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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嘉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棱(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顏利真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課稅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36,448 元;又本件另涉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其罰鍰金額為118,224元,合計未逾40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申報92 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列報未分配盈餘659,445 元,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659,446元(調整法定盈餘公積1元)。嗣查得原告93年5 月間申報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麗公司)開立,銷售額計3,152,650元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3,152,650元,乃於98年6月間重新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023,93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02,393元,應補稅額236,448元,並處罰鍰 118,224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為被告101年6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提起訴願,亦為財政部101年1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100年判字第1988號判決之旨,被告應就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即違規之客觀事實及違規人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善盡舉證責任。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 號判例,行政機關應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得出於臆測而認定事實。原告確實有向康麗公司進貨,況原告進貨後尚有轉送他人加工而後出口,此一進貨及出口事實已有織片加工發票6 張、出口報單及收回款項之外匯單影本為憑。正因原告有向康麗公司進貨,原告始可能進行後續出口而取得上開單據,是以該等帳證均足證原告與康麗公司間之交易屬實,報列營業成本並無不法。然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一再漠視原告所提證據,而遽然以臆測之方式否定原告與康麗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性,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二)依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7則之討論意見,稅務機關不可任意否定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之案件。查原告已於95年11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96年12月25日北院隆民立95年度司字第284 號函准予備查,是原告業因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不因被告片面主張清算不合法而受影響,被告自不得於原告清算完結後,就已喪失法人格之原告核課稅捐。

(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國家對人民為罰鍰處分時,除須證明受罰人確有違章行為之客觀因果關係事實外,尚須證明受罰人於受罰時有故意、過失,不可以客觀因果關係事實而遽認受罰人有故意、過失。原告確有向康麗公司進貨之事實,並合法取得康麗公司開立之發票。然被告仍認定原告逃漏稅之情事,僅以其單方無理認定之客觀情事據以推論,以臆測方式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主觀意思,顯見被告未盡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 659,445元,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659,446 元(調整法定盈餘公積1 元)。嗣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查得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公司開立,銷售額計3,152,650 元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3,152,650 元,乃重新核定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16,658元及未分配盈餘3,023,934元。原告不服,主張已就同一事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份申請復查,本件未分配盈餘部份應俟上開案件確定後再為處分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同一事實營業稅部份,最高行政法101年度判字第34 號判決除罰鍰因裁罰倍數修正予以廢棄外,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同一漏稅事實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份,亦經被告另案復查決定維持。本件核定未分配盈餘3,023,934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二)按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對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基此,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規範之作業程序,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份復查之申請,自得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三)原告經查獲以康麗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152,650 元,作為進項憑証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7,633元,經依法補徵營業稅157,633元,此業經最高行政法101年度判字第34 號判決,除罰鍰因裁罰倍數修正予以廢棄外,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及理由,剔除原告92年度營業成本3,152,650元。又原告9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因原告有故意取具不實憑證致漏報未分配盈餘3,152,650元,被告重行核定項次 5「其他」3,152,650元、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16, 658元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3,023,934元,並無不合。

(四)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觀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3字第04686號函及同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意旨即明。原告雖主張於95年11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96年12月25日北院隆民立95年度司字第284 號函准予備查。惟原告明知尚有漏稅情事,難認定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況原告復於98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沈稜律師就任清算人,由該院以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8 號審理在案,並經該院以101年6月20日北院木民宣98審司司238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原告迄未清算完結,是原告所稱委無足採。

(五)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公司開立,銷售額計3,152,650元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增營業成本3,152,650元;9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364,488元,有9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參,又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知之最詳,其於辦理申報時,自應注意核實申報,竟漏報未分配盈餘,難謂無違章之故意,故被告依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18,224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86年12月30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1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第1款)。」此條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自8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1.(刪除)。」本件係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涉訟,應適用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2、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3、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4、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2 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5、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定情形,漏稅額在5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漏稅額超過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此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裁量基準,除個案中別有特殊情事,應加以審酌、考慮外,此裁量基準自得為本院所採用。

6、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源自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法理而來,避免紛爭一再反覆爭執,以期「紛爭一次解決」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般窮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有適當而完足之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故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異於前訴訟之判斷。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1年6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1年11月20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康麗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8年6月15 日

9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98年6月26日A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95年9月11日9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在卷可佐,應足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公司開立,銷售額計 3,152,650元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致生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逃漏92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被告為本件補稅及裁罰處分前,原告之法人格是否已消滅?3.原告是否有短報未分配盈餘之責任條件?

(三)就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公司開立,銷售額計3,152,

650 元之統一發票,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致生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 號判決確定在案: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理由謂:「…康麗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且末依法申報取得任何進項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竟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該虛設行號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157,633元等情,有……可稽。原告雖主張確向康麗公司進貨加工,有織片加工發票、出口報單及收回款項之外匯水單等相關資料可證云云;惟依上說明,康麗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足證其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三)原告雖主張確向康麗公司進貨轉送加工出口云云;但查,依原告於98年4月3日函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其以現金支付康麗公司貨款……,原告亦自承進貨款項均以現金支付,無法提示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供核,即難據以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向康麗公司進貨轉送加工出口,固據提出進貨發票…、織片加工發票…、出口報單…及收回款項之外匯水單…影本等資料佐證;查原告雖有出口資料,惟取得之不實發票品名為『混紡紗』…,其送交加工、成品數量及驗收等貨物流程並無相關資料可稽,進、銷數量均無法勾稽核對…,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綜情以觀,原告未能提示確實之付款證明,又未能提出系爭發票進項貨物與其主張業已銷售之貨物間具關聯性,及確實可供相互勾稽之物流(如全年度買賣業帳冊、憑證)供核,無法確認系爭發票有進貨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構成逃漏稅之事實,彰彰明甚。(四)復按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且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準此,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另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合法清算為前提,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首揭說明,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原告雖主張其已合法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後不應再補稅云云;但依上揭說明,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告上揭違章漏稅行為,其租稅債權於課稅要件事實具備時,即已成立,被告機關嗣後之核定,僅屬確認該租稅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之性質。原告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即有稅務案件未了結之事實,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機關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並無不合」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

