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號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清權輔 佐 人 張宏逸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
李孟聰簡育本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及輕微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亦屬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20 分許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通報有車輛在臺北市○○區○○路○○○ 號旁傾倒廢土,經派員於是日下午4時40 分許至上址查察,查得原告所有,由程嘉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遂開立101年5月1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90124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再以101年5月23日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12 月
11 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相關企業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盛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專案之配電管路公共工程,先予敘明。被告所指傾倒廢土之地點「臺北市○○區○○路○○○ 號」旁,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此係台電公司代國盛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合法臨時土石方堆置場。101年5月14日當日,因國盛公司工程車輛調度不暇,商請原告派遣司機程嘉峯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至北投區工程現場載運土石方至上述臨時堆置場,然該車出發不久即因爆胎無法行駛,程嘉峯遂回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欲趕至現場。此時,處理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之內勤人員,因有兩台車須同時出發,分別為原告之106-BQ號及國盛公司之272-RM號曳引車,內勤人員誤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證明文件交予車號000-00曳引車司機,將車號000-00曳引車之證明文件交付106-BQ號曳引車之駕駛程嘉峯。
程嘉峯因前車爆胎已延遲任務,在急迫情況下一時未察,直至員警攔檢要求出示隨車證明文件時,才發現文件有誤,其非未攜帶證明文件,而是因不可抗力即原車爆胎之情事,帶錯隨車證明文件。原告為此商請議員召開協調會,經當日現場查驗之警員證實,程嘉峯確實有攜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該警員於訴願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故程嘉峯有帶證明文件之事實,毋庸置疑。一般人民對政府組織架構、執法方式並無認知,程嘉峯既已向員警出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經員警告知此文件對環保稽查無證明作用,程嘉峯當然不敢再置喙。況執法人員表示帶錯證明文件頂多罰款3千元,程嘉峯在急迫下為息事寧人,遂產生這樣的結果。被告曾表明只要員警有看到證明文件,就會撤銷原處分,惟訴願決定書卻引用與本件不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誠屬有誤。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應依證據之結果,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執意以沒有看到程嘉峯持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逕認原告違法,亦有違上開規定。
(二)程嘉峯攜帶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有部份欄位記載錯誤,被告可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及第49條規定裁處,係本件之爭點。查程嘉峯駕駛之106-BQ號曳引車與其攜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記載之國盛公司272-RM曳引車屬同型車輛,可承載之土方載運數量亦相同,又比較案發時兩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亦完全相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應檢查之項目僅證明文件上之「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文義清楚,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等可供被告判斷之空間,證明文件上之其他欄位,應屬函頒實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內政部營建署及函頒實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之各縣市政府土石方主管單位或交通部公路總局主管。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8日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署96年12月6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亦可證被告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裁罰。本件兩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欄位內容一致,不知被告為何可踰越法律,以證明文件上之車號及駕駛名稱不同,即將程嘉峯攜帶之證明文件視為無效,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予以裁罰,顯非合理。
(三)被告所指臺北市○○區○○路○○○ 號旁係台電公司代國盛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合法臨時土石方堆置場,屬場內私人用地。舉發當日,警察、被告人員均無搜索票。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前述人員可進入該場地,原告現場人員亦已出示該場地可供暫放剩餘土石方之相關文件供參酌,孰料執法人員對「暫置」處罰未果,竟以當下已無載運土石之106-BQ號曳引車未攜帶證明文件為由,予以舉發。然該車既已無載送剩餘土石方,怎可以未帶證明文件處罰原告,顯屬違法搜證無疑,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目前臺北市政府管轄「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大體分為兩種申請方式暨清運流程,一為「一般固定式建築工地」,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託「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監督、處理,也就是「固定式工地」之業者,在委託清運業者載運現場剩餘土石前,即向公會登記且確定土石數量,且清運業者抵達工地現場載運出發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單據已填妥適,以供包括但不限於被告等相關單位檢查,此與原告「道路挖掘管溝之公共工程」所產生不固定數量之剩餘土石方流程大相逕庭。道路挖掘管溝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流程,以原告承攬台電公司之電力工程為例,當原告標得台電公司年度道路管路工程並取得雙方簽立之合約設計剩餘土石方數量,即向各縣市合法之土石資源回收業者提供資料並洽談承攬內容及提出預備剩餘土石方計劃書,交由該業者向業者所在地之當地政府申請報備處理回收量,待當地政府回函予回收業者准予報備後,回收業者即將當地政府准予報備函影本交與原告,原告旋即另依確定計畫書、准予報備函(發文字號)等,向內政部營建署委外網站「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提出申請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待申請取得該編號後,將編號通知台電公司、回收業者,由回收業者印製「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寄回台電公司用印後,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取得上述經台電公司用印後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因為工程、施作時間特殊,工程現場分散各地,出土量皆不固定,幾乎所有土方挖掘出來後,都須送至暫時堆置場暫放,甚至有時還須分類,待達一定固定量後,再由大型拖車一次載運,故異於「一般固定式建築工地」,並無隨時聘請清運業者處理之。每月結算後,再請土石資源回收業者上網登錄資料,以便原告及台電公司可隨時勾稽。從剩餘土石方處理申請方式,及被告行業有別於「一般固定式建築工地」,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視現實情況不同可隨時調整、變更觀之,此種政府規定特殊反覆慣行之處理方式,亦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8廢字第0000000
