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嘉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棱(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琦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266元,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7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152,6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高雄縣調站)查獲,通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788,16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為被告98年 10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為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之。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 號判決,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業已修正為由,撤銷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其餘上訴駁回(本稅部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101年6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變更核定罰鍰為394,082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再以101年9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撤銷其101年6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並變更核定罰鍰為315,266 元(以下簡稱:原處分),財政部遂以101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
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對原處分猶未甘服,再提起訴願,為財政部101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100年判字第1988號判決之旨,被告應就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即違規之客觀事實及違規人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善盡舉證責任。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 號判例,行政機關應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得出於臆測而認定事實。原告確實有向康麗公司進貨,況原告進貨後尚有轉送他人加工而後出口,此一進貨及出口事實已有織片加工發票6 張、出口報單及收回款項之外匯單影本為憑。正因原告有向康麗公司進貨,原告始可能進行後續出口而取得上開單據,是以該等帳證均足證原告與康麗公司間之交易屬實,報列營業成本並無不法。然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一再漠視原告所提證據,而遽然以臆測之方式否定原告與康麗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性,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原告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於合法期間為之,是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被告未盡調查義務,遽認原告漏報營業稅,而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然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而補徵92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於98 年5月7日始送達原告,足徵原處分已逾5 年核課期間,屬違法之處分。復查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就此一明顯之違法予以糾正,自應與原處分併同撤銷。
(三)依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7則之討論意見,稅務機關不可任意否定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之案件。又依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842 號判決,公司法人格經解除責任時,公司人格即已消滅。再者,依公司法第88條、第9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10號判決,清算人之通知債權義務,僅限於明知債權存在及其金額之情形。若稅捐稽徵機關於清算期間未核定該公司應補納稅款數額,亦未於期限內通知原告租稅債務尚有若干,原告清算人根本無從將之列入表冊及清償,自難遽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是原告之清算程序自屬合法。原告已於96年11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96年12月25日北院隆民立95年度司字第284 號函准予備查。是原告業因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不因被告片面主張清算不合法而受影響。再者,原告於清算期間已合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已合法踐行清算程序。原告當時無任何漏稅情事,依法無需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且原告於清算期間未接獲被告補徵稅額及罰鍰之通知,原告之清算人無從知悉被告主張之債權,無明知債權存在而故意不通知情事,該清算程序實屬合法,原告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原處分顯屬違法。
(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國家對人民為罰鍰處分時,除須證明受罰人確有違章行為之客觀因果關係事實外,尚須證明受罰人於受罰時有故意、過失,不可以客觀因果關係事實而遽認受罰人有故意、過失。原告確有向康麗公司進貨之事實,並合法取得康麗公司開立之發票。然被告仍認定原告逃漏稅之情事,僅以其單方無理認定之客觀情事據以推論,以臆測方式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主觀意思,甚且以「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空氾論述,無理指稱原告有逃漏稅捐之主觀意思,顯見被告未就原告是否有逃漏稅之主觀意思為實質調查,違法情節甚明。況原告於清算期間已合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被告於原告清算期間亦未通知認定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原告之清算人自無從知悉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是無明知債權存在而故意不通知之情事,清算程序實屬合法,原告自無逃漏稅之主觀意思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2年7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7,633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經被告原查以:1.依前揭起訴書所載,康麗公司涉案期間進項憑證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足證其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2.原告提示織片加工發票、出口報單及收回款項之外匯水單影本等資料供核,惟款項均以現金支付,所稱進貨轉送加工銷售乙節,進、銷數量均無法勾稽核對,無法證明有進貨事實。3.原告取具不實進項憑證,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公司解散清算時,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難謂業經合法清算完結,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自未消滅。綜上審酌原告確無向康麗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788,165元。原告不服,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上訴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部分,業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 號判決維持。原告雖主張與康麗公司有進貨事實,惟僅提示進貨發票、織片加工發票、出口報單及收回款項之外匯水單影本等資料,無法證明該出口貨物「織片」與系爭之不實發票品名「混紡紗」有關,其送交加工、成品數量及驗收等貨物流程亦無相關資料可稽,進、銷數量均無法勾稽核對,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且康麗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涉案期間進項憑證均取自其他異常營業人,益證其無營業之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又系爭貨款原告主張全數以現金支付,又未提示付款證明、資金來源及帳載資料以實其說。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故營業稅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綜上違章情節,原告刻意規避其應盡之協力義務,亦證原告明知與康麗公司無實際交易,仍以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違反稅法規定之故意,自應受罰。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 號判決罰鍰部分撤銷意旨,因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繳納稅款,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及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部分:「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 倍之罰鍰。」按所漏稅額157,633元處2倍罰鍰315,266 元之重審復查決定,係考量前開已確定之違章事實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為行政處分時應盡之主觀責任判斷義務等情,所訴核無足採。
(三)原告稱已逾核課期間云云,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已有論駁,本件核屬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而告確定,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至原告主張其已合法清算完結,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惟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觀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同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意旨即明。原告雖主張於95年11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96年12月25日北院隆民立95年度司字第284 號函准予備查。惟原告明知尚有漏稅情事,難認定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況原告復於98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沈稜律師就任清算人,由該院以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8 號審理在案,並經該院以101年6月20日北院木民宣98審司司238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迄未清算完結,是原告所稱委無足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調站97年12月16日山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98年5月13日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8年10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被告101年6月2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1年9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1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應足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6.……」此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是以對「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釋字第337號解釋參照)。又「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且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 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 倍之罰鍰,為裁判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訂。
