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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號

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靈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蔡嘉恩律師謝閔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丙○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職員,平日負責維持館內秩序。訴外人乙○○(原名曾湘婷)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向故宮投訴其在故宮第一展覽館101 展覽室外(屬公共場所)哺乳時,遭原告以不雅觀為由驅離。嗣經媒體披露前開事件,被告調查後,認乙○○上開投訴之情屬實,原告行為已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條」)規定,於101年8月13日以北市衛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01年8月15日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1年9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2月21日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1 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2 年2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4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61年判字第70號、75年判字第309號迭著有判例可稽。

㈡本件被告片面採信陳情人之陳述謂:「101 室門口的紅色制

服館內人員態度極差,本人與小孩在長椅上哺餵母乳遭驅趕,該人說我『不雅觀』…」,以及陳情人之表妹電話約談內容謂故宮人員二度以「妳們這樣不雅觀」、「妳們這樣非常不雅觀」字眼驅離云云,均非事實,並有監視紀錄可證,玆分述如下:

⒈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 條規定:「婦女於公共場所母

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違反上規定,而「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哺乳者,始應依同條例第8 條予以處罰,且「禁止」、「驅離」、「妨礙」為各別不同之行為態樣,行政機關裁處行為人時,自應確定具體之違法行為態樣,並證明該違法事實之存在。

⒉本件原告係故宮101展覽室之臨時服務人員,負責101展覽

室之秩序維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陳情人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1:24:58出現在101 展覽室座椅前準備坐下,不久開始哺乳,並以白色布裹住身體。11:29:58原告出現,巡視經過座位前,並未與陳情人接觸、互動。11:33:

35原告注意到陳情人身體用布裹住,覺得是否有需要協助,乃上前探視,並禮貌詢問:「請問你在…」,隨即得知陳情人在哺乳後,即友善告知地下室設有哺乳室,便轉身繼續秩序維持之工作,此由監視器畫面於11:34:48時僅隔1 分鐘,可清楚顯示原告雖仍在畫面中,但係背對陳情人巡視展覽室其他地方,並於11:36:03時已巡視至其他地方離開監視畫面可證,且更充分證明從頭至尾原告並無如陳情人或被告所稱有「態度極差」情形或任何「驅趕」、「妨礙」之行為,而陳情人仍繼續在原地停留至11:37:17始離開。

⒊裁處書之事實欄係以原告「以不雅觀為由驅離哺乳婦女」

,則被告自須確實證明驅離行為之存在,否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告無非援引陳情人及其表妹之陳述,泛稱遭原告「驅趕」,但由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可證,原告並無任何「驅趕」之動作或行為,且陳情人亦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原告究有何「驅趕」行為,則陳情人所述已由監視器錄影證實係非事實,原處分既無證據,僅憑陳情人片面說詞指稱原告有說「不雅觀」之詞,即逕予推測認定原告有「驅離」之行為,顯屬率斷。況原告從未曾說過「不雅觀」之用語,按原告為故宮博物院之工作人員,擔任秩序維持及接觸參觀民眾之第一線工作,面對龐大之國內外遊客,一向堅持以最高標準嚴格秉持禮貌、友善、親切之高度服務精神,絕不可能對民眾隨意批評,陳情人及其表妹所述,實有悖常情,既無證據以實其說,其表妹之證詞亦顯有偏頗之情事,依其與陳情人之關係,本難期待其能公正客觀陳述事實,其證詞欠缺證據力自明,殊難據以認定原告有說過「不雅觀」之詞。再查,原處分書事實欄既謂違法事實為「驅離」哺乳婦女,惟處分理由卻謂「縱無驅離之行為,原告於告知後未立即離開,造成陳情人有遭受禁止、妨礙感受,亦符合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 條有禁止、妨礙之行為」等語,足證被告根本不能證明原告有驅離之行為,則其事實及理由互為矛盾,顯有重大違誤,其處分顯難謂為合法。

⒋原處分書稱第三人證即陳情人之表妹謂原告「二度」以「

妳們這樣不雅觀」、「妳們這樣非常不雅觀」字眼驅離,而且原告停留於附近3-5步距離未「立即」離開,顯示原告之舉止已造成妨礙之事實。惟查:

⑴依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從11:24:58至11:37:17陳

情人哺乳全程中,原告僅在11:33:35唯一一次上前探視陳情人並告知故宮地下室設有哺乳室,則陳情人表妹稱原告係「二度」以不雅觀字眼驅離陳情人,顯非事實,實為陳情人表妹杜撰。

⑵原告工作負責之區域即在101 展覽室,原告因職務需要

,當然必須於101 展覽室內,再由監視器畫面顯示,11:33:35原告探視陳情人後,當畫面再度回到陳情人哺乳處時,僅隔1 分鐘(11:34:38),原告已轉身背對陳情人,目視展覽室其他地方,並未緊盯陳情人,由客觀判斷,根本不可能如原處分書所述對陳情人造成任何妨礙之實。原處分書豈能未探究原告工作之性質,僅以證人所述原告事後未「立即」離開,尚停留於距離3-5步之單純消極事實,即遽而率予認定原告已造成妨礙之實,其認定事實已顯然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甚矣。

⒌陳情人謂原告「態度極差」,渠在哺乳時「遭驅趕」,並

說其「不雅觀」之詞,惟查:由監視器畫面以觀,原告於

11:33:35站在陳情人及其表妹前方時,態度、舉止正常、溫和,並無「態度極差」之現象,亦無「驅趕」陳情人之動作,此尤可從當時長椅上尚有一位身著白衣女性民眾坐在旁邊,似在操作智慧型手機,並無受到驚擾而抬頭或轉頭注視陳情人之情形可得印證。蓋衡諸常情,倘原告果有「態度極差」、「他講話的音量讓我覺得很大聲」、斥責陳情人「不雅觀」、及「驅趕」之行為,必定引人側目,鄰座之女性民眾本能反應必定會有轉頭一探究竟或選擇迴避離開之舉動,然而該女子自始至終均未受打擾的安然低頭而未為任何反應,益足以證明原告確實舉止言談和善,並無「態度極差」及「驅離」之行為。

⒍原處分一方面苛責謂依行為人即原告陳述當日之狀況,僅

告知地下室有哺乳室而未能提供其相關更完整之資訊,且由監視器畫面原告肢體動作未有引導民眾至哺集乳室之行為,有違經驗常理,惟另一方面又謂,縱使原告沒有驅趕之行為,然原告告知後仍停留現場未立即離開之行為造成陳情人有遭禁止、妨礙之感受,符合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 條之禁止、妨礙之行為。惟查,依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驅離哺乳之婦女,且選擇場所之權利,不因設有哺乳室而受影響。原告僅告知設有哺乳室尚且遭質疑有驅離之嫌,倘有引導婦女至哺乳室之行為,豈不恰予陳情人及被告口實,直接逕指原告不讓陳情人選擇哺乳場所而有驅離之行為?原告將何所適從?且該101展覽場為原告工作之地點,原告停留在工作場所,亦遭被告無限擴張類推解釋指責係妨礙陳情人哺乳,被告所指是否若有婦女哺乳時,工作人員應迴避且不得關心,否則即屬「驅趕」、「妨礙」?㈢訴願決定書另以「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 條規定:『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

