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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李宗信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此等有關送達之規定,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於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之。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被告所屬臺北業務組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為被告以101年5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復為該委員會以101年8月30 日(101)權字第24462號審定書駁回,並於101年9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百事可樂社區內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9 樓),由該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簽收,以上有被告101年5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1年8月30日(101)權字第24462號審定書及蓋有百事可樂社區管理中心圓章戳及管理員簽名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自101年9月4 日起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30日,應於101年10月3日屆滿,又因原告住居於新北市,而訴願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原告至遲應於101年10月5日(星期 5)前提起訴願。詎原告遲至101年10月17 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行政院衛生署收文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當時伊在大陸工作,配偶在屏東辦理喪事,小孩收到信件沒有拆開來看,一直到9 月底配偶才回臺北,因此延誤提起訴願,實情有可原等語,然原告向被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以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所留存之送達處所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該址為原告之住所地,向該址送達,尚無違誤,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洵不足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