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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更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更字第2號

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智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鄒玉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4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532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交上字第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智勝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一般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01號前時,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致其前車頭碰撞到由西向東步行穿越馬路之行人葉華始,葉華始因而受有頭、胸、右上肢、右下肢骨折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12月25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聲明不服,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4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532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新台幣(下同)1,5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依原告登記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郵寄裁決書,並於101年5月8日辦理寄存送達,經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前往被告辦公處辦理駕照審驗,得知本案業經被告裁決吊銷駕照,乃自行在被告辦公處所列印裁決書,而於101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就原判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訴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1年度交上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20時25分(行人違規穿越快車道

),地點在敦化南路2段201號前南往北快車道上。當晚原告載兩名客人,綠燈行駛在快車道上,約1、2公尺,才發現一個影子,直覺就是閃、煞,但還是躲不過,下車查看,才知道是人(著深色衣褲),本人馬上打119並協助搶救,最後還是急救無效。當時敦化南路快車道上路燈少,又樹影重重,不可能開快車,當日車速約50公里以內。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同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同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另交通部路政司69年12月20日路臺監(89)字第09664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係針對棄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之權威,以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精神(即現行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但該項規定並未排除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仍應遵守有關穿越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係規定行人應如何穿越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違反者自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處罰。」。

㈡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101年10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與見證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並無違誤。

㈢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刑

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2條第2款復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本件交通事故案件,有關涉犯刑事過失致死部份,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案確有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結果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應維持原處分,以滋適法。

㈣本案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於100年11月29日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檢附送達證書,交由臺北民權郵局辦理寄發程序,原告為本案違規事實之受處分人,故依原告之駕駛執照登錄之地址(亦即原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為寄達地,此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與戶政系統連結報表可稽,惟無人簽收,而於101年2月6日寄存於新莊丹鳳郵局完成送達在案。

㈤為增進交通安全,內政部警政署自93年7月1日起推動「路權

優先,安全第一」交通大執法,並於各大媒體宣導路權相關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而交通違規之處分,並無以係因無心過失,瞬間發生措手不及,純屬意外以及行人身穿衣著顏色、給付喪葬費用、達成和解等託詞而有免責之規定。原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係屬行政上之處罰,原告依規定應負行政上之責任,而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認定。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因此,關於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之送達,非有不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辦理之情形,不得遽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謂「住居所」,該法並無定義性規定,然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是倘其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然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至實際居住處所,該戶籍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本件被告雖答辯稱原告起訴已逾越撤銷訴訟法定30日期限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何時開始住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我大約是在99年間住在該地;(你目前戶籍地址仍然設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對;(為何未實際居住在新莊戶籍地址?)因為當時考職業駕照時,新北市比較不好考,但不用上課,而臺北市比較好考,但必須上課五天,因為我沒有時間上課,所以我就把戶籍暫時設在朋友住處,報考新北市的職業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99年9月)、電信費繳費通知(99年5月)、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101年8月)顯示(見本院101年度交字第1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收件人原告本人,寄送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於其與被害人家屬就本件交通事故於100年11月間所簽署之和解書中,原告亦於地址欄內載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堪認原告主張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等語,應屬實情而可以採信。本件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均係以原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為送達處所並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0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宗掛號郵件聯、送達證書(見本院101年度交字第1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已為合法送達。本件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起訴之法定期間自無從起算,即使認為原告於101年9月11日自行在被告辦公處所列印裁決書而得悉原處分內容(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裁決書右下角列印日期可證,見本院101年度交字第11號卷第18頁),可認具有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提起本訴,自未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業已逾期等語,自不足採。又原告原起訴主張撤銷原處分,而原處分包括罰鍰1,5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本院以101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包括罰鍰、吊照),原告不服,僅就原判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訴提起上訴,就罰鍰部分則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罰鍰部分)不僅不在上訴審審理範圍內(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1號判決第3頁),上訴審廢棄發回本院審理部分亦未及之,是本院就原告聲明部分,自僅就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為審理,此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相字第732號相驗卷查訛無訛。茲原告有所爭執者,乃其是否確有被告所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⒊經查,原告於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事發經過?)我是計程車司機,我於10月29日晚間8時許駕駛565B7計程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中央快車道上第二線,車上載有2位乘客,1男1女,男坐右後,女坐左後,本來要載他們到延吉街,我開到遠企前方時,有一個人影從左邊出現,我看到他時,他距我約4、5公尺左前方出現,好像向右移動,但我也不清楚,我看到後,我就往左打,想從左邊繞過去,我又緊急煞車,結果我的右前車頭就撞上了對方,對方就撞上了我的右側擋風玻璃,玻璃就碎了,人就掉在地上,落在我的車子前方,當時我就急踩煞車,車頭也就順勢回正偏右一點,並停在該處;(現場號誌?車速?)我當時是綠燈,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前開相驗卷附檢察官100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事發時搭乘原告所駕駛計程車之乘客賴正皓於警詢時證稱:(請說明當時目睹車禍發生情形?)我當時是跟我女朋友在說話,但是我都是一直看著前面,後來瞬間看到有個人被計程車撞到,計程車看到人之後就開始煞車了,然後方向盤往左邊打要閃躲行人,但是還是撞到了;(車禍當時車速為何?)我覺得車速大概是一般的速度,實際車速我不能確定;(車禍發生地點有無交通號誌?當時敦化南路南往北燈號為何?)車禍地點有交通號誌,當時行車路線是綠燈,所以計程車才會直行,行人號誌燈的部分是紅燈等語(見前開相驗卷附100年10月30日賴正皓警詢筆錄),除就原告係先向左偏閃後才緊急煞車,抑或是先緊急煞車然後再向左偏閃一節,原告與證人賴正浩所證有所歧異(惟煞車後才撞倒行人部分則一)外,其他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就上開兩人所述有所出入部分,原告既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其所稱「中央快車道上第二線」),而依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煞車痕起駛位置約略在兩車道之分道線延伸處(位於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線【該邊線為該行人穿越道北側之自行車專用道邊線】),若如證人所證原告先緊急煞車然後再向左偏閃等語屬實,則煞車痕起駛位置應在外側車道內或其延伸處才是,是應以原告所述係先向左偏閃後才緊急煞車較為可採。又由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跡起點位置已接近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線(該邊線為該行人穿越道北側之自行車專用道邊線),且於行人穿越道上或附近並未見有任何散落物以資佐證被害人於事故當時確實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事故現場位於行人穿越道北方靠近分隔島處固遺留有被害人之血跡,惟距離行人穿越道已達15公尺以上),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走在行人穿越道旁邊(北邊),距離行人穿越道約5到10公尺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即非無可能。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事故當時確實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即與被告所據以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原告是否另涉其他違規情事,則屬另一問題),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即失所附麗,而無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其逕予處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除確定部分外)15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2-27