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之權利,並享有免於恐懼哺乳自由,此權利亦不應受公共場所是否已設置哺(集)乳室而有所限制。是該條所稱之驅離行為,基於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之免於恐懼哺乳自由,應認僅須有促使哺乳婦女離開現場之言語、舉動即為已足,而不以強制性手段驅趕哺乳婦女為必要。」、「又縱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 條規定之驅離行為限於以強制力驅趕哺乳婦女而認訴願人無驅離陳情人之行為,然訴願人以站立陳情人身旁予以精神壓力方式促使其離開,亦可認該當於同條規定之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之行為,訴願人依法仍應受罰。」等語為由駁回訴願,有下列違誤之處:

⒈行政罰之首要基本原則為「處罰法定原則」,相當於刑法

上之罪刑法定主義,意即「法無明文不受處罰」。行政罰法第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在揭櫫此一原則。故哺育條例第4 條明定處罰以「禁止」、「驅離」、「妨礙」行為為限,訴願決定書卻以「僅須有促使哺育婦女離開之言語、舉動為已足,而不以強制性手段驅趕為必要」、「以站立身旁予以精神壓力方式,促使其離開」亦可該當「妨礙」行為,顯已恣意類推原處罰條文,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甚明。

⒉倘哺育條例第4 條依訴願決定書所指「僅須有促使哺乳婦

女離開現場之言語、舉動即為已足」,則服務人員凡一有主動善意告知場所設有哺乳室,或主動引導指示哺乳室位置之積極服務行為,即已觸犯該條例,無疑造成寒蟬效應,造成服務人員只能冷漠旁觀,不敢亦不能再主動關心、告知場所之既有設施,淪為只能、只願被動提供訊息,以免所有善意服務均遭理解為「促使哺乳婦女離開現場之言語或舉動」,足證訴願決定書上揭理由顯非妥適,實已扭曲立法之本意。

⒊訴願決定書所指原告以站立陳情人身旁予以精神壓力方式

促使其離開,實為欲加之罪臆測之詞。如前所述,依監視器所示,原告於11:33:35注意到陳情人身體用布裹住,覺得是否有需要協助,乃上前探視,並禮貌詢問:「請問你在…」隨即得知陳情人在哺乳後,即友善告知地下室設有哺乳室,便轉身繼續秩序維持之工作,此由監視器畫面於11:34:48時僅隔不到1 分鐘,可清楚顯示原告雖仍在畫面中,但係背對陳情人巡視展覽室其他地方,並未緊盯陳情人,且原告於11:36:03時已巡視至其他地方離開監視畫面,陳情人仍停留原地,直至11:37:17始離去,倘原告欲以站立陳情人身旁予以精神壓力方式促使其離開,必緊迫盯人站立至陳情人不得不離開為止,由此適足證原告完全沒有如訴願決定書所述「以站立身旁予以精神壓力方式」促使陳情人離開之行為,訴願決定書顯係憑空臆測之詞。況101 展覽室為原告職司之場所,本不得離開現場,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僅以原告短短1-2 分鐘之影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即強入人於罪,完全未依一般客觀情形加以客觀判斷是否有驅離、妨礙哺乳之具體行為,其判斷已嫌偏頗。實際上原告僅是善意主動告知有哺乳室之設置,並預備陳情人有任何需求可提供協助而已,且於陳情人並無進一步請求協助時,即已繼續巡視工作,而從原告上前探視至轉身繼續巡視工作,過程不到一分鐘,且原告轉身繼續巡視工作後,約一分鐘即已離開監視器畫面巡視其他地方,陳情人卻仍在原地,足證原告並無任何驅趕、妨礙哺乳之行為,更無以站立在旁予以精神壓力之方式促使陳情人離開。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未有其他具體證據僅憑陳情人指述即認定原告有違法行為處原告罰鍰,實有違誤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僅憑陳情人及其表妹片面陳述即將原告課以

行政罰,將監視器紀錄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完全棄而不論,未詳加調查,其認定事實顯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重大違誤。

㈤另本件陳情人於鈞院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經勘驗

錄影光碟後發現與錄影光碟內容有矛盾不符,亦與其表妹陳述扞格,足證陳情人係有意誇大當日事實,意圖製造原告受到全國首例之處罰。詳述如后:

⒈依陳情人101年7月24日接受被告公務電話記錄表所載:「

發:請問她(註:原告)向妳說了什麼?講了幾次?妳(註:陳情人)後來的反應?受:他向我講了2 次,說我『不雅觀』,有告訴我去地下室,當下我就收拾包包離開了。…略…。」。依陳情人所述,伊與原告對話後「當下」即收拾包包離開,似乎欲凸顯伊受原告驅離之事實。

⒉又陳情人於鈞院10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在

原告二次跟你說這樣很不雅觀之後,於你跟表妹離開案發現場前,原告有無離開你們?)沒有。」、「(你所謂原告沒離開你們的意思為何?)因為他一直站在我們不到2公尺的距離,盯著我們看。」、「(你的意思是在原告兩次跟說這樣很不雅觀之後,一直到你跟表妹離開案發現場前,原告一直站在離你們不到2 公尺的距離?)對。」。

按陳情人在法官訊問時,亦一再明確陳述,原告一直站在陳情人前方不到2 公尺,盯著陳情人及伊表妹,直到他們離開現場,再參照陳情人於原處分卷第20頁TSENG SHERRY臉書頁面,記載:「該人員就站在我們面前一付咄咄逼人的樣子,好像不走不行的樣子。」,陳情人均刻意捏造原告以強制手段來驅離陳情人哺乳。惟依錄影帶內容顯示,陳情人之陳述均屬刻意誇張,與事實不符。

