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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孫正雄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郭金墩

簡淑如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自民國7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大安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89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18日止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101年6月6日查獲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大安分處乃以101年6月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3,1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國係採成文憲法,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原告誤載為第3項)關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可知「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之立法原意係在依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而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係在說明面積限制,第3項(原告誤載為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其重點在「在面積限制下,以一處為限」;第18條第1項各款在說明土地使用性質,第3項(原告誤載為第2項)則在說明「符合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第6條減免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顯然亦係在強調「土地使用性質」。又依土地稅法第9條文義觀之,該條僅係規定「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而第41條所規定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則係依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立法者於土地稅法中並未提及第9條與稅率之關係,而第17條、第18條規定係在強調「土地使用性質」與「在面積限制下,以一處為限」,因此所謂「經核後將戶籍遷出」即喪失自用住宅優惠,已逾法律文義、立法目的及法律體系之解釋範圍,並非適法之解釋。財政部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刻意忽略第41條「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之規定,應屬無效。基上,被告稱「經核將戶籍遷出即喪失自用住宅優惠」,刻意忽略第41條所賦予人民「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之權利,衡諸法律體系之衡平解釋,立法者應無給與行政機關「經核將戶籍遷出即喪失自用住宅優惠」之真意,否則對此一剝奪人民享受自用住宅優惠權利,自應明示於條文中,以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藉此接受比例原則之檢驗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伊所屬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

定,核准自76年起按自用住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原設籍人即原告前配偶吳瑞雪自89年1月5日遷出,至同年1月19日原告次女孫宜伶遷入戶籍之前一日止,並無原告或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是系爭土地自89年1月5日起,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告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惟原告未依規定向伊所屬大安分處申報改課,經該分處查得後,依同法第16條規定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90年起將系爭土地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差額之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9條僅係規定「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因此所謂「經核後將戶籍遷出」即喪失自用住宅優惠,已逾法律文義、立法目的及法律體系之解釋範圍,立法者應無給與行政機關「經核將戶籍遷出即喪失自用住宅優惠」之真意云云。按土地稅法第9條及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須符合原告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同時具備始足當之。是以,縱僅有用途未變更,惟戶籍條件已不符合規定,仍無法符合自用住宅之定義,至臻明確。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可知,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查系爭土地自原告前配偶於89年1月5日遷出戶籍時,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告卻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伊所屬大安分處申報,顯已怠忽申報之協力義務。㈢原告又主張土地稅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其重點在「在面積限制下,以一處為限」及「土地使用性質」一節。按土地稅法第17條係規範符合同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條件之土地,其地價稅計徵之稅率、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僅以一處為限。同法第18條則係規範按核定規劃使用之土地,得適用特別稅率。系爭土地自89年1月5日起既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自無同法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應不足採。

㈣從而,伊所屬大安分處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100年按

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差額之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綜合資料、臺北市政府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綜合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及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前5年之綜所稅非自用住宅查詢-租賃所得、95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改課後地價稅主檔、課稅明細表、徵銷檔查詢、590異動稅地清查成果檔、土地卡備註欄異動、原告101年7月26日復查申請書、原處分、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6年至10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8萬3,177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及第2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所明定。

㈡又「……說明:二、……㈠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自7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大安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原告前配偶吳瑞雪自89年1月5日遷出,至同年1月19日原告次女孫宜伶遷入戶籍之前一日止,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101年6月6日查獲日止,並無原告或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自89年1月5日起已不符上開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應自9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大安分處乃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及前揭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第17條規定係在強調「土地使用性質」及「在面

積限制下,以一處為限」,並未提及第9條與稅率之關係,被告所為「經核後將戶籍遷出即喪失自用住宅優惠」,乃係剝奪人民享受自用住宅優惠之權利。已逾越法律文義、立法目的及法律體系之解釋範圍,並非適法之解釋,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復按財政部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為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原告前配偶吳瑞雪於89年1月5日遷出,至同年1月19日原告次女孫宜伶遷入戶籍之前一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自89年1月5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為明確。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得上開情事,經審核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亦即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從90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係依法律之規定辦理,並無逾越法律文義、立法目的及法律體系之解釋範圍。又土地稅法第9條為土地稅法就該法使用「自用住宅用地」一語所為之立法解釋。原告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適用優惠稅率(千分之二)計徵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必符合該立法解釋,乃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刻意忽略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所賦予人民享受自用住宅優惠權利云云,查基於稽徵便利原則,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乃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而該規定係指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仍符合自用住宅之要件,而其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未有變更用途,納稅人免再逐年提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申請而言。查本件系爭土地自89年1月5日原告之前配偶吳瑞雪戶籍遷出後,業如前述,即不符自用住宅要件,乃屬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其情形與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不相符,應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於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原告因未依規定履行上開申報義務,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徵稅款外,尚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處短匿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僅因本件合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短匿稅額每案每年在25,000元以下而免予處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㈥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

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告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8萬3,177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