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號原 告 張旭琪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訴訟代理人 蕭振嘉上列當事人間獎助學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就讀美國Barry University(貝瑞大學)研究所博士班,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101學年度夏季課程學雜費補助(下稱系爭學雜費補助)。經被告以原告檢附之簽證影本為商務及觀光簽證,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下稱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檢附之資料證件不符,乃以101年8月17日輔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係就讀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國外大
學博士班就學榮民,已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現正返台撰寫博士論文迄今。伊依學校規定,於每學期完成註冊手續,以保有在學學生身分。因此,伊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所稱之國外就學榮民無誤。依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必須輔助伊就學時所需之學雜費。由於美國發給學生簽證之規定,係供首次入境美國之學生專用,然伊已於美國完成必修課程,返回國內撰寫博士論文,且伊已無居住美國之情事,故毫無必要申請學生簽證,如回美國口試,僅需申請觀光簽證入境美國即可。而伊確實已有申請美國觀光簽證,並獲簽證。
㈡不得申請就學補助部份,除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外,另依國
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下稱就學獎助辦法)第8條亦明確以負面表列方式列出申請就學補助及獎勵之限制項目,而伊非屬於上開二法令所規定之排除申請資格之情形,被告即不能為不予補助之處分。又輔導條例係屬法律位階,就學獎助辦法則僅係行政命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行政命令位階之就學獎助辦法作出抵觸法律位階之輔導條例,實屬荒謬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准依伊申請給付伊學雜補助費新臺幣2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向伊提出申請國外就學學雜費補助,應檢具有效期限內
之護照、學生簽證影印本、在學證明及繳費收據等資料,惟依所附之商務及觀光簽證,與就學獎助辦法第4條及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符,伊駁回原告學雜費補助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就學獎助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違背輔導條
例第19條云云。按輔導條例第19條原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除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91年12月18日修正為:『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均未明文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之補助標準及數額,而係授權由伊訂定辦法,伊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立就學獎助辦法,規範就學獎勵及補助標準,並無違反輔導條例之規範意旨。原告稱就學獎助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違背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顯非足採。另原告所訴其申請並未違反就學獎助辦法第8條負面表列一節,查就學獎助辦法第8條係消極之實體限制規定,與同辦法第5條檢附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之積極程式規定不同,原告除不能有消極之實體限制事由外,仍應依積極程式規定為申請,始可能受補助或獎勵。原告雖無就學獎助辦法第8條所列申請就學補助及獎勵限制之情形,惟欠缺同辦法第5條所規定有效期限內「學生簽證」之積極要件,於法仍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
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據上開輔導條例第19條定訂之就學獎助辦法第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前條就學補助或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1份,並檢附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依第6條規定之期限,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核發之。」、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前條所稱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如下:申請學雜費補助者:…國外就學:有效期限內之護照、學生簽證影印本、在學證明及繳費收據。」。
㈡查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學雜費補助,依就學
獎助辦法第4條及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申請國外就學學雜費補助,應填具申請表及檢具有效期限內之護照、學生簽證影印本、在學證明及繳費收據等資料。惟原告所附之商務及觀光簽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與就學獎助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符,被告因認原告申請系爭學雜費補助與就學獎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否准發給系爭學雜費補助,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不得申請就學補助者,僅有輔導條例第19條及就
學獎助辦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而伊不屬於上開二法令所規定之排除申請資格之情形,被告不能為不予補助之處分云云。惟查就學獎助辦法第8條係消極之實體限制規定,與同辦法第5條檢附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之積極程式規定不同,原告除不能有消極之實體限制事由外,仍應依積極程式規定為申請,始可能受補助或獎勵,此法令規定甚明。原告既僅檢附商務及觀光簽證,未能檢附符合該規定之證件資料,即不符申請補助或獎勵之積極程式,被告即無從准許。原告又主張就學獎助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位階,而輔導條例則屬於法律位階,就學獎助辦法第4條、第5條第1款第2目所為不予核發學雜費補助規定明顯已抵觸輔導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無效云云。按輔導條例第19條原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除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91年12月18日修正為:「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均未明文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之補助標準及數額,而係授權由被告訂定辦法。被告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立就學獎助辦法,規範就學獎勵及補助標準,而從就學獎助辦法第4條、第5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條文以觀,究其規定之內容,屬審查就學獎勵及補助標準所必要,並未牴觸上述輔導條例第19條及其授權規定之限度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申請系爭學雜費補助與就學獎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否准發給,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系爭學雜費補助之行政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