⒊依102 年5月2日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11時33

分32秒~11時33分46秒:於33分36秒時,丙女站在乙女略微左前方位置,丙女背對鏡頭,面向甲女、乙女(甲女、乙女仍坐在座位上),另有一名女子坐在乙女左手邊但靠畫面右側之座位上(乙女與該女子並未併肩而坐,兩人相差距離約有3 人之空間距離)。丙女舉起右前臂(於33分36秒時),呈右手自然下垂並彎曲成L 狀,狀似與甲女、乙女交談,因遭丙女遮住視線,故無法從畫面中看到乙女之反應,但甲女則有直視丙女之情,於33分37秒時,丙女將右手放下,並於33分39秒時向畫面左方移動一步,但仍面向甲女、乙女,站在甲女、乙女之前方,此時(33分39秒)可看見乙女將頭偏向左下方看著手上的嬰兒,於33分40秒時,丙女稍微向右側身,朝其右前方方向望去,於33分42秒時,丙女仍維持側身姿勢,但頭部望向乙女,於33分45秒時,因錄影鏡頭轉向,甲女、乙女、丙女均消失在畫面中,在消失於畫面之前,乙女仍維持頭偏向左下方看著手上嬰兒的姿勢。從33分 9秒至甲女、乙女、丙女均消失在畫面為止,從畫面中無法判斷此3 人是否有交談,該坐在乙女左手邊但靠畫面右側座位上之女子於此段畫面中,則均一直呈低頭狀似觀看手上不明物品之貌,並未有抬頭或作其他舉止之情。另此段畫面(案發現場畫面)中,於畫面一開始及畫面結束,均剛好有行人離開或進入畫面,其中於33分45秒進入畫面之一名身著粉紅上衣之女子狀似望向甲女、乙女、丙女之方向,但因畫面隨即結束,無法看到後續該女子之情形。11時34分46秒~11時35分0 秒:於34分50秒時,畫面中看到丙女側身站在甲女右前方約不到2 步距離,但丙女側身之方向係偏向錄影鏡頭之方向,並望向前方(一直到此段畫面結束,丙女均未移動位置或有做出其他動作之情形),此時甲女、乙女仍坐在原有位置上,乙女手上之嬰兒係呈趴伏在乙女右肩之狀態(且乙女原包覆在上半身之背巾已然卸除)乙女與上開低頭狀似觀看手上不明物品之女子中間另坐有另一名女子(於此段畫面中均未見有何異狀),位置較為貼近乙女,但兩人間仍約略有半個人的距離。在此段畫面中,甲女、乙女有狀似收拾物品之動作,且均未有與丙女交談之情形。11時36分0 秒~11時36分14秒:此段畫面中均未見丙女在現場,甲女、乙女仍坐在原有位置上,嬰兒則面向鏡頭方向,由乙女抱坐在腿上,甲女、乙女有狀似交談之狀。11時37分14秒~11時37分28秒:於37分18分時,畫面中可看見甲女、乙女已然起身站立在原所坐的座位前,乙女手上仍抱著嬰兒。此段畫面中亦未見丙女出現在案發現場。」。按由勘驗之畫面中可以看出原告出於關心協助上前告知陳情人哺乳室位置後,而陳情人未表示需要原告協助後,原告即離開錄影畫面現場,此時陳情人與伊表妹仍坐在原有位置並有狀似交談之狀,而原告並無陳情人所述「狀似咄咄逼人樣子,好像不走不行的樣子」、「當下我就收拾包包離開了」。直到審判長詢問陳情人伊其述之事實與錄影畫面不符時,陳情人始改口稱:「原告是在附近約2.77公尺左右」,「但是我沒有全程跟原告四目相對,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原告是否有一直盯著我們看。」。由此可知,陳情人於鈞院當庭勘驗完錄影畫面後,發現伊所陳述均與錄影畫面不符時,馬上改口飾詞掩飾,惟由畫面陳情人位置即使與伊相距所述之2.77公尺距離,均仍在錄影鏡頭內,亦應可見原告,惟卻未見原告於鏡頭中,足證陳情人為掩飾之詞,且陳情人在臉書上發表文章並在作證時一再強調原告「咄咄逼人」、「一直站在不到2 公尺的距離盯著我們」,勘驗完即改口稱「我沒有辦法肯定原告是否有一直盯著我們看」,更證明陳情人所述與當日事實不符。

⒋又再依陳情人表妹101年7月27日原告公務電話記錄表上稱

:「發:妳們坐下來多久有工作人員來跟妳們說話?受:我記得坐下來大約5分鐘左右,就有1位工作人員手拿安靜的圓形牌子,是因為當日有很多大陸客有些太吵,她來問我們:『你在…?』,我表姐有告訴她說她在餵母奶。工作人員就說我們:『妳們這樣不雅觀』。而且之後又來再說1 次,並以『妳們這樣非常不雅觀』的語氣,請我們去地下室1 樓哺集乳室。…」。按陳情人之表妹謂原告先問之後,陳情人告知餵母乳,原告就說不雅觀,而且「之後又來再說」一次。由陳情人之表妹訪談之陳述,原告係分二次前來陳情人及伊表妹前面分別說了二次「不雅觀」,此與勘驗錄影畫面顯示亦不相符合,更與陳情人陳述亦不相符,足證二人陳述與事實有差距。

⒌末按陳情人於10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稱:「因為小朋

友喝奶也告一段落了,所以我就整理好我跟小朋友的衣服後,就跟表妹離開了。」,而依據鈞院勘驗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於11時36分即已離開畫面,陳情人等仍停留原處交談,至11時37分18秒始站立準備離開。足證陳情人並非遭原告驅趕而離開,而純係因哺乳完畢自行離去,原告並無任何驅趕行為甚明。

⒍迺陳情人不僅於其臉書上發表文章對原告大加撻伐,更於

101年7 月20日當被告介入了解時,於伊之臉書上以TSENGSHERRY發表:「全國首例的開罰~令人期待!!!」,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詢問陳情人:「(提示原處分卷第26頁,你寫說:『全國首例的開罰,令人期待』,你寫這句話的時候,是在衛生局介入之後的事嗎?)是的;(你是期待原告被處罰嗎?)是的。」。陳情人心態自始即企盼創造全國因哺乳事件之開罰首例之用意,當然不可能期待陳情人以客觀、公正為事實陳述,其為達到讓原告受到處罰之目的,更是會以個人主觀對事實之渲染或為誇大描述,故本件即難期求陳情人正確為事實陳述。

㈥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緣原告於101年7月18日任職於故宮期間,遭參觀展覽之民眾

即訴外人曾湘婷以書面投訴原告服務態度極差,投訴內容指出訴外人曾湘婷於101年7月18日上午於故宮第一展覽館外長椅上哺餵母乳時,遭原告連續訓誡兩次「不雅觀」並要求其前往地下室之哺(集)乳室。經被告以電話方式分別訪談訴外人曾湘婷以及當日亦在現場目睹全案經過之訴外人甲○○後,兩人之說詞亦與前情相符,並補充說明因為原告之行為導致訴外人曾湘婷於當下即決定停止哺餵母乳之行為並離開現場。為確認前開事實是否無誤,被告另於101年7月26日請原告至被告機關處陳述意見,原告除否認其有說出「不雅觀」之字眼,並主張其係確認訴外人曾湘婷在進行母乳哺餵行為後,即告知曾湘婷「地下室是有哺乳室的」。原告並主張其到職後從未自雇主方(即故宮)獲得有關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之宣導或教育,係由自己從網路上得知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之規定云云。被告核其違規情節,以原告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項次規定,處罰鍰6,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爰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立法意旨說明:

⒈按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之催生,係因94年時,5 名媽媽

在台北故事館內哺餵母乳時,遭館方以其舉止不雅為由遭驅趕出館外,始引發社會爭議,且由母乳團體與婦女團體開始倡議推動制定法律保護婦女哺育母乳之權利。另參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於立法推動過程之「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草案總說明」所揭示:「母乳是嬰兒健康及成長最完整與營養之食物,西元一九九○年世界衛生組織(WHO)及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CEF)因挪千替宣言(Inno-centi Declaration)指出,政府應頒佈富有創意之法規並制定執法措施以保護職業婦女之母乳哺育權利。且於西元二○○五年呼籲各國政府應確保衛生和其他相關部門以保護、鼓勵和支持嬰兒純母乳哺育至六個月,其後添加適當副食品之同時,持續母乳哺育至二歲或二歲以上。為提供母親所需及可近性之支援,蘇格蘭及美國四十一個州政府已立法保障婦女在任何公開場所母乳哺育之權利。三十年前,臺灣新生兒百分之九十四點五都是以母乳哺育,但隨著經濟發展、社會環境變遷、婦女就業率增加、配方奶大量宣導及傾銷、福利措施不良、支持環境不足等諸多因素影響,母乳哺育率逐年下降。但近年政府努力推動母乳哺育政策,依據九十七年臺灣地區母乳哺育率調查,產後一個月純母乳哺育率已由七十八年百分之五點四(總母乳哺育率百分之二十六點六),提昇到百分之五十四點三(總母乳哺育率百分之七十二點九),但產後二個月、四個月及六個月純母乳哺育率則分別為百分之三十七點九、百分之二十五點八及百分之十五點九,與歐美先進國家相較顯然仍有努力空間。另就國內哺乳環境及設施,有近六成受訪者贊成在公共場所直接哺育母乳,而且曾經在公共場所哺育母乳、曾使用公共場所哺(集)乳室哺(集)乳者,分別有八成及九成贊成立法規定公共場所應設哺(集)乳空間,供婦女自由選擇哺乳場所。由於曾有婦女於公共場所公開哺育母乳時,受驅離或干擾之情事,或有被要求需至哺(集)乳室哺育,明顯影響婦女哺育母乳之權利;對於某些在公共場所母乳哺育需要隱密而清潔區域之情形,因國內目前在公共場所設置哺(集)乳室之情形未完全普及,尤其某些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場所亦尚未設置適當之哺(集)乳室,以提供有需求之婦女使用,而使得母乳哺育之意願受阻;為維護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及嬰幼兒獲得母乳之權利,擁有良好哺(集)乳環境,營造友善之公共哺乳空間已刻不容緩。」。

⒉依照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1 條規定:「為維護婦女於

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權利,並提供有意願哺育母乳之婦女無障礙哺乳環境,特制定本條例。」。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母乳哺育為婦女享有的權利,不論哺育母奶或是餵人工配方奶,婦女在公共場所都應被平等的對待,享有相同的人身自由,在我國尚未達到『無障礙母乳哺育空間』前,應立法保障婦女在公共空間哺乳之權利。」;另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條規定:「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另參本條立法理由:「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九十七年調查顯示,有近六成受訪者贊成婦女於公共場所得直接哺餵母乳,爰為第一項規定。美國計有二十七州定有不將母乳哺育視為妨害風化罪之規定,為保障婦女有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之權利,並享有免於恐懼哺乳自由,此權利亦不應該受公共場所是否已設置哺(集)乳室而有所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⒊基上,可歸結出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之立法,即為保障

婦女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權利,除享有免於恐懼哺乳自由,亦應與餵人工配方奶之婦女享有相同的人身自由,於公共場所能被平等的對待,合先敘明。

㈢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 條規定之禁

止、驅離或妨礙?⒈訴外人曾湘婷是否於101年7月18日上午於故宮第一展覽館

外長椅上哺餵母乳時,遭原告連續訓誡兩次「不雅觀」並要求其前往地下室之哺(集)乳室?按原告主張當時僅告知訴外人得以前往地下室之哺乳室,非有以不雅之文字驅離訴外人云云。然查現場錄影畫面紀錄,於同時出現原告與訴外人之33:36起至34:50止計有1 分鐘又14秒鐘,衡諸正常人類口語速度約200 字每秒,若原告僅係告知訴外人有地下哺乳室,根本不需花費如此長之時間,可見原告當時除告知哺乳室位置外,同時有他言語與動作。而光碟紀錄中,33分45秒時有民眾進入現場並且有注意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談,而若原告只是單存告知哺乳室存在,一般人應不至於有意識的注意,因此足證當時原告應有音量與語氣上之加重,方始周遭民眾會加以注意,並非原告所言僅係善意平和之告知。此外,訴外人作證時證稱原告當時距離約2 公尺左右(當庭測量約1.76公尺),與勘驗光碟時之距離相近,且訴外人並無有機會得以閱覽現場光碟,更可見其證詞之可信度。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期待原告受處罰之乙節,然訴外人作證時明確指出,此一表達係於得知被告進行懲處程序之後才有此想法,於當日下午1 時許填寫申訴單時,並沒有期望原告受有處罰甚至不知其姓名。准此,在訴外人與原告並無任何宿怨之情況下,甚難想像訴外人有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之陳述,且訴外人洽因原告不禮貌之行為而覺得被侵犯,因此在得知原告遭調查處分之際,才會有所期待反應乃人之常情。是故,原告斷章取義,認為訴外人乃故意捏造誣陷原告,顯屬誤會。綜上所述,原告實有於101年7月18日上午於故宮第一展覽館外長椅上哺餵母乳時,遭原告連續訓誡兩次「不雅觀」並要求其前往地下室之哺(集)乳室之行為。

⒉原告之行為應如何評價?按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 條

規定:「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其法律規定禁止之要件,首先為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亦即當母親開始哺育後,任何人均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其中禁止當指阻止或限制哺乳行為、驅離指要求哺乳者離開該場所之行為、妨礙則係指除前兩項之外其他干擾哺乳之行為。因此,原告連續訓誡訴外人兩次「不雅觀」並要求其前往地下室之哺(集)乳室,在客觀上已經屬於前開禁止與驅離之行為。觀之訴外人證詞指出當時原告之行為有「強調請我離開的意思」,自屬對哺乳行為之禁止、驅離。至於訴外人並沒有因此中斷哺乳行為,則屬原告之禁止與驅離之行為是否成功既遂而已。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5 號判決指出:上開規定之處罰,係行政罰性質,無未遂之觀念,而此項觀念乃行政法理所當然,不因本院55年判字第12號判例不再援用而改變。上訴人以上開判例所揭「行政罰無未遂觀念」不再援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不足取。可見即使評價原告之行為為未遂,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與效力。

⒊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行政罰不處罰未遂,本件原告以強烈

語氣要求哺乳中之婦女應前往哺乳室之行為,亦已構成對哺乳行為之妨礙。按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之立法,即為保障婦女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權利,除享有免於恐懼哺乳自由,亦應與餵人工配方奶之婦女享有相同的人身自由,於公共場所能被平等的對待,因此原告之行為對於任何欲於公眾場所哺乳之民眾,已然造成精神上之壓力以及自由之妨礙,固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

㈣即使原告並無故意亦有過失:

⒈依前開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1條、第4條規定及各該條

立法理由可知,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之規定係保障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婦女享有免於恐懼哺乳自由,且能與在公共場所餵人工配方奶之婦女受到平等之對待,而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條第1項將前開法益具體化為明文規範「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哺育母乳」。由此可見,該條文所規範之行為不僅限於婦女被明白要求不得於該場所進行哺育母乳之行為,或於婦女哺育母乳之當下要求其改至另一場所哺育母乳,還包括一旦婦女開始哺育母乳後,其哺育母乳之行為亦不能受到任何外來不必要之干涉或影響,始得達成保障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婦女享有免於恐懼哺乳自由之目的。