3、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源自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法理而來,避免紛爭一再反覆爭執,以期「紛爭一次解決」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般窮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有適當而完足之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故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異於前訴訟之判斷。
4、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項)。」
(三)就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並因而產生漏稅事實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有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理由謂:「…康麗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且末依法申報取得任何進項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竟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該虛設行號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157,633元等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74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內及臺灣高雄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99-207 頁可稽。原告雖主張確向康麗公司進貨加工,有織片加工發票、出口報單及收回款項之外匯水單等相關資料可證云云;惟依上說明,康麗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足證其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三)原告雖主張確向康麗公司進貨轉送加工出口云云;但查,依原告於98年4月3日函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其以現金支付康麗公司貨款……,原告亦自承進貨款項均以現金支付,無法提示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供核,即難據以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向康麗公司進貨轉送加工出口,固據提出進貨發票…、織片加工發票…、出口報單…及收回款項之外匯水單…影本等資料佐證;查原告雖有出口資料,惟取得之不實發票品名為『混紡紗』…,其送交加工、成品數量及驗收等貨物流程並無相關資料可稽,進、銷數量均無法勾稽核對…,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綜情以觀,原告未能提示確實之付款證明,又未能提出系爭發票進項貨物與其主張業已銷售之貨物間具關聯性,及確實可供相互勾稽之物流(如全年度買賣業帳冊、憑證)供核,無法確認系爭發票有進貨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構成逃漏稅之事實,彰彰明甚。(四)復按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且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準此,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另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合法清算為前提,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首揭說明,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原告雖主張其已合法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後不應再補稅云云;但依上揭說明,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告上揭違章漏稅行為,其租稅債權於課稅要件事實具備時,即已成立,被告機關嗣後之核定,僅屬確認該租稅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之性質。原告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即有稅務案件未了結之事實,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機關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並無不合」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
2、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 號判決亦表示:「…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1項)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3 項)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法第331條所稱『清算完結』與民法第40條第2項之『清算終結』,雖用語有異,然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3月15 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推派李嘉芳為清算人,於95年4月6日向臺北地院聲報就任,且於96年11月1 日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96年12月5日北院隆民立95年度司字第284號函准予備查乙節,固已提出相關之函文資料為證;然訴外人沈棱律師亦以其經選任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檢具上訴人之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於98年11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報就任上訴人之清算人,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8 號審理在案,亦有上開案件卷證足稽。是以,足堪認定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上訴人並未合法完成清算,上訴人主張其已清算完結,且無清算不實之情形,法人格已消滅云云,委無足取……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於92年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銷售額計3,152,6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漏報營業稅額157,633 元之情事,並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並非全依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74號起訴書及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為認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逕以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為證據,於法不合乙節,核屬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稅之申報、繳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起15日內檢據申報及繳納,則上訴人就系爭92年7月、8月之營業稅,至遲應於92年9月15 日申報、繳納,核課期間亦自該日起算,而上訴人於92年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以虛設行號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屬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為原處分,並未逾核課期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補繳營業稅157,633 元,核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3、上開確定判決業已就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包括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產生漏稅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原告法人格之消滅與否及核課期間等,逐一論述其理由。又核對原告在本件訴訟及其在前案一審及上訴審中之主張,可知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均與前案兩造所主張、抗辯之重要爭點相同,且該重要爭點均已於前案審理中經兩造為完全之攻擊、防禦,前案判決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作成判斷,並詳述相關理由。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並未能指出前案一審及上訴審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揆諸上揭法律說明,前案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是原告就其虛報進項稅額致生漏稅事實、法人格消滅及核課期間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致生漏稅之事實,已如上述,客觀上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又行政罰法第7 條所稱之「故意」,概念上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情形,即為行為人知悉其有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猶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行為人知悉其無進貨事實,仍以取自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減輕加值型營業稅之負擔之謂。就本件而言,原告無進貨事實,康麗公司亦無出貨能力,原告猶取具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產生漏稅之結果,此情業已確定如上,原告為營業人,就其事業營運、進出貨之情況應無不知之理,其知並無向康麗公司進貨,猶持康麗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難認無違章之故意。原告徒以其有進貨事實,認無違章故意云云,洵不足採。再者,原告於被告以98年10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前,已於98年5月27日繳納所漏稅額157,633 元,有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裁判時有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315,266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 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闡述之法律見解,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15,266 元,並無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