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原 告 許照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刑事庭。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裁定,解釋上應僅限於依行政訴訟法確定之裁定,而不包括民事、刑事之確定裁定在內。另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及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乃係依刑事訴訟程序而確定,性質上為刑事裁定,非屬行政訴訟裁定,即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刑事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