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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1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17號原 告 楊士弘上列原告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3日所為之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訴願決定既為不受理決定而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為被告即足,原告除以原處分機關外為被告,併以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顯有錯誤,應遵期更正刪除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之部分,並請提出載明前開更正事項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