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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周士芬即吉將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馬忠賢

藍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12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雇用梁旭男,迄至100年 12月6日始為梁旭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101年5月4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6月27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提繳,原告仍未提繳,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101年7月31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2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11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關係下為他方提供勞動力,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非隸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究為勞動或委任關係,應視是否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加以判斷。倘具備從屬性者,對雇主之指示具規範性之服從,即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在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者,則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公司員工與公司間為勞動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判斷,不得以職務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動力,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公司總經理係公司之組織成員,即便公司將總經理編入員工人事體系,總經理按公司請假流程辦理請假乃理所當然,尚難執此認定總經理與公司間為僱傭,而非委任關係。委任人對受任人通常無指揮監督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之狀況,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人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權限。

(二)查梁旭男與原告合作開吉將日本料理餐廳,因梁旭男誇稱其日本料理之手藝很好,原告遂委任其管理吉將日本料理餐廳,梁旭男為餐廳之最高負責人,梁旭男非原告雇用之員工,有店內員工黃正瀚可證。原告與梁旭男係委任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係得自願提繳,而非必須提繳。梁旭男為原告業務之主導者、決策者,酬勞甚高,其任職原告,原告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並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人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權限,此無非係資方為確保經營權掌控公司所為,梁旭男非固有意義之勞動者,不具勞工身份,依民法第5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1510 號判決及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原告與梁旭男係委任,而非僱傭關係,是原告無為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三)原處分僅以梁旭男之出勤紀錄及領薪資料認定原告與梁旭男係僱傭關係,而未通知原告其他員工作證,又認定委任關係需有契約佐證,與民法所定非要式之原則不符,且未斟酌委任人對受任人仍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權限,應從契約之實質關係認定原告與梁旭男間之法律關係,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而非就契約形式為認定,勞工如需受雇主之管理、監督,從事勞務給付,並領取勞務上之對價報酬,應視為有僱傭契約存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謂,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1.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

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二)委任是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而為處理一定事務的契約關係,受任人在處理事務的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主決定權。查原告雖稱梁旭男為餐廳最高管理人,然梁旭男上下班仍須打卡,且依梁旭男之出勤紀錄,其自99年1月1日起即按日打卡,出勤時間約屬固定,並有請假及按出勤日數計算伙食費之紀錄,足見梁旭男係受原告監督、管理從事工作,並支領勞務對價報酬,應係受僱從事工作,而非對等之合作關係,屬僱傭關係無訛。原告並自100年12月6日申報梁旭男以一般勞工身份提繳勞工退休金,梁旭男受原告之監督管理及支領薪資等受僱事實明確。又原告無出具相關委任契約資料佐證梁旭男係委任經理人,空言主張,自不可採。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權益,原告應為梁旭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原告未依期限為梁旭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規定不符,被告據此裁罰應無違誤。另原告為獨資商號,非公司組織,應就梁旭男受僱實際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審查,非得以公司法有關委任經理人之規定規避雇主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8 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 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8條……未辦理申報提繳……,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1.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2.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6.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1年5月4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6月27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原處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與梁旭男間為僱傭關係,有無違誤?

(三)按「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 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四)查梁旭男自99年1月1日任職於原告起,每日上、下班均須打卡,其於上班時間外出(如採買)或有休假、病假之情形,亦均詳予註記,且請假時須委由他人代班,此有考勤表在卷可稽,顯見梁旭男就其出、缺勤並無自主衡酌之彈性。又原告給付予梁旭男之對價,除本薪4萬元(自100年7月起調降為2萬元)外,尚有按日計領之伙食費、加班費、超時費、未休假獎金等項目,農曆年除夕、初1、初2之薪資更以平日之1.5倍計算,此有原告99年1月至100年 12月之支出證明單附卷可查,由於上開給付予梁旭男之對價係屬經常性之給予,且本薪部分固定,並無隨原告經營績效或業績之良劣而有直接承擔風險或分享利潤之情形,可見原告給付予梁旭男之對價應屬工資,而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報酬。再者,證人黃正翰於原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就業保險法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1月到餐廳上班,是負責人周士芬面試後決定僱用,餐廳內含伊共5人,1個外場、3個廚師、1個廚師學徒,梁旭男是廚師,除了料理食物,還負責採購食材、餐具,餐廳收入都交給周士芬,周士芬不會每天來,結帳後會計人員會將收入拿給周士芬,餐廳內的5 人都要打卡,請假的話,有時候是告知周士芬,有時候是告知梁旭男,梁旭男如果樣請假,是告知周士芬,薪水也是由周士芬發放,伊應徵時,周士芬只說梁旭男是主廚,現場的事務由他負責,其他關於合資部分,當時沒有提到等語,是原告僱用員工仍須由周士芬面試、同意,每日收入亦須交予周士芬,另包含梁旭男等員工薪資之發放亦由周士芬為之,足證梁旭男並非原告所稱係該餐廳之最高負責人。綜上,梁旭男在餐廳內從事廚師工作,須固定出勤,上、下班須打卡,依規定請假,並領有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等經常性給予,並於農曆年除夕、初1、初2上班加計薪資,其無從經手財務,本薪亦固定,未隨原告業績之好壞起伏,顯不具一般委任或合夥之特性,是足認梁旭男係為原告從事勞動,給付勞務,並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且納入原告之組織體系,而餐廳之人事管理、僱用、薪資發給、營運所需費用及帳目查核等經營核心仍係由原告執掌,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證其與梁旭男間係合夥、委任之證據供參,尚難僅憑梁旭男係餐廳主廚,並負責採買食材、餐具等,即認其係餐廳之最高負責人,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原告雖再舉證人黃正翰曾證稱:梁旭男與周士芬一開始好像是合夥關係,因為餐廳裡的師傅有提過,梁旭男好像也有提過,說想要開間店,原本是要與周士芬合資開店,但梁旭男的資金一直到100年12月6日都無法提出,才改成僱傭關係,伊有向周士芬求證,因為店裡的事好像都是梁旭男負責,而款項是由周士芬負責云云,主張原告與梁旭男確非僱傭,而係委任關係云云。然證人黃正翰證述:好像是合夥,因為餐廳裡的師傅有提過云云,僅屬推測之詞,且係轉述他人所言,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尚不可採。證人黃正翰另證稱:梁旭男自己也提過說想開店,原本想要與原告合資,但梁旭男的資金沒辦法拿出來云云,僅足認定梁旭男有意與原告合夥經營餐廳,惟梁旭男既無出資之事實,自難認其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再者,原告曾以書狀陳稱:梁旭男係於100年6月表示要出資10萬元入股吉將實業社,於100年7月由梁旭男出面找店面及應徵人員,一直到100年12 月,梁旭男仍未能使餐廳開幕營業,原告遂另派人負責,於100年12月6日正式開幕營運等語,是縱使梁旭男確有出資參與原告營運之意願,亦係100年6月以後,自難逕認梁旭男於99年1月1日任職原告時起,即屬合夥或委任之關係。

六、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梁旭男間係委任或合夥關係,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係勞動契約關係,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無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