⒉因此原告在得知訴外人正在哺乳之情況下,以嚴厲之語氣

要求訴外人前往哺乳室哺乳為違反前開規定,已如前所述,即使真如原告所言,僅係善意告知有哺乳室之設置,依據前開說明,在哺乳行為已經開始之後,亦屬違反本法規定之妨礙行為而為法律所不許。蓋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之存在,即為保護及鼓勵婦女哺育母乳,除重申婦女原本即有在公共場所直接哺育母乳之權利外,考量某些在公共場所母乳哺育需要隱密而清潔區域之情形,為避免婦女哺育母乳之意願受阻,並立法規定公共場所應設哺(集)乳空間,供婦女得自由選擇哺乳場所。由此可見,哺乳室之存在僅係婦女之另一選項,一旦婦女已在進行哺育母乳之行為,顯示其已做出選擇,本無需再主動探問是否有另移至哺乳室之需求。況且,該服務人員是否進行善意之積極服務行為?是否構成妨礙哺育母乳之進行?是否造成該已在進行哺育母乳之婦女遭驅離之感受?本應以進行哺育母乳之婦女之主觀感受為準,而非以該服務人員之主觀認知為判斷,惟有如此,始得確實保障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婦女享有免於恐懼哺乳自由之目的,並免於他人以關心之名行干涉之實。

⒊且原告雖主張其服務單位並無提供相關教育訓練,但其本

身有從多方面了解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應知悉法律之規定。因此原告實有禁止驅離與妨礙母乳哺育之故意,因此原處分並無違誤。而即令如原告所辯其係出於指引哺乳室之善意,亦有妨礙哺乳之過失,仍應依法處罰之。

㈤至於原告辯稱被告僅憑訴外人曾湘婷及甲○○片面陳述即將

原告課以行政罰,將監視器記錄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完全棄而不論云云,並非事實。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錄到聲音,且於原告與曾湘婷及甲○○交談時也未拍攝到原告之面部表情甚至辯讀唇語,原告僅憑周遭民眾並無受驚擾或迴避舉動即稱原告舉止正常、溫和,甚至稱原告係「禮貌詢問曾湘婷之舉動」並「友善告知地下室設有哺乳室」後「便轉身繼續秩序維持之工作」,此說法非但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提供畫面不符,亦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蓋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原告於曾湘婷及甲○○面前做完伸手向右指後之動作後,仍直立於兩人面前一分多鐘後才移動至兩人之右側,非如原告所稱僅告知地下室有哺(集)乳室後便轉身繼續工作;且於原告停留現場之兩分多鐘期間,雙方並無友善之互動,與一般人獲得他人關懷及表示感謝時應有之動作不同。更遑論曾湘婷與原告素不相識,倘若原告真的於當場提供友善的服務,曾湘婷有必要於離開故宮前還大費周章的填寫國立故宮博物院意見調查表投訴原告服務態度極差,並於網路發表文章書發其遭不友善對待之不滿情緒嗎?另原告稱:「…則服務人員凡一有主動善意告知場所設有哺乳室,或主動引導指示哺乳室位置之積極服務行為,即已觸犯該條例,無疑造成寒蟬效應,造成服務人員只能冷漠旁觀,不敢亦不能再主動關心、告知場所之既有設施,淪為只能、只願被動提供訊息,以免所有善意服務均遭理解為『促使哺乳婦女離開現場之言語或舉動』」云云。原告前開主張除其所稱情狀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反,無法比附援引外,前開敘述適可證明原告對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之立法精神與意旨不求甚解。蓋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之存在,即為保護及鼓勵婦女哺育母乳,除重申婦女原本即有在公共場所直接哺育母乳之權利外,考量某些在公共場所母乳哺育需要隱密而清潔區域之情形,為避免婦女哺育母乳之意願受阻,並立法規定公共場所應設哺(集)乳空間,供婦女得自由選擇哺乳場所。由此可見,哺乳室之存在僅係婦女之另一選項,一旦婦女已在進行哺育母乳之行為,顯示其已做出選擇,本無需再主動探問是否有另移至哺乳室之需求。況且,該服務人員是否進行善意之積極服務行為?是否構成妨礙哺育母乳之進行?是否造成該已在進行哺育母乳之婦女遭驅離之感受?本應以進行哺育母乳之婦女之主觀感受為準,而非以該服務人員之主觀認知為判斷,惟有如此,始得確實保障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婦女享有免於恐懼哺乳自由之目的,並免於他人以關心之名行干涉之實。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

妨礙(第一項)。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第二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第1 次處罰鍰6,000 元至18,000元,亦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項所明定。核上開裁罰標準乃係被告為處理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而訂定之裁罰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以防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兩造關於原告是否以不雅

觀為由驅離乙○○一節有所爭執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故宮參觀人士意見調查表、101年7月20日蘋果日報A8版、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並未以不雅觀為由驅離乙○○,而係原告注意到乙○○身體用布裹住,覺得是否有需要協助,乃上前探視並禮貌詢問,於得知乙○○在哺乳後,即友善告知地下室設有哺乳室,便轉身繼續秩序維持之工作,若服務人員凡一有主動善意告知場所設有哺乳室,或主動引導指示哺乳室位置之積極服務行為,即已觸犯該條例,無疑造成寒蟬效應,造成服務人員只能冷漠旁觀,不敢亦不能再主動關心、告知場所之既有設施,顯非立法本意等語。惟原告是否僅是「友善告知地下室設有哺乳室,便轉身繼續秩序維持之工作」,本即為本件爭點所在,亦即本件應探究之重點乃在於原告當日與乙○○具體之互動情形為何?是否已構成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禁止」、「驅離」、「妨礙」之行為?若原告之行為並非其所稱「友善告知地下室設有哺乳室,便轉身繼續秩序維持之工作」之情,而係被告所指「以不雅觀為由驅離乙○○」之構成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 條處罰要件之行為,自無探究原告所指「友善告知地下室設有哺乳室,便轉身繼續秩序維持之工作」的行為,是否已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之規定;反之,若被告所指原告「以不雅觀為由驅離乙○○」之事實無法證明,而原告所稱其僅係「友善告知地下室設有哺乳室,便轉身繼續秩序維持之工作」等情屬實,方有進一步論述該舉是否已構成「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之行為的必要,此乃應先予辨明者。

㈢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1年7月18日是否

有到故宮參觀?)有;(你跟誰一起到故宮?)跟我表妹甲○○及我小兒子,當時他大約只有7 個月大;(你們一行人幾點抵達故宮?)大約早上8、9點;(你是否認識原告丙○?)不認識;(當天你有無與丙○接觸?)有;(請詳述當日接觸的情形?)當天上午約11點多,我跟表妹還有兒子在故宮一樓101 展覽室外的長椅上,我們三個人坐在那邊休息,因為我們已經進去故宮逛了1、2個小時,小朋友有想要喝母奶的情況,但是因為我們找不到哺乳室,沒有辦法只好在101 展覽室外的長椅上哺乳,我表妹在旁邊休息,當時我有穿哺乳衣並且使用哺乳背巾,小朋友已經在喝母奶了,後來原告就靠近我們,站在我們面前約

