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7號原 告 林燕燕上列原告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指曾經訴願決定者,既係駁回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為有錯誤,應以起訴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原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姓名及職稱:陳業鑫(局長),請遵期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及提出原處分書影本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