000 號函稱「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而被告等環保單位不宜置喙之緣由所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上自承案發現場確有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無論原告是否有填寫錯誤,依上揭說明,原告有權隨時變更除早已印妥之「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欄外之其他欄位資料,以符合土石資源回收業者收受時之實際情狀,自不能以其他欄位填載之資料不同即認原告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
(五)內政部營建署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電子郵件回函均表示:「工區內無須攜帶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台電為工程主辦機關,工區之認定由其權責劃分。」依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服務區域示意圖及台電公司102年9月6 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本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台北北區營業處乙工區範圍含括台北市○○區○○路○○○ 號…」,本件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即台電公司早已劃定士林區、北投區、淡水區及三芝區為同一工區範圍,被告攔檢之地點位在工區範圍內,應無須攜帶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原告司機程嘉峯猶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應無違法之情。
(六)被告主張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號裁判見解,惟該案件事實與本件不同,該案除流向證明欄未完全詳實填寫外,該案非道路挖掘公共工程,亦非自「工區」而係「土資場」出發遭攔檢,且該案並無急迫等不可抗力之因素介入,已可確認所載土石重量或體積,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8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已自我限縮環保機關對證明文件之認定範圍,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號裁判見解尚非本件所應適用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接獲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通知○○○區○○路○○○ 號旁查扣車號000-00曳引車正在傾倒廢土,被告所屬執勤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所有,由程嘉峯駕駛之車號000-00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程嘉峯在現場確係表示無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附卷可稽。被告已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採最低罰鍰6萬元。
(二)剩餘土石方性質上屬可再利用資源,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其回收利用方式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各該相關規定辦理。該等規定率皆指明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之管控,以清運憑證上之載運數量為必要,並以此等統計資料之詳實記載作為各項統計報表及整體資源管控之依據。再者,鑑於剩餘土石方之性質本屬到處可見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如認清運憑證上不以載明清運數量為必要,概念上難以確認該剩餘土石方是否即屬該清運場所所產出之物。是應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指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概念上即應包含自清運場所產出之數量,而認其為證明文件內容之一部,否則無法證明該剩餘土石方之產出場所,更無法依證明文件管控該等剩餘土石方之清運流程。又所謂運送憑證上應記載之事項,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柒、八:「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依地方制度法第18及第19條規定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本方案奉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法規,並據以執行。」臺北市政府就此等事項訂有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公共工程由工務局定之;民間建築工程由建管處定之。」運送憑證格式係由本府工務局規定,形式上已符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是以,原告於清運該等剩餘土石方時,運送憑證即應載明清運數量,始符該辦法規定。末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內政部營建署所制訂之「表1-B 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即要求登載運送土石方之數量,足證運送憑證上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之記載應為必要記載事項,運送人有載明數量之義務。
(三)工程開挖之土石方如無法即時加以利用為填方或回填,但仍須在工程範圍內使用者,必須暫時堆置於工程範圍內,該堆置場應有防止土石流失之措施;如需暫時堆置於工程範圍外,則應取得用地同意書外,且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二、(七)規定,經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會同各相關單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現場會勘,經核准同意後作成會勘記錄或載明至工程計畫書內,始得自設土石方暫置場(下稱自設土資場)。經工程主辦(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自設土資場僅能作為暫時堆置場所,不得做篩選、分類等程序,爰本案原告稱其堆置之場所為土石方暫置場,仍須出示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該場址為合法自設土資場,以供檢查。