺案
件中,不知道陳俊匡就是該案之告訴人,以為該案之告訴人是郭文憲或簡萬華,所以當檢察官問伊知不知道周湧廷有借錢給告訴人時,伊才會回答檢察官伊沒見過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8頁),惟查,前揭偵字第14791號詐欺案件曾於99年12月14日開偵查庭,於該次庭期中,檢察事務官曾問周湧廷:「2位告訴人向你借過這麼多次,是否都沒有開過借據?」周湧廷回答:「陳俊匡有開過1、2次,李志信沒有。」而證人王玉鳳斯時亦在庭,有臺北地檢署99年12月1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791號卷第226頁),是證人王玉鳳於該次偵查庭中,即可知悉該案之告訴人為陳俊匡及李志信。且前揭詐欺案件於100年5月27日開偵查庭時,檢察官亦曾詢問該案告訴代理人李漢鑫律師:「告訴人簡、陳未到庭?」而證人王玉鳳斯時亦在庭,有臺北地檢署100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791號卷第289頁),是證人王玉鳳應無誤認該案告訴人之理,顯見證人王玉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於前揭詐欺案件中,不知被告陳俊匡為該案告訴人,故跟檢察官說沒見過被告陳俊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又將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互核以觀,就傅知仁前往閣豐公司幫忙時,王玉鳳負責做何工作乙節。訊據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去閣豐公司幫忙包貨時,有看過證人王玉鳳在場,但比較少,伊看到證人王玉鳳時,證人王玉鳳也是在幫忙包貨及雜事,但證人王玉鳳不會幫忙做出貨或是收款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82頁)。而證人王玉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卻證稱:伊沒有跟證人傅知仁一同從事加工工作,因為有證人傅知仁在場時,周湧廷會叫伊去忙自己的事,因為不需要伊幫忙云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7頁)。就周湧廷點收完代工業者送來之產品後,是否會馬上給代工業者報酬乙節,證人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看到陳俊匡把加工完畢的產品送到地下室交給周湧廷,周湧廷點收跟檢查東西有無瑕疵後,伊沒有看到陳俊匡跟周湧廷請款云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2頁)。而證人王玉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卻證稱:代工業者把貨送來時,周湧廷會打開箱子做檢查,還有抽點,抽點完畢後,只要品質、數量符合規定,周湧廷就會跟代工業者結帳,拿現金給代工業者,大部分都是東西交回後,就當次結帳云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6頁反面)。
顯見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知仁就渠等在閣豐公司幫忙時見聞之現場情況之證述互有歧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證人王玉鳳係周湧廷之配偶,證人傅知仁則係周湧廷多年好友,證人傅知仁前往閣豐公司幫忙均係義務性質、分文未取等情,業據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堪信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知仁均為與周湧廷關係親密之人,相較於與周湧廷並無恩怨之證人尤政凱,較難期待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仁據實陳述,而有迴護周湧廷之可能,足認渠等證言之證明力較低。本院審酌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仁上開證詞,非但與證人尤政凱之證述不符,亦與上開刑事卷內存在之客觀物證不符,且細繹渠等之證述內容語多琢磨,互核二人證述亦有齟齬矛盾之處,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憑據。
⑸綜上,證人王玉鳳、傅知仁證稱陳俊匡係原告代工頭云云,
應屬迴護之詞,要難採信。堪認陳俊匡未在原告處實際任職乙情,至為明灼。
⒋依前所述,陳俊匡既未在原告處實際任職,原告卻開立陳俊
匡95年、96年薪資各802,000元及193,000元之扣繳憑單,有陳俊匡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他字第5830號卷,第11-12頁),並於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193,000元,被告將原告虛報之薪資剔除,重行核定其薪資支出1,281,000元,併計漏報利息收入55元,應補稅額23,740元,即非無據。
㈡有關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一、漏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設有規定。
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查陳俊匡未曾在原告處任職,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不得列報薪資支出,已如前述,原告應為知悉其非僱用員工,即應注意不得將此支出作為所得稅法第32條所定之費用列支,此為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事項,然原告猶虛報陳俊匡96年度薪資193,000元,經被告依據檢舉書及查得資料,通知原告補送陳俊匡薪資印領清冊、薪資明細表、支付薪資證明文件、出勤紀錄、工作紀錄及勞健保投保等證明文件等足以證明為雇主之佐證資料,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此有被告102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02頁),則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被告認原告違章成立,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23,740元處0.5倍之罰鍰11,870元,尚無不合。
㈢有關95年度未分配盈餘補繳稅額部分:
⒈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9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02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58,077元
,經被告核定為0元,嗣查獲原告95年度虛報陳俊匡薪資支出802,000元,業述如上,及漏報利息收入33元,致漏報所得額802,033元(漏報所得額802,033元-漏報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95,097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06,936元,應補稅額60,693元,於法並無違誤。
㈣有關95年度未分配盈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
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所規定。
⒉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虛報該年度薪資支出802,00
0元及漏報利息收入33元,致漏報稅後純益606,936元(漏報所得額802,033元-漏報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95,097元),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參酌原告違章情節與應受責難程度,以及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60,693元處0.5倍之罰鍰30,346元,於法亦無違誤。
㈤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乃為貫徹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設。惟若被處罰對象並非同一,則無一事不二罰情事可言,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裁罰者係法人即原告,而原告所稱經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確定在案之對象係自然人即原告之負責人周湧廷,依前開說明,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情形,是原告主張伊之負責人已因本件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不應再就同一事實對伊為罰鍰之處分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