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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更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更字第1號原 告 林彥廷 住新北市○○區○○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57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5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美術館前南向北第3車道,前車頭與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訴外人吳平雄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致吳平雄跌倒頭部受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資料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復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57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一路直行於臺北市○○○路○段第3車道,依訴外人即同一事故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承璋及該機車後座乘客郭蕙瑛告知,行駛於第4車道之吳平雄自行變換車道切入第3車道,吳平雄所騎乘之腳踏車左手把撞上伊之系爭機車右方後照鏡後,自行倒地,足見本件車禍係吳平雄變換車道而撞上一路直行之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伊並無併排行駛,且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何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說明所示,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美術館前行駛第3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與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腳踏自行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系爭機車再與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CNU-03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自應注意前揭行車義務,疏未注意而肇事,自難據為免罰之理由。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伊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

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1年5月5日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美術館前,適吳平雄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於前,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吳平雄騎乘腳踏自行車車尾發生碰撞,使吳平雄人車倒地,致頭部受有傷害等情,為原告於警詢時明白陳述:「我沿中山北路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事故處時當時我發現該腳踏車時已經撞上去了,撞及後,我後方又有一部機車撞了上來,然後兩部機車一起滑出去。」等語;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平雄於警詢時陳述:「我沿中山北路南向北第3車道直行,至事故處突然就被從後面撞及,碰撞後我什麼都不知道了,清醒時我人已經在救護車上了。當時我左右的車道都沒車。」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4幀等件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左下方畫面)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違誤。

㈢原告事後雖主張伊於上揭時地直行於中山北路3段南往北第3

車道,而吳平雄原行駛於第4車道,嗣自行變換車道切入第3車道,致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左手把撞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方後照鏡後,自行倒地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行駛於後方之中興巴士公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右下方畫面),勘驗結果:⑴07:41:47中山北路一輛自行車南往北方向自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⑵07:

41:49該自行車已變換車道騎至中山北路最外側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虛白線。⑶07:41:51該自行車已變換至第3車道直行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其左右均無任何汽車行駛。⑷07:

41:54一輛機車自該自行車左側騎乘過去。⑸07:41:56又一輛機車自該自行車左側騎乘過去。⑹07:41:58-59該自行車倒於車號000 -00中興巴士左前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吳平雄所騎乘腳踏自行車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直行於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是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楊承璋擬證明其上開主張云云,然前揭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已明確顯示吳平雄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直行於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業經本勘驗如上,即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不當。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