惟台電公司102年8月27日函文已表示:「查本處100年3月3日D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協助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處100 ○○○區○○○路工程後設置臨時工務所,並擬設置施工土石方及材料暫堆置場(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而由本處發函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惟未獲臺北市政府核備…本工程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是由承攬商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所編製送本處核備,由於上述申請暫置場所未獲核備,因此未列為該處理計畫內……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置之臨時工務所,停放施工機具及管線材料,係由該公司自行處理,本處未予核定」等語;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9月4 日函文亦表示:「旨揭地址(本市○○區○○路○○○ 號)經查並無土資場(土方暫置場)設置及營運許可等相關資料可稽」等語,另台電公司102年10月7日函文再表示:「…台北北區營業處100 ○○○區○○○路工程,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工區範圍包括臺北市○○區○○路○○○ 號係指契約範圍內之工程地區,但該地點(臺北市○○區○○路○○○ 號)據本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查報並無交辦工程」等語,是原告主張傾倒地點為工區範圍內,毋須攜帶證明文件云云,應不可採。況倘如原告所指,士林、北投、淡水及三芝等行政區皆屬工區範圍,於此範圍內皆屬臨時暫置場,可堆置工程餘土且不需攜帶餘土處理證明文件,鑒於本市北投區、士林區近日出現不法棄土業者多次違規棄土,如各工程皆將行政區全區訂為工區範圍,實務上除將增加廢土稽查執行之困難度,並易使不法棄土業者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進行違法行為,且若以行政區全區視為工區範圍,亦與一般理解邏輯有別。另被告稽巡查人員當日查獲地點○○○區○○段○○段○○○號,依台電公司100年3月3日D北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敘明該地為放置「工程所需各項配電管路器材」,尚非作為暫時堆置餘土之場所。再者,台電公司該函文謂:「旨揭工程係屬一般新增設用戶及配電線路改善工程為主,工程為一般新增設零星工程居多,故剩餘土石方處理確多為小量零零星星出土,不克逐案逐日運往廢土處理場,俟回收土石分級後,再彙集整車運送土石方場處理」,此與原告所述「急迫不可抗力」有所扞格。
(四)台電公司「100 年○○○區○○○路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有關「污染防治說明」乙節,已明訂:「運土車輛應依指定合法收容場所傾倒棄土,若有違規情事,依廢清法處罰」,顯見原告與工程主辦機關簽訂之契約即已明確規範如有違規情事發生,願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爰此,原告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駕駛人所攜帶之證明文件上已經有記載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只是其他欄位有部分需要更正…」云云,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規定不符。承上,原告既已於計畫書內明確認知並承諾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被告針對原告持有填寫不實或未正確填寫之土方證明文件,依法裁處,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2、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第2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3、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1)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2)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4、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將環境教育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之裁罰權限。
5、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六)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6、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臺北市政府訂有「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其中第9 條規定:「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就工程規模自行規劃設置處理場。二、要求承包廠商自行設置處理場。三、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處理場。工地應於實際產出剩餘資源前,將該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及地址報知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資源運送憑證。」第15條規定:「承包廠商於工程實際出土前,應將公共工程之計畫書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但處理數量如超過收容處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者,工程主辦機關應不予核准。工程主辦機關應將計畫書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環保局。公共工程之計畫書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共工程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工程名稱、主辦機關及承包廠商之名稱。二、剩餘資源數量(不得超過收容處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內容及開工、出土預定時間表。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及地址。四、資源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第17條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應於計畫書經審核同意後,向工務局申請運送憑證序號,由工程主辦機關依統一格式自行印製運送憑證發給承包廠商使用。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清除機具是否確實將剩餘資源運送至指定之處理場所。」第18條規定:「承包廠商處理剩餘資源後,應將運送憑證逐次送工程監造單位,由工程監造單位彙整後,填具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以下簡稱紀錄表)送交工程主辦機關存檔。」第19條規定:「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依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之末日依運送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中心)申報剩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工程主辦機關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紀錄表,於次月5 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函送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約定扣款、罰款、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棄置剩餘資源、現場回復原編定使用,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1年5月1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9012
4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車籍資料查詢、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司機程嘉峯傾倒廢土之臺北市○○區○○路○○○號,是否屬於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月20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之工區範圍內,因而無須攜帶土石流向證明文件?2、原告司機程嘉峯隨車攜帶載有「車牌號碼000-00、駕駛人陳佳偉」等內容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所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構成要件?3、就原告所指摘非法搜索乙節,是否有據?