2 公尺處,問我說:「你在?」,我回答說:「我在餵母奶」,原告就說:「你這樣很不雅觀,請你到地下一樓去」,我沒有反應,表妹也沒有反應,因為我們都沒有講話,原告又重複一次,用強調語氣說:「你這樣非常不雅觀」,我也沒有回應,表妹也沒有回應,因為小朋友喝母奶也告一段落了,所以我就整理好我跟小朋友的衣服後,就跟表妹離開了,讓我有感覺不是很舒服的地方,我們接觸的過程我有試著要看一下原告的工作證,但是原告手上有拿一個牌子擋住了,所以我沒有看到他的工作證的名字,這個過程結束之後,我跟表妹去逛其他展覽室,直到當天下午我們才離開。在逛其他展覽室的過程,我和表妹有聊到剛剛發生的情況,就覺得故宮是國立的博物館,但是連工作人員都沒有盡到服務的感覺,甚至有餵母乳被驅趕的感覺,所以離開故宮前我跟表妹到一樓服務台去拿意見調查表填寫,離開前投到故宮的意見箱,之後就跟表妹離開了;(提示原處分卷第79、80頁參觀人士意見調查表,這份調查表是否由你填寫?)是的,我大概是在下午1、2點填寫;(你剛剛說你在哺育母乳的時候,原告問你「你在?」,當時原告的語氣如何?)我覺得當時原告是用質疑的口氣,而且音量還蠻大的,因為故宮裡面其實很安靜,而且他問我這句話的時候有皺眉頭,不是微笑的問我;(當你回應原告說你在餵母乳,原告說「你這樣很不雅觀,請你到地下一樓去」,當時原告的語氣如何?)我覺得他有點激動,態度很堅決,沒有商量餘地的感覺,音量也很大,臉上沒有特別的表情,就是板著臉,我跟表妹有點傻眼,因為我正在餵母乳沒有辦法馬上離開;(你說你跟表妹沒有回應原告後,原告又說:「你這樣非常不雅觀」,當時原告的語氣如何?)語氣有上揚,表情也是板著臉,沒有特別的表情;(除了上開對話外,你或表妹與原告間在當日還有無其他對話?)沒有;(在原告兩次跟你說這樣很不雅觀之後,於你跟表妹離開案發現場前,原告有無離開你們?)沒有;(你所謂原告沒有離開你們的意思為何?)因為他一直站在我們不到2 公尺的距離,盯著我們看;(你剛剛提到原告跟你對話的過程音量稍大,原告的音量有大到足以引人側目嗎?)我覺得剛好在展覽室的門口,參觀的人員都進進出出,不會注意到我跟原告的對話。另外,他手上拿的牌子是要參觀人員音量保持小聲的牌子,他要大家不要喧譁,但是他講話的音量讓我覺得很大聲;(在原告兩次跟你說這樣很不雅觀之後,一直到你跟表妹離開案發現場前,你的視線都可以看到原告嗎?)是的;(你認為案發當天原告的行為舉止,有對於你的哺乳造成禁止、驅離或妨礙的感覺嗎?)有。第一個是他請我離開,而且他說我不雅觀,我不知道我哪裡有不雅觀,因為我都有做好防護措施。還有他兩次的說我不雅觀,有強調請我離開的意思;(你說原告兩次跟你說這樣很不雅觀之後,一直到你跟表妹離開案發現場前,原告一直站在離你們不到2 公尺的距離,當時原告有一直盯著你們看嗎?)有;(你怎麼知道原告一直盯著你們看?)因為他沒有去引導其他參觀的民眾。(你有看原告嗎?)有;(後來你說他跟你兩次對話完之後,他就站在旁邊,在你離開現場之前,你都在做什麼?)餵母乳,之後就整理衣服離開;(那段時間你有無跟你表妹對話?)有;(你跟表妹對話內容為何?)我有試著要看原告的工作證,但是看不到,我跟表妹的對話內容就是這樣;(提示原處分卷第20頁TSENG SHERRY臉書頁面,這是否你寫的內容?)是;(你上面寫說:「該人員就站在我們面前,一付咄咄逼人的樣子,好像不走不行的樣子」,請問一付咄咄逼人的樣子是什麼樣子?)因為我們是坐著,原告是站著,距離我們不到2 公尺的地方,而且有我剛剛所講的對話內容,加上他的表情跟語氣,讓我覺得咄咄逼人;(整個事件的過程中,原告是一直站在固定的地點,還是有在周圍走來走去?)對話的過程是都站在我面前,一直到我開始整理衣服跟小孩的時候,他才有開始移動;(從勘驗的畫面中可以看出在原告與你對話完畢後,到你與你表妹離開現場為止,原告有暫時消失的錄影畫面的情況,與你剛剛所述原告在你與表妹離開現場前始終站在離你們約2 公尺不到距離之證詞,有所不符,有何意見?)應該是說從我開始整理我跟小朋友的衣服有意要離開之後,原告才離開原先的距離;(在你跟表妹離開現場之前,畫面中原告沒有出現在現場的情形,當時原告有遠離你的視線嗎?)沒有;(畫面中原告沒有出現在現場的情形,當時原告距離你與表妹大約多遠?)(證人當庭比劃距離,法官諭知請通譯當庭以皮尺測量,測量結果為2.77公尺)我和表妹在整理東西時,原告離開原本所站的位置後的距離,就是我剛剛比劃的距離,當時原告離開後雖然也有走動的情形,但他距離我跟表妹的距離差不多也是剛剛我所比劃的距離;(在你跟表妹離開現場之前,畫面中原告沒有出現在現場的情形,當時原告有在看著你跟表妹嗎?)有,我有看原告,有看到原告也在看著我,但是我沒有全程跟原告四目相對,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原告是否有一直盯著我們看等語。核證人乙○○上開所證情節,不僅與其在案發當日所填寫之故宮參觀人士意見調查表上所述:「101 室門口的紅制服館內人員態度極差,本人與小孩在長椅上哺餵母奶遭驅趕,該人員說我〝不雅觀〞」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4 頁),以及其日後接受被告調查訪問時所陳:「到11時半左右,寶寶好像餓了,我們就在展覽室外休息並給寶寶餵奶…我們是在101和107展覽館外有一排長椅,我們坐在那裡」、「那天我是帶我一個表妹第一次去故宮,所以我帶她去看故宮的展覽,還有我的寶寶,沒有其他人了」、「(她是否有詢問妳在做什麼嗎?)有,我有告訴她我在餵母奶」、「她知道(我在餵母奶),而且還講我這樣『不雅觀』,但我用布包得好好的,又沒有走光」、「她向我講了2次,說我『不雅觀』,有告訴我去地下室,當下我就收拾包包離開了。後來我們就繼續參觀,要離開時我去服務台寫了一張民眾意見調查表,表達我對本次參觀很不好的經驗」、「當我整理好包包我離開時,那位楊小姐已經離開不在我身旁,但我看到她仍在附近」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44、45頁)相符,且亦與其表妹甲○○於被告調查時所述:「我們是在展覽館外有一排長椅,我們坐在那裡休息」、「我記得坐下來大約是5 分鐘左右,就有一位工作人員手拿安靜的圓形牌子,是因為當日有很多大陸客有些太吵,她來問我們說:『你在…?』我表姊有告訴她說她在餵母奶,工作人員就說『你們這樣不雅觀』,而且之後又來再說一次,並以『你們這樣非常不雅觀』的語氣,請我們去地下室一樓哺集乳室,我也被嚇一跳」、「她講的聲音我們旁邊有人應該都聽得到」、「他連續講了2 次我們『不雅觀』,後來我和表姊就離開那個地方了」、「(那個工作人員在你們離開之前是否都在妳們旁邊?)是,我們在站起來之前都還在,大約站在我們3-5步遠的距離」、「表姊跟我說她心情被這件事搞得很不好,但表姊要離開故宮時有去服務台寫了一張民眾意見調查表」等情節(見不可閱覽卷第47頁),亦大致相符。衡諸證人乙○○及甲○○與原告均素昧平生,無任何仇怨嫌隙,且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不至於無端構詞誣賴原告,因而承受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另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證人乙○○、甲○○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等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再參以乙○○於案發後,當日於結束參觀時即前往服務櫃臺填寫意見表,若原告當日確實態度和善且好意告知哺(集)乳室所在位置,依常理,乙○○即使不領善情,亦應無反口咬定原告態度極差致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利處分之理,故證人乙○○、甲○○前開所證,應可採信。原告雖指稱甲○○所證「(原告)之後又來再說一次」,可見甲○○是稱原告係分二次前來乙○○、甲○○前面分別說了二次「不雅觀」,此與勘驗錄影畫面顯示並不相符合,更與乙○○陳述亦不相符等語。惟依證人甲○○所證前後情節與語意脈絡觀之,證人甲○○係在表達原告對其與乙○○說了二次「不雅觀」之事實,此由證人甲○○在陳述該段事實之過程中,從未表示原告中間有離開的情形,以及證人甲○○稍後亦指稱:他「連續」講了2 次我們「不雅觀」等語,即可知之,是原告徒憑證人甲○○所陳「之後『又來』再說一次」似有語意瑕疵之說詞,遽予推論證人甲○○係證稱原告說了一次「不雅觀」後離開現場,又再返回現場說了另一次「不雅觀」之情,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其據此主張兩位證人所證情節不符而不足採信等語,自非可採。

