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7號原 告 楊士弘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陳世浩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詹玉美魏瑞雲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3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治 變更為陳世浩,有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臺北市○○區○○路1段9巷翠山莊後側山坡邊坡整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預計使用楊文桂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前以93年6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楊文桂領取土地及地上物償金,詎楊文桂逾期未領,被告遂辦理提存。惟被告實際上未使用楊文桂所有之系爭土地,乃於101年11月27日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撤銷前93年6月18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關於發放償金之處分。原告以101年12月20日函向被告表示不服,被告以101年12月28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後,原告再以102年1 月
4 日函向被告表示不服,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102年1月10日北市法訴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再以102年1月16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02年2月8日(收文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該會以102年2月19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政府認原告不服之原處分業於101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應於102年1月2日前提起訴願,卻遲至102年2月8日始提起,已逾 30日之法定期間,以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0 日將原告應得之土地補償款提存於臺北地方法院,惟提存原因之工程早於93年11月9 日因臺北市政府放棄施工而消滅,至101年11月27 日前,被告均未表示追討之意,嗣審計部發現該補償費發放不合法,被告乃以原處分追討,意圖掩飾。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被告應於95年11月8日前行使請求權,逾期不行使者,其請求權即消滅,自此以後被告即不得以原處分請求返環,被告卻仍以原處分追討,於法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另為適法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撤銷93年6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發放償金所為之處分,原告不服,卻以被告10
2 年1月16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行政處分,於 102年2月7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告訴願日期不論為 102年1月16日或102年2月7日,均已逾原處分所稱30日內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
(二)被告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就使用之私地面積核發土地及地上物償金,並以93年6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洽領,其中楊文桂因逾函文所示之領款期限,被告乃辦理提存。其後,因被告未於任何私有地範圍進行施工,即事實上未使用楊文桂所有之系爭土地,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發放償金之處分。被告並已聲請取回提存物。原告雖提出異議,惟經鈞院102年2月22日102年度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已於102年7月18日領回提存金額繳庫。
(三)系爭工程因未於任何私有地範圍進行施工,即事實上未使用地主楊文桂所有土地,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93年6 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關於發放償金之處分。由於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未來亦無使用之需求,原發放償金所依據之事由已消滅不存在,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依同法第127條規定為收回發給償金之處分,應屬妥適。
(四)原告101年12月20日函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先前行政處分,惟未告知原先是項行政處分為何違法…六、貴處曾于民國101年11月27 日來函表示欲撤銷原行政處分取回提存物,並表示收件人得于收到函件後30天內表示異議,依此計算貴處最快應在民國101年12月30 日後,確定本人並無異議,才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出申請…」等語,其內容係就法規適用函請釋示,非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是被告以101年12月28 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三、另本案如旨揭處分之受處分人對處分內容有所不服,仍請應依該函所示訴願法相關規定於期限內書寫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並副知本府法務局」等語。原告再於102年1月4 日函寄被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視為一般陳情函,以102年1月10日北市法訴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卓處,被告以102年1月16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卻以被告102年1月16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行政處分於102年2月7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該會以102年2月19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臺北市政府,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為不受理之決定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權為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其目的在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重新檢視,亦有敦促上級機關善盡行政監督之責,期能有效落實依法行政原則,以確保人民權益。鑑於一般民眾對於行政體系之運作及法令未必熟悉,為避免人民動輒因程式、程序要件之欠缺,阻斷其尋求訴願救濟之機會,乃於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7條前段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第61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俾使人民提起之訴願獲得實體審查的救濟。又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據此,受處分人在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之書狀,是否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自應斟酌其書狀用語,探求真意,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以踐履憲法對人民訴願權保障之意旨。
(二)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略以:「…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27 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按原處分)係於101年11月29日送達,並由訴願人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4 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至遲於101年11月29 日即已知悉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發放償金處分,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發放償金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撤銷系爭發放償金處分之次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1年12月29 日,因是日為星期6,而次星期1至星期2 又逢調整放假日及國定假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故應以102年1月 2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2年2月8 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縱認訴願人於102 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時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該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等語,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於101年11月29 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業以101年12月20日之函文表示:「主旨:覆貴處民國101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一、如主旨。二、貴處函中說明3中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先前行政處分,惟未告知原先事項行政處分為何違法,是均處違法?還是被處分人違法?有何證據?違法之人已受何懲處?在未知是項結果及未獲受處分人有無異議前,貴處貿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原先之違法行政處分,顯然稍嫌冒失不當,依同法第121 條規定先前之違法行政處分,貴處何時知道有撤銷原因,並在撤銷原因發生後2 年內行使撤銷處分,請貴處提出相當有力足以令人信服之證據,以說服具函人。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23條及第124 條相關規定,貴處已逾發生撤銷原因日起算2 年內得予撤銷之規定,故貴處之撤銷應屬無效。四、……」等語,該函文在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至遲)於101年12月21 日送達被告,此觀函文上「水利工程處人民陳情列管案件」章戳內「交辦日期」欄填載「12月21日」自明。細繹原告上開函文內容,已有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詎被告僅形式認定,未能確認原告真意,亦未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將原告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視為已提起訴願,逕以101年12 月28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訴願決定未能審酌上情,逕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亦有瑕疵。
六、綜上,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原告之書狀及卷宗資料,依訴願法規定,送請臺北市政府重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逕予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另為訴求,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