(三)爭點1部分:原告援引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月20 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場所如位於工區範圍內,即暫置場所屬施工計畫之一部分,則無涉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規定,並無須核發流向證明文件進行流向管制作業;惟暫置場所如位於工區範圍外,其暫置地點應符合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規定,並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發流向證明文件進行流向管制作業……」,主張本件工區範圍涵蓋士林、北投、淡水及三芝等行政區,舉發地點位在工區範圍內,是無隨車攜帶流向證明文件之必要云云,惟將行政區視為工區範圍,與一般對於工區之理解不符,且將使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藉由隨車證明文件,勾稽剩餘土石方產生源、處理地點、數量及流向等之行政目的失其實益。又國盛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乙工區管路工程所提報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載明:「餘土處理地點: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本工程之餘土搬運至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運送路線:
士林、北投、淡水、○○○區○○○○○路→國際土資場…本工程施工時將現場挖掘混合物,經土車運送至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處理場處理(含7%不可利用與 93%可再利用)…」,已指定以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為餘土處理地點,而非本件傾倒地點臺北市○○區○○路○○○ 號○○○區○○段○○段○○○號土地)。此外,國盛公司並已申請取得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0 年○○○區○○○路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工程契約及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承諾收容證明附卷可稽。倘原告所述可採,依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國勝公司根本無須提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亦無取得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之必要。再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7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公司102年月6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陳報貴會(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台北北區營業處100 ○○○區○○○路工程,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工區範圍包括臺北市○○區○○路○○○ 號』係指契約範圍內之工程地區,但該地點(臺北市○○區○○路○○○ 號)據本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查報並無交辦工程」等語,否定本件傾倒地點臺北市○○區○○路○○○ 號為施工地點,是該地點自無理解為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月20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工區範圍之可能,原告主張無須隨車攜帶土石流向證明云云,應不可採。
(四)就爭點2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司機程嘉峯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只是帶成車號000-00曳引車之證明文件,是帶錯文件等語,參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筆錄所示,長安派出所員警在現場請程嘉峯出示證明文件,程嘉峯出示後,員警告知不是這張,並通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到場,被告人員到場後詢問程嘉峯有無攜帶棄土證明,程嘉峯答稱沒有,並稱棄土是從希望城堡載來的等情,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張瑞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舉發當日伊接到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通知查扣乙輛倒土的卡車,伊趕到現場,看到該車車斗舉起,廢土已傾倒完畢,伊問程嘉峯有無攜帶棄土證明,程嘉峯說沒帶,伊問廢土從哪來,程嘉峯說是從對面希望城堡來的,伊表示要舉發後,程嘉峯及其他在場人員又提出乙張證明文件給員警,但是不同車的證明文件,員警才會表示不是這張等語,應可認原告司機程嘉峯於舉發時確曾出示國盛公司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既屬國盛公司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應隨車攜帶之證明文件,自不能同時視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應隨車攜帶之證明文件,否則豈非一證多用,如此一來,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藉由隨車證明文件,勾稽曳引車承載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處理地、數量及流向之行政目的將難以實行。是原告司機程嘉峯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應可認定,被告據此裁罰,尚非無據。
2、原告雖於102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兩份證明文件中,土石方生產源、處理地及運送路線等欄位之內容均相同,只有車號、駕駛人姓名、土石方載運數量等不同,而這些欄位都是可以更正的,原告只是欄位填寫錯誤,不是帶錯證明文件,也不能視同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檢查之對象當然是指該經攔檢之清除機具上所承載之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而非其他清除機具上所承載土石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以證明文件上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係辨別檢查對象之重要依據,自不能隨意填載。原告司機程嘉峯於舉發時出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記載文件序號「D北北字第00000000000號/0200」、車輛牌號「272-RM」、駕駛人簽名「陳佳偉」、土方載運數量「空白」,此與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出示之證明文件上記載文件序號「D北北字第00000000000號/0204」、車輛牌號「106-BQ」、駕駛人簽名「程嘉峯」、土方載運數量「14立方米」等截然不同,已非單純地誤載可解釋,其所辯自不可採。
