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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號

102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祚大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祚大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南港稽徵所為調查該公司98年度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報之扣繳稅額與扣繳繳款書不符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上午提示相關帳證資料及前往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備詢,惟原告屆期仍未提出上開函文所指明之文件、資料,被告復於100 年12月16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

7 日內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惟原告屆時仍未提示,被告以原告有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之行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11日以Z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1 年7月6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後仍表不服,於101年8月1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於101年11月22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2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吉甫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以原告拒不提示98年度吉

甫公司課稅資料、文件備查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仍駁回原告之請求。然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 項後段規定,須有「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之情形,才能處以罰鍰,換言之,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示有關文件者,原告即無違法之故意過失,則被告處以罰鍰,即無所據。

㈡經查,吉甫公司係於92年間因受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租賃公司)詐騙及相關銀行等以凍結吉甫公司帳戶以及尚未到期且有「足額擔保」之融資借款授信合約,脅迫吉甫公司兌付「本無債權且業經債權人銀行團選任之會計師辦理註記」之款項,致吉甫公司歇業關廠、關店、400 餘名無辜員工資遣,且所有帳戶均遭查扣、所有不動產均遭法院拍賣,無法正常營運已逾10年,目前吉甫公司仍繼續對中央租賃公司及第一銀行等四家持票銀行循司法途徑進行追訴,相關案件仍在法院偵辦審理中。再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0 年4月6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報告,業已認定中央租賃公司確涉以詐術詐取吉甫公司票據,而林武芳等人明知吉甫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之間並無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明知吉甫公司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卻故意於93年5 月10日以凍結吉甫公司及代表人個人戶頭及縮減信用額度之手段,脅迫吉甫公司支付票款,藉此隱匿掩飾中央租賃公司將該等「不法取得貸款」款項以「中央租賃股」之名義存入吉甫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使該等「不法詐欺取得票據違法貸放」之犯行得以既遂之犯罪行為,造成吉甫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1 日到期共11張擔保票據金額為10,065,000元之損害,核其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規定,亦構成強制罪。而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經理林武芳等妨害自由再議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發回續查。因往來銀行強制追索,吉甫公司及負責人等名下帳戶均被查扣、所有不動產均遭法院拍賣,任何資金都被銀行凍結,且自97年7 月起更遭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拒絕申購發票,國稅局甚至另以負責人涉嫌侵佔扣繳稅款為由,將原告移送地檢署偵辦,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定並無違法,此有98年度偵字第226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由於中央租賃公司及銀行詐欺事件已造成吉甫公司無法正常營業獲取營收,員工也無法正常支領薪資,公司有關之課稅資料也因故滅失,因此原告實無從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原告也並任何故意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之情,是原告無法提出資料實有正當理由,則被告科處罰鍰,即有不當。

㈢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

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亦為所得稅法第93條所明定。復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為調查吉甫公司98年度申報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報金額與扣繳稅額繳款書不符情形,於100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示薪資、租賃、執行業務所得帳證(資金給付憑證)、租賃合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相關課稅資料備查,該函於100 年12月21日送達,惟原告無正當理由屆期(自100 年12月21日起算7日內,即100年12月27日前)拒不提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爭議,惟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為調查

吉甫公司98年度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報與扣繳稅額繳款書記載金額不符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通知原告提示該公司有關薪資、租賃、執行業務所得帳證(資金給付憑證)、租賃合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相關課稅資料備查,原告既係吉甫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即有配合調查之義務,原告接獲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100 年11月15日通知調查函後,雖委請葉玲吟代理於100 年11月28日到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指定處所說明,然葉玲吟僅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關於原告94年至96年間涉及侵占扣繳稅款案件,與系爭調查事項無關,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遂再以100 年12月16日函文通知原告提示吉甫公司相關帳簿憑證資料或文件,該通知調查函業於100 年12月21日送達,惟原告屆期仍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或文件,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 元。至原告訴稱吉甫公司因受中央租賃公司詐騙,往來銀行凍結公司帳戶、強制追索、不動產均遭法院拍賣,且自97年7 月起更遭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拒絕申購發票,已造成吉甫公司無法正常營業獲取營收,員工也無法正常支領薪資,公司有關之課稅資料也因故滅失,因此原告實無從提示相關帳證供核等節,與本件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為調查吉甫公司98年度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報與扣繳稅額繳款書記載金額不符情形,要求提示該公司薪資、租賃、執行業務所得帳證(資金給付憑證)、租賃合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相關帳簿憑證無涉,且依首揭規定,該公司帳簿憑證除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是原告尚難以公司帳簿憑證非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據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或文件,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