⒉又經本院於102 年5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其結果為:「蒐證錄影畫面為彩色畫面,沒有音效,錄影畫面顯示攝錄地點為「101 展室內前段」,日期顯示為2012年7 月18日。鏡頭所拍攝之案發現場為靠鏡頭近端係展覽室出入口,遠端靠牆壁處設有一棕色長條型座椅(以下稱座椅),高度約略為一般成年人膝蓋高度,座椅前與展覽室出入口間為走廊。惟因錄影鏡頭係屬於旋轉式而非固定式鏡頭,每隔一分鐘鏡頭才會轉至案發現場攝錄(每次拍攝案發現場之時間約為14秒),因此無法固定攝錄本件事發現場,故以下錄影畫面均屬於拍攝案發現場之片段式畫面(關於時間之標示,係以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為準):㈠11時24分54秒~11時25分8 秒:於24分58秒時,畫面中有兩名女子在走廊上由畫面右方往左方一同步行,其中一名女子身著黑色上衣(下稱甲女),另名女子身著紅色上衣,手上並抱著嬰兒(下稱乙女),兩人於25分2 秒一起在座椅上併肩坐下,乙女坐在甲女左手邊。㈡11時26分8 秒~11時26分22秒:甲女、乙女仍坐在原有位置上,但乙女上半身圍有哺乳用背巾,似有手抱嬰兒貌,甲女、乙女兩人狀似交談。㈢11時27分22秒~11時27分36秒:甲女、乙女仍坐在原有位置上,乙女上半身仍圍有哺乳用背巾,甲女、乙女兩人狀似交談。㈣11時28分36秒~11時28分50 秒:情形同㈢。㈤11時29分50秒~11時30分4秒:於29分57秒時,一名身著紅色上衣、戴眼鏡之女子(下稱丙女)出現於畫面右方,並朝畫面左方步行,於29分57秒至29分59秒間,丙女一邊步行、一邊朝甲女、乙女方向(即丙女右前方)望去,於29分59秒時,則轉頭望向其左前方,於30分1 秒時,又轉頭朝其前方望去,一直到錄影鏡頭轉向而消失在畫面中。㈥11時31分4 秒~11時31分18秒:情形同㈢,此片段未見有丙女在畫面中。㈦11時32分18秒~11時32分32秒:情形同㈢,此片段亦未見有丙女在畫面中。㈧11時33分32秒~11時33分46秒:於33分36秒時,丙女站在乙女略微左前方位置,丙女背對鏡頭,面向甲女、乙女(甲女、乙女仍坐在座位上),另有一名女子坐在乙女左手邊但靠畫面右側之座位上(乙女與該女子並未併肩而坐,兩人相差距離約有3 人之空間距離)。丙女舉起右前臂(於33分36秒時),呈右手自然下垂並彎曲成

L 狀,狀似與甲女、乙女交談,因遭丙女遮住視線,故無法從畫面中看到乙女之反應,但甲女則有直視丙女之情,於33分37秒時,丙女將右手放下,並於33分39秒時向畫面左方移動一步,但仍面向甲女、乙女,站在甲女、乙女之前方,此時(33分39秒)可看見乙女將頭偏向左下方看著手上的嬰兒,於33分40秒時,丙女稍微向右側身,朝其右前方方向望去,於33分42秒時,丙女仍維持側身姿勢,但頭部望向乙女,於33分45秒時,因錄影鏡頭轉向,甲女、乙女、丙女均消失在畫面中,在消失於畫面之前,乙女仍維持頭偏向左下方看著手上嬰兒的姿勢。從33分39秒至甲女、乙女、丙女均消失在畫面為止,從畫面中無法判斷此