3、原告雖再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8日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署96年12月6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主張被告只能審核證明文件上之土石方生產源及處理地,其他欄位則非其權責範圍,不能將其他欄位填寫錯誤視同未帶證明文件云云。然本件原告司機程嘉峯於舉發時出示之證明文件並非漏未填載簽名、車輛車號等欄位,而係持載有他車號牌、不同之文件序號及其他駕駛人簽名之證明文件代之。由於證明文件上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係辨別檢查對象之重要依據,且司機程嘉峯出示之證明文件上所載車號及駕駛人與實際情況不符,被告當然有檢視、認定之權限。原告所引函文僅係就證明文件上相關欄位是否應填載乙事指明其主管機關,並無傳達無須填載或無須正確填載之意,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爭點3部分: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號旁係台電公司代國盛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合法臨時土石方堆置場,屬場內私人用地,員警及被告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以未帶證明文件處罰原告,顯屬違法搜證云云。然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2年8月27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一)查本處100年3月3日D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協助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處100 ○○○區○○○路工程後設置臨時工務所,並擬設置施工土石方及材料暫堆置場(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而由本處發函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惟未獲臺北市政府核備……(二)本處並未設置暫置場供承攬商暫置任何施工機具或土石方,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提報本處之公共工程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收容處理場為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地點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三)本工程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是由承攬商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所編製送本處核備,由於上述申請暫置場所未獲核備,因此未列為該處理計畫內。(四)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置之臨時工務所,停放施工機具及管線材料,係由該公司自行處理,本處未予核定」等語;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9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表示:「旨揭地址(○○○區○○路○○○ 號)經查並無土資場(土方暫置場)設置及營運許可等相關資料可稽」等語,顯見本件傾倒地點臺北市○○區○○路○○○ 號並非合法之剩餘土石方暫置場所,原告在該處傾倒廢土,被告自有調查、瞭解之必要。又現場係一開放式空間,以目視即可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傾倒廢土之土堆,尚非封閉之室內空間可比擬,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又初無涉及刑事罪嫌之跡證,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申請搜索票之可能。況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者,同法第56條亦定有1萬2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是原告有配合檢查之義務。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抗拒或表明拒絕檢查之情,被告拍照採證、掣單舉發,程序上尚無違失,應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六)原告雖再聲請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列事項: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8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是否仍有效;地方自治團體是否應遵循之;中央或地方環保機關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除「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兩欄位有審核權外,其他欄位是否應由內政部營建署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工務機關管轄;國內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作業,工程清運業者申請准予運送,中央或地方環保機關是否有參與,包括但不限於核定、核備等行政行為,始准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兩欄位已填妥,其他欄位則未填入或填錯,中央或地方環保機關得否將該文件視為無效或未帶;亦或應由內政部營建署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工務機關處理。惟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既應隨車攜帶,自以足以表彰係該車所載運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本應力求完整、正確,縱使土方載運數量容有計算、評估上之誤差,亦不至於有駕駛人姓名、簽名、身分證字號及車輛牌號全部填載錯誤之情形。本件原告司機程嘉峯所出示之證明文件係其他車輛的證明文件,並非漏載或誤繕之情形,原告上開聲請詢問之事項,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清除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尚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