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王月寶
王家伸王淑麗王淑華王淑如王家亮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徵收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88地號及167-1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三筆土地辦理撤銷徵收,且經原告陳報之標的價額已逾新台幣40萬元,原告上開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