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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號

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鯤陽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林春榮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申請之法律扶助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吳鯤陽起訴後,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代表人(董事長)由吳景芳變更為林春榮,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自翌日起算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2 個月,加計其在途期間2日後(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參照),原應於102年2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遲至102年2月18日始提起本訴,惟自102 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7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期,是原告於休息日之次日即102年2月18日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於此先行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95年9 月間任職於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國外貿易業務。嗣亞旭公司突然於1 個多月後要求原告離職,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已屬非法解僱,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亞旭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2日以98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因原告擬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於101 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民事第三審訴訟代理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69 ),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原告全戶可處分資產為新台幣(下同)1,903,539 元,已逾資產上限50萬元之規定,故原告非無資力(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各款),且以「高等法院判決針對申請人僱傭關係係存在於何公司之間,已敘明理由加以判斷,申請人對於其任職公司之爭執屬於事實上之爭執,非上訴三審之法律理由,故本件無扶助空間」等語,認本件申請顯無理由(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於101年6月11日決定不予扶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覆議,被告覆議委員會仍以「有關關係企業之認定及勞雇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皆屬事實上爭執,且申請人始終未能提出自95年10月18日後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曾向亞旭公司提出給付勞務之主張,而遭亞旭公司拒絕受領之證明,故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本案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於101年7月5日駁回覆議申請(申請編號:0000000-A-069)。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覆議申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訴願,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

101 年11月30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1 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2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駁回扶助的原因之一為「非無資力」。然依被告承辦人

親口告知,覆議委員因時間因素根本未重審資力部分,此點由「維持原決定理由」項下清楚可見,覆議程序排除面談完全閉門造車,著實令人難以信服。且原告一、二審均經被告謹慎查核而認定「顯無資力」,而予以全額補助;現今本人經濟狀況依據並無任何起色,究竟依據甚麼證據輕易反轉認定,令人非常困惑。又被告既然不只一度認定具關鍵性的投資金額為借名投資,非我所能掌握運用,且查遍法律扶助法及無資力認定標準,亦無發現違背,被告所稱子法法規已經修改(是否違背母法精神與意旨),也經向司法院報准,卻仍不見任何資料和證據。

㈡被告認定律師及本人對高院二審判決的異議皆屬事實上的爭

執,其實不然,例如勞雇關係存續認定上,高院僅祇依據界定董事、股東相互和對外之權利義務的公司法,反而輕忽勞動基準法等等保障勞工權益的法條及相關之判決、判例,且法扶臺北分會初審時,審核律師未閱案卷,甚至連判決書都僅草草翻閱,更不只一次催問「第三審是法律審,你為案件當事人應最瞭解二審判決何處有違法律」等語,然尋求法律扶助者連蒞庭實務都欠瞭解,何況專業更深的法理部分,整個程序僅祇形式毫無實質審核意義與效果,被告對第三審聲請扶助案件便宜行事,罔顧公正,若不改旋更張,根本有虧政府賦予之執掌。此外,原告在高院開庭及書狀上已多次說明對亞旭公司提出給付勞務之主張未果才訴諸司法,至於法官採信與否,依據被告自己的標準,那是對事實的心證,並非法律問題。又被告曾在審核面談及後來相關答辯文書中提到本件民事訴訟一、二審皆敗訴,亦可作為駁回申請扶助的理由之一,然於「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第三審設立的宗旨上,本人現上訴最高法院之襄助律師已有精闢見解與論述。原告已在101年9月20日獲最高法院裁定核准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認為高院原判決多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茲提出律師所提之兩份書狀及附證供參。

㈢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6月8日法律扶助之申請,作成許可申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被告受勞委會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7

條之規定,委託辦理勞工訴訟案件之法律扶助。原告不服被告之審查決定,被告乃依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經被告覆議後仍維持原決定者,被告將案件必要之關係文件轉陳勞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程序處理。故本件被告於程序上之處置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之訴於實體上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之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復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另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之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若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之資料,顯無理由者,被告不應准許扶助。又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 條之規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扶助。

⒉原告就與亞旭公司間之訴請給付資遣費等案件,提出相關

事證,認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告填寫相關離職資料認定其已自亞旭公司離職之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至被告台北分會申請民事上訴第三審之扶助。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原告提出之事證,諸如關係企業之認定及勞雇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皆僅屬事實上爭議,非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事由,並無扶助上訴之空間。且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已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敘明理由加以判斷,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曾向亞旭公司提出給付勞務之主張,而遭亞旭公司拒絕受領之證明,上開判決認定原告與亞旭公司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誤,原告上訴第三審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於101 年6月8日申請法律扶助,經被告審查後除認原

告資力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外,亦認依原告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16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決定並無違誤之處。

㈢按課予義務之訴依目前實務及學說通說雖係以言詞辯論終結

時作為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裁判基準時,惟例外則須以行政決定時點為準。如根據法律規定,行政法院只審查行政處分的理由根據時,則應以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的行政決定時點為準。在有關社會救助給付、年金給付及教育補助等課予義務之訴,也不適用「裁判時」之原則。本件原告請求法律扶助係類似於社會救助給付事件,就事件本質的合理性要求而言,本件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裁判基準時應為被告作成處分時點,且被告審查委員會係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所組成,就訴訟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應享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倘事實及法律狀態發生有利於當事人之變更,應由被告及訴願機關在另一行政程序中裁量,俾給予當事人獲得比法院僅能進行合法性審查更廣泛之審查機會,其權利救濟更為充分。況不論法律扶助法第16條或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 條,均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即申請人就同一申請扶助之事項,可不斷提出申請,並由被告審查委員會就審查時之最新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為審查。故不論從法律規定或學說見解,本件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裁判基準時,而應以被告作成處分時點為裁判基準。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

