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鄭蓓珍輔 佐 人 鄭儷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 訟代理 人 蔡鳳嬌兼送達代收人 林妙恩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明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工作中促發「左腦出血併右肢偏癱及失語症」,乃於100年7月25日檢據申請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2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無異常事件,亦無短期壓力負荷,無長期壓力負荷,不符診斷指引,無法認定為職業病,乃以100年10月19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0年3月31日起核付至100年7月13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463.3元之50%發給105日計76,823元,餘所請門診治療(在家休養)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12月30日100保監審字第3379號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將伊之訴願駁回所持理由,無非係援引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而專科醫師所持理由為:㈠異常事件無、短期壓力負荷無、長期壓力負荷無:未符合勞委會的診斷參考指引(時數不足);㈡自身危險因子:高血壓未治療;㈢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惟伊服務於顯明公司雖冠以人事管理師,然尚須兼辦接聽電話及其他雜項工作,如採購拜拜物品等。其中有關承辦人事管理業務之人員僅伊一人,公司員工總人數約100餘人,所有員工之雇用、解雇、勞動基準法事項、勞退問題、差勤管理統計、加班、薪資、退休等全部工作均係由伊負責,因工作繁重經常需加班至晚上10點、11點,長期工作負荷,確實致身心俱疲,工作壓力怎能說不重?又伊於發病前很少看病,且未滿38歲,伊確實不知有高血壓,故專科醫師認定伊有高血壓未治療之自身危險因子,伊實難相信。另伊於99年10月至100年3月28日加班時數分別為46.7小時、62小時、57小時、69.5小時、56.6小時、75小時,每天加班平均超過3小時以上,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據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公告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有關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其中「長期工作過重: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之加班時數;⒈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⒉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之加班時數;⒊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被告何以依上開第1、2基準認定伊是否有職業病,卻不依第3基準作為認定基準?伊於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61.1小時,遠超過上開第3基準所規定之37小時,完全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規定,原處分認定伊於100年3月28日工作中所促發之「左腦出血併右肢偏癱及失語症」非職業病,實難令伊信服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准依伊申請再給付伊職業病傷病給付43,021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25日期間共117日職業傷
病給付之金額共119,844元(1463.3元×117×70%),經伊審核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0年3月31日起給付至100年7月13日止,計76,823元(1463.3元×105×50%)。又有關原告請求之100年7月14日至25日共12日,計8,780元(1463.3元×12×50%)經伊另案於100年12月1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付在案,故原告所請求之差額應為34,241元。
㈡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工作中促發「左腦出血併右肢偏癱及失
語症」,於100年7月25日檢據申請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2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伊函請補正說明原告工作情,並洽調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一、異常事件無、短期壓力負荷無、長期壓力負荷無:未符合勞委會的診斷參考指引(時數不足)。二、自身危險因子:高血壓未治療。三、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據此伊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伊為求慎重,經電洽顯明公司補具原告99年10月至100年3月期間之完整員工考勤明細表、99年度員工請假卡及公出單,伊依原告實際下班打卡時間扣除應下班時間後,計算原告每月總加班時數分別為:①99年10月:43時35分、②99年11月:60時45分、③99年12月:52時29分、④100年1月:
69時21分、⑤100年2月:48時47分、⑥100年3月:71時55分。惟顯明公司計算原告每月總加班時數分別為:①99年10月:47.5時、②99年11月:62時、③99年12月:55時、④100年1月:69.5時、⑤100年2月:50時、⑥100年3月:74.5時。經伊從寬以顯明公司認定之加班時數為基準,併同全案再送請另位職業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⑴原告擔任人事行政管理師,自述月底工作壓力大,但其從事該工作已2年之久,例行工作應不致造成異常壓力,故未符合異常事件。⑵經檢視原告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內容,發病前1星期未有短期工作負荷過重,發病前1個月超時工作72小時(或公司計算74.5小時),前2至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55小時(或公司計算57小時),未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⑶原告顱內出血(ICH)之成因為動靜脈廔管(AVF)與個人體質有關,原告之疾病屬普通疾病等語。嗣監理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根據病歷紀錄,原告擔任人事行政管理師,負責公司人員事宜、績效評估,工作時期已2年,但發病時未有明顯異於心理及生理壓力之異常事件。發病前未有明顯短期工時加重,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工作為57小時,未有明顯長期工作負荷之情事。原告本身為高血壓患者,而出血之殼核亦為高血壓患者腦出血之好發位置,故根據其工作之負荷及自身之體質,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等語,而認伊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雖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在案。
㈢原告主張其於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61.1小
時,遠超過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規定之第3基準37小時,伊何以依上開第1、2基準認定其是否有職業病,卻不依第3基準作為認定基準?等情,惟查,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伊為求慎重,再送請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⑴過勞之判斷乃採92小時及72小時,因37小時只表示工時增加稍微昇高,OR(勝算比)或RR(相對危險性)約略1.1:1、1.2:1。而一般職業病之認定乃採OR(勝算比)或RR(相對危險性)超過2才接受。⑵且此案並無特殊個案情形,如發生重大壓力事件或負荷,此即使對個案進行評估,也未符合認定標準等語。綜上,本件既經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全案及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而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0年7月25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紙、被告100年10月19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監理會100年12月30日100保監審字第3379號審定書、勞委會101年8月3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以其因長期超時工作,在工作中促發「左腦出血併右肢偏癱及失語症」,係屬職業傷病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工作中促發疾病,與工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得否視為職業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各設有規定。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原告左腦出血併右肢偏癱及失語症,雖適逢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然究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屬一般性疾病,均有可能,且事涉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之工作情形、工時等資料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㈢經查:
⒈原告以於100年3月28日工作中促發「左腦出血併右肢偏癱及
失語症」,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請後,派員訪查原告平日工作情形、調取原告考勤明細表及其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⑴異常事件無、短期壓力負荷無、長期壓力負荷無:未符合勞委會的診斷參考指引(時數不足)。⑵自身危險因子:高血壓未治療。⑶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5頁)。據此,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0年3月31日起核付至100年7月13日出院止,餘所請門診治療(在家休養)期間應不予給付。
⒉原告不服被告上開非職業病之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被
告為求慎重,經電洽顯明公司傳真補具原告99年10月至100年3月間之完整員工考勤明細表、99年度員工請假卡及公出單,被告依原告實際下班打卡時間扣除應下班時間後,計算原告每月總加班時數分別為:①99年10月:43時35分、②99年11月:60時45分、③99年12月:52時29分、④100年1月:
69時21分、⑤100年2月:48時47分、⑥100年3月:71時55分。而顯明公司計算原告每月總加班時數分別為:①99年10月:47.5時、②99年11月:62時、③99年12月:55時、④100年1月:69.5時、⑤100年2月:50時、⑥100年3月:74.5時。被告從寬以顯明公司認定之加班時數為基準,併同全案再次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⑴個案(即原告)擔任人事行政管理師,經檢視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內容,自述月底工作壓力大,但個案從事該工作已2年之久,例行性工作應不致造成異常壓力,故未符合異常事件。發病前1星期未有短期工作負荷過重。發病前1個月超時工作72小時或公司計算74.5小時,前2至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55小時或公司計算57小時,未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⑵37歲女性,個案顱內出血(ICH)之成因為動靜脈廔管(AVF)與個人體質有關。綜上,個案之疾病屬普通疾病。」,亦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44-145頁)。
又經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根據病歷紀錄,病人擔任人事行政管理師,負責公司人員事宜、績效評估,工作時期已2年,但發病時未有明顯異於心理及生理壓力之異常事件,發病前未有明顯短期工時加重,發病前2-6個月平均工作為57小時,未有明顯長期工作負荷之情事。病人本身為高血壓患者,而出血之殼核亦為高血壓患者腦出血之好發位置,故根據其工作之負荷及自身之體質,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按:該項認定參考指引現更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非為職業傷病。」,亦有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佐(見審議卷第15頁)。⒊按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公告「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之認定參考指引」,有關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其中有關長期工作過重部分,係「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之加班時數:3.3.1.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之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3.
3.2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影響程度。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見本院卷第77-78頁)。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主張伊於發病前1至
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61.1小時,遠超過上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規定之第3基準即37小時,被告何以依上開第1、2基準認定伊是否有職業病,卻不依第3基準作為認定基準?云云。惟經被告再將原告之前開主張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①過勞的判斷乃採92小時及72小時。②37小時只表示工時增加『稍微』昇高,OR(勝算比)或RR(相對危險性)約略1.1:1、1.2:1。而一般職業病的認定乃採OR(勝算比)或RR(相對危險性)超過2時才接受。③且此案並無特殊個案情形,例如發生重大壓力事件或負荷,此即使『對本案情況進行評估』也未符合認定標準。」,該特約醫師並就OR或RR進一步表示:「①OR:勝算比、RR:相對危險性,兩者是統計學上的概念,也就是比較『工作暴露組疾病的發生率』/『對照組疾病的發生率』=OR或RR。②如果OR或RR=1,表示沒有差異,工作沒有較高的危險。③如果OR或RR〉1,表示工作有一點較高的危險。④由於流行病學自身的不確定性與限制,一般而言,某病要符合職業病,OR或RR至少要≧2,轉換成個人則表示工作引起疾病的機率或貢獻〉50%。⑤在過勞案中,起時每月72小時,勉強達到接近2的OR或RR。而37小時僅是超過一點點,例如1.1:1,1.2:1,這在職業疾病的判斷上是不夠的。勞委會當初保留這一條,乃要醫師在這個情形,宜考慮個人自身的危險因素,因為工作的貢獻不顯著。在實務上,一般皆使用認定基準中的第一條〉92小時/第一個月,或第二條〉72小時/前6個月每月平均。結論,因此本案未符合職業病的認定基準。」,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59頁、本院卷第46-48頁)。
足徵原告雖主張其於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
61.1小時,惟經上開數位特約醫師審查後,均認定原告於發病時,並無異常事件,亦無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原告發病係因其本身為高血壓患者,而出血之殼核亦為高血壓患者腦出血之好發位置,與原告個人體質有關,根據原告工作之負荷及自身之體質,並不符合上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傷病。是以,原告主張伊發病係因長期超時工作所致之職業病,尚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自難憑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專科醫師係被告以高額酬勞所聘請,和被告係
一家人,故符合規定之職災,由他們做決定,不符合公平正義云云。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等規定甚明。可知關於「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又「是否為職業傷病」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及參照學者通說見解)。查上開被告之數位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加以其等之審查意見與監理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一致,被告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究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取。被告參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及原告與顯明公司就原告工作情形之陳述,經綜合審查後而認定,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工作中促發之「左腦出血併右肢偏癱及失語症」屬普通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原告急診住院之第4日即100年3月31日起給付至100年7月13日出院止105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50%發給計76,823元,餘所請門診治療(在家休養)期間應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依職業傷病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