3 人是否有交談,該坐在乙女左手邊但靠畫面右側座位上之女子於此段畫面中,則均一直呈低頭狀似觀看手上不明物品之貌,並未有抬頭或作其他舉止之情。另此段畫面(案發現場畫面)中,於畫面一開始及畫面結束,均剛好有行人離開或進入畫面,其中於33分45秒進入畫面之一名身著粉紅上衣之女子狀似望向甲女、乙女、丙女之方向,但因畫面隨即結束,無法看到後續該女子之情形。㈨11時34分46秒~11時35分0 秒:於34分50秒時,畫面中看到丙女側身站在甲女右前方約不到2 步距離,但丙女側身之方向係偏向錄影鏡頭之方向,並望向前方(一直到此段畫面結束,丙女均未移動位置或有做出其他動作之情形),此時甲女、乙女仍坐在原有位置上,乙女手上之嬰兒係呈趴伏在乙女右肩之狀態(且乙女原包覆在上半身之背巾已然卸除),乙女與上開低頭狀似觀看手上不明物品之女子中間另坐有另一名女子(於此段畫面中均未見有何異狀),位置較為貼近乙女,但兩人間仍約略有半個人的距離。在此段畫面中,甲女、乙女有狀似收拾物品之動作,且均未有與丙女交談之情形。㈩11時36分0 秒~11時36分14秒:此段畫面中均未見丙女在現場,甲女、乙女仍坐在原有位置上,嬰兒則面向鏡頭方向,由乙女抱坐在腿上,甲女、乙女有狀似交談之狀。11時37分14秒~11時37分28秒:於37分18分時,畫面中可看見甲女、乙女已然起身站立在原所坐的座位前,乙女手上仍抱著嬰兒。此段畫面中亦未見丙女出現在案發現場。11時38分28秒~11時38分42秒:

於此段畫面中,已不見甲女、乙女在案發現場,丙女則於38分36秒出現在畫面左方,朝畫面右方方向於走廊上步行,一直到38分41秒消失於畫面中。(以下略)」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而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甲女」、「乙女」、「丙女」分別係甲○○、乙○○及原告一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證實(見本院卷第91頁)。由上開勘驗畫面及證人乙○○、甲○○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日乃係主動趨前與乙○○交談,由原告「舉起右前臂,呈右手自然下垂並彎曲成L 狀」(11時33分36秒)之情觀之,應係原告向乙○○告知故宮哺乳室位置時所作出之手勢(關於案發當日原告有告知乙○○關於故宮哺乳室位置之情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而由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所陳:「(可否請您描述當天的情形?)當時那位小姐用布蓋著她的身體,當下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回神的時候想要提問,腦海中覺得她需要幫忙,問她請問你在?我說:在餵母奶,我們地下室有哺乳室,我就離開了」、「請您回想並描述,當您請曾○○前往哺集乳室時對方的反應?)她都沒有回應任何話,我告知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163、164頁),以及證人乙○○、甲○○所證均未提及原告有在與乙○○交談後離開現場再返回現場站在乙○○、甲○○兩人身旁之情,可見「11時33分32秒~11時33分46秒」、「11時34分46秒~11時35分0 秒」兩段錄影畫面間,雖有1 分鐘的時間監視錄影鏡頭並未能拍攝到現場情形,惟因上開兩段畫面均攝錄到原告站在乙○○、甲○○周圍,可認原告「至少」在11時33分36秒至11時35分0 秒此段期間,原告並未遠離乙○○、甲○○身旁。是若確如原告所述只是對乙○○善意告知故宮哺乳室位置,則原告應在告知完後逕行離去繼續執行其巡查、服務遊客之任務,自無須在告知完後,尚側身站在乙○○、甲○○身旁長達1分20秒時間(11時33分40秒至11時35分0秒),且偶有觀看乙○○之情,從而原告站在乙○○、甲○○身邊之舉,意在督促或監視乙○○是否有依其告知前往故宮哺乳室之情,甚為顯然;再綜合稍早前原告對乙○○出言稱「不雅觀」等語觀之,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日執行勤務時,因見乙○○舉止有異,於趨前探詢確認乙○○係在公共場所哺乳後,先是出言表達不予認同之意(即對乙○○稱「這樣不雅觀」等語),再告知故宮哺乳室位置後,仍站在乙○○、甲○○身旁,以察看乙○○是否確實依其告知前往哺乳室,則原告意在驅離乙○○離開案發現場哺乳之情,至為灼然。原告雖主張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4 條明定處罰以「禁止」、「驅離」、「妨礙」行為為限,訴願決定書卻以「僅須有促使哺育婦女離開之言語、舉動為已足,而不以強制性手段驅趕為必要」、「以站立身旁予以精神壓力方式,促使其離開」亦可該當「妨礙」行為,顯已恣意類推原處罰條文,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等語。惟「驅離」即為「趕走」之意(此部分可查閱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資訊http://dict.revised.moe.ed

u.tw/),本意並無以強制性手段為之之必要,言語表達亦可為驅離手段之一,是原告認訴願決定恣意類推原處罰條文等語,自不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鄰座女性並未有轉頭一探究竟或選擇迴避離開

之舉動,可見原告並未有「態度極差」、「他講話的音量讓我覺得很大聲」、斥責陳情人「不雅觀」、及「驅趕」之行為等語。惟鄰座女性何以未因原告與乙○○間之互動而有所側目或為迴避舉動,其可能之因素眾多,或因該女性之生理因素(重聽或耳聾),或因該女性專注於自己事務(依前開勘驗內容觀之,該鄰座女性一直呈低頭狀,似在觀看手上不明物品貌),而未能顧及周遭人事,或該女性即便聽到原告與乙○○間之對話,亦可能因認事不關己,而無意抬頭觀看或關心,是原告主張上情,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過程中原告是站在距離我們不到2 公尺的地方等語,在勘驗錄影畫面呈現乙○○在離開現場前,原告曾有短暫消失在畫面中之情形,乃又證述應該是說從我開始整理我跟小朋友的衣服有意要離開之後,原告才離開原先的距離等語,原告因此質疑證人乙○○前後所證不一,其證詞不足採信。惟前開監視錄影鏡頭乃係裝設在展覽室出入口(本件監視錄影鏡頭裝設位置,可參見卷內翻拍照片,見不可閱覽卷第66頁至第76頁),其拍攝角度因受到牆壁阻隔而有所侷限,是縱令錄影鏡頭攝錄至案發現場時未看到原告出現在現場,並不代表原告已遠離現場,且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在你跟表妹離開現場之前,畫面中原告沒有出現在現場的情形,當時原告有遠離你的視線嗎?)沒有等語;證人甲○○亦證述:(那個工作人員在你們離開之前是否都在妳們旁邊?)是,我們在站起來之前都還在,大約站在我們3-5 步遠的距離等語;再參以於「11時38分28秒~11時38分42秒」錄影畫面中,乙○○、甲○○離開現場後,猷可見原告在現場走廊上步行,可見證人乙○○、甲○○前開所證原告一直在兩人附近等情,應可採信。至於關於乙○○、甲○○與原告間之距離究竟為何一節,原告雖質疑證人乙○○前後所證不一,惟一般人對於距離的「感覺」,本即屬至為主觀之判斷,此於未經專業訓練或從事與判斷距離有關業務之常人而言,尤其如此,是原告以此主張證人乙○○所證不足採信,自難謂為有理由。又原告以乙○○期待原告被處罰,可見無法期待乙○○以客觀、公正之態度為事實之陳述等語。惟乙○○身受不平待遇,其希冀原告能因此受罰,心態上並無可厚非,且經本院調查事證結果,認證人乙○○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並無何誇大或渲染之情,是原告據此主張證人乙○○所證偏頗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驅離在公共場所哺乳之婦女,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4 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條」)規定,予以裁罰6,000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