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第一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第三項)。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亦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勞委會為保障勞工權益,扶助勞工訴訟,乃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並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委託被告辦理「101年度勞工法律扶助工作」,此有勞委會委託辦理101年度勞工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卷院第104頁至第106頁)。又因被告為一財團法人,分會僅係被告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法人格。雖法律扶助法第49條規定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惟本件原告申請訴訟代理扶助,關於覆議程序乃被告自我審查機制,本件駁回原告申請訴訟代理扶助決定之作成機關仍為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訴訟代理扶助事件,既屬於勞委會委託被告辦理法律扶助之案件,則原告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次按「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民事訴訟程序…之代理酬

金。」、「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標準如下:個別申請者,每一審級訴訟最高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六萬元。」、「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行為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項第2款、第6條第1款及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可見無資力之勞工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等爭議,經提起第三審民事訴訟,固得不經調解程序,申請訴訟代理之扶助,惟如該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或其法律扶助之申請顯無理由者,則不予扶助。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本件申請法律扶助是否

符合要件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10月23日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5月22日98年度勞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臺北分會101年6月11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A-069)、被告101年7月5日覆議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A-069 )、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分別附於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考。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又按「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第一項)。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第二項)。」、「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第一項)。覆議委員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第二項)。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之委員(第三項)。覆議委員會之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資深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第四項)。」、「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法律扶助法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 項、第49條及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主審委員應先行審閱申請文件與初步建議,以查申請人有無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不應准許之事由,並得請求申請人說明申請意旨、案件事實、有無資力,或補正相關之證明或資料。如有請申請人補正相關證明或資料之必要時,審查委員會應以書面定七日之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審議決定由主審委員與陪審委員三人合議行之。」、「審查委員會行合議審查時,以過半數之意見為審查意見。」、「主審委員審查案件時,應先行審查申請文件,並詢問申請人後,與輪派之陪審委員二人合議,作成准駁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覆議委員會由覆議委員三人組成,以受理分案之委員為主審委員,其餘二名為陪審委員。」、「」、「覆議案件之決定由主審委員與陪審委員三人合議行之。」、「覆議委員會行合議審查時,以過半數之意見為覆議審查意見。」、「覆議案件如有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時,覆議委員會應以書面定七日之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並註明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亦分別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 條,以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前段及第16條所明定。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所屬分會受理民眾法律扶助之申請,乃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扶助與否之決定,於民眾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而提起覆議後,亦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覆議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覆議決定,而就訴訟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乃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揆諸前開意旨,本院原應尊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依本件法扶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理由,係以「高等法院判決針對申請人僱傭關係係存在於何公司之間,已敘明理由加以判斷,申請人對於其任職公司之爭執屬於事實上之爭執,非上訴三審之法律理由,故本件無扶助空間」等語,而認本件申請顯無理由、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惟原告於法扶臺北分會提出本件申請時,除以口頭陳述申請事由並經法扶臺北分會製作「案件概述單」外,僅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文件(見訴願決定卷第32頁至第44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具有法律專業背景,而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述能力,原告當然僅能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個人所認知或經歷之事實有所不符之處加以抱怨、指摘,此核屬情理之常,而法扶臺北分會除閱覽前開民事判決外,並未依前開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補正相關之證明或資料(例如請原告提供卷宗影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詎法扶臺北分會即以「申請人對於其任職公司之爭執屬於事實上之爭執,非上訴三審之法律理由」為由,遽予駁回原告訴訟扶助之申請,其為判斷基礎之資訊顯然並不完全。再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亞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經第一審、第二審調查辯論後始認為不可採,自不得謂其訴訟原即無勝訴之望;而第三審固然為法律審,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參照),然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本即原告因無力為之而尋求法律扶助之目的所在,自不得遽以原告專就事實部分為爭執,即謂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至其訴訟最終結果有無理由,乃屬另事,尤不得將「顯無勝訴之望」與「訴無理由」混為一談。從而,法扶臺北分會就「顯無勝訴之望」法律概念之涵攝,亦非無可議之處,即被告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之理由所載:「有關關係企業之認定及勞雇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皆屬事實上爭執,且申請人始終未能提出自95年10月18日後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曾向亞旭公司提出給付勞務之主張,而遭亞旭公司拒絕受領之證明,故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本案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其就「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概念之解釋,亦顯然與「訴有無理由」之概念混淆。本件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本於判斷餘地所為之上開處分及決定,即非不得由本院予以撤銷。

㈤至就原告有無資力部分,原處分以「原告全戶可處分資產為

1,903,539 元,(已逾)資產上限50萬元(之規定)」,認為原告非無資力,而覆議決定則未就此部分另行表示意見。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有一筆未上市、上櫃的股票,根據審查時的記載,該筆股票是列為借名投資,根據我們的無資力認定標準,原先一、二審准予扶助的原因,是因為審查委員有扣除的權限,就是如果認為這筆財產若不扣除將顯失公平的話,就會予以扣除,但因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認定標準有所修正,修正過後,可以扣除的條文已經被刪除,所以原告申請民事三審的扶助時,這筆未上市、上櫃的股票就有列計為財產」等語,然原告有無資力,必須實質認定,與審查委員有無扣除之權限無關,被告既自承原告名下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係屬於「借名投資」,則上開未上市、上櫃股票實質上可否認定為原告「可處分」之資產範圍,即非無疑,復未見被告就此部分認定之具體事由,則被告遽以原告名下有未上市、上櫃股票,連同其名下所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價值高達190 餘萬元(見卷附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已超過規定之可處分資產上限50萬元(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尚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審議決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同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法律扶助應否准許,因尚涉及法律扶助要件之認定,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依法審查原告之法律扶助申請,對原告之申請作成決定,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申請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