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亦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吉甫公司

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因吉甫公司申報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分別申報薪資所得扣繳稅額234,605元、租賃所得扣繳稅額17,108元及執行業務所得35,554元,惟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查無吉甫公司給付該年度各類所得之扣繳稅額繳款資料,南港稽徵所為調查該公司98年度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報之扣繳稅額與扣繳繳款書不符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於100 年11月15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上午提示「⑴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所得及代扣稅款科目之分類帳明細、薪工資印領清冊及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⑵各類所得扣繳之會計傳票及所得匯付款憑證影本(包括金融機構匯款單、支票、匯票或簽領收據等單據)。⑶租賃合約書影本。⑷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等相關帳證資料,並前往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備詢,惟原告屆期仍未提出上開函文所指明之文件、資料,被告復於100 年12月16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示如前開100年11月15日函文內容所示之相關帳證資料,惟原告屆時仍未提示,被告遂以原告有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之行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11日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核處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1 年7月6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後仍表不服,於同年8月1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於101年11月22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度扣報繳資料異常名冊、上開文號之函文、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又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得要求提示文件者包含「機關、團體或個人」,不限於「納稅義務人」,此由該項後段規定「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相對照即明。原告雖非納稅義務人,被告仍得要求其提示課稅資料。又稅捐稽徵機關命提出之文件,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課稅有關,與課稅全然無關之文件,自不得命持有者提出。本件吉甫公司申報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分別申報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惟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因查無吉甫公司給付該年度各類所得之扣繳稅額繳款資料,為調查該公司98年度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報之扣繳稅額與扣繳繳款書不符情形,乃要求原告提示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所得及代扣稅款科目之分類帳明細、薪工資印領清冊及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之會計傳票及所得匯付款憑證影本(包括金融機構匯款單、支票、匯票或簽領收據等單據)、租賃合約書影本以及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等與薪資、租賃所得有關之帳證資料,經核確屬與課稅資料有關。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上開帳證資料,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據為免罰之事由,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開庭通知書、吉甫公司97年9月9日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書證為證。惟被告係因吉甫公司於「98年度」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報之扣繳稅額與扣繳繳款書不符,而要求原告提示相關文件資料,此與吉甫公司於「92年間」是否受中央租賃公司詐騙及遭相關銀行凍結帳戶或強制執行,致吉甫公司歇業關廠、關店、員工遭資遣等情,與原告能否依被告要求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並無干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要求我提出薪資、租賃、執行業務所得帳證、租賃合約書及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我是有這些資料,但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曾經有發公文給我,要我靜待司法處理,但因為案子還在地檢署,所以有些資料我不知道怎麼填,因為調查局的資料是到100 年4月6日才認定我們被詐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柯怡明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被發回續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經理到102年1月21日高檢署認定妨害自由發回續查,因此我們資料亂成一團,我們怕填了之後,資料不正確影響了員工及廠商,我希望給我們時間,等整個程序走完,該補的我們會補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持有被告於前開函文所要求提示之相關帳證資料(原告於起訴狀則載稱「公司有關之課稅資料也因故滅失」等語),至原告所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曾經有發公文給我,要我靜待司法處理」一節,並未據原告提出該處確有要求原告「暫勿提出吉甫公司98年度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關帳證資料」之文件資料,是原告上開所陳,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辯論終結後,遞狀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詢相關事項,以調查原告確實係因吉甫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而無法提出資料實有正當理由之事實等情,核與本件原告違規情節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