2、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 號判決亦表示:「…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1項)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3 項)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法第331條所稱『清算完結』與民法第40條第2項之『清算終結』,雖用語有異,然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3月15 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推派李嘉芳為清算人,於95年4月6日向臺北地院聲報就任,且於96年11月1 日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96年12月5日北院隆民立95年度司字第284號函准予備查乙節,固已提出相關之函文資料為證;然訴外人沈棱律師亦以其經選任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檢具上訴人之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於98年11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報就任上訴人之清算人,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8 號審理在案,亦有上開案件卷證足稽。是以,足堪認定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上訴人並未合法完成清算,上訴人主張其已清算完結,且無清算不實之情形,法人格已消滅云云,委無足取……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於92年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銷售額計3,152,6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漏報營業稅額157,633 元之情事,並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並非全依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74號起訴書及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為認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逕以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為證據,於法不合乙節,核屬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補繳營業稅157,633 元,核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四)就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公司開立,銷售額計3,152,

650 元之統一發票,有虛增營業成本之行為,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58 號裁定確定在案: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理由謂:「…原告雖主張:原告確實有向康麗公司進貨,然被告竟未盡其舉證責任且一再漠視原告所提證據而遽然以臆測之方式否定原告與康麗公司交易之真實性,且僅依營業稅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唯一依據,所為認定顯與真實不符,且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1)原告於92年7月至8 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152,65

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漏報營業稅額157,633 元之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乃通報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元,並按所漏稅額157,633元處5倍之罰鍰計788,16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0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 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4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上開營業稅事件,其本稅部分業已確定,堪予認定。(2) 關於原告於92年7月至8月間有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略載:……等語,足見原告於92年7月至8月間並無向康麗公司進貨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70 號案件,審理同一當事人間因同一事實所涉之營業稅事件時,經兩造充分辯論後,而作成原告敗訴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4 號判決駁回原告就本稅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如前述。(3) 是以,就原告於92年7月至8月間並無向康麗公司進貨,而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又稽諸前開判決內容,業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之法理,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有向康麗公司進貨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92年度虛報營業成本 3,152,650元,重行核定原告92年度營業成本91,431,990元,全年所得額4,106,634 元,補徵稅額788,162 元,即無不合……原告另主張:原告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核備在案,是原告之法人格業已消滅,實不因被告之單方片面主張清算不合法而受影響,是原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查:(1) 按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故『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4 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清算事務之本質核實認定。至於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又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以上即為上開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 日及84年6月22 日函釋意旨所在。又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自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2)原告雖主張於95年11月1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96年12月25日北院隆民立95年度司字第284 號函准予備查……惟查:原告前揭漏稅行為,其租稅債權於課稅要件事實具備時,即已成立,被告嗣後之核定,僅屬確認該租稅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之性質,而原告明知尚有漏稅情事,即有稅務案件未了結之事實,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況原告復於98年11月17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沈棱律師就任清算人,由該院以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8號審理在案,並經該院以101年6月20 日北院木民宣98審司司238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記載略以:

『…本件目前清算進行聲請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惟目前在展延中,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語……足認原告迄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並未消滅,故被告核定補徵稅額,並無不合……」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

2、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則表示:「……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92年7月至8月間無向康麗公司進貨,而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4 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且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爭點效』之法理,自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所謂『清算完結』,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本件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人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被上訴人依規定處以漏稅額1 倍罰鍰,並無不合等語,對於上訴人之各項主張,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亦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五)上開確定判決業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包括原告是否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公司開立,銷售額計3,152,650 元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及原告法人格消滅與否之判斷等,逐一論述其理由。又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沈棱為清算人之清算程序仍未完結,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況核對原告在本件訴訟及其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號、102年度訴字第7 號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號、102年度裁字第958 號案件中之主張,可知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均與前案兩造所主張、抗辯之重要爭點相同,且該重要爭點均已於前案審理中經兩造為完全之攻擊、防禦,前案判決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作成判斷,並詳述相關理由。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並未能指出前案一審及上訴審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揆諸上揭法律說明,前案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是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均無可採。

(六)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公司開立,銷售額計3,152,65

0 元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致生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短報92年度未分配盈餘,此一事實,已如上述,被告據此重行核定原告92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16,658元(被告98年6月15日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項次13)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 3,023,934元(被告98年6月15日9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項次22),補徵稅額236,448 元,應屬有據。又原告為營利事業,就其事業營運、交易對象及進出貨、存貨之情況應無不知之理,其知並無向康麗公司進貨,猶持康麗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虛增營業成本,並以之於93年5 月間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復於94年5月 30日辦理本件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難認無違章之故意,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亦非無憑。被告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原告漏稅額超過5 萬元,未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 條所訂免罰之標準,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承認違章事實等事由,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應認有據。

六、綜上,被告就原告漏報92年度未分配盈餘,以原處分補徵稅額236,448元,並裁處罰鍰118,224元,並無違法之情,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